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的程序:::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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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时间:2003-11-16 21:05:30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1999)46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于1999年10月12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该纪要印发,请参照执行。
    纪要中的内容与我院原有意见不一致的,按纪要执行。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政策、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政策、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各地在参照执行纪要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院民庭反映,以便进一步研究、完善。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99年11月1日印发)
一、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
二、树立和强化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观念
三、关于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一)对房地产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二)有关已购公有住房纠纷的几个问题
(三)审理涉及机动车民事案件的几个问题
(四)处理输血感染案件的几个问题
(五)关于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1999 年9月9日至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宜兴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了会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蔡则民在会上作了讲话。与会人员就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与任务,民事审判的执法指导思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需确立的新的执法观念,如何加强民事审判工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并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将会议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
    民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全省民事案件收结案均占全省法院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而且逐年递增。广大民事审判干部严肃执法、勤奋工作,处理了大量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民事纠纷和其他人民内部矛盾,完成了繁重的审判任务,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今后,民事审判工作要继续发挥职能作用,以改革、发展、稳定为中心,围绕大局、把握大局、服务大局,通过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来实践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通过法官端正的品行来体现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通过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参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对于集团诉讼和其他群体性纠纷以及那些矛盾有激化可能的民事案件,要着力调解,多做耐心细致的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努力消除不安定因素。精心审理好涉及农民群体利益和农村改革中的各类案件,以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相关政策指导审判实践,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并重,确保党的农村工作政策的落实。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着重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债权债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案件。从促进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增长点的角度,鼓励房地产的依法开发和交易。毫不放松地抓好大量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等传统民事案件的审判,以维护稳定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两大基本原则,把握好具体案件的审理。
    二、树立和强化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观念
    为了保障民事审判工作切实有力地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更加符合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民事审判干部应当跟上形势发展,树立和强化以下观念:
    (一)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
    民事审判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面广量大,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分清不同层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水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南京市、无锡市、徐州市、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均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案件时,可以引用。但不能以违反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有关的司法解释条款。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文件,不能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市、无锡市、徐州市、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省内其他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其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参照,但只能在司法文书的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不能援引其裁判案件。
    (二)强化合同意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合同是民事主体从事交易行为、参与经济交往最基本、最普遍的形式。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就应当强化合同意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围绕合同予以裁判。
    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就应承认其效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具有“禁止、不得、必须”用语的,一般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任意性条款不同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可撤销合同的撤销,必须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当事人不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不能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但解除权人未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解除。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未提出异议的,就应按照约定执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范围,一般不应当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继续坚持公平原则
    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地处理与他人的民事关系。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公平原则,支持正当竞争,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纠纷中,对有效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且合同能够履行的,应当判决继续履行,不能一概用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并且能够证明的,应予支持。如果合同约定的出资额、价格虽与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行情有所不同,但差别不大,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不予支持。
    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时,对于当事人积极申请办理,但由于非其自身的原因致使某些报批手续不完善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尽可能地允许当事人完善这些手续。如果到期仍然不能完善,认定合同无效后,在区分过错处理时也应结合这个因素,公平合理地裁判。在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四)进一步增强诚实信用观念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一步增强诚实信用观念,反对和制裁滥用权利、规避法律、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生效后至合同按约履行期内,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确因国家经济政策等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时,可以根据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但必须严格、慎重,还要把这种情形与当事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区分开来,应当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他人。如果合同履行的结果不是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而是因当事人经营不善、管理不当或判断失误等原因造成的,该当事人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不予支持。
    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对另一方当事人采取的单方解除合同或其他必要的自救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具有双方违约情形的,应当判令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认定双方违约之前必须先要认定是否属于一方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不得乱列第三人,应当判令该当事人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当事人应尽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坚决制止合同欺诈和其他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或者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审判人员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进行补充或者解释。
    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现行法律对某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但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裁判。
    (五)强化效率观念,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效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民事裁判只有做到裁判正确又及时结案,才能达到办案质量的要求。维护司法公正,必须增强效率观念,切实提高司法效率。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严格遵守审限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超过二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超过五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超过二个月的,庭长应当督促承办人注意审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以及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报院长批准。在法定审限内没有特殊情况不能审结的案件,应当限期审结。限期内仍然不能审结的,应当更换承办人,并追究原承办人员相应的责任。
以不超审限为基础,民事审判要在保证办案质量、注重社会效果的前提下,把案件办得快一些。抓住审判方式改革的契机,实行排期开庭,合理安排工作。当庭结案率等应当达到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三、关于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一)对房地产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应当继续遵循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确立的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护合同、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1、关于房地产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当事人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一方当事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经批准允许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不因其没有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国家依法征用、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认定该使用土地的合同无效。
    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认定该使用土地的合同有效。
    第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转让人已经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不以订立转让合同时无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转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或者虽然进行投资开发但未达到法定条件,转让房地产或者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
    转让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或者转让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在订立合同后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或者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可认定该转让合同有效。
    第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未经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当事人擅自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但在订立合同后,原出让方和规划部门表示同意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办理合建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商品房预售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一般应当认定该预售合同无效。但预售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关许可证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订立其他房地产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如果未办该手续,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订立合同后,补办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五、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补办手续的期限包括诉讼前及一审诉讼期间。
    受让人因订立转让合同时手续不全影响权利完整实现,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可以支持。转让人能够办理有关手续,但拖延不办,并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转让人在诉讼期间补办到有关手续,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但转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房地产转让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应依法判令义务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特殊形式。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一方当事人以未办理该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或者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不应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房地产合同,有关质量、追索工程款等纠纷属于房地产方面的权益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当事人不得约定管辖。
   2、关于无效房地产合同的处理
    房地产合同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地产,一般应当予以返还。但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作返还处理:
    第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能返还的,如建设工程合同、装潢合同,或者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地产毁损的;
    第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协商后认为没有必要返还的。
    建设工程合同和装潢合同不作返还处理时,在建设工程、装潢工程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因发包人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效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对承包人作价补偿;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或者因为分包单位的原因致使分包合同无效的,应按有关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工程建设定额标准计算的结果对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作价补偿;如发包人或者分包合同中的总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无效情形的,因合同双方均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的规定,对合同约定的价格与上述以定额标准计算结果之间的差价,予以收缴。
    房地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收缴或者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3、关于审计、评估、鉴定
    当事人诉讼前对房地产价格、建设工程的造价、质量等已经过有关部门审计、评估、鉴定,且双方认可,在诉讼中一方提出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如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有关机构无相应资质或程序违法,或者确有新证据证明审计、评估、鉴定结论有误的,可以支持。
    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首先应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具有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机构,约定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审计、评估、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出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应当严格控制,并且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二)有关已购公有住房纠纷的几个问题
   1、离婚案件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公有住房的处理
    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公有住房,应认定为双方共有。
    当事人对该房屋的处理有约定或者协商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协商达成的意见处理。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协商不成,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如果不能采取竞价方式,对该房屋能够分割的,应予分割。不能分割或者不宜分割的,应按评估后的市场价格折价归并。
    2、对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要求其他共同居住人迁让问题的处理
    家庭成员中的一方按房改政策购得公有住房后,以产权人名义要求其他共同居住人迁让的,一般不予支持。如其他成年共同居住人在外另行享有房屋产权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要求其迁让的,可以支持。
    3、对购房者离职后与原单位发生的房屋纠纷的处理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当事人被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者未经单位同意擅自至其他单位工作,原单位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不予支持。对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原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当事人与所在单位对住房处理有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房改政策的,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要求执行约定的,应予支持。
    4、对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之间相邻纠纷的处理
    已购公有住房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与他人的相邻关系。产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该住房所处的建筑物其他部位产权人的利益。产权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线路,以致影响安全,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使用目的,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或者恢复原状等,应予支持。
    (三)审理涉及机动车民事案件的几个问题
    1、 关于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后,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应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
    一方当事人以旧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1) 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2)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3)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4)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5)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6)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7)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8)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2、关于车辆挂靠经营纠纷的处理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使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订立的挂靠经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挂靠人将车辆转让给他人经营,系转让车辆的经营权,这种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征得被挂靠人的同意。被挂靠人不同意的,挂靠人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3、关于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区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1)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所有人)出借或出租车辆,在借用人或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该职务所归属的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机动车驾驶员或者单位的其他人员非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肇事人暂时无力赔偿的,可以判令肇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5)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机动车所有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4、关于连环购车纠纷当事人的确定
    连环购车且均未办理过户等手续的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列发生纠纷的双方为原被告,不需追加所有买卖环节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为当事人,但需要判决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的,应列原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
    (四)处理输血感染案件的几个问题
   1、关于医疗机构和血站的诉讼地位
    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染乙肝、丙肝等病毒,健康受到损害,起诉要求医疗机构和血站赔偿的,应列医疗机构和血站为共同被告。患者仅起诉血站的,应追加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患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应追加血站为共同被告,但血液系医疗机构自行采集的除外。
   2、关于输血行为与感染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
    输血感染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一段时间内发现病毒,即可推定其感染病毒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患者在输血前已经感染上病毒或者病毒系通过其他渠道感染,可以认定患者感染病毒与输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或者未尽其他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由血站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施行前未尽复检义务,在施行后未尽核查义务,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对患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血站和医疗机构对患者所用的血液均未尽到法定义务的,应由血站和医疗机构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受到损害没有过错的,应由血站、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的举证责任。
    (五)关于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因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支持,但当事人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包括受害人,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受害人是否构成精神损害,审判人员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评价为标准,合理认定。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从严掌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职业,侵权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应理解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的残疾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予以考虑。
     1992 年《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关于审理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和199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93条、第94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形式,自本纪要印发之日起统一改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赔偿数额可以在其原有基础上适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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