鬼吹灯周建龙版全集:行驶证虽未年审保险人仍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16:53:46

行驶证虽未年审保险人仍需赔偿

——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出险后,保险人不能轻易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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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08年3月12日,H先生通过M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Z小姐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0万元,三者险为30万元。同日,H先生还投保了交强险。2008年4月10日,H先生驾驶车辆在京珠高速与护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H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H先生随后支付了公路设施损失费3350元、施救费830元等费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H先生即向M保险公司报案,M保险公司亦委派工作人员到湖南进行了查勘、定损。H先生后按照M保险公司指定将车辆交由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了修理费97600元。2008年11月5日,H先生向M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但M保险公司仅就交强险赔偿了H先生公路设施损失费2000元,对于H先生投保的商业保险,M保险公司则于2008年12月17日向H先生出具了《不予理赔通知书》,称H先生的车辆出险时,行驶证有效期已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拒赔。H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M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97600元及施救费830元。

律师意见:本律师接受H先生委托,代理了协商谈判、申请理赔及诉讼的全过程。经调查,H先生于2006年3月购买了本案车辆,其车牌号后三位为366,按照广东省以前的机动车年审规定,是以车牌尾数对应的月份为准,如本案车辆号牌尾数为6,因此应在6月年审,H先生也一直误以为其车辆年审时间为2008年6月,而不知道广东省在2007年下半年已改变了年审办法,均以行驶证登记日期为准,因此H先生实际应在2008年3月底前年审,但由于其误解,而导致出险时车辆未年审。但本律师认为,车辆虽未年审,出险后,保险公司仍需赔偿,理由如下:

1、M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H先生不产生效力,M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H先生的保险是通过保险代理人Z小姐代买的,Z小姐办理了全部的投保手续甚至代垫了保险费,之后将保险单、发票等全部资料交给H先生就完事,两人见面不到五分钟,购买保险过程就已结束,H先生也从未去过M保险公司,M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2、车辆行驶证虽未年检,但并非无效证件,M保险公司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行驶证即使未年检,也不代表该证件为无效证件,也不代表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从本案来看,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H先生疲劳驾驶,而非车辆存在安全问题所导致,之后,车辆在2008年7月通过了年检,交警部门也无任何异议。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认定其为无效证件,或不能上路行驶,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的依据。因此,M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M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其制定的格式免责条款,在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之前应当以合理方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些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车辆未年审,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交管部门对其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但是这一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在民事责任方面,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不能获得理赔,也即车辆未年审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否理赔并无必然因果联系。法院判决被告M保险公司在十日内向原告H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98430元(修理费97600元、施救费830元)。

法律思考: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通常是条款众多、内容庞杂、字体细小、生涩难懂,既使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读起来都费劲,更别说普通老百姓。老百姓与保险公司相比,是相对弱势的,对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讨价还价和商量的余地。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笑脸相迎,出险后,则搬出了“免责条款”,对不起,行驶证过期,不赔!驾驶证过期,不赔!…因此,法律对保险公司规定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或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义务,则免责条款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现实中,很多保险公司忽视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签了保单、收了保费就万事大吉,殊不知埋下的是败诉的法律风险。保险公司往往觉得自己很委屈,我在保险单上有“明示告知”啊,要求投保人要看免责条款。其实,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非难事,将免责条款另行明确清晰列出,向投保人花点时间作个说明和解释,然后让投保人签名确认即可。重要的是“说明”,而非“提示”。

 

 

事故车未年检行驶证已过期 保险公司据此拒赔


2010-08-05 14:28:46 来源:齐鲁晚报 [大 中 小]

 

 

 http://www.jiaodong.net/news/system/2010/08/05/010919607.shtml

 

  事故车未年检行驶证已过期

  保险公司据此拒赔,法院一审判其败诉

  本报烟台8月4日讯(记者 鞠平 通讯员 夏枫)刘先生的车辆未按时年检,并且行驶证已过期,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近日,莱阳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刘先生获赔3万余元。

  据介绍,去年9月份,刘先生在烟台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有效期为一年。投保后一个月左右,刘先生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莱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刘先生多次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刘先生发生事故是在2009年10月,而他的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是到2009年9月,因此不予理赔。针对保险公司的说法,刘先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各项系统工作正常。

  莱阳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了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定期”就是“年审”,另外也没有规定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就是无有效行驶证件的车辆,故对保险公司的说法不予支持。此外,经过鉴定,刘先生的车辆机械性能符合要求,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据此,莱阳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行驶证未年检并不丧失保险权益,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http://www.liliping.com/Article.asp?Action=View&ArticleID=110&Catalog=3

2008-12-2 20:04:19

 

律 师 代 理 词

无锡市区法院暨尊敬的审判员:

本律师受原告无锡市中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依法出庭履行职责。经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对:“行驶证未及时审验是否属于无效行驶证而构成保险责任免除”的理解上,而充分的理由说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律师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

原、被告签订单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明确,投保险别分别为车辆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车损险为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9月21日至2006年9月20日止。原告已向被告足额缴纳全年保费3906.53元。

保险期限内,原告方陈文兴驾驶该投保车辆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许文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文荣、摩托车乘客李华二人死亡。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许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及陈文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嗣后,原告依法对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经调解、判决,原告方赔偿二死者方合计人民币157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向死者许荣、李华支付,有相关票据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起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属保险责任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案中,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而非故意,属双方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当合同约定的赔付事由发生时,保险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即使未按期年检也属有效行驶证,不构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

首先,本起保险事故理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范围,被告以现在的三责险合同免责条款来拒赔以前投保的三者险明显不当!

2005年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险种有三项,分别为车辆损失险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分别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7年9月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被告竟然以2007年的新三责险合同免责条款拒赔原告2006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此做法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理赔应参照2005年投保时的三责险合同处理,而不能以2007年保险公司的新三责险合同处理。

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无行驶证或行驶证无效

本案原告的保险理赔属于第三责任保险范围之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免除的保险合同,只有原告行驶证系无效行驶证方可构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行驶证未及时审验是否构成无行驶证或行驶证无效”。而无论是旧法还是新法,对未审验行驶证均不视为无行驶证或无效行驶证。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行驶证”。根据上述省道路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不视为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或行驶证无效。驾驶人仍然可以补验,补验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行驶证。据此,原告行驶证即使未经审验,仍然属于有效行驶证,而非无效行驶证。

原告行驶证未及时审验,仅仅应该受道路交通法规调整范畴,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中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是中保公司预先拟定的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应按格式条款的异议解释原则来解释。

1、《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既然双方对“行驶证未及时年检是否属于有效的行驶证”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法院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有利的解释。

如果将“行驶证未及时年检”理解成“无行驶证或不具备生效条件的行驶证”既违反了省道路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无形中扩大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这对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则保险责任免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在中保《条款》关于责任免除中,有数十条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这些条款有的非常笼统含糊,且专业术语枯涩难懂,不加以说明一般人难以明了,而且这些条款也难以引人注意。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这些条款内容,未尽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1、《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2000年1月21日所作的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认定”

保险条款非常专业而且繁杂,在未明确解释相关条款的情况下,投保人难以清楚明了其中的含义,如本案中所发生的情况,如在当初就有明确说明,便不会带来如此争议。保险人因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

五、被保险人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仅是违章行为,并不丧失保险合同权利。

《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行驶证未按期审验的属于漏检行为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由交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但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原告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根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帝王条款,被告为规避其应尽赔偿义务而无理拒赔,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况且本案原告驾驶员陈文兴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件,系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即使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但并不增加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损害保险人利益,保险人拒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六、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类似案件分析的启发,本案保险人应当作出理赔。

(一)行驶证未年检不等于行驶证无效。

江苏省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承建姜堰市华港镇丽景花园工程,于2005年11月24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以外伤害保险。
      2006年6月3日,该公司职工濮绍林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途中,与张利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6月6日濮某死亡。濮绍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及核发行驶证日期为2002年9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03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期至2015年止。泰州市姜堰交警大队认定张利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濮绍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左转弯过程中,对来往车辆动态观察不够,应负次要责任。
    濮绍林的直系亲属将濮绍林所享有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权转让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遂提出理赔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给付濮绍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金。
    法院认定拒赔理由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泰州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所驾机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条件,避免因车辆的故障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本案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能完全等同于免责条款中的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故江苏分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二建公司经受让理赔后行使索赔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二建公司是与泰州支公司签约,江苏分公司作出拒赔决定,保险合同又盖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泰州支公司、江苏分公司又是新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三者均应承担理赔责任。据此,海陵区法院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轴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险金15万元。
    宣判后,泰州支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未按按期进行年检,行驶证是否有效。被保险人濮绍林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虽未按期进行年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况且双方未对什么是无有效行驶证的解释进行约定,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以未按期年检,行驶证无效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二)行驶证未年检不是免赔理由

南方都市报2006年7月12日A44版有报道:

今年1月4日,何某驾驶摩托车被肇事车辆碾压,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后,何某的家属根据其生前所购买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15万元,但遭拒。据了解,2005年12月10日,何某通过佛山市三水区农信社向中国某人寿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共150份,每份保险责任有意味残疾、疾病残疾、身故各1000元。期限至今年1月10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若因疾病身故或者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则以一次或累计达到保险金额为限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条款还约定如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而意外身故的,保险人可以免责。

保险公司提出,何某的摩托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期至2005年12月,车祸发生时,该车行驶证已经过期。保险公司认为何某的车辆行驶证过期,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驾驶无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

禅城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为,行驶证的有效期间是指对该号牌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何某车辆的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合法有效,超期年检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情形。

上述两个案例与本案极为类似,供审判员正确审理此案提供较好的参考,且本律师所代理的大量保险理赔案件中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都遵循此原则判决被保险人胜诉。

综上,本律师认为:原告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

谨请审判员充分考虑以上观点并支持原告的诉请。谢谢!

 

                                                  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李立平律师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