自然传奇2014全集:重新界定法治与市场的关系(下)-中国选举与治理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0:16:51
6 企业的合规性经营与公平竞争――在硬法与软法之间不断生成的经济组织的道德精神
    
    市场经济能否和谐发展,与参与博弈的行为主体是否严格遵守游戏规则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正如前述第三组问题表明的那样,与全球化相伴随的结构变迁突破了既有的制度性藩篱。以巨大的资本市场和激烈的国际竞争为背景,频繁的并购活动也引起公司整体的改变,使金融与企业治理发生短路联系,进而造成组织以及实体经济的融解。在这样或那样的边界消失之处,场域变得非常相对了,系统内外的各种关系不断被重新组合,整个事态越来越流动化,偶然性、投机性正在取代稳定的社会秩序。这样的极端自由化状态使得市场活动主体的守法意识日趋薄弱。众所周知,对于营利事业而言,如果放任自流,很难指望有真正的公平竞争,更何况公司组织的合法经营。正是在这样的状态下,与行政规制的缓和相对应,必须在企业内部建构能够对强大的经营权进行有效监控和制约的机制;因此,关于企业“合规性(compliance)”的制度设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26〕 。 

    所谓“合规性” 当然以遵守法律规定为中心,但并不仅仅限于这一点,还包括公司内部的各种规章制度,例如公司章程、职员公约、业务守则、保密义务、职业伦理等,与高品位的经营文化以及提供优质服务的信誉也有关系。实际上,按照合规性要求,企业必须遵守的规范包括三个层次,即(1)国家颁布的法律和政令、(2)企业自身制定的共同体规则和协定、(3)自由市场所要求的一般性诚信伦理,与中国传统规范体系的国法、村规民约以及道德礼乐教化的三元结构倒颇有些近似之处。显然这也属于一种综合治理。 

    合规性的制度设计强调企业作为整体追求完美性的自觉努力,既不基于片面的国家强制,也不仅是管理者的个人职责,而是组织对实践活动的一种回应和处置。其实质内容是公司各方面齐心协力,通过遵守和运用各种正式的和非正式的规则来实现健全的经营绩效以及相关经济部门的和谐发展,维持营利活动的诚信和公益性。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按照合规性的要求,企业的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运作除了严格遵守强行法规(mandatory statute)外,任意法规(directory statute)的作用有所强化,与此相应,自治领域进一步扩大;其结果,在国家性规范的执行方面或多或少还留有一些容许调整修改的回旋空间。更重要的变化是,合规性企业治理不囿于服从命令听指挥的纵向支配关系,相反,还鼓励企业内部的批评和建议以及通过举报制度的互相监督。这也构成对第一组问题――如何让法律体系从刚性结构转变为弹性结构――的解答。 

    根据美国的经验,合规性在法律方面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联邦量刑指南》关于企业犯罪的惩治尺度上。为了防止对组织的制裁偏于轻描淡写而导致整体性道德滑坡,这个规范性文件设置了对法人犯罪的刑罚如何进行从重和从轻的裁量的具体标准,反映了软硬兼施的制度设计思路。按照有关规定,凡是管理层介入犯罪的、有前科的、对刑事侦查进行妨碍活动的企业,必须加重处罚。反之,凡是事先导入规章制度预防违法行为的、对违法事实进行自我申报的、主动坦白罪行的、对司法机关采取协助态度的企业,可以酌情减轻处罚。不仅实行坦白从宽,而且还容许以制度赎罪,这是一种很有趣的司法政策。作为从轻发落要件之一而鼓励企业建立预防违法行为的规章制度,简称“合规性项目(compliance program)”,包括七个环节,即 (1)制定预防企业犯罪的合规性标准和程序;(2)选任高级主管负责监督有关标准和程序的实施;(3)就有关标准和程序对职工进行了宣传教育;(4)在权限划分和委托方面履行了充分注意义务;(5)确立了监察和报告的制度;(6)对违反规则的行为采取了惩戒等强制措施;(7)为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发生不断完善有关规章制度 〔27〕 。 

    合规性的要求还体现在企业治理(特别是对大公司管理高层的监控)方面,例如关于法律风险处理(legal risk management)的多样化制度安排、要求享有经营权的主管人员充分履行答责义务、奖励对企业违法犯罪问题的内部举报以形成互相监督的机制 〔28〕 、对虚假诉求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促进为了公益而进行的私人官司(qui tam action),等等。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之后,正在发生“经营权与监督权分离”的第二次企业革命。另外,根据利益攸关者理论加强雇用保障和环境保护、根据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禁止垄断性经营活动以及尊重知识产权也构成合规性项目的重要内容。 

    在目前的中国,无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都与政府和银行之间有着盘根错节的联系,导致企业和银行的会计不透明,经营的效率受到来自国家性权力和社会性权力的双重干扰。如果这种漏洞不填充,投资过热以及银行烂帐问题就难以解决;即使宏观经济的基础条件很好,例如没有显著的通货膨胀、财政收入很丰厚、外汇储备也颇可观,但只要出现实质性的金融自由化,就必然面临说不定随时可能爆发经济危机的巨大风险。另一个漏洞是股份制改造并没有使证券交易与企业效益挂钩,甚至可以说股票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蜕变成为单纯的圈钱装置。而制约股东投机性行为诱发金融震荡、防止国际资本敌对性并购的主要装置只有国家和企业持有大量非流通股(约占股份总数的60%)作为支配证券――以非流通股为连结点加强长期合作关系的网络结构,把四处流窜的国际游资以及小股散户吸纳到既成框架中加以稳定,对因投机活动而产生的偶然性不断进行非随机化处理。 

    然而,只要存在上述两种漏洞,经营者就有机会通过各种渠道把企业转化成私产;国有股减持计划就难以推动,更难以按照分配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付诸实施;企业界就容易热衷于冒险性投机而对国家的救济抱有期待,会计的透明度也就难以提高;其结果,健全的产业资本市场始终不成气候。反过来,只要企业治理结构以及产业资本市场不符合法治经济要求,全面导入自由竞争机制就很可能诱发国际敌对性并购的狂潮以及实体经济的大规模陷城失地。因此,维持非流通股并在这个基础上建立国内企业攻守同盟的动机也就难以减弱。总之,这样一种困境以及概率很高的风险使得合法经营的要求更迫切,但同时也给企业合规性项目设置了更多的障碍。 

    中国的公司法在2005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于今年1月1日起生效,新规定的基本意图正是在缓和规制的同时加强企业的合规性,通过奖励投资、充分吸纳社会游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式促进国内产业资本市场的形成、扩大以及完善。在企业治理结构合理化方面,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减少对企业的干预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尊重和强调公司章程以及内部规则的效力,完善经营决策和管理的各种程序,扩大监事会的职能,导入股东代位诉讼制度,重视利益攸关者的关系和谐,等等。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为了防止企业滥用有限责任的法理、违反市场规则和企业伦理,新公司法第20条设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非法逃避债务而给交易对方造成重大利益损害的企业扩大追偿的范围到公司经营资产之外的其他财富源泉。 

    治理结构合理化的目的是在合法经营的前提条件下,加强企业的竞争力、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随着企业之间国际竞争的激化,制度竞争的意义日益凸显,这就使得企业法、证券交易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要求立法机关进行通盘考虑,各种改革举措也必须统筹兼顾。在这里,反垄断法既构成推进企业自由活动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构成把经济和谐发展与关于垄断的共谋严格区分开来的判断标准,并且对强调互惠性合作的市场模式与企业之间反竞争性的协调行动、联营合并、相互持股、在经营活动中的勾结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之间的差异也进行具体的甄别,尤其值得重视。 

    考虑中国企业的合规性和竞争秩序,有一种现实困难不容讳言,这就是第二组问题涉及的政府扮演双重角色的影响比较大。导致反垄断法草案迟迟未能通过的重要原因,也是对限制行政性垄断的程度和方式争论很激烈,既得利益集团的抵抗非常强劲。当政府有关机构作为市场博弈的参加者追求经济合理性时,当然拥有民间企业所不可比拟的优势,特别是掌握内部信息和制裁手段并有权改变政策的优势能够直接左右竞争的结果。如果政府为了本身的利益或者因为官员的寻租活动而任意改变市场规制的条件,那么企业的合规性就势必成为无稽之谈。在这个意义上,限制权力行使、实现信息公开、排除行政性垄断是建立和健全竞争机制的关键,人们对最近原则通过的反垄断法完全删除有关行政性垄断的条款感到失望是有充分理由的。即使把自然垄断现象、技术发展的外部性问题、打破国际不公正贸易的保护主义壁垒与国内作为企业战略行为的协调、抵抗敌对性并购的攻守同盟以及自主技术集体攻关的需要之间的复杂关系都纳入视野之中 〔29〕 ,也还是找不出理由来为反垄断法在明文规定上网开一面的状态进行具有说服力的辩护。
    
    7 各种法律制度的和谐化――确立真正的司法独立并促进律师对权利话语的演绎、表达以及整合
    
    围绕反垄断法的意见对立,还揭示了如下几层道理:法治要保障竞争的自由和公平,首先必须取信于民;而要建立和维护这种对法治的信任,各种制度和规范绝不能自相矛盾、因人而异,必须具有连贯性、协调性;在全球化时代,法制的整合化作业不限于国内法本身,还要使本国法与外国法、国际法乃至地方性规范也互相衔接融洽(harmonization of laws)。总之,没有各种法律制度之间的和谐,也就很难实现经济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的和谐。 

    打破行政性垄断以及政府有序地从市场撤退,意味着经济管理和调节的基本方式将发生根本性改变:从事前的行政许可和直接规制转向事后的司法救济和间接制约。采取中国经济学家的表述,就是“逐步扩大法院对市场管制的介入” 〔30〕 。法院要在市场竞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严格保持中立姿态,拥有最终决定权,这就对审判独立的程度和法庭技术的水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众所周知,中国没有采取三权分立的体制,各级法院必须对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在制度层面表现为由代议机构定期进行法官人事任免以及法院院长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虽然最高法院实际上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创造规范,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制度设计上,法院都必须坚持代议机构至上的原则,不能对法律、地方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个逻辑的延长线上,产生了法院也不能对行政法规甚至制定规则和决定的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明文规定。另外,虽然最高法院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必须局限在与审判活动有关的范围之内,当然更谈不上对宪法文本的解释。由此可见,确保审判独立的关键是把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到抽象性行政行为,以便对行政法规和规则等进行合法性审查,进而对法律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进行合宪性审查 〔31〕 。 

    当代中国的司法审查制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条。该法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最大特征是把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并在第11条中把作为行政诉讼对象的具体行为一一列举出来,在第12条第(2)项中明确把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32〕 。因为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政解释也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何况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执行法律规范并对其内容作出行政性解释的属性,所以在逻辑上法院对行政解释也不能进行审查。更有甚者,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第1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除监督之外,还包括维护行政机关的职能活动这一方面,并且把维护排序在监督之前。显而易见,在中国行政解释比司法解释具有优越性,如此安排权力关系是有悖现代法治主义原则的,也难免导致法律上的相互抵触和规范体系的不和谐。 

    可以欣慰的是,最近立法机关开始着手修改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草案新增条款的内容中有一项极其重要,这就是为了落实2004年宪法修正案人权条款,规定公民有权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这意味着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大幅度拓展,也意味着各级审判机关有权对地方政府的规章制度以及起其他普遍性决定、命令的合法性与合宪性进行审查和纠正,并且可以导致有关部门承担进行国家赔偿的法律责任。为了适应法律修改后的要求,防止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干扰行政审判主体秉公办案,还将进一步对法院的有关制度进行改革,特别是扭转地方各级法院在体制、人事以及财政等方面受制于地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的现有格局〔33〕 。 

    要真正实现审判独立,还应该进一步争取让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以便对立法内容进行合宪性审查,否则很难实现规范体系的连贯和谐。问题是现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人、财、物等客观条件能否充分应对这样的新局面?仅就最高法院而言,在1988年以后审判人员的编制始终在300-340名之间浮动,职员总数大致为600人左右。与中国法官号称20万之众的庞大阵仗相比较,这个数字小得实在太不成比例。不妨这样概括地说:“大审判队伍、小最高法院”,就是目前中国司法的基本态势,显得很畸形,不利于改造国家权力结构以及充分发挥司法规则的作用。 

    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只有9位,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事只有15位,但以具有法官资格者担任审判具体业务和准备工作的人员并不少。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每个大法官办公室都可以配有四个极其优秀的调查官,有人甚至说那里实际上是由九个自立门户的法律事务所构成的;大多数审判业务都由联邦的上诉法院(据1998年的司法统计数据,共有153名法官)、巡回区法院(642名法官)、地方法院(包括破产法院和治安法官在内1404名法官)以及各州的四级法院(1998-99年间合计30316名法官)的分流处理。日本全国的法官(包括判事和判事补)总数1740余人,最高法院具有法官资格的人数是40余人,再加上近40人的书记官以及其他职员,合计1000余人 〔34〕 。因此,与外国最高法院相比较,我国最高法院的编制其实小得可怜。根据最高法院的计划,为了适应死刑核准权回收后的业务需要,从2006年起审判人员要增加300名以上的编制,具有法官资格者的数字可能将达到700人,职员总数势必过千。但把行政审判优化以及对违宪法规的司法审查等任务也纳入视野之中,这样定编其实仍然远远不够 〔35〕 。 

    在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在内的职业法律家群体当中,律师最接近公民个人,也最接近市场和社会。无论是经济的和谐发展,还是个人权益的保障,以及规范秩序的协调,律师都在其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中介和有序化的作用。从1986年到2005年这段期间,中国律师成长的倍数是5,递增速度的确非常可观。尽管如此,在包括法官、检察官在内的职业法律家集团整体构成中,律师人数所占的比例却仍然只有5分之1左右。在2000年,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人数比例是2.5对1,与其他许多国家的同比状态(例如韩国的1对3、法国的1对5、日本的1对6、美国的1对25)恰恰相反〔36〕 。不得不指出,司法官僚与民间辩护律师之间在规模和力量上如此悬殊而倒置的朝野格局整整维持了二十年之后,已经导致法律话语空间出现某些缺陷――自上而下的命令、宣传、教育、说服的声音,往往盖过自下而上的权利诉求的声音,很容易扭曲社会控制和调节的反馈机制。因此,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有必要把调整职业法律家集团的内部布局、改变头重脚轻畸形发展的课题提上政治议事日程。 

    迄今为止中国律师制度进化的动机和动力何在?显而易见,主要还是经济需求。把律师定位成“政府不花钱的经济警察” 〔37〕 这样的早期标语,就极其生动地反映了这一点。正是根据上述逻辑,司法部在1992年接受了律师事务所属于第三产业的概念 〔38〕 ,承认了法务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机制,到2004年又开始容许律师广告的存在 〔39〕 。然而,如果只是片面强调经济需求,势必会在有意无意之间助长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指向,这显然不符合社会正义观和法律职业主义的要求。鉴于限制营利指向的必要性,司法部早在1994年就开始进一步强调了律师在公益方面的作用和义务,并积极组织和主导了法律援助活动。在某种意义上也不妨认为,现行律师法第42条的法律援助义务条款,实际上就是中国司法行政当局以强制性规范和各种配套措施来克服法律商业主义偏颇、坚持法律职业主义理念的一面很有特色的旗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与其他国家律师法的人权保障条款相类似的功能,因为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也是维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当然,仅有一个第42条还远远不够 〔40〕 。 

    另外,以经济需求为杠杆而推动的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在强调事务所独立核算制和经营效益之余,也悄悄地改变了法务资源的配置,迫使律师从报酬较低的县和镇撤退、逐步向市场份额更大的城市集中。虽然公设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以及乡镇法律服务所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缓和这样的地区间失衡的严重性和各种不良影响,但到2005年,事实上已经有206个县变成了“零律师”区域或者说法律服务的空白地带。如何保障各地区、各阶层在接受法律服务方面的平等性,避免出现被正义遗忘的角落,显然已经成为今后法制建设的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 

    众所周知,从2004年起中国开始主动调整经济战略,其结果,可持续性发展、绿色GDP、环境风暴、缩小贫富差距等等,已经成为最响亮的流行语。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律师的行为方式也将或多或少随之发生变化。例如围绕公害的纠纷和诉讼正急剧增加,律师不仅担任案件代理人,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致力于把分散的权利诉求转写到制度框架里去。在环境诉讼以外的许多领域中,律师也构成民间与政府对话、沟通以及交涉的重要媒介,并在变无序为有序的过程中扮演着组织者或协调者的角色。可想而知,要伸张私权,要强调分配公正,要建立和健全自由的市场和民主的法治国家,就应该扩大律师的活动范围,加强职业法律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
    
    8 可持续性发展的基础:物权的制度保障与预算的审议程序
    
    本文以经济与法律之间关系中的四种基本问题为线索,讨论了中国社会和谐发展的一些关键性制度条件,分别涉及“为了市场的计划”、财产关系的安定、程序技术、分配公正、企业合规性、竞争的自由和公平、司法体制改革以及律师功能的强化,等等。作为结论,最后想特别强调属于上述制度条件的一部分,但却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两大法律装置。一项是因为意识形态的激烈争论而延期审议通过的物权法草案,另一项是以非政治化治理技术协调各种利益集团之间关系的“预算议会”设想。 

    已经交付全民讨论的物权法草案的本质是让现存的所有制结构适应营业自由化的需要,分别从交换价值和分配公正这两个方面对所有权进行法理解释,并使在改革期间形成的新型财产关系获得充分的保障。就法案的经济、社会功能而言,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让渡、不动产共有、登记制度的统一化以及征地拆迁的程序和补偿标准等规定。通过这部法案,可谓经济和谐发展不可或缺的前提。如果不能尽早明确集体所有土地的各种处分性决定的权利主体究竟是该集体的全体村民(民主决定的会议体),还是享受物权性保障的土地耕作资格者(各个承包经营农户)的问题,那么市场上的讨价还价未必导致合理的、高效率的资源配置,已经初露端倪的反征地和反拆迁的异议、抗争、诉讼乃至骚动恐怕今后反倒会愈演愈烈。 

    中国有些法学研究者认为分配公正和社会和谐以公共所有制为基础,并认为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存在违宪问题,这就把有关的立法作业推到经济改革与政治改革的交叉点上去了。鼓吹维护国家所有权优势的人们没有看到,二十一世纪的全球经济基调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中国而言,尤其是对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制造业厂商而言,生产过剩的问题将日益突出。因此,烦扰政府和社会的主要经济问题将不是通货膨胀而是滞胀,是极其激烈的削价竞争。在这样的背景下,继续靠财政投入来振兴景气的意义越来越小。只要不发生大规模战争,政府采购对企业的直接刺激也越来越少。因而政府及时撤离市场,迅速提高民间公司自身的多层次竞争能力以及整个产业的技术集约化程度至关重要。鉴于这样的大趋势,现阶段制度改革应该尽早大力推动私有化、民营化、为企业松绑,而不是相反。 

    即使只考虑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维护当下的社会稳定,反对物权法草案的学者也犯了严重的判断错误――试图以回避政治改革、维护财产所有的集权制的方式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解决分配不公、消除社会不满,无异于缘木求鱼。实际上,土地弊政的根源在公有制而不是私有化。正因为公有,所以民间企业不得不付出巨额费用才能获得使用权,造成企业经营成本的畸形上升。而这些收入大多数并没有真正缴纳国库,因此国家根本无法从土地转让中获得充分的利益并以此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41〕 。由此可见,治本的办法不是维护公有制既有格局继续为少数权势者提供寻租机会,而是真正改变所有权结构。至于在现有条件下如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这是公法性问题,应该与物权法的制定作业脱钩。 

    与围绕物权法的争论相关的,还有怎样对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诉求进行调整,并稳妥地解决各种纠纷之类的问题。为此,必须对税收、财政以及分配的一系列制度进行改革,加强人民代表对预算案及其执行状况的审议和监督。不妨把各级人大和政协改造成活泼而透明的“预算议会”,让各种利益群体和政治势力在编制和审议单纯的财政预算的程序中学会妥协的技巧,逐步提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政策竞争能力。 “预算议会”的制度设计思路的基本特征是首先尽量让代议制的讨论范围侧重于那些在不同利益群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租税和财政事务,而暂时对其他政治性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非政治化的冷却处理——搁置争议,留待今后的适当时候去解决。换言之,这意味着执政党将要在经济方面切实保障公平竞争(自由原理)、公平分配(平等原理),并以此为前提条件与人民重新签订一个局部非政治化或者非对抗化(社会协调原理)的、利益民主主义式(社会保障原理)的社会契约。这样的社会契约的“标的物”是利益集团自由主义体制 〔42〕 ,但由于局部非政治化的制度安排,结果在权力结构上将呈现出社会法团主义协调(social corporatist intermediation)的外貌 〔43〕 ,并且兼有更廉洁有效的吏治以及法律之外的非正式交涉这样相反相成的两个侧面。把这些异质性因素组成整体的是程序主义民主的制度安排。 

    总而言之,应该把自由竞争的市场与社会性法治国家互相结合起来。为此我特别还要强调以下几个基本观点:“被放任的自由”与“无计划的规制”的两极化状况更需要作为媒介的法律规范、市场监管的弹性化以树立对法治的系统信任和基于法治的普遍信任为前提条件、通过律师组织维权运动的方式逐步削减不公平现象并把情绪化的诉求转化为理性的法律语言、协调不同集团的利害关系需要设立两个公开论坛--“预算议会”和司法审查制。这种制度设计有可能更好地杜绝那“无计划的规制”以及“被放任的自由”所造成的各种弊端,并逐步开拓出中国经济和谐发展的第三条道路。
    
    注释:
    〔1〕据人民网报道http://finance.people.com.cn/GB/1037/3944145.html。
    〔2〕见新华网报道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01/19/content_4072115.htm披露的公安部新闻发布会内容。
    〔3〕例如,吴敬琏、汪丁丁“关于中国改革前途的对话”《财经》1998年第11期、钱颖一“市场与法治”《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3期、“政府与法治”《比较》第5辑(2003年)、吴敬琏“超越‘左’与‘右’:建立法治的市场经济”《洪范评论》第1卷第1辑(2004年)。
    〔4〕法律学界对经济学界的回应,例如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江平“市场与法治”《洪范评论》第1卷第1辑(2004年)、梁治平(编)《国家、市场、社会:当代中国的法律与发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
    〔5〕关于米塞斯自由经济论与通过规则和指令的调整机制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与泰罗(F. M. Taylor)、蓝格(O. Lange)的市场社会主义模式的相通之处,参阅西部忠《市场像的系谱学――围绕“经济计算争论”的图式》(东京:东洋经济新报社,1996年)第1章、第3章。
    〔6〕有关主张详见冯•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编译,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不得不指出,即使能够以英美判例法为原型来理解“自由的法律”这一概念,但把这样的法治定义为自生秩序还是颇有些牵强附会。参阅季卫东“哈耶克的法治悖论:有机体与自由――兼与邓正来教授商榷对自生秩序观的学术评价”《中国书评》复刊第1期(2005年)。
    〔7〕 Robert C. Ellickson, Order without Law :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Rep. ed.,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Cf. Karen Clay & Gavin Wright, ”Order without Law? Property Rights during the California Gold Rush”, Explorations in Economic History Vol. 42 No.2 (2005) pp.155-183.
    〔8〕 For details, 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revised ed.,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his A Matter of Principl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and his Law’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9〕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4).
    〔10〕 Cf. Robert A. Kagan and others (eds.) Legality and Community: On the Intellectual Legacy of Philip Selznick (Lanham: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Inc., 2002).
    〔11〕E.g., David P. Gauthier, Morals By Agreement (Oxford: Clarendon Press , 1986).
    〔12〕 Karl Polanyi, The Great Transformation: The Political and Economic Origins of Our Time (Boston: Beacon Press, 1957), 吉泽英成等日译本《大转换――市场社会的形成和崩坏》(东京:东洋经济新报社,1975年)98页。
    〔13〕 See Ronald 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 3 No. 1 (1960) pp.1-44.
    〔14〕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参阅张春霖《企业组织与市场体制》(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15〕详见季卫东《现代中国的法制变迁》(东京:日本评论社,2001年)第三部第一章“基于相互性的法及其执行”,特别是267-268页,290-291页。
    〔16〕 详见季卫东“1990年代中国市民的政治意识”《神户法学杂志》第48卷第2号(1998年)191页以下。
    〔17〕来自经济学界的代表性主张,例如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参阅Francis Fukuyama, Trust: The Social Virtues and Creation of Prosperity (New York: Free Press, 1995), 彭志华汉译本《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海口:海南出版社,2001年)涉及中国低信任度的论述。对福山的反驳,见王绍光、刘欣“信任的基础:一种理性的解释”《社会学研究》(中国)2002年第3期。我认为,中国的秩序原理倒是强调信任的,但法家的“信赏必罚”、“积小信成大信”,侧重于主权者树立威信,却忽视了社会平面关系里的人际互信,甚至认为任何人都“不可信”;而儒家的“无信不立”、“言必信,行必果”却只适用于庶民教化、并不适用于应该通权达变的管理精英阶层,士大夫是可以“不必信”的。两者各持一端,导致全社会信任共同体无从构建,只存在局部性特殊信任,缺乏整体性普遍信任,在日常交易中通行的是以质取信、连带保证。当这种方式用于国家统治、演化成结保连坐、相互检举揭发的局面时,出现了以信去信的讽刺性后果。虽然“礼法双行”的宗旨是把法律与关系主义的信任结合起来,但始终停留在为政者借用民间信任资源来巩固权力基础的层面上,既没有采取有效的制度化手段对信任进行充分的保护,也没有把信任机制导入法律体系内部,成为实在规范、程序以及技术的构成因素。
    〔18〕参阅来栖三郎《法与虚构》(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特别是23页以下。
    〔19〕 卢曼“第12头骆驼的返还――法社会学分析的涵意”,贡塔•托依布纳(编)《卢曼:法与正义的悖论》(京都:密涅瓦书房,2006年)2-74页,特别是第1节-第3节。
    〔20〕原典是 L. L. Fuller and William R. Perdue, Jr.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 pts.1-2, Yale Law Journal Vol.46 No. 1(1936) pp. 52-96, No. 3 (1937) pp.373-420. 对主要论点的评述,参阅内田贵《契约的再生》(东京:弘文堂,1990年)119-129页。更详尽的考察见吉田邦彦“美利坚契约法学中的损害赔偿利益论――‘法与社会’批判研究瞥见”《美利坚法》第1992年号245-281页。
    〔21〕 See P. S. Atiyah, Essays on Contract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0), esp. pp.73-92, 355-385. 有关评述,参阅内田贵•前引书130-142页。Cf. also David Campbell and Donald Harris, “Flexibility in Long-term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s: The Role of Co-operation”,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l. 20 No.2 (1993) pp.166-191.
    〔22〕Cf. Jane Jacobs, System of Survival; A Dialogue on the Moral Foundations of Commerce and Politics (New York: Random House, Inc., 1992), 香西泰日译本《市场的伦理 统治的伦理》(东京:日本经济新闻社,2003年)。
    〔23〕 详见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四部分。Cf. also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 ed.,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 xv-xvi.
    〔24〕 Cf. Amartya Sen, Inequality Reexamin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25〕参阅佐伯启思、松原隆一郎(编著)《“新型市场社会”的构想――信赖和公正的经济社会像》(东京:新世社,2002年)。
    〔26〕 Cf. Jay A. Sigler & Joseph E. Murphy (eds.) Corporate Lawbreaking and Interactive Compliance: Resolving the Regulation-deregulation Dichotomy (New York: Quorum Books, 1991)、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乡原信郎(编著)《企业法与合规性――从“遵守法令”到“适应社会需求”》(东京:东洋经济新报社,2006年)。
    〔27〕See U.S. Sentencing Commission,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 MANUAL: Sentencing of Organizations (2004), Dove Izraeli & Mark S. Schwartz, “What Can We Learn From the U. S.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al Ethics?”, at http://www.itcilo.it/english/actrav/telearn/global/ilo/code/whatcan.htm, Lawrence M. Friedman, “In Defense of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Vol. 23 (2000) pp.833ff. 参阅畑中铁丸《美国式战略性的合规经营――向企业袭来的法律风险的预防和危机管理》(东京:弘文堂,2001年)。
    〔28〕详见大内伸哉(编)《合规性与内部举报》(东京:日本劳务研究会,2004年)、浜边阳一郎《内部通报制度――机制形成与问题处理》(东京:东洋经济新报社、2004年)。
    〔29〕关于公平竞争与不公平贸易、技术创新与技术垄断之间的各种法律问题以及作为背景的国际利害冲突,参阅石黑一宪《法与经济》(东京:岩波书店,1998年)、同氏《电子社会的法与经济》(东京:岩波书店,2003年)。
    〔30〕引自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增订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262页。
    〔31〕详见季卫东“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及其演化”《清华法学》第七辑(2006年)4-20页。参阅季卫东“再论合宪性审查――权力关系网的拓扑与制度变迁的博弈”《开放时代》2003年第5期6-23页。
    〔32〕关于中国独特的司法审查概念以及有关制度的详细分析,参见罗豪才、王天成“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外法学》1991年第6期、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33〕参阅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34〕有关数据出自广渡清吾(编)《法律人的比较法社会学》(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2003年)附录资料。
    〔35〕详见季卫东《中国审判的构图――在舆论与流程管理的夹缝里进行的司法改革》(东京:有斐阁,2004年)。
    〔36〕同上,参阅179-181页。
    〔37〕这个流行语颇常见,例如《中国律师》1993年第5期3页。
    〔38〕据司法部关于律师工作进一步改革的意见,《中国律师》1992年第5期4-9页。更明确的法务市场化政策发表于《法制日报》1993年6月27日。
    〔39〕《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第122条-132条。
    〔40〕参阅季卫东“中国的社会公正问题以及律师的公益活动”,日本法律扶助协会(编)《亚洲的法律扶助――公益性律师活动与应用法学教育》(东京:现代人文社,2001年)237-253页。
    〔41〕 参阅江平、周其仁、白重恩、白南生“土地困局待解”《财经》总第134期(2005年)、李剑阁、蒋省三、刘守英“土地解密”《财经》总第153期(2006年)。
    〔42〕这方面的论述汗牛充栋,最有代表性的是E. Pendleton Herring, Group Representation Before Congress (Ann Arbor, Mich.: University Microfilms International, 1929) 以及 Robert A. Dahl, Dilemmas of Pluralist Democracy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2) 这两本书。
    〔43〕法团主义有不同的类型,但主要是指政府部门、企业、社会团体等不是通过市场竞争或者政治对抗,而是通过交涉和相互协调作出决定的习惯,而这样的决定方式也得到社会共识乃至国家制度上的支持。详见舒米塔、伦布鲁夫(合编)《现代法团主义》(Ⅰ卷、Ⅱ卷,山口定监译,东京:木铎社,1984年、86年)。就政治理论而言,法团主义国家与利益集团自由主义体制或者多元民主制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在现实中可以看到它们的混合形态以及中间形态,也可以发现从法团主义政治秩序转变到多元主义秩序的可能性。

(本文为作者于2006年7月3日在中国留美经济学会2006年会、上海财经大学高等研究院成立大会“中国经济和谐发展:效率、公平与法治”上的主题讲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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