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性能笔记本电脑排行:浅析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为何“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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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为何“少”

[ 2007-1-8 20:02:00 | By: 刘涛 ]

 

我国破产法中的“破产”,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有实体和程序双重含义。前者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处的财务状态;后者是指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为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公平得到清偿,人民法院通过破产清算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的司法程序。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市场经济条 件下企业退出市场的一种有效的机制,它不仅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 作用。正常情况下,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如要退出市场,申请破产应当是其所选择的唯一合法途径。但现实情况是,每年全国法院所受理的民营企业破产数量少得可 怜,与之形成反差的却是,每年有大量的民营企业通过种种非正常的方式退出市场。

关键词:民营企业  破产能力  优先执行  参与分配

我国民营企业(如无特别说明,本文的“民营企业”仅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以私营企业为主体的联营企业)是伴随市场经济发展而逐步发展壮大起来 的,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经济结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一个最明显的特点就是民营企业的迅速崛起。据统计,自1980年以来,中国民营经济产值以每 年71%的速度增长,民营企业的就业人数每年以41%的速度增长,民营企业在GDP中的贡献超过了50%以上。但同时,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淘汰机制,大量 的民营企业因不能适应竞争环境或其他一些原因被迫停业关闭。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企业法人达到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时,唯一能够合法退出市场 的途径就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实践中,虽然每年都有大量的民营企业因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淘汰出市场,但却鲜有民营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做的20余起破产案件中的破产企业,仅有两家民营性质的企业法人,其余的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和破产法律制度,通过对启动破产程序的两个主体——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简要分析,对上述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少的非正常经济现状作出剖析并提出见解。

 

关于债务人自身问题的分析

 

一、民营企业的法人人格问题

实践中,部分民营企业在设立过程中存在出资不足或验资后抽逃资本、虚设股东、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章程缺乏绝对记载事项等诸多问题,从实质意义上讲,上述问题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即是否有破产能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0条、《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若干规定》)第四条以及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二条均规定,破产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当民营企业申请破 产时,法院如何来确定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因为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直接关系到其是否能踏进破产还债的大门。按照我国民事诉 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立案阶段,对所受理的案件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所递交的材料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先行受理,也就是 说法院在立案阶段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形式审查”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破产案件的立案阶段,即只要债务人出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院应当 初步认定债务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即具有破产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法院《破产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一些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 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能否申请破产是一个问题。考虑到破产清算是目前惟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若干规定在坚持企业投入人应当承担投资不足 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从以法律手段推广破产清算的基本思路出发,没有拒绝这些企业破产还债退出市场。与企业不经清理就关门走人相比较,这种企业退出市场的 方式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由此也可看出,针对破产案件立案审查采取何种审查方式上,最高院倾向于“形式审查”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营企业的破产申请显得十分谨慎,往往对该类企业的破产申请采取“实质审查”,特别是对民营企业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审查更为严 格。甚至有些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民营企业出资不足,根本不考虑投资人的出资是否已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一律不予受理。也就是这种“实质审查”,将大量 的民营企业挡在了破产的“大门”之外。

二、民营企业存在财务制度混乱、公私财物混同等问题

民营企业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大量存在企业财务制度混乱、投资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混同、企业财产下落不明或被投资人转移的现象。

财务制度混乱是如今私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最常见的是账册账目不全,或者财务记载不真实等现象。针对申请破产企业财务存在的上述问题,许多法院 在审查破产企业的破产能力时,一般会认为,企业的账册账目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认定企业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并因此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又予以驳 回;另外,投资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混同也是私营企业运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经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投资人从企业取得财物或金钱不入账;②个人账户用 于企业经营中资金往来;③投资人随意处分企业财产;④投资人利用企业名义对外借款或以企业财产做抵押对外借款来满足自身需要,等等。对于投资人财产和企业 财产混同这一问题,公司法中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该理论直接否定了公司的法人资格,从这一方面讲,具有此类瑕疵的债务人就失去了破产能力,当然不 能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企业财产下落不明、债务人又不能合理解释其去向的以及债务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按最高院《破产若干规定》第十二、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

笔者认为,对于民营企业运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当前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太过简单。民营企业私人投资,一旦企业出现问题,投资人往往采取的方式就是尽 可能的通过种种方式逃避债务,债权人以及职工的利益很难通过正常的程序予以救济。对于此类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如果债务人 已经没有了财产或者还有财产但尚不能够满足清算费用,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如果债务人还有财产并且能够满足清算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上 述出现的问题,人民法院可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之所以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笔者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①基于保护债权人和职工 的利益,针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必须要尽快利用破产程序予以公平分配,如果人民法院以民营企业运营过程中存在瑕疵,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债权人及职工 就是去了一个公平受偿的机会,同时,又促使申请人的管理者或投资人进一步逃避债务,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筑;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程 序或向侦查机关反映,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③虽然部分民营企业存在账册不全或账目不清的问题,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予以分 配;④在债务人的财产和投资人的财产存在混同嫌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债务人即有的财产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可以责令投资人举证证明个人的财产和企业财产是 分离的,如不能证明,则可认为投资人占有了企业财产,并因此不能免除他的有限责任。

三、民营企业管理人或投资人不愿申请破产

1、现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难以让民营企业的管理人或投资人意识到破产法的真正意义。

虽然自《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至今已经有20个年头了,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真正的破产体系还未真正形成。我国现有的以及已办结的破产案 件,绝大部分属于国有企业破产,该类破产案件更多地体现的是行政干预的因素,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可以说,我国的破产法自创立以 来一直是将“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等与破产法无关的社会目标列在立法目的之首位。如此一 来,民营企业的管理人或投资人是很难意识到真正意义的破产法所体现的“优胜劣汰、资源优化配置”等社会作用的,更无法理解破产能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

2、申请破产对民营企业来讲属于“高成本高风险”的关闭之路。

由于民营企业破产没有上级主管(行政机关)的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民营企业破产申请时,往往表现出特别的谨慎,哪怕有一点点地“担忧”,法院就不予 受理,或受理后再予以驳回。如郑州某民营性质的公司,其在2005年年初就向法院递交了申请破产的材料,但直到2005年12月,法院才受理了其破产申 请;但由于其中一债权人不愿意让该公司破产,便向法院提出债务人“为逃避债权而申请破产”的异议。后经法院的实际调查,该债权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 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法院基于谨慎考虑,在2006年7月份驳回了破产申请,2006年12月,中级法院维持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在上述破产案件中,债 务人自提起申请至案件结束,经历了两年的时间,其间还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终却得到了不能破产的结果。

“商人,其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如前所述,由于法院的谨慎态度,民营企业如申请破产,其需要付出的大量的物质和时间“成本”,甚 至付出的“成本”根本不会产生任何结果;如此一来,作为“商人”的民营企业的管理人或投资人无论如何也是不愿走这条高成本高风险的“破产”之路的。这也是 民营企业管理人或投资人不愿意申请破产的原因之一。

3、部分民营企业管理人或投资人缺乏诚信,企图通过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废债务。

所谓“非正常关闭企业”,主要指民营企业的管理人或投资人没有经过正常的清算程序(或破产程序)就解散企业,甚至连工商注销登记都不予办理。现今社 会上已关闭的民营企业,大部分都没有经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其中有相当数量的企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逃废企业债务;基于上述“逃废债务”的目的,该部分民营企 业管理人或投资人是不会采取正常的程序关闭企业的,包括采取破产程序。

 

关于债权人的原因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新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此可以看出,不管现行的破产法律 制度还是2007年6月1日才生效的新破产法,都赋予了债权人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不过,虽然法律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提供了依据,司法实践中,却 很少有破产案件是由债权人启动的案例。笔者认为,债权人之所以不愿启动破产程序的主要原因是。1、债权人对破产法律制度理解不够;2、债权人利用普通执行 程序 “优先执行” 的规定收回债权,选择诉讼程序而不申请债务人破产。下面,笔者仅就第二方面的原因作简要分析。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并未就债权人是否申请债务人破产作强制性规定,只是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 债。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启动债务人破产还债程序,而是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并且,当债务 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时候,债权人之间很难知道其中是否有人会提起、何时提起诉讼(执行)要求清偿债权。一旦债权人提起了诉讼(执行)程序,他就可以在其他 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优先执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这样一来,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将难以得到公平受偿。虽然,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 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保障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而设立了“参与分配”制度,但该项制度也仅仅只能保障对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 债权,这对于其他债权人一样显得不公平。

在新破产法颁布之前,曾有人提出增加“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防止部分债 权人优先得到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不过,新破产法并没有就此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法律制度有必要 增设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制度,或者让债权人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而非继续执行。

 

    当然,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少的原因并非仅上述内容,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方面的因素,如有人提出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之所以少,和法院审查“严”有很大的关系。 就现阶段来讲,笔者对此观点也表示认同。但从长远来看,债务人自身的原因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其中,最主要的要加强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进一步规范民营企 业设立、运营、解散等各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