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档丝绒连衣裙:公司人格机理与公司救济体制之重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23:51:12
樊涛
发布时间:2011-06-06 01: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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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基于“共同行为”的法理,公司法律责任制度在责任的宗旨、责任的特质、责任的追究机制等诸方面均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存有本质上的区别。受“民商合一”体制的制约,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不存在独立的公司法律责任及公司诉讼制度。为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利益,我国应构建区别于传统的民事责任之外的、独立的公司法律责任与公司诉讼制度。
关键字:


一、公司本质的重新解读
(一)契约说:公司人格的传统解析
关于公司人格的性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法人说和契约说或合同理论。契约说主张公司乃“一系列合约的连结”,是一系列自愿关系的组合{1},其中,各缔约人通过正式契约、法定规范、默示协议和市场约束而联结在一起。“公司股东之间的这种契约同一般民法或普通法所规定的契约并没有什么区别,一般民法或普通法所规定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公司这种契约”{2}。公司是一种长期合约、多数人合约、多面性契约、附和契约、法定契约。公司的合同理论认为,“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及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由合同联结的,……公司章程在少数股东反对的情况下能够作出变更、且这种变更对少数股东有约束力,并不能改变它的合同属性。”{3}公司契约理论主张公司的本质为合同网络,指出了公司本质上的私法属性,倡导在公司法领域放松管制、增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开放性理念,主张公司立法应当树立对公司契约的漏洞添补和规范补充的立法导向,这对于公司的成长和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以契约法的研究方法来探讨公司法理论,并强化公司立法上的契约理念,这一观点不无理论和实践意义,但过犹不及,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而过分强调公司行为的契约法理念同样有丧失合理性的危险。如将公司与一般契约完全等同,则不仅混同了契约行为与共同行为的一般界限,而且忽视了公司作为契约行为所衍生的组织体存在的客观事实,而且,契约方法和企业方法作为社会组织生产的两种基本方式,其行为运作的后果、影响的范围以及行为瑕疵的救济方式等是难以完全统一到契约法范畴之下的,将公司组织体整个视同一般契约,有可能陷入简单化的泥潭而难以自拔。契约法研究的主要成果至今仍旧集中在具有“对立的利害关系意味”的“双方”行为的焦点之上,它没有足够的能力来解决“未必具有对立的利害关系意味”的共同行为可能产生的“多方争议”。例如,公司设立可能要经过一系列的合同(或行为)才能完成,因此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往往存在着若干个合同债权的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问题,这显然是单纯依据合同法原理所无法解决的。另外,即使在设立中公司本身,也并非所有发起人或出资人都具有对外代表权,而通常存在着法定代表人来从事主要的行为。那么,让行为人以外的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不公平,而且也是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责任所无法解释的。这表明,从单纯从合同法原理来解释公司行为有其明显的局限性。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合同责任模式的任意性不仅可能损害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可能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从而使得复杂的、个性化的责任安排变得更加不可预料,损害交易安全{4}。
(二)共同行为:公司人格的重新解读
从深层次上讲,解决问题的出路在于重新定位公司的性质,事实上,公司毕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组织,而不仅仅是一组合同的简单相加。换言之,公司虽然被看作一种合同,但是,公司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这种合同有其特殊之处,公司是一种“组织性合同”{5},它与民法上的“交易性合同”有所不同。传统民法对其规范的“行为”,原则上界定为“交易性质的行为”。所谓交易,就是以对等互换来实现双方目的,传统民法的合同倾向于把合同看作是双方利益互换的工具,在合同理论中往往贯彻原因理论或者是对价学说作为其效力正当性的依据。但是,在这种“组织性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是共同的而不是对立的。所有的股东共享盈利,共负亏损,而不是一方盈利,另一方亏损。因此,本文主张用共同行为理论来重新解释公司行为。共同行为,是指同一方向平行的两个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相对于契约行为,共同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意思表示的同向性。共同行为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相互一致,方向相同,且通常指向另外一个主体或目标实体。而契约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向相对,且均指向对方当事人。此点是共同行为与契约行为的最基本的区别。第二,身份的一致性。契约行为通常有所谓债权人债务人之对称;而共同行为的彼此身份则为一致。第三,效力的整体性。共同行为所形成的内容对所有行为人皆有约束力(尤其是在多数决场合),对未参加缔约共同行为的相关当事人(如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经理)也有约束力。第四,关系的团体性。共同行为人彼此之间常常因共同的目标而具有一定的关系,如公司股东,结婚行为的夫妻双方等。第五,合作的长期性。共同行为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目标而自愿维系长期的合作关系。第六,目标的涉他性。共同行为通常会指向一特定的目标实体,它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家庭,还可能是共同遗嘱的受益人。这里,涉他性的“他”,不单单指这样的目标实体,还包括所谓的外部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等。用共同行为来解释公司行为,可以避免传统的契约行为无法解释公司行为(例如股东会的决议、公司章程行为等)的尴尬。
二、公司法律责任制度的特质
基于上述的分析,公司法必须扬弃传统民法中的原则,依据市民社会生活的场域的不同,对“人”在不同场域之下的行为,预设其不同的性质,加以具体的调整。从法理上讲,合同责任模式的局限性其实表明了公司法采取契约法解释的局限性,解决问题的出路在于重新定位公司法上的法律责任制度。因此,基于“共同行为”的法理,公司法应构建区别于传统民法之外的独立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而绝不能照搬民法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对“团体利益”的维护
就人们认识社会现象的基点来讲,主要有两种方法论,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个体主义在分析社会经济现象时,一般持局部均衡分析的哲学态度,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对他直接交往的人产生影响,对第三人则没有多大的问题。因此,当我们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或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交易活动)时,我们无需考虑所有的其他人。这是传统的思考人与人之间关系及人的行为的基本观点;而整体主义在分析社会现象时,则持一般均衡分析的哲学态度,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或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交易行为)都必然会影响到社会中所有的人,如果我们不对这一影响加以考虑并认真分析,我们就会漏掉重要的因素,导致错误的结论{6}。从法理上讲,民法规范的逻辑起点是个人主义,与此相反,公司法则为整体主义。
公司系由多数人和资本组成的营利性人合团体,以其作为主体而产生的具有交易性质的商事关系往往凝结着众多的内部和外部当事人,公司法作为调整这种团体性组织的社会关系的法理无疑具有团体法的性质和特点。因此,与调整个人之间对等法理关系的民法不同,公司法受团体法原理的支配。因此,对于以公司为当事人的商事关系发生纷争时,其救济机制的厘定不得不考虑团体法上的问题。换句话说,公司法律责任的宗旨以维护团体利益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例如,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经设立登记成立后,认股人不得以错误或者股份认购证欠缺要件为由而主张认购无效,或者以欺诈、胁迫为由撤销认购[1]。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推出,公司法与民法的规则并不一致,公司法对团体利益的保护优先于对个人的保护。
公司法之所以强调对团体利益的保护,其目的系使公司可以依据多数表决意见来做出决定,而不是必须所有成员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做出决定。这样也就方便了这些“集中众多成员的组织”的运作。尽管按多数赞同票做出的决定被推定符合公司利益,但是也有可能出现所做出的决定无视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况。与此同时,当然也必须强调对少数成员的保护。
(二)对行为效力的维持
民法上对于有瑕疵之法律行为之处理方式,可分为三种:无效、得撤销、效力未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具有如下意义:其一,该行为完全不生效;其二,该行为自始完全不生效;其三,该行为当然无效,即无需当事人主张,也无需经过诸如法院或仲裁机构等程序,均属无效;其四,该行为属确定的完全不生效,即不仅于其成立时不发生效力,此后也绝无再发生效力之可能{7}。但是,对于得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为践行法律行为自由和私法自治的精神,为维护私人利益,法律把选择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和真正权利人,由当事人通过或撤销、或变更、或追认、或否认等权利的行使自行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上述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民法赋予特定的民事主体以形成权,其目的就在于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关系是否要发生变动,如果要变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通过诉讼)即可产生变动的效果,相对方只能被迫接受该变动的后果,而无需他的同意或介入某种行为{8}。无效的法律行为(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后,使已生效的法律行为溯及归于无效;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若经权利人拒绝后,则法律行为自始确定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将产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溯及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上对于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之所以采取上述纠错机制的原因在于,民法多是处理一对一之单纯关系,即使已发生权利变动,由于牵涉之利害关系人较为少数,是以,让当事人之关系回复权利变动前之状态并无不妥,再加上对善意第三人之保护,整体而言,全数利害关系人之利害冲突最终都能达到一个平衡{9}。
公司交易关系为多对多之关系,呈现出的是一种网络化的状况,交易人处于利益交叉关系,因此,对于有瑕疵的公司交易关系的救济,不得不考虑各种团体法上的解决办法。否则,如果不假思索地套用民法的解释来处理公司问题。必然会导致众多公司交易行为沦为无效,而后再依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等主张权利。此种民法上的救济模式,对于当事人而言,不仅无济于事,反而徒增困扰,则将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民法上有关瑕疵之法律行为的救济方式,过于佃化固执,极不适合需要自由与弹性的公司交易。从而,对于有瑕疵的公司交易关系之救济,在救济模式的启动机制、追究程序等诸方面,必须与民法彻底脱钩,形成自主的救济模式。于是,多数国家(地区)都对有瑕疵的公司法律关系的救济构建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救济的特殊规定,此系潜藏于公司法中的团体法理念使然。因此,对于有瑕疵之公司法律关系的救济只能通过诉讼才能进行,原告的请求应被受理时只依法院的判决才产生法律关系无效、取消等的效力。公司法上的诉讼大部分都是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改变法律关系的判决,即以形成判决为目的的诉讼{10}。形成之诉之所以须经诉讼方式为之,是因其影响相对人利益甚巨,或为创设明确的法律状态,有由法院审究认定形成权的要件是否具备的必要{11}。将公司法上的诉作为形成之诉的理由在于,对已形成的团体法律关系带来变动,如允许自由主张,就会给团体法律关系带来不稳定,从而将损害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对于瑕疵之公司法律关系的救济,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授权法院从个案判断衡量事件的轻重以及依原告诉求可能会产生的正负面效应,而后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后,才可作出适当的评判。同时,公司法为图谋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在原告胜诉时否认判决的溯及效力,只对将来发生无效、取消之效力,以避免给既定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过大的动荡和损害,从而有助于公司(通常为被告)的发展与交易安全。另外,为促使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诉权,迟早确定带有瑕疵的公司交易法律关系,促进商事交易迅捷、安全地进行,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上的无效之诉也会因时效的完成而消灭,例如《法国公司法》第367条:“对公司或对公司成立后实施的行为及作出的决议提起的无效之诉,诉讼时效为3年。”而按照民法,提起无效事由进行抗辩,则不受时效的约束。
(三)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性
公司法上的责任制度比起民法上的责任制度,较为特殊,既有加重责任的规定,也有减轻责任的规定。
首先,就加重责任而言,为充分维护和确保交易安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实行无过错原则,即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对债权人负责;二是负连带责任,主要在于加重责任。另外,民事救济主要目的在于回复当事人正常的利益状态,而公司法律责任则在此之基础上,强化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基于公司违法者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交易秩序的损害,且无法通过一般的个别补偿办法来弥补,因此,就必须在要求公司违法者尽量补偿私人成本的同时,再对其予以惩戒和处罚,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2]。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罚款、罚金、或自由罚以外,还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12}。这有助于理解为什么在公司法中要规定多种形式、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
其次,就减轻责任而言,从事高风险的公司在获取高额利润的同时,也使国民从中受益,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因此,为践行“企业维持”的商法理念,公司法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为公司分散风险,公司法风险分配机制的目的在于提高效率,“一个有效率的制度的最根本特征在于它能够提供一组有关权利、责任和义务的规则,能够为一切创造性和生产性活动提供最广大的空间。”{13}国内外的公司法律实践证明,严格的商事责任制度过分地保护了交易安全,给公司带来了沉重的债务负担,进而妨碍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不能让投资者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而应对其责任加以适当限制,由社会合理分担一部分风险责任。所以,为给公司及其管理者减轻责任的负担,各国公司法均创设了相关制度,例如:有限责任制度、商业判断原则、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最高赔偿数额、责任保险制度、短期时效制度、公司的破产救济制度、简易免责制度等。
三、对我国公司责任制度的检讨
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中,对原《公司法》中的法律责任进行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强化和进一步明确了对相关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整个《公司法》的不同章节和条款中。在新《公司法》第十二章关于“法律责任”专门一章中,却几乎没有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主要规定的是违反《公司法》的行政责任,并在第216条概括性地规定了违反《公司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地讲,2005年《公司法》体现了平等保护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原则和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这在立法实践上是一个相当大的进步。但是,公司法具体规定并没有充分地实现这两个原则,主要表现在公司法确定的责任体系的失衡与欠缺上:
(一)惩罚责任重于民事责任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就固守着“法是统治者为统治国民而使用的工具,法的实施是由治者‘垄断’的,而受治者所能做的仅是向治者寻求救济和庇护。”{14}在此观念支配下,我国法倾向于由行政机关垄断法律的实施,而缺少了在法的实现中为补充行政机关能力而鼓励私人诉讼这一基本思想,也就是说,与基于国家机关主导权的刑罚或行政手段相比,基于私人主导权的可利用的私法救济手段被严重忽视。于是,每一部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的末尾都设有罚则,以此作为法之实施的手段,但是我国立法机关似乎并不认真讨论这些强制性手段到底在法之目的的实现中起多大作用。客观地讲,我国现行公司法偏重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即主要采取罚款或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手段来制裁有关责任者或公司。这种行政救济来自政府,政府行为的公法性质,决定其只着眼于公权和公共秩序的维护,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损害并不能通过政府行为得到弥补、赂偿{15}。
从总体框架而言,公司立法应从整体构建我国公司法律责任,在立法技术上,公司法律责任制度应包括私权救济和公权救济两个并行的体系。<公司法》作为私法规范,应给予受保护者本人针对妨害人的请求权,《公司法》应把请求法律保护的主动权完全放在受损害者本人手中;作为公法规范的行政法或经济法,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则规定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手段对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管,即规定公司违法行为主体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为公权救济方式。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别规定违反公司法律规范的私权救济与公权救济模式,而是不当地在《公司法》中规定了本应由公法规范规定的公权救济模式,显然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错位。
(二)以“民商合一”思维考量公司责任制度
遗憾的是,受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制约,我国视公司法为民法的特别法。公司法中许多最基础的理念,仍承袭民法之基本思维,这亦是我国公司法学者解释公司法时所采取的一贯态度,然而此种态度背后所隐藏之问题,正是忽略民法与公司法间之差异,客观上不利于公司发展与交易安全之维护。
具体来说,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行为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绝大部分皆因袭民法而来,并且,多不加思索地直接套用民法的解释。例如,按照前文的分析,公司章程显然属于共同行为,但公司法却将其视为一般契约加以处置,依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未依公司章程出资的股东要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未经登记即以公司名义为营业或交易行为,依《公司法》第211条之规定,因公司不具独立人格,公司之行为最终将会沦为无效,此举仍是贯彻民法对于不生效力之解释,最后结果则是该公司所为所有行为将被一笔勾销,此种规定不合情理之处,显而易见;假设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5条之规定,充任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时,其所为行为效力如何?一般认为,该项规定乃是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则必然导致涉及其中的第三人之权益受到极大侵害;关于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之瑕疵,依《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更是执意照搬民法上无效及得撤销的思维模式,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无须通过诉讼的方式[3],固守民法上无效乃自始、确定、绝对之无效,必将会造成公司及交易相对人无穷之困扰等。总之,公司行为的建立与运行,若事事以民法为本,必然会面临窘境{9}。总而言之,尽管我国奉行民商合一,仍不可忽视公司行为之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唯民法是从,盲目地依传统民法之原理规范公司行为,必然不利于公司制度的良性运作,必然会给交易程序带来混乱。因此,我国应逐步厘清民法与公司法两者的关系,另行设计更适于公司运行的法律责任制度。
从深层次上讲,公司行为属共同行为,共同行为对所有行为人、目标实体、目标实体的所属人均产生拘束力,这与契约效力的相对性形成鲜明的对比,其原因在于公司这一共同行为往往直接指向的是公司这一目标实体及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众多第三人的利益,是公司法律责任制度的宗旨。从而,与仅维护个人利益的契约责任形成鲜明的对比。同时,公司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必然会产生多元的较为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典型的双务契约中,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不同。换句话说,公司行为产生层次繁多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绝不像契约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那样单一、明了。因此。与契约责任的任意性相比,公司法上的法律责任必然伴随有强制性的特点,即公司法上的责任,必然由公司法予以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自行改变其内容。
重构我国公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公司法上的民事责任的目的系维护公司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从性质上讲,属法定责任,组织责任、身份责任,必须由公司法予以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自行改变;其次,制度设计上,应包括两个方面:股东与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的责任及股东和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最后,公司法在强化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不能忽视股东及公司管理者等公司成员的个人利益的维护。
四、我国公司诉讼制度的重构
公司诉讼是指处理公司之间争议的程序规则。公司法作为一个客观的新兴法域,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独有的调整方法,必然要求存在与其法律精神相适应的程序法。法律制度史也表明,实体法部门的发展总是引起程序法的相应分设。由于公司法兼容公、私法的特殊属性和“团体本位”的精神理念,使得法律的适用和纷争的解决进人诉讼领域,会表现出强烈的团体色彩,也因此决定了相应的诉讼形式必然要以团体利益和受害人利益的双重保护为其价值目标。面对各自拥有不同属性和特质要求的不同类型的经济冲突,自然不能采用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这就为我们采用多元的应对措施和手段提供了最深刻、最根本的依据。正如江伟教授指出的那样,“当经济生活的发展推出新的纠纷形式时,就要求有相应的诉讼形式与之配套。”{16}换句话说,公司法的产生和发展必然要求产生独立的公司诉讼制度。纵观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和实践,各国均设置有独立的公司诉讼制度。
受“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制约,我国未设立商事法院或商事法庭。在诉讼程序上,我国亦未规定特殊的公司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绝大部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现代意义的公司法系在1992年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后颁布的,而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系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二者之间的时间差,再加上理论与实践的匮乏,有关商事诉讼程序几乎没有涉及。理性地审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客观上已成为现代公司法实施的障碍。例如《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代表诉讼”是无法在现行民事诉讼中找到对应的规则;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股东派生诉讼及揭开公司面纱等诉讼案件中,是无从适用现行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现行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制度、诉讼费用制度、审判监督制度,既判力制度、财产保全制度等均无法适用实践中的公司诉讼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系计划经济的产物,它主要不是为了解决商人间的商业纠纷,它以简单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结构为基础,以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为基本功能{17},因此,可以将其定位于“民事型”主导的诉讼程序。公司法长期借用民事诉讼法作为自己的程序法,由于公司法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不同,因此现行民诉制度极大地限制了公司法自身价值的实现。
受多种因素的制约,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设计的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个误区,即重实体、轻程序;重常态、忽视非常态;重静态,忽视动态;重行政,轻司法。这种指导思想误区的集中表现就是诉讼机制设计的贫乏。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基本架构上承袭大陆传统,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对三会的权力和义务作了详尽的罗列。这种对实体权力的详尽罗列是建立在常态的理想情况下设计的,即是在公司各机构运行平稳及利益相关人无利益冲突的理想情况下才能实现的。如果脱离了其赖以存在的理想的状态基础,则公司治理就会失灵,所罗列的实体权力也就形同虚设。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设计很大程度是一种静态和常态的设计,这种设计必然是一种轻程序的设计,这种轻程序的设计必然导致公司法诉讼程序的缺乏,缺乏诉讼程序支撑的公司法对于公司运作出现僵局或冲突往往显得苍白无力。为此,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应建立一种在非常状态下适用的制度安排,以弥补常态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而这种非常态的制度安排,主要就是诉讼机制安排。
如何重构我国的公司诉讼模式,笔者认为必须谋求一种既现实可行又能适应公司法特性的商事诉讼制度。即应当以既有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为基础,同时建立若干适应公司法特性的特别诉讼制度来实现公司法的调整功能,这一模式可以简称为特别民事诉讼制度。该种模式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以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为基础构建与公司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公司之间的普通纠纷,特别是有关公司交易的纠纷,例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基本上可以适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但是,为适应公司交易的特殊需要,需要对现行民诉制度的有关内容加以革新。例如:严格举证期限,逾期失权;增设行为保全制度;考虑对立双方还要继续有商务往来,实行调解前置制度;标的数额较小的公司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为保护原判决的既判力(公司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案件原则上不得再审等。另一方面,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由于公司法的“团体本位”的理念,少数公司纠纷尚无法利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加以解决,因此,应当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予以解决。该类纠纷主要围绕着公司主体人格的创设、变更及终止的公司纠纷,例如:公司无效诉讼、公司合并与分立诉讼、公司解散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股东大会瑕疵诉讼、公司管理人员的变更诉讼、公司清算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等。此类公司诉讼,主要发生在商事组织法领域,为贯彻“公司法系团体法”的精神,需要对此类公司纠纷,另行设置特别诉讼制度来适应其特殊要求。例如,法院依职权审理、鼓励诉讼与抑制诉讼二者的平衡、当事人资格的扩大、增设更多类型的非讼制度等。
对于上述增设的公司诉讼机制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还是规定在公司法或公司法司法解释之中。考察国外对公司诉讼机制的规定,大多在公司法或商法典中体现。笔者认为,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本来就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同时也需要相互协作和渗透。鉴于民事诉讼法只宜规定基本的诉讼制度,针对性较差,难以涵盖所有的特殊诉讼机制,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尚需时日,工程也甚为浩大。另外,我们原本寄予厚望的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对于公司诉讼制度规定得极为不足,因此,只得转向承载学术界及司法界众多期望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抓紧起草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但是,囿于立法任务的分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诉讼程序的规定,只能是暂时的现实需要,最终仍需修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公司诉讼中一些有别于传统诉讼制度的问题作出规定,以呼应公司法等相关实体法的规定{15}。因此,完善我国公司运作的司法程序保障机制,迫切需要完善、充实我国现行的民事程序制度,这些或许应是我国程序法学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法学课题。
【注释】作者简介:樊涛(1974—),男,河南兰考人,法学硕士,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河南大学法文化研究所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商法总论与公司汝。
基金项目:樊涛主持的河南省教育厅基金项目《中国商事法律责任研究》(2005—ZX—236)的阶段性成果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Law School,Henan Llniversity,Kaifeng 475001 China
[1]《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0条;《韩国商法》第320条;《日本公司法典》第211条等。
[2]我国《公司法》第12章规定的,违反公司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3]《日本公司法典》第830条:“就股东大会等决议,可以以决议内容违反法令为由,以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决议无效。”《韩国商法》第376条、《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42条等也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此点不同于民法上的无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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