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淇玉女心金视频:尚需完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6 00:05:07
尚需完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 罗猛

    自首是刑罚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存在矫枉过正的问题。本文从一般自首、特殊自首、单位自首三方面,对完善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作出理论上的有益探讨。

    ■一般自首的认定

    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学界对此情况称为一般自首,其包括“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关于职务犯罪的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则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1.未被发觉(掌握)的认定 

    犯罪事实发生以后,第一种情况是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第二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犯罪事实但还未发现行为人,但是因为调查工作的需要,在找行为人调查过程中,其承认了犯罪行为;第三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犯罪事实发生之后,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调查,其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以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应该认定为自首。但是司法机关有一定的证据指向行为是行为人所为的情况下,找行为人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行为人在此情况下承认了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2.投案的时间 

    《意见》规定,“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同样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要件为准,……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意见》的规定有不妥之处,理由在于: 

    首先,《意见》有矫枉过正之嫌,不符合自首制度确立的宗旨。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人犯罪以后,迫于压力予以承认其罪行需要一个心理斗争挣扎的过程,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纪政纪的查处机关,其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往往是司法处理的前置程序,在此期间行为人承认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次,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职务犯罪的案发,有时是审计部门先审计发现犯罪事实,要么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要么直接移送司法机关,还有的单位的内部机构没有设置纪检监察部门,对已发生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仅将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归入办案机关,就出现司法处理之前,由于案件调查机构不同,而出现认定自首不一样的情况,这不符合刑法的公平原则。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概括性自首 

    有学者提出了“概括性自首”的观念,“所谓概括性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无法准确地供述所有犯罪细节,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体的犯罪行为,但提供了较为具体、清晰的案件线索供司法机关侦查,并最终查证属实的自首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时间的长短、行为人个人的生理、心理原因等,在自动投案后难以准确供述其罪行,这完全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情况,所以能供述出犯罪的大概情况,并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也应该认定为自首。 

    2.行为人辩解与如实供述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辩解与如实供述的界限,应区分情况予以探讨。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供认,但是对司法机关对行为的定性存在着异议,笔者认为,由于法律知识水平有高低,认识事实性质有差异,所以行为人基于其个人的认识而提出的辩解,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在案件调查中针对犯罪过程、环节向侦查人员作出辩解,而这些辩解与侦查人员调查所获得的客观证据具有一定出入。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是对犯罪事实中的一些细枝末节进行辩解,但其辩解并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本着概括性自首的原则,应该认定为自首;如果行为人的辩解属于犯罪事实中的重要部分,从诉讼过程来看其辩解与客观证据不符,且其辩解严重影响了行为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对此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特殊自首的认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学界对此称为“特殊自首”。 

    (一)“还未掌握”的认定 

    《意见》从刑法的反向对“还未掌握”作出了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难度在于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还未掌握”与《意见》中的“所掌握”的事实? 

    笔者认为,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来源看,有举报人举报或者司法机关在查办中自行发现两种,获得的举报线索应该有所具体指向,指明事情的大概梗概。行为人在什么具体事件中有职务犯罪嫌疑,是贪污嫌疑、挪用嫌疑还是受贿嫌疑在所不论。 

    (二)同种罪行与自首 

    《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值得商榷,以上规定(1)的不合理之处在于:首先,不管如实交代异种、同种罪行,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都减小,从这个意义上讲,自首制度都应将二者纳入其中;其次,此种规定不利于罪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最后,有了这样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对如实交代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自首。

    ■单位自首的认定

    首先,《意见》规定,“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单位与个人的关系上,将个人自首依附于单位自首,有理论上认同“团体责任”之嫌;所谓“团体责任”是指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仅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而且与行为人有一定关系的人也要受到处罚。团体责任的实质是替代责任,或者对他人的行为的责任,团体责任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受到法国启蒙思想家们的猛烈抨击,后来逐渐消失。其次,《意见》关于单位自首规定到:“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该认定为单位自首。”将单位负责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的行为认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要区别对待而不可一概而论:如果是单位负责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集体决定代表单位意志的自动投案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如果是其个人的行为则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单位自首的后果是经济责任的从轻处罚,单位自首的,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由于行为人没有投案的自动性,则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行为人在代表单位自首时,也在其他责任人的同意下代表其他责任人或部分责任人进行了投案,而这些责任人如果能够在随后的时间里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则应认定为自首。(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