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认定自首中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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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认定自首中的“主要犯罪事实”

作者:鞍山市铁东区法院 袁波  发布时间:2006-04-00 09:40:35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这里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发觉了,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所谓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是忘记交代非主要的枝节问题,或者是在非主要的枝节问题上交代得不真实,不能从而否定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实,那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才能认定为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它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总结了长期以来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结合理论研究成果,进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形成了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为了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一《解释》的颁布,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系列执法问题。

    《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即可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什么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此《解释》中并未作进一步明确。结合审判实践,笔者从以下两方面谈谈这个问题。

    一、“主要犯罪事实”的界定

    在具体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中,能够决定行为人行为性质界定的那些事实、情节,亦即决定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的定罪事实,无疑属于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因为,如果行为人在这些事实、情节上不能作如实供述,一方面,根本不能为国家顺利地追诉其所“主动交付追诉”的罪行创造实际条件;另一方面,也表明行为人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有逃避应受责罚的企图或者有包庇他人的目的,根本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当然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不能认定其自首的成立。

    但是不能说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仅限于对其行为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情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对行为人的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节。因为若果真如此,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歪曲自首制度设立之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悔过、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的本来意义,并且将产生十分不好的社会效果。

    例如,甲持刀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杀死,并抢得现金5万元。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交代他是采取威胁的方法从被害人手中抢得5千元钱,他没有杀死被害人。若按照上述认识,根据甲的供述,已足可认定他犯有抢劫罪,亦即他已对决定其行为性质认定的定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因此认定其自首成立,处罚时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然而,真能这样认定和处理吗?显然是不能的。否则,自首制度设立之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的积极价值就会荡然无存,其有益于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意义也会在很大程度上不复存在;相反,他倒会成为一些狡诈奸猾的犯罪人逃避应有惩罚提供可乘之机。

那么,哪些对犯罪分子的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节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呢?犯罪分子对哪些于其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节未作如实供述便可认定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呢?笔者认为,对“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进行说明。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谓的“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二、财产型案件中赃款、赃物的下落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财产型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投案后拒不交代主要赃款、赃物真实下落的,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理由是,赃款数额和赃物价值是判断这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构成犯罪应在哪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重要依据。犯罪分子投案后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真实下落,主观上不过是为日后设法获取这些不义之财,客观上则会给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造成困难,有时还会使一些窝藏赃物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认定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了影响其定罪和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病。在某些案件中,即使犯罪分子没有主动交代赃款、赃物的下落,但根据其所主动、如实供述的其他事实,以及据此收集的相关证据,仍然可以准确认定其罪行性质,并基本适当地裁量其刑罚时,就没有道理不认为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例如,乙贪污了公款后,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犯罪性,因而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其利用伪造的发票报销得款2万元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根据乙的交代,通过核实乙所在单位的财务凭证,获取了印证乙上述供述的相关证据,但是乙拒不交代其所贪污的2万元公款的下落。本案中,乙显然未供述其所贪污公款的下落一节,但并没有给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带来障碍,那么,没有道理认为乙尚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其自首。

    应当指出的是,犯罪分子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真实下落,的确给司法机关日后对其定罪量刑和查证其他牵连罪行带来了困难。但这一事实,只能说明犯罪分子认罪、悔罪之心不坚决、不彻底,并不能等同于犯罪分子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像前面提到的乙,对于此类情况,我们可以在认定乙自首成立的基础上,在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幅度时适当考虑这一事实,但不应以此为由从根本上否认乙自首的成立。

    实践中,我们在认定犯罪分子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不能机械、教条,而要视案件实际情况客观地认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