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价饭是什么:修改诉讼法意见(重庆律师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2:56:05
 一、第一编第一章的名称

  原名称:任务和基本原则

  修改后名称:一般原则

  修改理由:本章的内容包括制定目的、根据、任务、基本原则等,现章名不仅不能概括本章内容,而且也不够简洁。

  二、第一条

  原条文:“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后条文:“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1)“人民”是一个政治范畴,在外延上不包括刑事犯罪分子;将“保护人民”修改为“保障人权”,表明刑事诉讼法保障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提高诉讼效率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还有利于展现刑罚的威慑力。(3)将“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规定在第二条中;“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三、第二条 

  原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修改后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个人和单位的合法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修改理由:(1)第二条的规定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增加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将有利于提高程序公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2)在刑事诉讼中,需要保护的不仅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它组织。(3)增加规定“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理由见第一条的修改理由(3)。

  四、第四条

  原条文:“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修改方案:与第二百八十五条合并。
 
  修改理由:第四条和第二百八十五条同属于关于其它国家专门机关的规定,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应当合并。

  五、第十条

  原条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后条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凡被判有罪者,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修改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排除将来设立特别程序也实行一审终审的可能性。(2)《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不能完全保障该规定的实现。


  六、第十一条

  原条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修改后条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修改理由:(1) “本法”改为“法律”,便于其他法律设置不公开审理的情形。(2)原条文对辩护权的界定与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不符。

  七、第十二条

  原条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修改后条文:“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之前,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

  修改理由:(1)立法机关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统一定罪原则,而非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体现在国际人权公约和法治国家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理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2)为了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落实,应当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派生原则,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八、第十五条

  原条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修改后条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的情形的,对于发生的犯罪事实,应当继续侦查。”

  修改理由: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只列举了六种,遗漏了两种非常重要的情形:“犯罪事实没有发生”和“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结果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这两种情形无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只好退回侦查机关处理。侦查机关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和监督制约。

  九、第十八条

  原条文:“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修改后条文:“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修改理由:(1)将渎职犯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因为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改后,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将“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四类案件扩展为“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报复陷害、破坏选举”7类案件,是对现行司法解释的认可。(3)“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报复陷害、破坏选举”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之间是种属关系,同时使用既重复又矛盾。

  十、第三十三条

  原条文:“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修改后条文:“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侦查机关自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或者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放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的除外。”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接受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办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修改理由:(1)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其委托辩护人的渠道有可能不畅通,且实务中也常常是其近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因此可以规定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3)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接受指派后,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期间应当与第二款相一致 。(4)“司法机关”只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更为准确。

  十一、第三十四条

  原条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日内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并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后条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自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拒绝法律援助存在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重新为其提供辩护。”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应当在其后的各个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在辩护人参与下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

  修改理由:(1)规定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2)法律援助应当从侦查阶段开始,贯穿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3)法律援助资源有限,因此原则上不得拒绝法律援助。(4)增加侵犯获得法律援助权的后果,更有利于加强对辩护权的保障。

  十二、第三十九条

  原条文:“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修改后条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告知辩护人或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些证据。”

  修改理由:(1)与第四十条相对应,该条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告知义务。(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不限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十三、第四十四条

  原条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修改后条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列人员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自查明被害人身份之日起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修改理由:(1)申请法律援助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应当在该条中有所体现。(2)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的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的时间向前延伸,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很多被害人在案发后就需要代理人的帮助,有些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审查起诉之前事实上就已经获得了代理人的帮助;另一方面,辩护人介入公诉案件的时间也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十四、诉讼代理人的职责

  修改方案:在第四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职责。

  修改后的条文:“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代理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十五、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修改方案:在诉讼代理人的职责之后,增加一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修改后条文:“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有权到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诉讼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修改理由: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对诉讼代理作出了规定,但是却没有对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权限作出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代理人履行职责缺乏保障。建议赋予代理人申请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提出代理意见的权利。

  十六、第四十九条

  原条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修改后条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或者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修改理由: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后增加“或者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相一致。

  十七、第五十六条

  原条文:“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修改后条文:“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应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修改理由:增加规定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有利于该规定的贯彻实施。

  十八、第五十八条

  原条文:“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修改后条文:“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修改理由: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不能以“双方”来指代“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

  十九、明确拘传的适用条件

  修改方案:在第六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拘传。”

  修改理由:进一步明确拘传的适用条件。

  二十、第六十五条

  原条文:“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修改后条文:“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消失时,或者有新的情况表明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时,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以再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修改理由: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或案情的认识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从降低不必要羁押的需要出发,应当允许重新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二十一、第七十三条

  原条文:“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修改后条文:“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修改理由:在适用监视居住时,已经不存在类似于适用拘留时的那些紧急情形,因此,任何例外情况都不应该成为不通知家属的理由。

  二十二、第八十四条

  原条文:“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修改后条文:“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在紧急情况下,不用拘留证也可以拘留,但应当在拘留后及时办理拘留证,办理拘留证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拘留后二十四小时。”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十日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修改理由:(1)增加无证拘留,适应侦查实践的需要。(2)在“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之前增加“且”字,以澄清“有碍侦查”与两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之间的关系。(3)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推迟通知其家属的时间,但是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家属的知情权。

  二十三、第九十二条

  原条文:“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修改后条文:“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十日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修改理由:(1)在“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之前增加“且”字,以澄清“有碍侦查”与两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之间的关系。(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推迟通知其家属的时间,但是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家属的知情权。

  二十四、第九十五条

  原条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修改后条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立即报请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修改理由:公安机关没有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权力,因此,也不应当有撤销、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

  二十五、第九十九条

  原条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修改方案:删除“物质损失”中的“物质”二字。

  修改理由:通过修改,将精神损失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

  二十六、第一编第九章“其它规定”

  修改方案:删除该章。

  修改理由:本条是相关概念在1979年时缺乏立法支撑的背景下制定的。现在已经有相关立法规定。本条的规定与相关立法不一致,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以删除为宜。

  二十七、第一百一十四条

  原条文:“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
(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修改后条文:“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
(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至迟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副本送达申诉人、控告人。申诉人、控告人不服处理决定的,有权在收到处理决定后五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上一级机关对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后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完毕,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诉、控告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修改理由:(1)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警察法等都没有司法机关的提法,用这个概念并不妥当。(2)原条文规定的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应当予以明确。

  二十八、第一百一十五条

  原条文:“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修改后条文:“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每次讯问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因办理案件需要在看守所以外的其他地方进行讯问的,需要有律师在场。”

  修改理由:(1)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每次不超过十二小时,是为了防止疲劳讯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2)在侦查过程中,有时需要在看守所以外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指认现场,所以不能一律禁止在看守所外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侦查机关实施违法讯问行为,因此在看守所以外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要有律师在场。

  二十九、第一百一十六条

  原条文:“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修改后条文:“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拘传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其中,犯罪嫌疑人连续休息的时间的不得少于六个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修改理由:(1)原条文遗漏了“拘传”这一强制到案接受讯问的法律手段。(2)为了保障不出现变相刑讯逼供,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休息时间。

  三十、第一百一十七条

  原条文:“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修改后条文:“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修改理由: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相一致。

  三十一、第一百二十一条

  原条文:“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修改后条文:“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修改理由:实践当中,有很多办案机关为了办案,将证人通知了宾馆、茶楼等场所进行询问,既影响侦查活动的严肃性,又不能保障询问活动的规范性。

  三十二、第一百三十二条

  原条文:“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修改后条文:“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修改理由:理由:(1)将“公安局长”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人”,保持术语的准确、统一。(2)侦查实验应当用笔录固定下来,否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三十三、第二编第九章的名称

  修改方案:改为“秘密侦查”。

  修改理由: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的属概念。本章中除了包括技术侦查的规定外,还包括其它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定。因此,应当以“秘密侦查”作为本章的标题。

  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七条

  原条文:“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修改方案:将第一款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改为“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2)把第四款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改为“由侦查机关执行。”

  修改理由:(1)严格技术侦查的审批手续,便于加强对技术侦查的监管。(2)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而技术侦查是侦查权的一个部分,因此,检察机关理应享有技术侦查权。

  三十五、第一百五十条

  原条文:“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修改方案:将第一款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

  修改理由: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检察机关理应可以实施秘密侦查。

  三十六、第一百五十二条

  原条文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修改后条文:“已经被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修改理由:范围更明确,有利于解决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捕问题。

  三十七、第一百五十七条

  原条文:“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修改后条文:“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修改理由:一旦认定了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的重要罪行,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就会重新计算,而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首先必须以“另有重要罪行”符合羁押条件为前提,而对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又是以其涉嫌犯罪的行为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的,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旨,还是从更高位阶的宪法规定来看,我国法律都已经非常明确地将逮捕的批准权授予了检察机关来行使,公安机关享有的是对逮捕决定的执行权。如果允许公安机关自己批准“另有重要罪行”的羁押权,将涉嫌违反《宪法》中的逮捕权分配规定。

  三十八、第一百五十八条

  原条文:“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修改后条文:“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修改理由: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有听取辩护意见的义务。根据“草案”的规定,侦查机关既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可以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需要作上述修改。

  三十九、第一百五十九条

  原条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修改后条文:“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按照管辖范围,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修改理由:(1)与撤销案件的文字对应;(2)减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移送案件的工作量。

  四十、第一百六十五条

  原条文: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修改后条文:“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修改理由:把“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改为“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与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对案件的处理类型相一致。

  四十一、第一百六十六条

  原条文:“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修改后条文:“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修改理由:本条解决公诉权的归属问题,不涉及到其他主观判断。

  同时建议增加两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起诉意见书后七日内审查下列内容:(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经审查,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三日内补送。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照常进行。”
  “上述审查活动的时间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二:“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有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阅卷审查,制作案件审查报告。”

  增加修改的理由:吸收法律解释成果,保证审查起诉程序的完整性。

  四十二、第一百六十九条

  原条文:“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修改后条文:“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听取意见的过程记入笔录。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修改理由:“注明”不是法律文书,不严肃。

  四十三、第一百七十条

  原条文:“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修改后条文:“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认为即使经过补充侦查也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补充侦查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释放犯罪嫌疑人。”

  修改理由:(1)有的案件证据不足且没有通过补充侦查达到起诉条件的可能性,补充侦查没有实际意义,应当准许检察机关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2)补充侦查是因证据不足,此时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应当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3)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证据条件,除了不起诉以外,没有其他选择,因此应改为“应当”。

  四十四、第一百七十一条

  原条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修改后条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及量刑建议书移送人民法院。”

  修改理由:“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实现规范量刑,离不开检察机关求刑职能的履行。求刑权是公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提出量刑建议则是检察机关履行求刑职能的具体表现。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对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公正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来,为积极配合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进入全面探索实践阶段。
为使量刑建议工作正当化,确保其权威性,刑事诉讼立法应该及时跟进并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及其效力。

  四十五、第一百七十八条

  原条文:“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修改后条文:“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应当立即退庭,在评议室进行评议。”
“合议庭评议在全体成员到场后进行。所有合议庭成员都必须参加评议。合议庭成员缺席的,评议无效。”
“合议庭评议期间,除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以外,其他任何人都不得进入评议室。”
“合议庭成员有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评议意见的义务,不得弃权。”
“评议时,应当针对每一个被告人每个被指控的罪行逐一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和表决:(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四)是否应当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五)应当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
“合议庭成员平等对案件行使裁判权。合议庭评议发表意见时,审判长应最后发表意见。合议庭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书记员应当将评议情况写成笔录。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修改理由:如何评议,是形成判决的至关重要的程序。应当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合议庭评议程序加以细化。

  四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

  原条文:“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修改后条文:“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视为合议庭作出的裁判。”

  修改理由:此时并非合议庭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是合议庭把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实际上是审判委员会在行使裁判权。这样修改可能更能够表明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四十七、第一百八十条

  原条文:“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修改后条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下列内容:(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三)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五)是否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件经过审查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二)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三)对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四)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修改理由:本条没有解决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应当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补充。

  四十八、第一百八十一条

  原条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修改后条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独任庭审判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调取新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确定控辩双方对证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争点,将其作为法庭审理的重点,并确定案件的审理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确定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名单。”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修改理由:(1)第一款仅规定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全面。(2)第二款“召集”一词非法律术语,不严谨,立法表述有问题,此用语针对公诉人、当事人均不妥。(3)庭前会议的设置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要防止控辩双方隐藏证据,搞证据突袭,使庭审中断用于重新核实、审查证据,影响庭审效率。修改后能更加明确庭前预备会议的作用,提高审判效率。

  四十九、第一百八十二条

  原条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修改后条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修改理由:商业秘密也是需要保护的利益。

  五十、第一百八十四条

  原条文:“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修改后条文:“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诉讼权利。”

  修改理由:在审判过程中, 被告人除了享有辩护权利之外,还应当享有一系列的其它权利,如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或勘验、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的权利等。

  五十一、第一百八十五条

  原条文:“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修改后条文:“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由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告人进行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后,由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证据调查按照公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举证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反证的顺序进行。”
“在证据调查的最后,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修改理由:证据调查以讯问被告人开始,破坏诉讼结构,故应对证据调查的程序进行重新设计。

  五十二、第一百八十六条

  原条文:“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

  修改后条文:“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

  修改理由:对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应当作出规定。

  五十三、第一百八十七条

  原条文:“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修改后条文:“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近亲属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人民警察和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修改理由:(1)与第八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保持一致性,且相应的扩大不强制作证的证人范围;(2)人民警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因此,前两款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人民警察。

  五十四、第一百九十四条

  原条文:“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

  修改后条文:“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修改理由:本款规定的是判决时要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而不是“判决”中还有“决定”,原条文表述不准确。

  五十五、第一百九十五条

  原条文:“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修改后条文:“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宣判可能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宣判时应当只宣布判决主文。”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修改理由:平衡公开审判与其他利益的关系。

  五十六、第二百零一条

  原条文:“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修改后条文:“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修改理由:将第一款第一句话中“公诉案件”改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条文表达更准确。

  五十七、第二百零七条

  原条文:“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修改后条文:“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在庭前预备会议上根据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加以确定。”

  修改理由: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应当通过正当程序确定,不宜作为法院单方面的行为。

  五十八、第二百零九条

  原条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修改后条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

  修改理由:检察人员不出庭缺乏制裁性后果。

  五十九、第二百一十七条

  原条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修改后条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修改理由:该条忽视了对已成年且已死亡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的保护。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都允许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提出抗诉请求。

  六十、第二百二十三条

  原条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修改后条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才介入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二十日内阅卷完毕。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修改理由:保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公诉人一样获得平等武装。

  六十一、第二百二十五条

  原条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修改后条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过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维持原判,不得以量刑不当为由改判,也不得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修改理由:更明确“上诉不加刑”的具体含义,保障上诉权的实现。

  六十二、第二百三十三条

  原条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修改后条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修改理由:将第一款中“被害人”改为“当事人”,强调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也要获得同等保护。

  六十三、第二百三十四条

  原条文:“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修改后条文:“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以外,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修改理由:在该条中增加“除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以外”的限定语,一方面与现行《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一致,另一方面明确了对这些案件不再进行核准程序。

  六十四、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修改后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对于拟核准死刑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拟不核准或者长期不能审结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

  修改理由:(1)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资源有限,而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异显著,有的地方交通不便,对每件死刑核准案件都讯问被告人是很难做到的。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角度考虑,在前面的诉讼过程所做工作的基础上,再规定对所有被告人都要讯问,显得没有必要;(2)“草案”的规定把法律监督机关放在一个可有可无的位置不太合适。死刑复核涉及到重大的刑事犯罪,应该完善对它的法律监督。

  六十五、第二百七十一条

  原条文:“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

  修改后条文:“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也有权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

  修改理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所获材料不仅仅对审判有用,对逮捕、起诉也有价值,因此应尽早进行,以公安机关、辩护人进行调查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