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重阳杨毅解说打架:《税法二》土地增值税: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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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二》土地增值税:减免税优惠

 2010-6-28 17:32:00   文章来源:财考网 打印 | 复制链接 |  本文Pdf下载 |  本文Word下载     减免税优惠

  一、一般减免税规定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该免税规定。

  2、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或纳税人自行转让的房地产免税。

  3、自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有住房(非普通住宅),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住房一律免征土地增值税。

  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特殊减免税规定

  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