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龙600改装外观:商事严格责任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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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胜云
发布时间:2011-09-17 01: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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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商事严格责任是商事交易安全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本文以我国学者对商事严格责任理论学说的梳理和评析为路径,对商事严格责任进行阐释。商事严格责任是指在商事立法中,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对于交易双方之当事人,分别课以特别严格之责任。商事严格责任所言的内涵与民事责任严格责任规则原则有重大区别,它强调的是对商主体义务要求的严格,是商事立法中贯彻的一种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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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商事交易安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具体内容体现在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以及严格责任主义四个方面。商事严格责任虽然被商法学界认为是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但是何谓商事严格责任及其内容为何,理论界则是没有清晰的论述。为探讨商事严格责任的基本内涵,科学界定商事严格责任,以及商法立法中如何体现商事严格责任,本文以我国学者对商事严格责任理论学说的梳理和评析为路径,对商事严格责任进行阐释,总结出商事严格责任的科学内涵,归纳出商事严格责任的具体特点,为我国商事立法贯彻商事严格责任理念提供理论支持。
一、商事严格责任学说梳理及评析
(一)商事严格责任学说梳理
商事严格责任学理上主要有以下论述:
1.严格责任主义: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归属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主义,而商法对于商事责任采严格责任主义。所谓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不论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该对债权人负责。现代商事交易活动,一方面规模大且繁杂,一方面又主要依靠少数负责人,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则可能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各国商法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1}
2.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对从事商事交易的人设定更为严格的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则。此类规则在我国及其他国家的商事立法中均多有体系。{2}
3.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对商行为的实施主体设定更为严格的责任制度。这一责任设定理念可称为商法之严格责任理念。{3}
4.加重责任:商法领域中,传统民法尊崇的个人责任和补充责任转化为各种形式的加重责任,连带责任和严格责任成为商事责任的典型形式。(1)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连带之债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表现为多人对同一债务不分数额、不分先后地承担全部责任,绝对地排斥责任人内部风险分配的对外效力。(2)商法要求商人应具有更强的自我责任性。这种自我责任性在实质意义上体现为,无论是否有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过错,商事主体都应向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4}
5.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为了强化企业的维持,商法对企业债务设立有限责任的规定。然而,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却又加重了企业的对外责任。加重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连带责任主义。民法上的一般债务,如有多数债务人时,一般采取分担责任主义;但商法则采取连带责任主义。二是无过失责任主义。民法上一般债务不履行,采取过失责任主义,但商法上则多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在我国商法中的体现严格责任主义在我国商法中主要体现为对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票据债务人、保险人、合伙人、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等责任的加重。{5}
6.严格责任主义,系指对于交易双方之当事人,分别课以特别严格之责任。如若不然,势将妨害交易之安全。{6}
(二)商事严格责任学说评析
上述关于商事严格责任论述,主要是从三个角度进行界定:
一是从民事责任之归责原则角度进行界定,商事严格责任即是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是归责体系中的一种,认为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不论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该对债权人负责。
在民事责任归责体系中,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不仅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具体说,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含义:第一,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于表明过错为归责的内涵,更重要的是在宣告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才能贯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7}(49,92)严格责任,是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通过加重行为人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使行为人承担较一般过错责任更重的责任。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并不需要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而由行为人就其没有过错的事由予以反证。{7}( 115-120)
将商事严格责任定位于与过错责任相呼应的归责原则,在理论上存在着以下认识误区:
第一,严格责任并不等于无过错责任。关于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相互关系,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基本等于大陆法系中的无过失责任;{8}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大体相当于特殊的过失推定责任。{7}(174)
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介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责任形态,或者说大体包含了过错责任的一部分(过错推定部分)和无过错责任(不包括所谓的绝对责任)。{9}甚至有学者直接认定为严格责任等同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指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10}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两大法系中基于自己的历史、文化等因素确立起各自不同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不依赖于实际加害人的过失或故意,但以违反保证他人安全的绝对义务为基础。严格责任尽管基本不考虑过错对责任成立的影响,但仍然存在着相当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受害方过错、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第三人过错等。就此而言,严格责任“尽管严格,但非绝对”。{11}无过错责任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将严格责任直接等同于无过错责任,是模糊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关系。
第二,严格责任并不等于连带责任。学者在论及商事严格责任时,为证成商事责任的“严格”,便举例证明商事单行法规中关于商事主体连带责任的承担。如有学者举例:“例如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规定,票据法上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等,就是严格责任主义的集中体现。”{12}严格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也并非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严格责任并不以连带责任体现,连带责任也并非是由严格责任决定,许多连带责任的归责也是过错责任。以连带责任证明商事严格责任,混淆了严格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严格责任是指“不必证明具有过错,加害人即应对损害承担责任,但能够以特定抗辩事由的存在证明而不必承担的相对于过错责任为严格的责任。”{13}(174)
第三,商事严格责任并非单指归责原则。在商法理论中,所言的商事严格责任,并非仅仅是指在商事行为中的一种归责原则。固然,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量应用于商事立法中,但是,为保护商事交易安全,在立法上强调的不是商事的“严格责任”;而强调的是商事的“责任严格”,着重强调是对商主体比一般民事主体更重的义务要求。
二是将商事严格责任确定为商法基本原则中一项特殊的要求,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对于交易双方之当事人,分别课以特别严格之责任。如若不然,势将妨害交易之安全。这里的严格责任不属于英美法上作为一种归责原则的严格责任,前者是指商事法律在总体立法上的一种政策考量,后者仅仅是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或者说,商法严格责任主要是指对商主体在进行商行为时,法律所赋予的一种更为严格的“要求”。这种要求,有学者称之为“商事之严格责任理念”,其关注的不仅仅是一种归责原则,更重要的是对商主体进行商行为时义务的加强。这种义务的加强在责任承担上更多的表现为一种连带责任。这种观点揭示了商事严格责任的本质。
三是认为将商事严格责任理解为加重责任。为了强化企业的维持,商法对企业债务设立有限责任的规定。然而,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却又加重了企业的对外责任。加重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连带责任主义。民法上的一般债务,如有多数债务人时,一般采取分担责任主义;但商法则采取连带责任主义。二是无过失责任主义。民法上一般债务不履行,采取过失责任主义,但商法上则多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在我国商法中的体现严格责任主义在我国商法中主要体现为对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票据债务人、保险人、合伙人、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等责任的加重。这种观点看到了商事严格责任并非是指归责原则中的严格责任原则,而是商事立法为维护交易安全,而加重了企业的对外责任。但是,以下几点须值得商榷:
第一,加重责任一般理解为法律主体责任的承担超出了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商法中主要体现为对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票据债务人、保险人、合伙人、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等责任的加重”,规定的法理并不是这些主体在责任承担的内容超出了其应该承担的部分,而是基于商事的营利性、他们工作的职业性、以风险与营利的正比性,商事立法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对这些主体课以了较一般民事主体更加严格的“义务”。
第二,连带责任主义,也并非是加重了商事主体之间的责任。因为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加重连带责任人对责任承担的内容,它只是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更大的保障,而且,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时如果超出了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就其超出的部分还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二、商事严格责任的界定
其实,商事严格责任系指维护交易的安全,对于交易双方之当事人,分别课以特别严格之责任。如若不然,势将妨害交易之安全。这种对商事责任“严格”的要求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商事严格责任并非指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将商事严格责任理解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理解到商事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真正内涵。商事严格责任体现为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在立法中的体现是全方位的:既体现在归责原则上,也体现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既体现在对商主体苛刻的义务要求上,也体现在商事主体的责任承担的结果上。商事严格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商事立法中一种理念的倡导。
第二,在归责原则上,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为主。严格责任是指“不必证明具有过错,加害人即应对损害承担责任,但能够以特定抗辩事由的存在证明而不必承担的相对于过错责任为严格的责任。”{13}(174)如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再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责任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在责任方式,以连带责任为主。存在多数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如果是因为商行为所引起,则债务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并非是加重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更大的保障。引起连带责任的原因主要有:共同侵权行为;约定连带之债;法律规定为连带之债。在商事法律中,更多的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为连带之债。如《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发起人对于公司的设立行为和不能成立的后果应承担如下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国外立法例中,在《商法典》中直接规定了连带责任,如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数人为其中的1人或者所有人的实施商行为而承担债务时,各人承担连带责任。”《澳门商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共同债务人须负连带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作此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所设置的规则。当事人不一定是或者全部是商人,相互之间也不一定有什么特别的关系,但债务须因商行为引起。
第四,在义务规范上,对于商主体的商行为规定了商主体较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义务。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经理必须履行公司法第58~62条所规定的义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7条、30条还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关于“承运人的责任”中,便规定了承运人的较为严格的义务,如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适航义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第四十八条关于承运人的谨慎义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商事立法中,正是规定了先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第一义务”,所以在责任承担上,也就表现出了不同于民事或者重于民事的“第二义务”,即法律责任。{14}所以,对于商事中的责任加重,其实,并非是指对于商事主体因为商事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的加重,而是商事立法在立法中为使商事交易行为安全,对商事主体提出了更高的义务性要求。
第五,在法律规范上,对商主体的行为采用更多的强制性规范。例如《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公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还有《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除本法另有约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本法另有约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外国商法典关于商行为立法例中也体现许多商行为的强制性规则。如保管受领货物义务的规定:德国《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使商人拒绝要约,其对随同寄送的货物,为避免发生损害,仍应以要约人的费用暂时进行保管,但以其对此种费用已得到抵偿,并以此举不对其造成不利益即可发生为限。”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商人接受属于其营业部类契约的要约,又与要约一起受领的物品时,该商人即使拒绝要约,也应以要约人的费用保管该物品。但是,如物品价额不足以抵偿保管费用时,或商人因保管物品将受损失时,不在此限。”韩国《商法典》第六十条规定:“商人接到属于其营业范围内的合同的要约的同时收到有关样品或者其他物品时,虽然已拒绝该要约,但仍应以要约人的费用来保管该物品。但是,以该物品的价值不足以清偿费用或者因其保管而有受害之虞时,除外。”再如交易时间与履行要求的规定:例如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依法令或习惯定交易时间时,以交易时间为限,可以履行债务或请求履行债务”。韩国《商法典》第六十三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根据法令或者习惯已定好交易时间时,只能在该交易时间内履行或者请求履行。”
第六,严格责任主义,实质是商事“责任或者义务”严格理念的倡导。商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其实是补充与补正的关系。如《德国商法典》第四编规范了“商行为”。此处使用了《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在第一章中首先规定了一系列“此范围内的条款”,它们都是原则上对所有商行为适用的(第343-372条)。第二章至第七章规定了一些特别的商行为,它们在法律教义学上可被归为债法的特别部分(第373-475h条)。第一章内部从外表上看没有做出细分,但从实质上看可以被清晰地分为四种不同的规定:最开始是商行为条款适用领域的确定规范,然后是对《民法典》总则部分的补充和特别规定、对债法总则部分的补充和特别规定以及对物权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15}所以,关于商法与民法逻辑关系于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现,商法原则或者归责实质是民法原则与规则的补充和补正内容。补充内容是商法独立性决定的特有的不为民法所具有的内容;补正内容是对民法已具有的内容,但不适合商法需要商法进行修正的内容。商法在补充或者补正民法的时候,因为商事交易的营利性、商事交易的规模化、商事交易的风险性等,在商事立法,对于商主体的商行为应该课以更严格的“责任或者义务”,这种理念必须贯彻商事立法之中。当然,课以商主体更严格的“责任或者义务”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商主体的商事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和实现商事交易的效益。
商事严格责任是指在商事立法中,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对于交易双方之当事人,分别课以特别严格之责任。商事严格责任所言的内涵与民事责任严格责任规则原则有重大区别,它强调的是对商主体义务要求的严格,是商事立法中贯彻的一种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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