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服饰:事后帮助能否按主犯犯罪名定罪量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9:43:48

事后帮助能否按主犯犯罪名定罪量刑

作者:李铁权  发布时间:2010-09-30 09:26:25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事后帮助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事前是否通谋为要,如果事前通谋,则构成共同犯罪,以主犯的罪名定罪量刑。如果不是事前通谋,关键要看其有否共同故意,如果没有共同故意,只是事后帮助,其具体行为就只能独立构成一个犯罪形态,按照其犯罪性质定罪量刑。

【案情】

    罪犯律国辉(已判刑)与被害人史荣亮同为车主王久生家开出租汽车。罪犯律国辉于2007年8月5日,因拉载乘客被史荣亮辱骂感到气愤,双方产生矛盾,罪犯律国辉纠集李洪雨等10余人帮助其打史荣亮。当晚21时许,罪犯律国辉找到其朋友即被告人金世刚,让其驾驶面包车载律国辉、李洪雨等人到辽中县商业街嘉浴浴池门前,被告人金世刚遂驾驶面包车载罪犯律国辉等人到达指定地点,律国辉、李洪雨等人下车后对被害人史荣亮进行殴打,律国辉用大刀将被害人史荣亮右腿砍成轻伤。被告人金世刚在已经知道律国辉等人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帮助律国辉等人逃匿。后于同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该案告破后,公诉机关以律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律国辉有期徒刑一年。而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金世刚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过开庭审查后认定律国辉让被告人金世刚驾车将其拉到指定地点,律国辉等人下车将被害人史荣亮打成轻伤。但被告人金世刚事前并不明知,其事后将律国辉等人拉走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帮助律国辉等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在对被告人金世刚量刑时参考了本院对律国辉的定罪量刑,结合被告人金世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定被告人金世刚犯窝藏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金世刚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认定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都出自共同故意。《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否定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形式,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犯罪论处。”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犯罪的活动,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犯罪主体方面,必须有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对本案认定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情况看,被告人金世刚驾车将律国辉等人拉到打架现场时,其并不知道律国辉等人去打架,在现场他也没有看到律国辉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而在律国辉等人将被害人史荣亮打伤后,其才知道律国辉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但其仍驾车将律国辉等人拉走逃离现场。被告人金世刚事先没有和律国辉等人预谋,也没有对被害人史荣亮实施伤害犯罪,但其在明知律国辉等人实施伤害犯罪后,仍驾车将律国辉等人拉走,其这一行为是在律国辉等人故意伤害犯罪结果发生后实施的,其与律国辉等人既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史荣亮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史荣亮的共同行为,被告人金世刚这一行为与律国辉等人故意伤害行为明显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其与律国辉等人不是共同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世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金世刚虽然没有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史荣亮,但其在客观上仍驾车将律国辉等人拉到现场,且在律国辉等人对被害人史荣亮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律国辉等人拉走,客观上对律国辉等人故意伤害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这一行为属于律国辉等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从犯,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假如这个案件中,被告人金世刚在事前明知律国辉等人去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仍驾车拉律国辉等人到现场,仅仅有这些行为的话,被告人金世刚就已经构成了律国辉等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帮助犯,更何况其事后又将律国辉等人拉走逃离现场。但这个案件中的关键是被告人金世刚事先并不明知律国辉等人去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在现场,其又没有看到律国辉等人殴打被害人史荣亮的具体情节,其只是律国辉等人上车过程中得知其殴打了被害人史荣亮,故其这一事后帮助行为与律国辉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明显没有共同故意,更没有故意伤害的共同行为,因此,被告人金世刚的这一事后帮助行为与律国辉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2.对被告人金世刚的犯罪如何定性。依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被告人金世刚的事后帮助行为与律国辉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不是共同犯罪,那他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被告人金世刚在律国辉等人上车过程中,实际上故意伤害犯罪形态已经完成,被告人金世刚驾车拉走律国辉等人的行为并不是律国辉等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延续,此时他既有帮助律国辉等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又实施了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窝藏罪。笔者认为,本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金世刚犯窝藏罪的意见是完全正确的。至于对其量刑,参考对律国辉等人的量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刑罚也是适当的。

  (作者系辽中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