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暗之魂3专家套装:未被认定工伤,能否获得赔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8:18:14

未被认定工伤,能否获得赔偿?

 

 

当前,广大农村地区农民家庭经济主要来源是在外务工,通过劳务收入支撑家庭支出, 外出打工已经成为农民谋生的一条重要以至主要渠道,但是进城打工的农民是最容易受到各种事故伤害的人,因此农民工受伤后能否得到及时、足额的经济赔偿,成为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受害人最头疼的难题。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为广大农民在务工中受伤获得经济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按工伤赔偿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又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但在实际操作中,在许多地方却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工伤途径获得赔偿。比如,有的用人单位没用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不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的用人单位自己不主张工伤认定,对受害人申请工伤认定不配合,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劳动部门无法认定工伤;有的受害人自己错过了工伤认定的期限,无法认定工伤等等,凡此种种,均涉及到受害人能否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经济赔偿,那么能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一款 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条规定被许多人视为劳动者不能通过诉讼的形式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实际则不然。因为若出现上述受害人不能通过工伤得到赔偿的情形,又不能通过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势必出现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的尴尬、不公平的境况,本来是为保护受害人或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出台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反倒成为制肘甚至防碍受害人或劳动者维权的恶法,显然背离了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理,也与立法的本意不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此类问题,在2007年2月28日《人民法院报》第六版“案例指导”栏目,刊登了一篇“工伤事故可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案例,该案的案情为:2003年3月始,巫巧林到江苏省句容市诚信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03年5月29日,诚信公司安排巫巧林外出安装空调,因缺少配件,巫巧林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诚信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至2004年6月10日巫巧林先后4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诚信公司支付。2004年12月1日经句容市公安局鉴定,巫巧林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04年8月9日诚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巫巧林,证明载明:“因本公司职工巫巧林,于2003年5月底在工作中不慎跌伤。经中医院骨科手术治疗,现在腿还未恢复不能工作,现申请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鉴定。”2004年12月14日巫巧林持此证明向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巫巧林于2003年5月29日受伤,2004年12月14日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遂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3月21日巫巧林向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诚信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认为巫巧林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 2005年3月24日巫巧林向法院起诉,要求句容市诚信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待遇25270元。审理中,巫巧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诚信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270元。另巫巧林在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900元,从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单位每月发给巫巧林生活费400元。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据劳动法第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句容市诚信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巫巧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101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巫巧林的生活费6400元,被告尚应给付巫巧林24612.2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编者在该案的“裁判要旨”中指出,职工因工受伤,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也未在一年内申报工伤,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致使职工无法取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职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直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案例指导的性质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一种补充解释意见。这种意见与前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不相悖,因为从这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的是正面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有的未作规定,但均未从实体上否定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受害人未申请工伤认定或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丧失的是按照工伤保险途径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并没有丧失民事赔偿的请求权。

所以当出现受害人不能通过工伤保险途径取得赔偿时,受害人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时,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旬阳县人民法院日前判决的施友利与福建省信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是依据上述案例判决的,判决由福建省信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施友利各种损失共计41.3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施友利不久即可领到全部赔偿款。

 (来源:石家庄市法律援助律师 曹永涛空间)

    我的评论:过了工伤认定期限,能否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目前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各地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出台了一些内部指导意见,规定不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民法通则》,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都是一年,起点都是损害发生之日,因此,过了工伤认定期限,也就是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法院受理了,也应该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工伤纠纷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既然《工伤保险条例》、司法解释都为其规定了独立的程序,就应该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如果受害人自己不主动及时申请工伤认定,错过了机会,就应该承担责任。否则,工伤认定期限、程序还有何必要设定?现实生活中,由于用人单位的不配合,一些农民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常常因不符合申请条件而被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最终错过了1年的申请认定期限,此时应当比照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从不予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这就需要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条例》未修改之前,建议这样处理:如果职工曾在一年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用人单位原因不符合条件被不予受理的,一年工伤认定期满后,职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诉讼期限应从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这样可以避免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同时错过的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如果从损害发生之日一年起,职工从未申请过工伤认定的,那么法院就应该以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