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克集团和贝基公司:逻辑学与修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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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与修辞学

〔比〕Ch.佩雷尔曼

原载《哲学译丛》1988年第4期

过去的50年中,我们看到了逻辑的范围由语形学扩展到语义学和语用学。但仍然存在问题:如何从逻辑到达修辞?换言之,在形式系统的研究与文体(style)及修辞手段的研究之间是否存在着一种关系?

作为逻辑学家,我对人们在价值问题上看法不一这个事实很感兴趣。从经验的逻辑实证主义的观点来看,这种不一致是由于价值判断的主观性所致,因而它们不能得到证实。但我不能接受这个结论。这便提出了一个问题:是否有价值判断的逻辑?价值判断能否通过推理加以证明?

举个简单的例子,在这次会议之初,鲍亨斯基神甫将他关于逻辑的定义限制于对形式推理的研究,而排除了所有其他的逻辑概念。他这是在隐含地做出一个价值判断。他是仅仅断言逻辑应以这种方式定义而未给出任何理由呢?还是试图证明他的定义是合理的,亦即:他的定义较其他可选择的阐述方式更为可取呢?这里就涉及一个关于选择的问题的例子。我们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是靠任意的、主观的决断,而是根据其合理性。当必须在两种对立的方法论或定义之间进行选择时,人们不仅将这种推理方式用于法律和哲学,而且也用于科学。

因此,我着手研究价值判断的逻辑。我的研究很像弗雷格在一个世纪前所做的那样,是依据经验来进行的。但是弗雷格分析了数学的演绎方法,而我则考察人们如何证明合理的选择。经过几年的工作,我得出一个令人失望的结论:价值判断的逻辑根本不存在。后来,我意识到了作为逻辑学家的我完全忽略了的某种东西:除了那些在形式逻辑中研究的推理工具外,还有其他的推理工具,即亚里士多德称之为辩证推理的工具。但我倾向于称其为论辩推理(argumentative reasoning)。人们往往忘记亚里士多德不仅是他称为分析推理的形式逻辑的奠基人,而且也是辩证推理的奠基人。他专门在《修辞学》、《论辩篇》和《辩谬篇》中谈到了辩证推理。

当我探究的结果凭其自身开始构成一个领域时,也就到了为其择名之时。最自然的选择是修辞学和辩证法,这是亚里士多德有关辩证推理研究的两个主要分支(他是分别在《修辞学》和《论辩篇》中对它们进行讨论的)。选择修辞学似乎更为周全,因为黑格尔和马克思曾在一种十分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辩证法”。此外,听众这一概念完全未出现于《论辩篇》,它仅是在《修辞学》中起明显作用。我认为这一概念对理解论辩推理至关重要。

当我着手研究这一问题的历史时,我注意到,亚里土多德对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所做的重要区分在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却被莫名其妙地遗忘了。这两起推理形式都被统称为辩证法。但是有些逻辑学家强调形式逻辑。而其他的逻辑学则侧重于修辞学。例如,鲍亨斯基教授提到的瓦拉的三卷本论文集《论创意的辩证法》,其中“创意”是修辞学的主要成分(其他成分有布局、演说术、记忆和动作)。在修辞学的传统方面,其他重要的逻辑学家还有斯特姆和阿格里科拉。

在拉姆斯之前,辩证法一直表现为缺乏统一性。拉姆斯是16世纪著名的法国逻辑学家,死于圣巴塞洛缪节的大屠杀。拉姆斯将辩证法理解为是对全部推理形式的研究。因而在他的雄心勃勃的著作里,既包括了分析推理也包括了辩证推理,两者之间并未划定任何界限。他将“修辞学”这一术语专门用于严格说来不能称为推理的那些劝说性交际成份(演说术、记忆和动作),并把这些问题留给了他的朋友O·塔隆。塔隆是在修饰语言的艺术这一狭窄的意义上理解修辞学的。因此从塔隆的时代以后,修辞学不过被看作是研究文学形式和语言表达方式的。这样,它作为哲学的一个分支就逐渐消失了。

相比之下,在亚里士多德的分析法基础上扩展的现代逻辑却蒸蒸日上。然而,亚里土多德所讲的辩证推理的学问又怎么样呢?并且,我试图在“修辞学”的名称下予以复兴的那种学问又怎样呢?

令我极为感兴趣的问题是,如何把劝说性论说一方面与修辞学(在拉姆斯和塔隆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联系起来;另一方面与形式逻辑联系起来。显然,拉姆斯在断言修辞手段仅是作修饰而用,并不具有推理的特征这点上是错误的。事实上它们是压缩的论证.这就是修辞手段被用作有效的劝说方法的原因。劝说性论说与形式逻辑的联系又怎样呢?一个辩证论证可被评价为有力或软弱、恰当或不恰当,但却不具有无可争议性或自明性。无可争议性或自明性乃是分析论证的特征。而且在形式逻辑中,必须消除任何引起争议的东西,这就必需发明人工语言。人工语言具有处理符号和构成完好定义的语句的形式规则。

在这一简短介绍之后,我将提出自己关于“新修辞学”的思想。

在弗雷格、罗素和那些受过数学训练的逻辑学家的影响下,将逻辑归结为形式逻辑变得十分普遍。这种看法导致了对广大的非证明的推理领域的忽视,这些推理使我们能在一系列的观点中,选择看上去最完善、最能令人接受和最合理的观点。它是一个与争论、批评及各类辩护有关的推理的广泛领域。我们试图依据这种推理,通过在商讨过程中为某一论点寻找支持和否定的理由来说通和劝服个人或集体。因此,我们应当以被认为是论辩理论的修辞学来努力完善被看作是证明理论的形式逻辑,以弥补上述归结的有害影响,这样做是不会令人感到意外的。

让我们迅速地考察一下标志二者区别的特征。建立一个形式逻辑系统的基本条件是必需预先排除任何只有靠解释的力量或者裁决方能解决的困难。这就是为什么形式逻辑的“语言”必须从一开始就排除任何歧义性的缘故。当说到“X=X”或者“P→P”时,我们并非在陈述一个自然规律,而不过是断言在每一个这样的命题中,必须以相同的值替换符号“X”和“P”,因为它们不能得到两种解释。

当涉及自然语言时,这一条件并非必需满足。人们假定相同的词具有相同的意思,但是相反情况的证明也是可接受的。因此,当只有以导致不一致、繁琐或不可接受为代价才能保持单义性时,背离这一假定似乎是正常的。

通常很难令人相信一个有理智的人断言某种我们一眼就看出矛盾的东西。当赫拉克利特说“我们两次踏进又不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时,我们试图通过对“同一条河流”的两种不同的解释来避免明显的矛盾。当听到象“战争就是战争”这样一个命题时,我们知道遇到的是一个“拟重言式”,其目的在于为在和平时期会令人感到震惊的一种行为辩护。倘若我们将此命题仅仅考虑为是对同一律的运用,就不会有上述的结论。帕斯卡在他的《思想录》中告诉我们:“如果上帝的真话在字面上是假的,则它在心灵中是真的”。他这样说是敦促我们为维护圣经条文的真理性而去寻求它的一种新的解释。

在自然语言中,符号的单义性不象在人工语言中那样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要求的一个条件。作为结果,符号的重新解释总是可能的。这阻止了我们依据一个形式的标准断然决定一个命题的真假。法学和神学提供了大量的实例,由于种种原因,一个法律条文或者一个宗教条文的字面解释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一个形式逻辑的系统包括演绎规则,这些规则使一种性质(真、概率、模态)从前提传递到结论成为可能。但前提具有所提到的性质的保证何在呢?古典逻辑学家相信自明性是公理的真理性的保证,而公理被看作是一门科学的原则。但是亚里士多德已经指出(《论辩篇》,101),当对话者拒绝把这些原则当作真理时,为了说服他,求助于论辩是必不可少的。这使我能够强调论辩与证明推理之间的区别:一个形式的、逻辑的或数学的系统能独立于任何人的同意而发展,但论辩只有考虑去坚持(ad-herencce to)一给定的命题时才能进行。

坚持总是某人的坚持,这种明显涉及的坚持是说明预期理由并非逻辑错误,而是一个论辩错误的唯一途径。鉴于以“如果P,则P”表达的同一性原则在任何逻辑中都是一条勿容置疑的规律,当论证的目的是要说明这种坚持合理时,预先假定去坚持一命题就构成了一个不可否认的预期理由。 在这方面我必须补充:对一个命题的信服可以是因人而异的,并且其信服程度也会不同。

任何可用的逻辑赖以建立的前提是:系统内一个命题的真是客观的;并且根据不矛盾律,它不能与其他任何命题不相容。然而在论辩中,却不保证某人同意的一个命题将不与他也坚持的另一命题相矛盾。说到不相容性,我并非意指存在着形式上的矛盾,而是指两个命题不能同时适用于一给定情况。这样,如果家长中的一方唆使孩子说谎,则“人不可说谎”以及“人须惟父母之命是从”这两条道德规范就变得不相容了。在法律和道德中存在有大量的矛盾之处。当矛盾不可避免时,我们被迫做出选择,以限制至少是命题中的一个的适用范围。我们应当限制对我们较不重要的命题的有效范围。

无论听众是商谈的个人、讨论的对话者、听演讲的与会者还是普遍意义上的听众,即由所有能对所听内容进行判断的人组成的理想的听众,论辩的目的都在于增强听众对一命题的信服。就这一目的而言,论辩必须明确地或假定地信服其他将作为出发点的命题。这些命题必须通过一个种语言来表达,无论这种语言是自然语言还是技术性语言。同意这样的一些命题意味着同意所使用的语词的意义。这构成了一个初步的已知条件。如果同意一命题的语词伴之以不同意对它们的解释,则论辩的目的将在于使其中的一方占优势。因此,已知的东西与必定是论辩的东西之间的界限并非是在讨论之前就划定了的。这个界限是作为参与者的态度的结果而出现,并且,参与者的态度只是在辩论的过程中才显露出来。

论辩之初所接受的命题构成了一个多少不大确定的整体,讲话者,即提出论辩的人,必须从中选择那些似乎与他的目的最相关的命题。命题类型的选择将决定于论题与听众。有时,它们可限于一些老生常谈、事实或普遍接受的价值标准;有时,则必须包括科学、法律或神学的全部领域;它们甚至可以包括权威作者著作中的神圣条文。

在一场论战或政治辩论中,每个说话者所坚持的命题不同,然而却都试图使听众接受这些命题这一情况是可能发生的。他们的论辩常常导致不相容的结论。在这样的场合中,讨论要么对准从已接受的命题到有争议的命题的论证的评价;要么将要求更大的精确性,或者最终要求就说话者用作前提的命题进行交锋。通常,只有当相互对立的命题得到充分展开时,才能揭示出有问题的地方,即意见分歧之所在。

当把形式逻辑比作修辞学、证明手段和论证技巧时,我们认识到证明是在一个封闭的单义性的系统内展开的,而解释和选择的问题在此之前已经消除。另一方面,论辩涉及一批假定得到承认的命题,这些命题是不确定的和多义的,倘若需要,对它们所包含的每个成分都可进一步提出疑问。这就是为什么论辩绝非是与个人无关的、机械的和强制的、正确的或错误的,而是强些或弱些的缘故,因为论辩的价值是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观点交锋的结果。证明则犹如独脚戏,它是在一个系统内展开的,而典型的论辩则构成争论,构成相反命题和论述的对抗。对这些命题和论述,听众常常又是评判者,他们在做出决定之前,必须对它们进行比较。这说明了为什么在诉讼案中,公平的判决是以兼听为前提的。判决既依靠审理程序,又有赖于辩论的实质。其结果将导致个人或集体的行动,或者单纯地导致对一个普遍命题的信服,无论它是政治的、法律的、道德的、哲学的命题,还是宗教的命题。

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一种心理状态,在于从成人向儿童,从老师向学生,从有创造性的人向没有创造性的人逐渐灌输一些普遍的命题。这一目的是要达到对命题的信服,而这些命题将作为对所考虑的最为具体的情况做进一步论辩的前提。普遍命题和它们于特殊情况下的运用之间的区别。在古代修辞学中就是指人所共知的“问题”和“原因”之间的区别。

在20多年前以《新修辞学》①为名出版的关于论辩的论文里,我们对论辩的各种类型,以及诉诸论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这里我们不可能详述那些观点,而仅指出如下这点就足够了:我们是将联系的论证(arguments of association)与概念的分离(dissociation ofconcepts)相互区别的(前者指准逻辑的论证,指基于现实的结构和规定着现实的结构关系的论证)。但也许以对所有逻辑学家都感兴趣的一个问题的少许评论来结束这一话题是值得的:“各种类型的论证都能归结为纯粹的形式结构吗?”对这样的问题要给出一个完全普遍性的回答是不可能的。但我们可以试着列举可能将论辩归结为形式运算所要求的条件。

首先,应使在论辩之初所接受的命题具有单义性,以保证排除一个短语的不同解释和任何进一步解释的可能性。所有澄清了的命题具有一种性质(真、概率或者模态),以保证它们独立于任何听众的信服,这一点应是必需的。其次, 应无例外地列举出所有在开始时接受的命题,以避免任何意外——并且这样构成的整体应当是一致的。对各种非形式有效的论证来说,得出一个有关概率的结论也是必不可少的,而概率应当是没有争议的,因为这种概率的确定应独立于各方的观点。

这样的条件在某些学科中能够得到满足。对这些学科来说,诉诸论辩可由诉诸归纳逻辑和概率论来代替。然而,尽管在那些使用联系论证(假设它们有准逻辑的性质,或与现实的结构有关)的领域,这种归结最终可以成功,但每当发生争辩的概念要求调整时,毫无疑问,概念的分离应经得起形式化的检验。当我们被从单一概念引至创造一个哲学的对偶概念时,我们就是在面临这样的一种典型情况。现成的例子是现象与实在之间的对立。

这个对立所服务的目的是通过详细阐明一个标准以消除不相容。当经验似乎不相容时,这一标准使其一方服从另一方成为可能。例如,倘若幸福被描述为与善相对立,则我们可通过称这类幸福是表面的而取消它的资格。

这就是我认为精细的哲学思考所特有的方法论是靠修辞学提供的,而不是靠形式逻辑提供的原因。②

(原载E.阿加奇《现代逻辑概观》,许毅力译 张兆梅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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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Ch.佩雷尔曼(Perelman)和L.奥尔布莱茨-图泰卡(Olbrechts-Tyteca)《新修辞学:论论辩》,1958年法文版,1969年英文版。

②参见Ch.佩雷尔曼《哲学、修辞学与老生常谈》,载《新修辞学与人文科学》1979年英文版,第52至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