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达破坏者3武器攻略:1978年----2009年全国优抚安置工作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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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年

 

11月7日  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8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正式成立。内务部受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领导,并受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1954年10月,内务部改由国务院领导,国务院政法办公室指导;1960年12月国务院政法办公室撤销后,内务部直接受国务院领导。

内务部设立办公厅和五个司:①干部司,主管由本部办理的地方行政人员任免以及各级行政人员的锉叙事项;地方行政人员的调动、调整事项;各级行政干部的教育训练。②民政司,主管地方人民政权建设的指导事项;行政区划的调整、地方行政区域名称和驻所的确定;户籍人口调查登记;国籍的取得或丧失等。③社会司,主管社会福利;游民妓女的改造;禁烟禁毒;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的登记;公葬公墓;移民;民工动员;社会救济等。④地政司,主管农村土地改革;土地的清丈、登记和土地证的颁发;城市房产地产政策的规划;城市营建用地的审核;公共房地产的保护等。⑤优抚司,主管烈、军、工属的优待抚恤;残废军人的优待抚恤;退伍军人的安置;烈士褒扬;烈士传记的编撰;烈士纪念物的保护、管理;拥军优属等。

 

 

1950 年

 

3月9日  内务部为停止起运烈士灵枢发出命令,指出:春耕季节快到了,为避免影响群众生产,规定自3月15日起暂一律停止转运烈士灵枢(准予起运日期,以后另行通知)。

3月29日  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内务部发出《制发革命残废军人及年老病弱退伍军人临时处理办法的联合命令》。

6月9日   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内务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照顾已退伍安家之外籍老红军生活困难的指示》。规定:凡退伍安家之外籍老红军(1936年以前参军的)如因长期病弱或年老,虽辛勤俭朴而仍不能维持生活,政府又无抚恤优待者,经本人提请,由区人民政府调查,认为可以长期照顾者,得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呈省市人民政府备案,视其具体情况发给二等甲级或二等乙级优待征,依抚恤条例规定予以优待。发证时应注明理由。

6月30日毛泽东主席、周恩来总理签署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关于人民解放军1950年的复员工作的决定》。《决定》对军人复员原则、复员组织、复员程序、待遇等方面的规定都作了具体说明。

6月30日中共中央决定人民解放军整编复员。7月5日,成立中央复员委员会(后改为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周恩来总理任主任,傅秋涛任委员会秘书长。省、专、县、区、乡各级人民政府也都建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中央军委和政务院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应根据复员军人的具体情况,尽量做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

7月15日第一次全国民政会议在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代表91人,列席会议100人。朱德副主席、中央人民政府秘书长林伯渠、政务院副总理董必武、代总参谋长聂荣臻、民族事务部部长李维汉、政法委员会副主任彭真、农办副主任廖鲁言等到会并讲了话。

这次会议确定地方政权建设、优抚、救灾为内务部工作重点,拟定了《优待革命军人家属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办法》。

9月25日内务部就《为统一规定“烈、军、工属”一词之顺序问题》 给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中央直属省市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规定:今后一切行文、专论、书写、口语等涉及此三个名词并在一起运用时,其次序是先革命烈士,次革命军人,后革命工作人员;简称时亦须按此顺序称曰:“烈、军、工属”。

10月8日   抗美援朝开始。各级民政部门都把拥军支前、做好优抚工作当做自己的政治任务。当时全国有烈、军、工属3500万人,革命残废军人70万人。解放初期,由国家每年给他们发放一批耕牛、农具,扶助他们参加生产,支持他们参加互助合作组织;老区实行代耕,新区试行代耕,每年为烈军属、残废军人代耕的土地在1000万亩左右;在城市主要是介绍有工作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就业,到年底约有半数以上的人有了适当的工作。省、区举办的革命残废军人学校共20所,接收残废军人1. 5万人。同时,国家还为重残废军人举办了休养院和荣复军人疗养院等。

10月10日   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中央军委总干部管理部发出《关于军队转业干部登记的通知》。

10月11日   内务部给西北军政委员会发出《关于拨发烈属安抚粮的掌握问题的指示》。为了纪念革命先烈,适当安抚其家属,内务部与财政部联合拨给西北军政委员会烈属安抚费小米560万斤。对这笔粮食的掌握与使用的原则是:在目前国家财政困难条件下,这笔粮款不应普遍平均发放,而应重点使用;使用地区,主要应放在曾为蒋匪血洗过的革命老根据地和集中营等发生过较大惨案的地方;对一般烈属的照顾,主要的在于提高其社会地位,不应有发给一次安抚粮了事的想法;烈属范围应以烈士的直系亲属为限。

11月25日   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五个优抚条例。

12月14日   《人民日报》发表《认真贯彻优抚政策》的社论。社论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布的五项优抚条例是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25条的规定,并参照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及解放战争时期优抚工作的实际经验而制定的。在过去的革命战争中,这些办法,对于鼓舞人心,鼓动士气,巩固与壮大革命部队起了很大作用。现在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全国范围实行这些办法,对于国防建设的加强,国防力量的充实与巩固,具有更大的意义。

12月22日   内务部、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合发出《关于新旧年关开展拥政爱民和拥军优属运动的指示》 。

 

1951年

 

1月2日   财政部、内务部联合发出《关于颁发残废金、抚恤粮手续的几项规定的通知》。《通知》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院、会、部、署、行等机关革命残废人员之残废金由各单位汇总至内务部领取;各级人民政府均由所在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1月10日  内务部、公安部向各大行政区民政部、公安部,华北五省民政厅、公安厅,京、津两市民政局、公安局联合发出《关于公安部队的军籍问题通令》。《通令》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之工作人员均无军籍;各级公安机关所属之公安部队[包括正规部队与县以上(包括县在内)地方公安部队],凡在编制之内的干部、战士、工作人员,均有军籍,其家属应按军属优待。但薪金制人员之家属不得享受军属物质优待;公安部队中佣员无军籍,其家属亦不得享受军属待遇。

l月24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加强代耕工作的指示》(全国各地为烈、军属、残废军人代耕的土地近2千万亩)。

4月11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办理革命牺牲追恤问题的决定(草案)》,指出:为了统一全国革命烈士家属追恤办法,在适当解决烈属困难和照顾当前财政困难条件的原则下,拟定出革命烈士追恤决定。《决定》对被追恤的烈属优待的范围,追发抚恤金的范围及烈属的范围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

6月1日内务部召开安置志愿军残废人员座谈会,并拨发安置经费1. 363亿元(旧币)。

9月24日  内务部向河南省民政厅发出《关于“七七”事变前和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党员村干部和群众被敌杀害应否按烈士抚恤的批复》。指出:“七七”事变以前,中共党员因积极工作被反动政府逮捕壮烈牺牲者,应按《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办理;抗日时期,不脱离生产的村于、党员、民兵、民工,因工作积极,暴露目标被敌抓捕或执行抗日任务被捕后英勇牺牲者,可按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之规定办理;村于、民兵、民工因公误伤致成残废或牺牲者(如走火、运埋地雷不慎爆炸伤亡等),只能视其家庭生活情况,酌情予以照顾。

11月12日   内务部就《关于1951年内处理革命工作人员退职办法》发出通知。规定:凡列人行政编制的革命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满 3 年,因年老(55岁以上)或长期病弱,确实不能继续工作者,经医生证明,机关首长批准,始得退职,并由工作机关开具退职证件,介绍回原籍[县、(市)]安置;退职工作人员在其退职时,依其工作年限之长短,发给退职生产补助金;退职人员带有家属者(妻、夫、子、女) , 其家属除发给路费外,每人补助100斤小米,该项费用也在优抚事业费内报销。

12月13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春节前后检查与进行优抚工作的指示》。

12月19日   内务部向平原省人民政府民政厅发出《关于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分居的父母和改嫁的寡母如何优待问题的函》,同意该厅所提意见,即凡革命烈士、革命军人之父母,不论其同居或分居,与其配偶(或子女)在政治地位上均应享受烈属或军属的光荣称号。因分居、同居只是其生活的方式改变,其家属关系并没有改变;至于双方如何享受代耕及其他物质优待问题,应根据其家庭具体情况,由当地群众讨论决定;因军人寡母改嫁,其家属关系虽有改变,但其与军人仍保持有母子关系,故其仍应享受军属优待。

 

1952年

 

1月10日  内务部就残废军人学校、教养院之残废军人补发《革命军人证明书》发出通知:经军委总政治部同意,由部队转入各地革命残废军人学校、教养院之残废军人,凡未经原部队发过《革命军人证书》者,可向校、院所在之省(行署)以上军区政治部申请,经审查后,填发部队现用的《革命军人证明书》。

1月11日  贸易部发出《关于国营贸易部门优待烈、军属暂行办法》。指出:在招考干部、零售减价货物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

1月12日  内务部向西南军政委员会民政部发出《关于革命烈士、革命军人旁系亲属如何优待的复函》。指出:根据《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之精神,凡已与军人分居之旁系亲属,均不得享受军属优待,亦不应发给《军人家属证明书》。但军人家中如没有直系亲属者,其同居之旁系亲属,是否可发给《军人家属证明书》并享受军属优待问题,根据“一人参军,全家光荣”之原则,可以暂将《军人家属证明书》发给其同居之旁系亲属,并可享受政治优待(不享受物质优待)。

1月15日  内务部发出通知,对革命残废军人学校进行整编,对不愿意留校学习、有专门技术、残废或有慢性病的人员作了具体处理规定。

1月19日   内务部为《持有<志愿抗美援朝工作人员证明书>者应按革命工作人员家属予以优待》发出通知,指出:中国人民志愿军政治部现统一印制了一种《志愿抗美援朝工作人员证明书》,今后,对凡持有上述证明书者,应按《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优待。对于享受薪金制待遇者,其家属只予以政治优待,不予以物质优待。

1月24日   内务部首次调整优待,抚恤粮、款标准。

3月11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1952年代耕工作指示》,指出:根据政务院《关于大力开展群众性防旱抗早运动的决定》,各地要加强村(乡)优抚委员会的领导,订出计划,发动与组织群众把代耕工作做好,同时也要教育有劳动力的烈、军属积极参加生产,在自愿互利原则下,创造新的代耕方式。

3月13日   政务院公布《革命残废军人、革命残废工作人员、民兵、民工伤口复发治疗办法》,规定:革命残废军人、革命残废工作人员、民兵、民工(以下简称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需住医院者,由附近之公立医院接收治疗;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如本省范围内之医院确因条件限制不能治疗时,可介绍至省外其他条件较好之医院治疗;革命残废人员就医路费,在校、院与在职者,均由所在机关行政费开支;在乡者,由负责介绍之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之,列人优抚事业费报销;医院在接收治疗中垫支之各项费用,可开具清单,经就医者本人签名盖章,加具凭据,并附住院之原介绍信,径向所在地之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领;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按规定手续介绍住院时,各公立医院均应视为政治任务,予以收容治疗,不得借故推诱。本办法经政务院批准,由内务部公布施行。

5月23日   内务部发出《各地政府勿随便开具介绍信介绍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转业军人外出寻找工作办迁移的通报》,指出近来这类问题仍未见显著减少,尤其个别荣转军人持有介绍信件,以为有所凭借,致使解释动员工作增加很多困难。为此,内务部曾在去年 10 月 13 日发出通报,这次再发出通报,要求各地必须把通报精神贯彻到区、村,防止类似情形继续发生。

6月9日   军委总政治部发出《关于现役革命军人被判处刑事处分后的军籍军龄与家属优待问题的暂行规定》。

7月10日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出《关于加强革命残废军人学校正规教育的决定》。

7月23日  卫生部、内务部联合发出《关于发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诊治疾病优待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9月10日  内务部发出通知,决定:凡接到部队牺牲、病故通知书者,均按牺牲、病故革命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抚恤粮,并规定了注意事项。

 

1953年

 

1月6日  谢觉哉部长主持召开部务会议。一、会议讨论了内务部 1953 年工作计划要点(草案),并决定:①拟定选举法时应照顾到少数民族的比例问题。②进行选民登记工作应注意到地主阶级没有改变成分的剥夺选举权,有的经过 5 年劳动的可以改变成分,要经过当地人民代表会议讨论,改变成分后有选举权,被管制分子没有选举权。这类问题在选举法颁布后要草拟出文件来。③进行人口查记工作时只要人口总数,男、女数,18岁以上的数字。④如果这次决定不选乡政府委员会,要在《宪法》颁布前发出指示,以引起各地注意。⑤抓紧修改优抚条例。二、王一夫副部长汇报关于设立禁烟机构的问题:内务部与卫生部、公安部联合组织禁烟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内务部。

1月29日   内务部就 《关于革命残废军人享受公费医疗问题 》 复函东北行政委员会民政局。指出: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残废军人只包括“受长期抚恤的在乡革命残废军人”,即二等乙级以上者;二等乙级以下残废军人因病到城市就医的旅途路费、伙食费,以个人负担为原则,个别特别困难者,可由优抚事业费内酌予补助;原系参战民兵、民工及回乡革命工作人员持有二等乙级以上残废证、优待证者,亦可享受公费医疗。

4月1日  内务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伤口复发治疗手续及各项费用开支的规定》。《规定》指出:①凡在乡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须住院治疗者,由县人民政府卫生科检查,并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介绍到附近公立医院治疗。需要外地治疗者,报请省人民政府卫生厅审核批准,并负责介绍住院。②治疗费、手术费和医药费,由医院统一按照公费医疗办法报销。③革命残废军人在住院期间,自 1953 年起不再扣除其住院期间应领的抚恤金。

5 月7日  内务部、人事部、军委总干部部联合发出《关于转业干部牺牲病故后家属优待及转业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答复》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支援前线牺牲或因公牺牲者称为烈士,其家属按烈属优待;病故者不算为烈士,但其家属仍按军属优待。

7月8日  内务部、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带病回乡军人治疗的规定》。《规定》指出:一是凡批准带病回乡军人,到公立医疗机构诊病时,一律免收挂号费。治疗费的减免办法是:①由部队带回的医药费不足或家庭生活又确实困难者,经区人民政府证明,可酌情减免医疗费之一部分或全部。②原病复发或加重,经医院证明需住院治疗者,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审核批准,送当地县立或公立医院治疗。病人经济有困难者,经区人民政府证明可减免一部分或全部治疗费。③上述一切往返路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如本人无力筹措,由县(市)人民政府酌予补助。二是凡批准带病回乡军人,不需门诊或住院治疗,仅需在家休养者,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经乡、区人民政府证明,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内务部、财政部《关于适当照顾荣誉军人病困及生产困难者的联合通知》精神酌情补助一部分费用。三是由部队直接转业或回乡后又参加地方机关团体企业部门工作的转业军人的疾病治疗问题,不适用本办法。

9月1日  内务部就福建省民政厅、上海和杭州市民政局关于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范围问题的请示复函华东行政委员会民政局:1.烈士、军人之父另娶之妻或其母另嫁之夫是否按烈、军属优待问题,应视其对烈士、军人是否负过抚养之责而定;2.烈士、军人之同父异母或烈士、军人之母改嫁后传生之 16 岁以下子女是否享受优待问题,应视烈士、军人在参军前是否与其共同生活而定;3.对烈士、军人已尽了抚养之责的其他亲属,应比照烈士、军人直系亲属予以优待。

9月10日   内务部、卫生部联合发出《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家属诊治疾病优待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通知》针对有些地区民政、卫生部门无原则地放宽免费尺度,造成烈军属及复员军人免费医疗经费超支现象,要求各地民政、卫生部门切实掌握《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诊治疾病优待暂行办法》的精神,对于不同经济情况的烈军属分别予以全免、半免或不免医药费的待遇。对于一般疾病以门诊治疗为原则,急病及重病可以收容住院。对于一般贫困回乡转业军人和1952年以前的贫苦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之减免医疗费,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带病回乡军人治疗的规定》办理。各地民政、卫生部门对免费医疗补助费要共同严格掌握,按月计划开支。

12月21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已安置的外籍退伍、复员、转业军人不再介绍回原籍的通知》。规定:凡已安置的外籍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其原籍无家又无亲属者,一律不再介绍回原籍。个别原籍有家或有亲属可投,本人坚决要求回原籍,其亲属又表示同意者,也得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与原籍省(市)政府进行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可介绍回原籍。回原籍时,本人一切财产自理。

12月  内务部总结全年优抚工作,总结报告经政务院批准后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参照执行。这一年,组织优抚对象参加生产、参加互助合作组织有了很大发展;全国代耕的土地5000余万亩,折合粮食24亿斤;发放优抚补助费5670亿元(旧币);接收安置复员转业军人40万人;对67所残废军人学校、34所残废军人休养院进行了整顿。

 

1954年

 

1月30日   内务部就革命烈士褒扬抚恤与家属优待问题,对中南、西北两大区和江苏、湖南等省市进行综合批复:①乡村于部在坚持对敌斗争中英勇牺牲者,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称为烈士。其抚恤办法,脱离生产以革命为职业的按《 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 》 规定处理;②敌人搜捕时,强迫群众带路,或逼迫告知革命同志住址、姓名或公家物资,因对革命无限忠诚,坚贞不屈,坚决不予带路或泄露消息,因而被敌杀害的群众,为当地群众所公认,经县人民政府核实,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称为烈士,其抚恤按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③敌人“围剿”苏区时,以革命为职业脱离生产的地方干部,遭敌杀害,或因冒险救火烧伤烧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称为烈士,其抚恤按照《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④革命转人低潮时,县、区干部及民兵赤卫队人员仍坚持对敌斗争而遭敌杀害者,如为当地群众所公认,经县人民政府核实,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称为烈士,其抚恤按《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因革命低潮而自尽者不得称烈士,其家属有困难可酌情给予照顾。

8月8日   中央军委、政务院联合发出《关于抗美援朝无军籍工资制人员病、伤、残、亡优抚暂行办法》,规定残废等级为特、一、二等者,一律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现行优抚标准发给残废金或抚恤金;残废等级为三等甲、乙级者,一般应介绍回原单位分配工作;原无工作单位者,由当地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负责协助安置,其残废金或抚恤金统一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现行优抚标准发给。牺牲、病故人员家属抚恤,统一由政府各级民政部门按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理。但牺牲、病故人员如参加抗美援朝工作前,是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厂、矿企业中工作者,由部队或有关方面通知原单位,由原单位分别就其牺牲或病故,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甲、乙两款之规定给予死者家属优待抚恤。

10月23日   国务院批准发布《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1954年内全国共接收安置复员军人53 . 2万多人。为做好复员军人安置后的教育、巩固工作,内务部向全国推广了江苏省以地、县为单位召开烈军属和残废、复员军人代表会议进行总路线教育的经验。

 

1955年

 

3月28日   经国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调整提高的1955年几项优抚标准。规定将革命军人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标准提高27.7 %,残废人员残废金提高15.8 %,在乡残废人员残废抚恤金提高10.39%。

5月31日   在国务院第十次全体会议上,通过内务部副部长王子宜所作的《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报告》和《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报告》说:妥善安置复员军人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重要政策,也是各级政府和全体人民的一项经常的光荣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极大的注意。全年安置复员军人83 万人(农村72万人,城市11万人)。

6月9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有重点地发放优抚补助费和对烈军属进行登记排队工作的指示》,指出,烈军属的补助费,除用于对贫苦烈军属定期定量的补助外,应当有重点、有计划地解决烈军属参加生产和互助合作组织方面的困难。

8 月18日   内务部、教育部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将民政部门举办的21所烈士子女小学和一所中学交由教育部门管理。

8月25日   内务部在北京召开全国革命残废军人学校和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工作会议。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和革命残废军人学校、教养院的负责人共92人。中央有关部门和总政治部也派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总结了革命残废军人院、校几年来的工作,着重讨论了革命残废军人学校今后工作的方针和如何改进教养院工作的问题,制定了《革命残废军人学校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和《加强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工作的方案》。会议确定残废军人学校从1956年起,不再接收学员,1958 年结束工作。1956年1月23日,国务院批准内务部《关于全国革命残废军人学校和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工作会议的报告》、《革命残废军人学校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和《加强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工作的方案》,并由内务部发布实施。

11月1日一5日   内务部召开全国优抚复员安置工作会议,确定在农业合作化运动的高潮中,1956年农村优抚工作的任务是发动和扶助烈军属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并教育他们在运动中起积极作用。

 11月3日   卫生部、内务部就部队中已办理复员手续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在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问题,联合批复云南省民政厅,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和卫生部门。《批复》指出:凡已复员回乡的精神病员,在人院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应由民政部门负责;由部队直接转人康复医院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虽已办理了复员手续,但尚须留院陆续治疗,在治疗期间的生活供给仍由卫生部门负责。

 

1956年

 

1月20日  谢觉哉部长就城市烈军属、贫民组织生产问题致函李富春副总理,要求各地承认民政部门领导的烈军属、贫民生产单位,并纳人当地的经济计划。国家计委同意这一意见(随后发出《关于整顿组织城市烈军属、贫民生产的通知》)。

5月5日  内务部向周恩来总理报送《关于复员安置工作问题的报告》。《报告》介绍了当前复员安置工作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内务部对复员安置工作的意见。5月28日,国务院批转了这个报告。

6月20日  内务部、卫生部联合批复河北省民政厅、卫生厅《关于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家属患病,因生活困难,可否减免医疗费的请示》。《批复》对复员回籍的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的直系血亲、配偶患病,如确因家庭贫困无力缴纳诊疗、医药费的,可以参照卫生部、内务部关于《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诊治疾病优待暂行办法》的精神酌予减免。减免的医药费,在卫生事业费的贫苦烈军属及复员军人减免费医疗补助费内报销。

10月6日   国务院转发了内务部《关于烈属、军属、残废军人享受优待劳动日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报告》。《报告》指出,要改变对缺乏劳动力的贫困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代耕办法,实行由合作社优待劳动日的办法,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一般社员的水平(在农业合作化运动中,烈属、军属都参加了农业生产合作社)。

11月5日   内务部在北京召开全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社会主义建设积极分子大会。出席会议的积极分子672人,人民解放军和志愿军代表22人。谢觉哉部长作了题为《发扬革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更大贡献》的报告。董必武、彭德怀到会讲了话。毛泽东主席和中央其他领导同志接见了全体代表。

12月10日   中央下发内务部代中央起草的电报,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党委重视复员安置工作,妥善处理存在问题(1956 年共安置复员军人78万人)。

12月14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军队中工资制人员退休金自1957年1月1日起改由民政部门发给的通知》,规定:军队中工资制人员退休后,各级民政部门可凭部队有关机关的介绍函件和所发退休证件自1957年1月1日起发给退休金。

12月17日  内务部在北京召开城市残老教养、烈军属、贫民生产工作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江苏、辽宁、北京、天津、上海、武汉、张家口、营口等2省16市的有关干部26人。会议具体研究城市残老教养和烈军属、贫民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交流了经验,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意见。王子宜副部长在会上讲了话。在这次会议上,首次提出了“社会福利生产”,从而使这种特殊生产形成了一个新概念,并逐步得到社会和国家的承认。

 

1957年

 

2月20日   内务部向福建省民政厅发出《关于牺牲病故人员的家属系在职干部是否给予抚恤的批复》。指出:对于牺牲病故人员家属的抚恤问题,不论牺牲病故工作人员的家属在职与否,只要是牺牲病故者,适合于《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第十条和《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均应发给一次抚恤费,发给其原籍家属或是在职的家属,可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与这些家属协商解决。

4月4日   国务院转发了《关于1957年复员安置工作的报告》。1957年接收65万复员军人,其中技术兵和籍属城市的20万人,回农村安置的45万人。

4月15日   内务部召开全国复员工作会议。习仲勋、彭德怀到会讲话,傅秋涛作((复员工作报告 》 。周恩来总理接见出席会议的各省市、各军区负责同志时指出:复员军人是最可宝贵的骨干力量,要做好安置工作和思想工作,同时复员军人要与基层干部搞好团结( 5 月 22 日,国务院批准下发了《全国复员工作会议情况报告》和《 复员工作报告 》)。

4月27日   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发出《 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或者病故以后遗属生活照顾问题给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局、吉林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的复函》。《复函》指出:除按照《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对他们的家属进行一次性的抚恤以外,如果死者遗属生活上有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以酌情给予临时的或者定期的补助。

7月13日  内务部向江苏省民政厅发出《关于参加行政机关工作的技术人员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复函》,指出:查内务部1956年4月12日内优(56)字第3号给云南省民政厅并抄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批复第五点规定:“参加行政机关工作的技术人员牺牲、病故的抚恤标准,可由单位按照技术人员的技术等级比照相当的行政工作人员的等级予以抚恤”,故按此原则意见执行,抚恤金由家属所在地的县、市人民委员会发给。由于各部门的技术人员等级并不一致,也不能只凭工资多少比照行政级别确定等级。

7月20日   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内务部联合发出《关于复员军人退职后安置问题的综合批复》,指出:近来接到陕西、四川、湖南、江西、广西、天津等省、市转业建设委员会及民政厅函、电,询问关于军队工薪制人员和复员军人改薪留用人员退职后安置问题,及复员军人参加地方工作后又退职回乡,是否仍以复员军人看待问题。对此类间题的处理意见是:①军人办理了复员手续仍留军队工作改为工薪制的,退职回乡后应与在乡复员军人同等待遇,在安家生产方面确有困难者当地政府予以帮助。其中具有专门技术的,应和军队复员技术人员一样,由当地政府候机安置工作。军队中没有军籍的工薪制人员,他们退职以后,按普通退职人员办理,不按复员军人对待。②复员军人参加了地方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单位工作后,个人要求辞退或自行离职的,政府应组织他们从事劳动生产,不再负责介绍工作,但在政治待遇上仍按一般复员军人看待。对于个别有特殊困难,持有原单位证明文件,由外地返回原籍的,经所在地有关部门考察属实,凡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可尽先介绍其就业。

7月22日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在《关于革命军人军龄如何计算工龄的问题》中指出:关于革命军人的军龄如何计算工龄的问题,经征求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和内务部的意见,提出如下处理意见:①革命军人不论是转业或者复员以后转人企业内工作的,其原来在革命部队期间的军龄,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和与转人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合并计算为企业工龄。②革命军人转人(包括直接转业或复员后转人)以后非经组织调动而自动离职,离职后又到其他企业工作,因为在其第一次转人企业以后已经是一个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规定的精神,其本企业工龄同样应自再转人企业之日算起,原来的革命军龄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③由部队经过复员生产以后才转人企业工作的,如果复员后未转人企业前是参加农业生产的,或者暂时没有参加生产的,不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此一段期间不能计算工龄(包括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

9月3日  为了加强各级民政部门对复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内务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联合向国务院报送《关于选调现役军官到政府民政系统工作以加强复员安置工作的报告》(1957年11月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了这个报告)。

9月22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评残中的两个问题的复函》,指出:革命军人在战斗中神经受伤,造成严重精神病者,可予评残。如果在参加战斗中由于受敌人的恐吓而致精神失常者,不应评残。但军人评残,一般是由部队评定的,这一精神应由部队掌握。至于离开部队时,没有评残的精神病员,地方上不要轻易补评。

12月16日  国防部发出《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指出:凡1954年11月1日以后征集入伍服役的军士、士兵,退伍的时候,均按照本规定办理。本规定发出后,国防部1957年2月23日颁发的《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暂行规定》即行作废。

 

1958年

 

3月17日  国务院第七十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内务部代拟的《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确定按“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此项规定5月3日正式公布。

3月18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注意保护烈士坟墓的通知》,指出:①在清明节前后(或其他适当的时间),凡有烈士坟墓的地方应以乡、镇为单位结合扫墓或其他的纪念日,对烈士坟墓进行一次检查,对需要修理的即予整修,需要迁葬的即予迁葬,对标志不清或已灭失的,即予查清更换重立。乡、镇人民委员会应对所辖地区的烈士墓登记造册,以备查考。②农业生产合作社和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兴修水利、开垦荒地以及从事其他修建的时候,如果必须利用烈士坟地,应该先把烈士坟墓择地迁葬妥当,并竖立标志。③向干部和群众进行保护烈士坟墓的教育,注意做好保护烈士坟墓的工作。

4月10日   内务部向湖北省民政厅发出《关于革命残废人员考人高等学校后的残废抚恤问题的复函》,指出:今后关于在高等学校学习的革命残废人员的抚恤问题上应按下列原则处理:凡原已取得调干助学金待遇的,仍按在职抚恤;凡过去享受一般助学金待遇的和今后考人学校的革命残废人员,二等以上的都按在乡抚恤,其抚恤金由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按期发给。三等革命残废人员考入学校学习,凡享受一般助学金或由本人缴纳学费的,都按在乡处理。

5月12日  劳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退伍军人复工复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复陕西省民政厅、人事局、劳动局的函》,指出:符合复工复职条件的退伍军人,如遇原单位已经撤销或改组合并的,应由原单位的上一级领导机关或合并后的机关负责处理。至于符合复工复职条件的退伍军人需要做退职处理的,其退职手续和退职补助费的处理问题,均由原单位或原单位的上一级领导机关或合并后的机关负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复工复职的退伍军人在服现役期间的军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如复职复工后又作退职处理的,服现役期间的军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计发退职补助费。

9月1日为进一步办好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加强教养院的政治思想指导和交流组织管理生产的经验,内务部在河南新乡召开了全国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工作现场会议。内务部王子宜、郭炳坤副部长在会上讲了话。

9月7日  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联合发出《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出:1958年7月5 国务院公布的《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过去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律按照本规定办理”。各地在改变供养干部的待遇以前,应根据他们居住的情况由所在县、市组织他们进行讨论,并负责具体解答他们提出的问题。对于改变待遇执行的时间,各地可根据准备工作进行的情况,自行决定,但至迟应于本年10月份起执行。以往中央和地方有关供养干部的各项规定,即行废止。

 

1959年

 

1月24日   为了对复员、退伍军人以适当的照顾,又避免造成职工内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之间工资待遇上的矛盾,国务院发出《关于调整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事业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标准的通知》。 4 月 21 日,国务院又以国劳周字第103号发出《 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1960年5月10,国务院又转发了内务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劳周字第103号《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情况的调查报告,指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一方面要加强对复员退伍军人的政治思想工作,一方面应当根据国务院第103号通知的精神,合理解决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问题,以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和全民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中的积极作用。

3月3日   内务部向甘肃省民政厅发出《关于在乡二等以上残废人在当学徒期间残废抚恤待遇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在乡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考人技术学校当学徒工,待遇一般较低,他们在学徒期间的残废金是否按在乡发给的问题,内务部同意甘肃省民政厅意见。即:为了照顾二等以上残废军人在学徒期间的生活不受影响,他们的残废金一律按在乡标准发给。

4月21日   国务院发出《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指出: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自国务院1959年1月24日以国劳周字第012号通知下达后,不少地区反映执行有困难。国务院考虑了这些地区的意见之后,根据既要对复员、退伍军人有适当的照顾,又要避免造成职工内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之间工资待遇上的矛盾的精神,对这个问题重新作了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5月18日   内务部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转业军人社会主义建设积极分子大会。出席会议的积极分子和先进集体代表1088人,特邀代表98人。董必武副主席代表党中央和毛主席到会作了重要指示,刘少奇、周恩来、朱德等同志接见了全体代表。内务部部长钱瑛代表内务部作了题为《发扬革命传统,鼓足更大干劲,永远站在革命和建设的最前线》的报告。薄一波、罗瑞卿、谢觉哉、甘泅琪、张爱萍、廖鲁言到会讲了话。会上有51人发了言,37人作了书面发言。大会最后通过了向全国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提出的《倡议书》。

12月6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退伍义务兵参加地方工作后又退职时退职补助费如何计发问题的复函》,指出:原为国家工作人员服兵役期满又复职的,在他们退职时,他们原在服役的期间计算工作年限,并计发退职补助费;原非国家工作人员服兵役期满后又参加工作的,按原在军队服兵役的期间计算工作年限,但不计发退职补助费。

 

1960年

 

 5月10日   国务院转发内务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劳周字第103号关于调整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通知调查情况的报告》,指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一方面要加强对复员、退伍军人的政治思想工作;另一方面应根据国务院国劳周字第103号通知的精神,合理解决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以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全民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中的积极作用。

5月20日  劳动部、内务部联合发出《关于军队转业干部退职退休时退职补助费、退休费和病假期间生活费计算问题及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问题的综合答复》。指出:转业干部退职、退休时的退职补助费、退休费,以及病假期间的生活费,都应以他们实领工资数额作为基数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发给。转业于部因犯错误受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而降低其工资级别的,除按照处分后降低的工资级别发给工资外,原来高出地方同级干部的工资部分,也按照原级别与降低后的级别之间降低工资的比例,予以降低发给。如果受上述处分的人员属于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右派分子,他们原来高出地方同级干部的工资部分,应予以取消。

6月16日   解放军总政治部、内务部联合向政法办公室并国务院报送《关于1960年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工作问题的报告》。《报告》说,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飞跃发展,各地区、各部门提出需要军队转业干部的数字很大,而军队转业的于部远远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要。因此,今年军队转业干部,拟主要分配至某些建设事业急需而自己难以解决的地区和部门。对于中央其他部门在可能条件下也适当分配一些。对于因政治和身体条件都较差的同志,拟由各军区根据所辖地区以及这些转业干部的具体情况,自行作就地或回原籍转业处理(国务院同意并转发了这个报告)。

7月22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加强对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军人的优待补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在建军节前后检查优抚复员安置工作的时候,把检查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的优待补助工作作为主要内容。

 

1961年

 

2月2日  内务部部长曾山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全体官兵和烈士家属、军人家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退伍军人发表题为《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的春节慰问广播讲话。他希望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残废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退伍军人在各个岗位上,继续保持和发扬高昂的革命意志和艰苦奋斗的精神,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积极生产和工作,在新的一年里,努力完成新的任务。

2月22日   内务部向山东省民政厅发出《 关于在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集中休养和回家分散休养的残废军人、老年军人的病故抚恤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残废军人,因为他们已办理了复员手续,可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按在乡残废抚恤标准发给他们的家属半年的残疾抚恤金;对于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老年军人,可发给他们的家属相当于在乡一等残废军人半年残废抚恤金(因战残废抚恤标准)数额的抚恤金。

6月24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工作人员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可以按牺牲抚恤标准予以抚恤给沈阳市民政局的函》,指出:革命工作人员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个人责任事故死亡的除外)一般不称烈士。可以参照对牺牲人员一次抚恤金的标准发给他们的家属抚恤金。

7月3日  内务部发出《优抚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员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给陕西省民政厅的复函》,指出:经与农垦部人事局联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人员已经集体转业,并且办理了复员转业手续。关于他们的牺牲、病故抚恤问题,应按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办理。

7月19日  劳动部、内务部联合发出《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中的复员、退伍军人被精简时的待遇问题的通知》,指出: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在这次被精简回乡生产的,除够退休条件的按照退休办法处理外都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处理。但是,由于他们在复员、退伍时已经领取过复员生产资助金或退伍优待金,因此,在给他们计发退职补助费的时候,对他们人伍这段时间,不再计发退职补助费(但是在一般计算工龄的时候,军龄仍应合并计算为工龄或工作年限)。至于人伍前原为正式职工和学徒的复员、退伍军人,如果在复员、退伍时对于他们在人伍前的一段工龄或工作年限已经计发过复员生产资助金或退伍优待金的,这段工龄或工作年限也不再计发退职补助费;尚未计发过的,则可以计发退职补助费。

9月6日   国防部、劳动部、内务部联合发出《关于原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征集人伍的职工退伍回农村时发退职补助费的通知》,规定:原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征集人伍的职工,与退伍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者,由县(市)人民武装部按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工资标准计发退职补助费;对于个别家居大、中城市和工矿区的退伍兵,原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按 1958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办理复工复职。

9月10日内务部、劳动部、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武装民警部队后其家属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的规定》,指出:根据国务院1961年8月20日国公杨字133号《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士和干部的家属享受军属待遇的通知》精神,现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武装民警部队后,其家属的劳保福利待遇作如下规定:①他们在武装民警部队服役期间,其家属仍应享受原工作单位的劳保福利待遇;②他们的家属原住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仍应允许其继续居住。

 

1962年

 

 l月1日  各地根据内务部、总政治部1961年12月20日《关于春节期间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的通知》精神,广泛地开展了拥军优属活动。中央为此还拨发专款60万元。

3月6日  内务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抚恤救济费使用办法》指出:为了进一步加强各级民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健全财务制度,合理并及时地使用抚恤、救济事业费,保证优抚、复员安置、救灾、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的需要,特制定出本办法。在使用原则方面:①抚恤、救济事业费是国家用于解决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和灾区群众、社会困难户生活困难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②解决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军人的生活困难,必须贯彻群众优待和国家抚恤相结合的方针;③对于五保户、社会困难户的生活困难,主要由社队适当安排生产和社队的供给、补助解决,社会救济费应该重点使用在公益金不敷开支的穷社穷队;④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主要依靠生产自救、自力更生、群众互助、相互支援解决,救济费应该着重用于解决灾区群众通过上述办法不能解决的困难。此外,对抚恤、救济的使用范围也作了具体规定。

6月3日   国务院发出《关于限期开设交通沿线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的通知》,指出:新老兵运输任务即将开始,鉴于今年任务繁重,时间急迫,为确保对部队沿途的供应,立即筹备开设饮食供应站、供水站。供应站要充分保证过往部队的饮食、开水和牲畜草料、饮水,并保证对过往部队人员的医疗。

6月13日  内务部、财政部、总后勤部联合发出《关于支前民兵、民工和地方干部供应的暂行规定》。《规定》对支前民兵、民工、向导、翻译和地方干部等一切人员(以下简称支前人员)的供给标准和费用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8月15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中央批转<总政治部关于解决目前军属生活困难和加强优属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指出:中共中央于5月23 批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解决目前军属生活困难和加强优属工作的报告》是有关优抚工作的一个重要文件。几年来,各级民政部门在各地党政的领导和支持下,在优待军属的工作中作了不少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也存在着许多严重缺点。正如中央批转的报告中所提出的,由于长期处在和平的环境中,拥军优属的社会风尚确实有所减弱。在农村人民公社进一步贯彻执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政策以后,有些基层干部对这一政策缺乏全面的理解,因而忽视了对缺乏劳动力的烈属、军属的优待工作,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错误地认为义务兵参军是尽义务,对他们的家属可以不予优待。今后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改变这种状况,把优属工作搞好。

6月30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带病回乡退伍义务兵慢性病治疗问题给河南、福建省民政厅的复函》,指出:查1958年5月《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所提“照顾”或“补助”,虽系指生活困难而言,但对生活的照顾或补助,同解决医疗费用互相关联,解决了生活困难,实际上也起到一部分帮助治病的作用。因此,今后对于解决一般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的疾病医疗和生产问题,仍应按照这个规定执行。

7 月   为纪念建军35周年,内务部发出《在全国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的通知》,指出:为了粉碎蒋帮、美帝妄图窜犯大陆的军事冒险活动,特别要求沿海各省和有支前任务的民政部门,应积极参加支前和做好民兵民工的动员工作。

8月16日  内务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发出《关于转业干部退职补助费给内蒙古自治区民政人事厅的复函》,指出: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后又退职时,军龄应与工作年限合并计发退职补助费。

8月25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家在农村而从城市参军的现役士兵可否分给一份自留地问题给河南省民政厅的批复》,指出:关于家在农村,但从城市参军的机关、厂矿职工应否在农村分给一份自留地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应给现役士兵分配自留地的通知》的规定和中共中央批转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解决目前军属生活困难和加强优属工作的报告》精神,应当按照你厅报告中所提的第二种意见办理,即从城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参军的现役士兵,其家在农村的,也应分给他们一份自留地。

9月5日  内务部、劳动部发出《关于对在职的一等和二等甲级革命残废军人可否按退休处理给四川省民政厅、劳动局的复函》,指出:在精简职工时,对能够工作的革命残废军人,一般不要精简。对于一等残废军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等甲级残废军人,可作退休处理。对于残废较轻的二等甲级残废军人和二等乙级以下的残废军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按退职处理。

 

1963年

 

2月25日   全国民政、人事厅、局长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着重讨论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救济工作;进一步加强对烈军属、残废军人的优待补助工作;认真做好长期流浪人员的收容安置工作;贯彻执行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和干部调配、工资福利问题等。会议期间,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作了《关于目前形势和任务》的报告。会议主要贯彻党的八届十中全会精神,强调必须用阶级斗争的观点来分析形势和矛盾,把支援农业、支援人民公社集体经济放在第一位。会议认为,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生产不宜大办,也不应不办,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生产主要是安置盲聋哑残人员的生产单位。会议结束后,经周恩来总理批示,批转了内务部部长曾山的《总结报告》等文件。

2月28日  中央慰问团慰问中印边界反击作战部队。内务部发出关于对反击战中牺牲烈士的家属进行慰问的通知。各地分别对烈士家属进行了慰问活动。

3月13日  内务部向山东省民政厅发出《关于烈士儿子成年以后是否享受物质优待问题的复函》。对于烈士的父母、配偶均已死亡,烈士儿子已成年,本人是整劳动力,但由于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生活困难,是否享受优待劳动日问题,《复函》指出:对烈士已成整劳动力的儿子,除继续享受政治优待以外,一般不再享受优待劳动日等物质优待,对于他们的生活困难,可以作为困难社员优先给予救济。

6月4日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发出《关于精简1958年以后参加地方工作的退伍、复员、转业军人问题给安徽省委精简小组办公室的复函》,指出:关于在精简职工中对1957年底以前由农村人伍,1958年以后退伍、复员、转业,经国家统一分配到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从人伍之日起计算,不应算做1958年以后来自农村的新职工。但其中工作不需要,本人自愿回乡,农村又有条件安置的,也可以动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对于在1957年年底以前人伍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已回到农村,在1958年以后重新参加工作的,其中有条件回乡的可作精简处理。精简时,按退伍办法发退职补助费。

6月11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残废军人中历史反革命分子的残废抚恤问题给江苏、辽宁省民政厅的批复》,指出:根据《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我们认为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对于曾犯有破坏革命组织、残杀革命工作人员、人民群众,有较大民愤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已由司法机关判了刑的,取消其残废军人的称号及抚恤,并收回其残废证件。对于罪恶不太严重,或罪恶虽然较严重但态度比较老实,已经坦白交代低头认罪而被判刑的历史反革命分子,期满以后可以恢复他们的残废抚恤,发还其残废证件。对于罪恶较轻,只被判处管制或受到劳动教养处分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在他们被管制、劳动教养期间,收回残废证件,停止享受残废抚恤和残废军人的政治待遇,期满以后恢复他们的残废抚恤,发还其残废证件。

6月20日  内务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民政部门领导管理的工商企业办理登记的几项通知》,指出:目前,各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先后开展了工商企业的全面登记工作。在这次全面登记的时候,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领导管理的工商企业进行整顿和登记。凡属各级民政部门直接领导管理的,以安置烈军属、残废军人、盲聋哑人员和社会救济户为目的的生产企业,以及为盲、聋、哑、残人员服务的和为某些社会福利事业服务的生产企业,如制造假肢、残废者专用生产工具、助听器、盲人教学用具和火葬机等,经过县、市民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可以核准登记,发给开业证照。此外,各县、市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核准登记的民政部门领导管理的工商企业的登记表副本送当地民政部门;由各县、市民政部门将副本报送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在登记工作全部结束以后,应将本地区民政部门领导管理的企业情况,汇总报送内务部。

6月29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纪念“八一”建军节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力量,对优待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有驻军的地方,可在当地党政领导下,和驻军举行联欢座谈等纪念活动,借以改进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7月l日  内务部向广东省民政厅发出《关于机关、党派、团体列人编外人员的病故抚恤问题的复函》,指出:只要这一类人员在病故以前尚没有办理退职、退休手续,仍由原单位发给工资(包括病假工资)的,可以同列人编制的人员一样由民政部门给予抚恤。

7月18日  内务部向湖北等省民政厅发出《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致残是否评残和抚恤问题的批复》,《批复》说:最近,湖北、河南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来函反映,自从对革命残废人员换发新的抚恤证件以来,有的因病成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评定残废等级和抚恤,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批复》说:我们认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致残的评残和抚恤,是为了要解决他们残废以后的生活间题,而现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残废以后,仍然在职工作的,并不降低其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对他们不必再给予评定残废等级、另发抚恤金。但是对于过去因病致残已经按照因公致残处理、评定了残废等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他们的残废情形现在仍然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继续维持他们的残废抚恤待遇。

8月29日  根据中央批转军委人民武装委员会关于“争取把绝大多数家居城市退伍士兵安置到国营农、林、牧、渔场中去劳动”的指示,内务部发出紧急通知,并按中央指示精神作了部署。国防部也同时向各军区、省军区等各单位发出了通知。

9月10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分散供养享受抚养金的残废军人是否享受优待劳动工分问题给山东省民政厅的复函》。对于由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分散回家供养的特、一等残废军人,可否同在乡残废军人一样,享受优待工分问题,《复函》指出:由于这些残废军人业已分散回乡,不能再享受残废军人休养院休养员的福利费照顾,因此,在他们把抚养金用做生活费用以后,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在乡残废军人的优待办法酌情予以优待。

 

1964年

 

1月24日  内务部、劳动部联合发出《关于因公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等问题给四川省民政厅、劳动厅的复函》。 《复函》 中说:关于因公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转为集体所有制以前确定退职的家庭生活无依无靠的老弱残职工,是否由民政部门按本人原工资标准30%进行救济等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处理意见,即:对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所需的治疗费用,由原处理单位负责。如果原单位已经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果原单位已经撤销,由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转为集体所有制前确定处理的 1957 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且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老弱残职工,可以退职,退职后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原工资标准的30% ,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2月11日   内务部、财政部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给广东省财政厅的复函》,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或者病故以后,其遗属的经常性和临时性的生活困难,都应由死者原工作机关给予定期的或者临时的补助。

2月24日  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联合发出《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安置的通知》。《通知》指出:根据一些地区报告和部队反映,目前在安置家居城市的退伍、复员军人工作中,时常发生家居甲地城市而在乙地城市工作岗位上应征人伍的退伍、复员军人,其应征人伍的城市和原籍城市互相推诱都不进行安置的现象。同时也有些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人伍,在退伍、复员后,又处理回原籍城市,致使增加城市安置工作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和更好地贯彻国务院1963年12月20日《关于退伍、复员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特作以下通知:①今后对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处理,即:在他们办理退伍、复员手续后,部队应当介绍他们回到应征人伍的地区去进行安置;对于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人伍的,退伍、复员时,部队也应当处理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安置,不要处理回原籍城市。②对于过去已经回到原籍城市,目前尚未得到安置的退伍、复员军人,即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对个别安置有困难或本人坚决要求复工、复职的,可由原籍城市的有关部门与他们参军前的原工作单位直接联系,如原单位需要,可以介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不能复工、复职的,仍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

5月9日  内务部、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发出《关于在军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残废军人残废抚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指出:近来有些单位询问,关于军队所属工厂、农场、马场、子弟小学、幼儿园等队列编制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残废军人残废抚恤金应由哪里发放的问题,现规定:凡退出现役转人军队所属工厂、农场、马场、子弟小学、幼儿园等队列编制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废军人,其残废抚恤金的发放,在1964年内暂维持现状(即原由哪里发的,仍由哪里发),自1965年1月起由军队企业、事业单位代发,向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报销。军队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接本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所属上述企业、事业单位于1964年7月底以前,将本单位革命残废军人的残废抚恤证集中交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登记(登记后退还本人),以便列入1965 年抚恤事业费预算。今后军队编制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将革命残废军人的增减情况向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报告。

6月27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纪念“八一”建军节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的通知》,要求各地认真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检查优抚工作和优抚事业费管理使用情况,切实把拥军优属工作做好。

7月1日  内务部、财政部发出《关于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就医路费问题的批复》,指出:退休军官伤口复发,按在职残废人员待遇执行;退休职工伤口复发,补助就医路费的二分之一。均由发放退休金的单位列入退休费内报销。

7月13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军烈属中的地、富、反、坏分子是否享受优待问题的综合批复》。《批复》就广西、湖北、安徽、青海等省(区)民政厅报告的在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有些地方反映,对于烈、军属中的地、富、反、坏分子是否同其他烈、军属一样给予物质优特,能否挂“光荣牌”,当地召开四类分子训话会时,他们是否同样参加等问题,给予了答复:按内务部1951年10月给原中南军政委员会民政部的批复中规定的基本精神执行。关于烈、军属中地、富、反、坏分子挂光荣牌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受管制的地主、富农分子,既已取消或停止优待就不应当挂光荣牌了。一般地主、富农成分的烈、军属,以前没有挂的,现在不要补挂了,以前已经挂了的,只要他们没有反动言论和行为者也不必取消。至于烈、军属中的地、富、反、坏分子是否参加训话会的问题,应当根据党和政府的政策和他们的现行表现而定,即对于已经悔改得很好的同没有悔改或悔改得不够好的,应区别对待。

7月27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劳动部、内务部联合向周恩来总理呈报《关于复员退伍官兵处理问题的报告》。报告对复员、退伍官兵的处理安置政策进行了研究,并制定了具体方法。

11月15  内务部发出《关于现役军人人赘到妻子家中的,军属待遇应由何方享受问题给云南省民政厅的复函》,指出:关于现役军人上门(即入赘)到妻子家中的军属优待应当由军人妻子家中享受,还是由军人父母家中享受的问题,我们同意你厅意见,即:可以根据群众习惯确定一方享受优特。如有争执时,则由军人本人选择确定。如果军人坚持要将自己生身父母和自己的妻子作为军属,也可以采纳这种意见。

11月17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抗美援朝战争中残废的铁路职工调离铁路系统后的抚恤问题给河南省民政厅的复函》。《复函》指出:关于在抗美援朝战争中残废的铁路职工,调离铁路系统到其他单位工作后,应当如何抚恤的问题,经与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联系,同意你厅所提的意见,即:如果新单位是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则由新单位继续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的规定给予相应的残废抚恤待遇,否则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评残发证和抚恤。

11月24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转发全国优抚事业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指出:内务部同意会议纪要中所提出的关于在优抚事业单位彻底搞好“五反”和对残废军人休养院、疗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进行整顿工作的各项原则和具体要求。希望结合各省(区、市)所属优抚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尽快地制订具体的整顿方案,报请省(区、市)党政领导核准,组织力量,积极地、有准备、有步骤地贯彻执行。这次会议是内务部1964年10月26日11月5日在北京召开的。出席会议的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负责同志和部分残废军人休养院、疗养院的院长。会议主要讨论了在休养院、疗养院开展“五反”运动及进行整顿等工作。会议期间,王一夫、程坦副部长到会讲了话。

11月26日  劳动部发出《关于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指出:今年各地区、各部门都将接收一部分由政府直接分配工作的退伍军人。为了便于处理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问题,经与内务部研究,现暂作如下规定:①退伍军人参加地方工作后,其初期工资待遇,在国家未有新的规定以前,仍应按照1959年4月21日国劳周字第10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即原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可以高于所在单位一级工的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二级工的工资标准;原是义务兵的,可以高于所在单位学徒的待遇,最高不超过一级工的工资标准。但是,为了适当照顾超期服役的退伍军人,对于服役满5年以上的,可以暂按上述第103号通知中原是志愿兵的待遇执行。②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的其他问题,如分配当学徒的学匀期限、技术兵的定级、复工复职的工资待遇和工龄计算等问题,仍应按照1960年5月10日国务院批转内务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劳周字第103号通知情况的调查报告》的意见办理。③1963 年底以来,本部对于有关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的一些具体问题,曾经答复过一些地区和部门,原答复的意见仍可不变。

11月27日  内务部、财政部发出《关于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到外地治疗和到外地安装假肢所需旅费报销问题对辽宁、浙江、安徽省民政厅的批复》,指出:关于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到外地治疗和到外地安装假肢的旅费报销问题,我们的意见是: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他们所需的旅费,包括交通费、旅馆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在职的,按照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标准,由所在单位的经费内开支,到达目的地以后的生活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本人负担,本人负担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酌情从福利费内予以补助;在乡的,除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按在职的交通费、旅馆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发外,到达目的地后的生活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则上应由个人负担,个人负担有困难的,也可以由国家予以适当的补助。这些费用,都由负责介绍的县、市民政部门在抚恤事业费中伤口复发治疗费项内报销。

11月30日  财政部、内务部、卫生部联合发出《关于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军人、麻风病人经费开支划分问题的联合通知》,指出:关于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和麻风病人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开支划分问题,过去曾作过一些规定。由于有些规定比较复杂,有些规定又重复,以致各地在执行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简化手续,方便病人,便于分工管理起见,经我们三部研究,特规定如下:①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经费开支问题。在乡三等革命残废军人的伤口复发和疾病医疗,为了便利病人及时治疗,今后在乡三等残废军人的伤口复发医疗费和疾病医疗减免,均由民政部门负责开支。具体结算报销手续由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卫生部门协商确定。②复员军人在卫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减免问题。现行规定,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在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治疗,门诊挂号费免收,门诊治疗的困难补助由民政部门开支,住院时的医疗减免则由卫生部门开支。为了简化手续,今后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在卫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治疗,门诊挂号费免收,门诊和住院治疗时的减免,统一由卫生部门负责开支。③麻风病人经费开支问题。在收容治疗退伍义务兵的麻风病员所需的费用上,国务院1958年5月3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中曾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经费中开支。为了进一步明确起见,现规定:因患麻风病退伍义务兵的医疗费用,应实行收费、减费和免费的原则,必须减免的医疗费用,由卫生部门开支。生活困难补助仍由民政部门开支。现有麻风村的医药补助费,由卫生部门开支;属于生活困难的救济,由民政部门负责开支。麻风村隶属关系,仍维持现状。该改进办法从1965年起实行。

 

1965年

 

 2月23日   内务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发出《关于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退伍军人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初期待遇,原是志愿兵(包括班长级)和义务兵服役满五年以上的,可定为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二十五级:原是义务兵服役不满五年的定为二十六级。工作半年后,正式评定工资级别,一般的比初期工资待遇提高一级。

5月22日   国务院发出《关于应征人伍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安置问题给安徽省人民委员会的批复》,指出:复员退伍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安排当干部,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根据工作的需要安排当干部或工人。

7月3日  内务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在乡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发放残废补助费的通知》,指出:为了适当解决在乡三等革命残废军人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同意,在现行优抚条例没有修改以前,对他们每年发给残废补助费。

7月7日   内务部发出《关于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给予烈士称号的通知》。根据国务院的批示,今后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个别曾在革命斗争中因战、因公负过重伤或者被俘被捕英勇不屈而遭受过敌人残酷刑讯,以致他们的身体受到严重摧残而又长期带病坚持工作的,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烈士称号外,一般不再给予烈士的称号。

8月30日   内务部黄庆熙副部长主持召开部长办公会议,讨论了关于烈士之妻改嫁后是否继续享受烈属待遇的问题,并决定已经享受烈属待遇的可以继续享受,没有享受的就不再享受烈属待遇。

10月27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内务部联合发出《关于 1965 年军队干部转业工作通知》,对转业干部的条件,转业干部的去向和分配原则,认真做好转业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以及口粮标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966年

 

3月1日   国务院发出《关于修改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的通知》。4月1日,内务部发出《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规定:1966年4月1日以后处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均按新的生活费标准执行;1966年3月31日以前已作退休处理的军队退休干部,仍执行原来的生活费标准。

4月9日  劳动部、内务部发出《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以及转业干部中的原起义军官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也同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一样,从1966年3月份开始,按照1965年10月27日《国务院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对于转业干部中的原起义军官的工资待遇一般的不予降低,已经降了的应予恢复,并补发降低的工资。

9月18日   内务部、林业部发出《关于解决森林警察因公牺牲、残废和病故人员抚恤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

10月15日  内务部发给江苏省民政厅《关于矽肺病退伍军人的残废待遇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矽肺病退伍军人的残废待遇问题,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联系后,认为军人患有矽肺病,退伍时没有评定残废等级的,因这属于要重新评残追认革命残废军人的问题,应由原部队负责审查办理;军人退伍时已由部队评了残废等级的,如果病情加重,维持原定残废等级显著不合理的,可由地方民政部门适当调整等级。至于对矽肺病怎样评定残废等级问题,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64年5月27日(64)卫字第1113号《关于处理矽肺病人的通知》规定:一、二期矽肺病者可评为二等乙级或二等甲级;三期矽肺病人和矽肺合并肺结核者,可评为二等甲级或一等。

11月11日  内务部发给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病故后其遗属的生活困难如何给予照顾问题的复函》,指出:对于在乡的和在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病故后,除了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发给半年的抚恤金以外,对他们的遗属生活困难照顾问题,可以参照对病故军人家属的生活困难的照顾办法给予优待补助,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水平。至于在职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他们病故后的遗属生活困难问题,按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按照病故职工遗属的照顾办法处理。

 

1970年

 

11月30日  国防部、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消防民警评残问题的通知》,指出: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消防民警因公而致残废者,应享受(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规定的待遇。残废等级由所在地方医疗单位根据国家公布的有关规定标准评定,并详细填写“残废证明表”,由所在单位填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 》 服送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民政部门审核办理。

 

1972年

 

1月13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指出:1969年以来,大批连以下干部复员。各地根据需要,对相当一部分复员干部安排了工作,重新评定了工资等级。但由于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定级标准不够统一,同时,有些人工资级别偏低,家庭负担极重,生活困难较大,因此相互之间影响较大。为此,《通知》规定:复员干部安排当工人的,按其军龄长短和表现,分别定为二至五级工人或二十五至二十三级干部。 1969 年 1 月 1 日后复员干部的工资待遇,低于本 《 通知 》 规定的,应予重新评定;高于本规定的,可不降低。

2月29日   财政部发出《关于换发革命残废抚恤证的函》,指出:凡革命残废人员持有原内务部1962年以来印发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 兵民工残废抚恤证》,到 1972 年使用期满者,须于今年换发新证。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新证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名义按照统一式样印制;换证工作中的问题,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处理。关于现役军人中革命残废人员的换证问题,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统一换发,各地按换发的新证继续给予抚恤。

 

1973年

 

6月14日   财政部发给浙江省《关于民兵民工参加国防施工因公致残后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民兵民工参加国防施工因公致残,由工程各单位给予一次抚恤后,生活还有困难的问题,可按照原劳动部、内务部1958年2月10日劳配字第49号、内优字第49号、内优字第107号文件办理:即符合五保条件的,由生产队给予五保待遇;不符合五保条件的,由生产队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的安排和照顾;经过照顾后,他们的生活若不能维持当地人民最低生活水平时,可由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内酌予救济。

11月9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局下达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就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后是否实行初期工资待遇?安排到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的如何定级?复员干部中大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后,如何参照地方同届毕业生工资标准定级?复员干部中大专院校毕业者分配当工人的如何定级?大专院校肄业生如何定级?安排工作后,是否退回复员时领取的医药补助费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说明。

 

1974年

 

1月11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分配 1974 年退伍军人的通知》,指出:1974年的退伍军人,除国家统一分配者外,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安置。对于回农村的退伍军人,要切实做好思想动员工作,妥善解决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使他们安心农业生产。回到城镇的退伍军人,原则上应安排到急需用人的新建、扩建单位,要教育他们自觉地服从分配。入伍前系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本人要求复员复职时,可以允许。

2月4日  财政部、外经部下达《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牺牲、病故善后抚恤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凡出国援外人员因公牺牲者,可定为革命烈士。其直系亲属享受烈属待遇,并由援外人员派出部门出具证明,提请本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审批发给烈士家属光荣纪念证。凡出国援外人员因病亡故者,一般不定烈士,但其抚恤费可参照国内因公死亡的标准发给。所需要的国内丧葬费、抚恤费、遗属补助费等,如死者原属企业单位,由原单位按《劳保条例》办理;原属行政单位,由原单位按《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办理;原属事业单位,由原单位按《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办理;其他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办理。派出单位和当地政府部门,对上述死者的家属应予以热情关怀,对他们的困难,应根据党的政策,给予适当照顾。

5月31日   财政部发出《关于重新制发因战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的通知》,指出: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制发的《因战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家属纪念证》,有不少地区反映已经用完。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意将以上两种光荣纪念证合为一种,并改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名义制发,统称《因战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新证从 1974 年 7 月 1 日开始启用。关于新证的填发范围和填发手续仍按照内务部过去的有关规定办理。

 

1976年

 

1月7日   国家劳动总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出《关于做好1969年至1975年7月31日期间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的通知》,指出:对1969年至1975年7月31日期间复员的军队干部,要给予妥善安置。可以就地就近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过去已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固定工资收人的,不再重新安排。其工资待遇,应按照 1972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安排在(含过去已安排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参照上述通知的规定,评定工资等级,按照所在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

2月13日   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发出《关于革命残废军人评残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就评残条件、有关待遇和补发残废证等问题作了规定。关于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后的生活,仍按原内务部和总后勤部1957年7月3日《关于革命残废军人评残问题的批复》执行。鉴于国家对军队干部积劳成疾不能继续担任工作又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同志,在生活待遇和医疗上都已有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1963年已废止因病评残。因此,今后军队干部因病成疾者,一律不再评残废。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的,应安置离休、退休;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则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对因病成残的战士和复员回乡的干部,在医疗基本终结后,若劳动能力丧失,相当于二等乙级以上残废条件的,在办理复员退伍手续时,可予以评残。但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退伍军人要求补发残废抚恤证的,如档案材料中或复员证上有伤残记录或有其他可靠证明,其残废情形又合乎评残条件者,可予补评残废,享受抚恤。但过去未享受部分不再追补。

 

1977年

 

4月30日   财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发出《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基本建设工程兵干部、战士和职工牺牲、病故后家属抚恤安置办法的通知》,指出:基本建设工程兵部队的干部、战士和职工牺牲、病故后,家属的抚恤安置办法,可分别按照《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和《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为了便于核查,给予基本建设工程兵的牺牲、病故证明书的编号前冠以“建”字字头。

12月23日   财政部发出《关于调整在乡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指出: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在乡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在抚恤标准调整以后,仍应做好群众优待的工作,继续贯彻“群众优待和国家抚恤相结合”的优抚工作方针。休养院和分散休养的享受抚恤金待遇的革命残废人员,其待遇低于调整后同级在乡残废抚恤标准的,可按在乡标准发给。新标准从 1978年1月开始执行。

 

1978年

 

1978年5月  民政部成立后,其内设机构为办公厅、政治部、优抚局、农村社会救济司、城市社会福利司、民政司、政府机关人事局和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

10月19日  民政部发出《关于做好优抚对象普查工作的通知》,决定对全国优抚对象进行一次普查登记,并就革命烈士家属、失踪病故军人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人员、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退伍军人、军队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作人员等七个方面的普查工作作了具体规定。1980年3月22日,民政部向中央书记处、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关于全国优抚对象普查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经过普查,基本上改变了过去优抚对象混乱,数字不实,执行政策不好掌握的情况。通过普查,进一步落实了优抚政策,推动了优待补助工作的开展,为今后做好优抚工作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12月12日   中共中央对参军的下乡知识青年退伍安置去向问题作出规定:参军的下乡知识青年,退伍后不再回农村插队,原则上由父母所在地分配工作,也可由原征集地区分配工作。

12月24日  民政部印发《关于部队士兵提拔为干部或者改为志愿兵后是否继续保留其自留地问题的批复》,指出:他们已经成为职业军人,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其自留地。对其家庭原按人口分给他的那一份自留地,可由所在社、队收回,但是,对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役制的士兵,其自留地仍应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