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囊上有很多白色痘痘:全面解读新修改的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及其影响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11:50:13

全面解读新修改的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及其影响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三条新修改了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规定为:“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原来关于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第二百零一条以及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旧对照来看,修正案对原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方面作了很多重大的变化,特别是逃避缴纳税款在一定条件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现以个人的研读理解并结合征管和司法实践体会作多方位的解读并分析可能产生的一些影响。
一、“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
很引人关注的是,原来的“偷税”一词也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准确性来说,把要缴纳的税款想方设法不依法缴纳,本质确实是是逃避,从已缴国库的税款里瞒了别人拿钱,才叫偷或盗。更深一层的意思,偷是明显的贬义词,而逃避却是主要表达一个客观事实,可以说是中性词。这样的改变可能也是为了体现司法的人性化。对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是这样指出的,原来习惯上用“偷税”这个概念,实际上逃避纳税义务是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样在表述上更准确一些。
修正案出台后,原偷税罪将以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罪名得到追诉,“两高”应将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范的罪名。随后的税收征管法修订中关于偷税的条款可能也会作进一步的修订,以便和修正案有关规定做到有机的衔接和统一。
二、偷税的手段从正列举改为概括式。
原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和列举了以下偷税的行为方式: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修正案规范了有关偷税行为方式的规定,将其规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是概括式的,既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又保证了立法的灵活性。也就是说以前列举的行为方式应是典型的方式但不限于这些方式,只要是在本质上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方式都可以认定为偷税的方式。
三、偷税具体金额规定被废除。
原刑法二百零一条规定了二种程度不同的偷税具体金额,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对纳税人偷税罪的定罪量刑中,有两种行为无法涵盖在“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的范围内:其一,如果行为人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但偷税比例足够高,只要超过百分之三十,甚至百分之百偷税的;其二,如果行为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偷税额比较高,超过十万元的。这两种行为明显本应构成偷税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了,但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却找不到量刑标准,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不知道对这两种行为该如何量刑。
现在修正案从数额加比例的规将之前刑法典有关偷税具体数额的规定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解决了以前具体规定的不足,以后的司法解释将对偷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出具体的规定,并有可能根据形势的发展作出相应的调整。
四是罚金倍数罚则废除。
原规定对偷税罪应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正案则简单规定为并处罚金。具体罚金应作多少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罚金规则而定,运行中很可能会作出一倍以下的罚金了。要注意的税务机关对偷税的行政处罚还是要按倍数罚款,应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是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修正案变化最大,也是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这种趋势被认为体现了中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司法过程中的人性化,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安定有序。修正案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意味着对本应刑事处罚的逃避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非常人性化的规定,可使很大一部分纳税人免受牢狱之苦。逃避缴纳税款犯罪行为和一般犯罪行为有其特殊性,打击逃避缴纳税款犯罪行为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逃避缴纳税款者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落到实处。更为重要的影响是会促进有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不断发展,不会因关键人员受刑事处罚而导致停产或倒闭,对纳税人和社会都是有好处的,有效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当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有条件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应理解为就是要全面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要求全面、及时地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另如有例外情形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例外情形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因为这些情况已表明纳税人主观故意或社会危害较严重,理应受到进一步的刑事处罚。原来执行的司法解释是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修正案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总的是放宽了,但对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的统计年限从二年改为了五年。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是纳税人要已受行政处罚,这就解决了以前一直争论的涉嫌偷税罪的纳税人移送前是否能先行处罚的问题。如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刑法修正案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得到落实。刑事处理优先原则应是一般原则,修正案应是对这原则的补充,涉嫌偷税罪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然后根据纳税人是否接受处罚再考虑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时不作行政处罚,对有关纳税人是极其不利的。如还在争是否可先行处罚的问题,就有可能发生纳税人争取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怪现象。实际上对偷税行为均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这是税务机关的职责所在。根据修正案的精神,也是理应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如后有移送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司法解释也有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不过,如果以后定罪量刑时罚金少于罚款的话那可是法官给了个很有趣的话题。
税务机关的案件移送问题应尽快得到理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第四十一条:“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交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可见,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则对税务案件涉嫌犯罪的移送已经有明确的规定,移送时间是:“审理终结”。审理终结不等于税务处理税务处罚得到有效执行,根据修正案,也无从判断是否可以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稽查规程应作修订,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的限缴时间过后,考虑是否移送应为最恰当的时间,最符合修正案的精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修正案自然应是考虑是否移送的法定依据之一。
如果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还要移送呢?按移送规定来看标准应是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可以不必移送了。问题是税务机关终究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权是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有可能受检查权限和水平所限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处理的不全面。税务和公安应衔接好工作机制,对这种情形最好税务机关应向公安部门报备来解决,这样既可以节省不必要的成本,也可以方便部门之间的监督。
修正案一定程度上也为税务律师提前介入提供了空间。现在纳税人还不习惯平时请税务律师作风险控制,一般是要出了大事,刑事追诉时才想到税务律师的重要性。因为修正案规定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税务律师就很有可能在税务机关处理阶段介入,如案件后要移送,税务律师也已熟悉了案情,为到法庭为纳税人辩护奠定了扎实的基础。要说明的是其实税务律师最大的作用应在诉讼前作充分体现。因为诉讼毕竟只是不得已的事情。

全面解决当前个人所得税检查的热点问题(原创首发)

(云中飞2007年重点原创作品)
云中飞
第一部分:工资、薪金收入
一、住房公积金
(一) 住房公积金的历史沿革
一直以来,大家都认为住房公积金是不用缴税的,其实这是个误解。
《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44号
   一、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已废止)
144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内容,虽然现在已经废止了。但144号文说的很得清楚: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从来都没有文件说住房公积金不用征收个人所得税。只不过,由于国家或地方政府迟迟没有出台住房公积金缴付比例标准,大部分地区都没有执行144号文。由于没有执行144号文,大家都误解 住房公积金不用征收个人所得税。再加上住房公积金不用交利息税。大家都更加误解 住房公积金不用征收个人所得税了。住房公积金逐步成了部分垄断企业的变相福利,一些效益好的电力、通信、煤炭等垄断行业,将各类补贴、津贴统统打入“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借此进行逃税和进入“避税港湾”。有些人甚至还把住房公积金当作第二份工资,因为每月缴存数额比普通员工当月拿到手的工资还多。
到了2006年,这个 误解越来越深,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52号)增加一条新规定,作为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第二十五条出台后,大家更加坚定的认为,住房公积金不用征收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也成为了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的第一选择。许多单位都纷纷提高中高层干部的住房公积金,帮助中高层干部避税,用住房公积金来稳定干部队伍。例如,某单位某中层干部的2006年7月工资表是这样的:基本工资4000元,扣除:住房公积金1788元、基本养老保险费676.8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 109元、失业保险费58元,实发1368.20元,本月缴税为0元;而某一般员工的2006年7月工资(含绩效工资)4016元,住房公积金只有582元,基本养老保险费46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 86元,失业保险费46元,实发2837元,本月缴税为98元。一般员工缴足了税,而中层干部却不用缴说,这里面的关键因素就是住房公积金这个天然的“避税港湾”发挥了无与伦比的作用。
(二)住房公积金是天然“避税港湾”已经成为过去。
总局终于认识到住房公积金是天然“避税港湾”,于是来了个紧急刹车:《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号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0号文件,可以说是一声惊雷!那些享受高住房公积金福利的同志可以说是遭遇了严重的雷击!虽然住房公积金仍然还可以避一点税,但作为天然“避税港湾”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好在10号文件的执行时间是2006年7月1日,以前的既往不咎了。严重羡慕在2006年7月1日以前享受高住房公积金福利的同志,如果在2006年7月1日以前,你的住房公积金不高,那只有两个原因:1.你的单位效益不好,2.你不是中高层干部。
(三)住房公积金的检查要点:
检查住房公积金主要是检查工资表、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付比例、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去社保局网站取得所在设区城市(县级市不行,起码是地级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注意如果没有正规手续不要随便检查员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帐户。
(四) 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有一点烦。
住房公积金需要缴税的情况主要有比例超标、基数超标、比例基数都超标三种。但由于超标都包括单位和职工个人超标的情况,计算还是挺复杂的。

1. 比例超标
(1)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比例都超标
某单位中层干部小王的2006年7月工资表是这样的:基本工资4000元,扣除:住房公积金2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676.8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 109元、失业保险费58元,实发1154.20元,本月缴税为0元。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比例均为20%,中层干部小王的缴费基数为5000元,所在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24元。
分析:小王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为5000元,没有超过住房公积金扣除上限标准5472元(1824×3);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均为20%,超过12%的幅度。
单位每月为小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1000元(5000×20%),只允许在税前扣除600元(5000×12%),其单位超标准为小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400元[5000×(20%-12%)],不予在税前扣除;小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1000元(5000×20%),只允许在税前扣除600元(5000×12%),其超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400元[5000×(20%-12%)],不予在税前扣除。

小王2006年7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154.2+400+400-1600=354.2元
  应纳税额=354.2×5%=17.71元

(2)单位比例超标,职工个人的比例不超标(举例略)
(3)单位比例不超标,职工个人的比例超标
某单位中层干部小钟的2006年7月工资表是这样的:基本工资4000元,扣除:住房公积金16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676.8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 109元、失业保险费58元,实发1556.2元,本月缴税为0元。单位缴存比例为12%,个人缴存比例为20%,中层干部小钟的缴费基数为5000元,所在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24元。
  分析:小钟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为5000元,低于住房公积金扣除上限5472元(1824×3)元;单位缴存比例为12%,不超过12%的幅度,个人缴存比例为20%,超过12%的幅度,单位为小钟缴付的住房公积金600元(5000×12%=600),允许在税前扣除;小钟本人缴付的住房公积金1000元(5000×20%=1000),只允许在税前扣除600元(5000×12%=600);其本人超过12%比例所缴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400元[5000×(20%-12%)],不予在税前扣除。
  小钟的2006年7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556.2+400-1600=356.2元
  应纳税额=356.2×5%=17.81元
  2、基数超标
(1) 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基数都超标
某单位中层干部小张的2006年7月工资表是这样的:基本工资4000元,扣除:住房公积金1788元、基本养老保险费676.8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 109元、失业保险费58元,实发1368.20元,本月缴税为0元。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比例均为10%,中层干部小张的缴费基数为8940元,所在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24元。
分析:小张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为8940元,超过住房公积金扣除上限标准5472元(1824×3);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均为10%,不超过12%的幅度。单位每月为小张缴付的住房公积金894元(8940×10%),只允许在税前扣除547.2元(5472×10%),其单位超标准为小张缴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346.8元(8940-5472)×10%),不予在税前扣除;小张本人每月缴付的住房公积金894元(8940×10%),也只允许在税前扣除547.2(5472×10%);其本人超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346.8元(8940-5472)×10%)不予在税前扣除。
小张2006年7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368.2+346.8+346.8-1600=461.8元
  应纳税额=461.8×5%=23.09元
(2)单位的基数超标,职工个人的基数不超标(举例略)
(3)单位的基数不超标,职工个人的基数超标。
某单位中层干部小麦的2006年7月工资表是这样的:基本工资4000元,扣除:住房公积金18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676.8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 109元、失业保险费58元,实发1356.2元,本月缴税为0元。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比例均为12%,该单位为小麦缴付的缴费基数为5000元,小麦本人的缴费基数为10000元,所在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24元。
分析:小麦单位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为5000元,低于住房公积金扣除上限5472元(1824×3)元;小麦本人的缴费基数为10000元,高于住房公积金扣除上限5472元(1824×3)元;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为12%,不超过12%的幅度。单位为小麦缴付的住房公积金600元(5000×12%=600),允许在税前扣除;小麦本人缴付的住房公积金1200元(10000×12%),只允许在税前扣除656.64元(5472×12%);其本人超过扣除上限5472元所缴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543.36元[(10000-5472)×12%],不予在税前扣除。
  小麦2006年7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356.2+543.36-1600=299.56元
  应纳税额=299.56×5%=14.98元

3.比例基数都超标
某单位中层干部小陈的2006年7月工资表是这样的:基本工资5000元,扣除:住房公积金279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676.8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 109元、失业保险费58元,实发1356.20元,本月缴税为0元。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比例均为15%,中层干部小张的缴费基数为9300元,所在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24元。
分析:小陈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为9300元,超过住房公积金扣除上限标准5472元(1824×3)元;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均为15%,超过12%的幅度,单位每月为小陈缴付的住房公积金1395元(9300×15%),只允许在税前扣除656.64元(5472×12%),其单位超标准和超比例为何先生缴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738.36元(1395-656.64),不予在税前扣除;小陈本人每月缴付的住房公积金1395元(9300×15%),只允许在税前扣除656.64元(5472×12%),其超标准和超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738.36元(1395-656.64),不予在税前扣除 。 
小陈2006年7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356.20+738.36+738.36-1600=1232.92元
  应纳税额=1232.92×10%-25=98.29元

二、补充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包括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
1.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很清晰。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5]5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税〔2005〕94号文件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扣代缴单位为员工支付保险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二.企业年金
(一)什么是企业年金?
从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20号令)的规定,我们知道: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属于补充养老保险金性质。与倍受欢迎的住房公积金相比,企业年金并不是很受欢迎,特别是不受年轻人的欢迎。因为企业年金要到退休才能取得,现在的年轻人有几个在一个单位做到退休的?所以,年轻人宁愿少拿点现金也不要企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从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年金属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属于征税的范围;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年金不属于免税的范围。也就是说,不能免税就要征税。
目前,总局对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没有统一的文件规定,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广州市的文件:《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7年)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7]199号

关于企业年金征免税问题
  按照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20号令)的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属于补充养老保险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应在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的当月并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从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职工退休或出境定居按规定提取年金时,不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企业年金”单位缴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检查难点
“企业年金”分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单位缴费没有对应的个人明细账户信息等情况,按照现行的年金政策,如果出现辞职等情况,员工可能不能获得年金,在年金的运作过程中,可能获益,也可能发生亏损,最终个人能获得的部分存在风险。也就是说,在现在和看得到的将来,员工确实不知道自己得了多少企业年金。如果在员工确实不知道自己得了多少企业年金,就对员工的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话确实有点说不过去。所以,检查企业年金,关键要取得企业年金单位为个人支付缴费的明细表,这样才能对由单位支付的部分(4%)计算个人所得税;由个人工资中支付2%计入个人账户的不能从当月的工资、薪金扣除,应全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只能从税后工资支付企业年金。
三、住房补贴
(一)政策依据
1.住房补贴征税不太人性
住房补贴就是货币化分房,按税法确实应该征税,但如果按规定应征税的话,不太人性,因为享受房改的人更应该交个人所得税,并且现在的住房补贴标准太低,以广州为例,广州自从1998年制定住房补贴标准后,一直没有调整过,当时的标准是按照1997年经济适用住房3500元/平方米确定的,科员280元/月,主任科员380元/月,处级467元/月,省直机关未享受福利分房的公务员也是执行该标准。而近几年,广州的房价显著上涨,根据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的最新统计数据,2007年2月广州市一手住宅均价达到了7729元/平方米。低补贴与高房价形成强烈反差.
2.目前,总局也没有出台住房补贴征税的文件,地方性的文件倒有一些。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桂地税发〔2006〕122号

一、我区各市、县(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区直各单位、中央驻邕机构按照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区直房委会字〔2004〕1号)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余住房补贴收入及超过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发放的住房补贴,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住房补贴,采用按月发放方式发放的必须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采用一次性现金方式发放的必须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住房补贴检查要点:
现金发放住房补贴一律要征税。
《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44号
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
房价高企后,部分垄断企业采取集资建房的形式变相向员工提供福利。上面讲到对广大贫下中农享受的非常低的住房补贴征税不太人性,那么,哪些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非常人性呢?就是这个集资建房。可惜的是,下面的财税 [2007]l3号 是用职工支付价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征税,用职工支付价与购置价对比还合理,而用职工支付价与建造成本价格对比实在是太优惠了,应该用职工支付价与市场价对比的,可能是总局觉得很难取得市场价吧。要知道,建造成本价格与市场价是有巨大空间的。又给部分垄断企业的员工享收税法优惠了。严重羡慕啊。如果现在让我重新选择一份工作,我的选择是:第一是垄断企业,第二是垄断企业,第三还是垄断企业。广州单位自建房标价3368元/㎡ 不到周边一半2007年12月06日 羊城晚报
  物价局公布位于机场路的这批房屋价格,不到周边楼盘价格的一半

  本报讯 记者戚耀琪、通讯员蓝岚报道:广州市物价局昨日公布了一批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该批经适房位于机场路,属广州出入境边检总站白云边检站综合楼,批复后的销售基准价为3368元/平方米。

  市物价局批复称,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白云边检站综合楼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销售价格基准价为3368元/平方米。该站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位)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最高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基准价上浮10%的浮动上限,下浮幅度不限。

  据了解,白云边检站周边机场路一带的新楼盘,价格都在八九千元以上,一些好的楼盘新房价格每平方米卖到1万多元。按本次基准价即使加上上浮10%,价格也仅为3705元,远远低于同地段的楼盘价格,比二手房还要便宜。广州目前已批准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共有7个,分别是广州钢铁集团、广州造船厂、第三煤矿、广州铁路集团、广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羊城铁路实业发展公司、广州边防总站。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l3号
  1、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2、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3、对职工取得的上述应税所得,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先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按其商数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4、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追征,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二)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检查要点:1. 取得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以及职工支付价,如果职工支付价与建造成本价格相等则不用交个人所得税。2.按(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高温津贴
(一)政策依据
《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文号:粤劳社〔2007〕103号
    1、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经济欠发达地区确需降低标准的,可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在下浮20%的范围内确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在企业成本费列支。
2、用人单位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
  3、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视高温天气情况向职工免费供应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二)高温津贴检查要点:
以免费向职工供应清凉饮料方式(实物)的高温津贴在100-150元(注意是广东省标准)内在企业成本费列支,不计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标准部分应计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高温津贴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 实物福利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二)实物补贴检查要点
1. 以劳动服名义购置高档西装。不建议对工作服征税,因为工作服是在上班时穿的,下班就不穿了,因此,不应该属于个人所得。但是,对以劳动服名义购置高档西装要毫不犹豫的征税。
2. 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 国税发【1995】115号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符合一定
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
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该住房、汽车的所有
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关于个人取得上述实物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以及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或主管
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关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前述实物价值较
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经研究,我局意见,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
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个人所得税。

取得住房,轿车免费使用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使用权作奖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法规号: 国税函[1999]549号发布日期: 1999-08-11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用使用权作奖项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政二[1999]3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省外商投资企业福州元洪城举办购物有奖活动,规定特等奖为一套住房的10年免费使用权(10年内可以由中奖者自住,也可出租,10年后归还房子),一等奖为一部桑塔纳轿车的10年免费使用权。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消费者取得了实物的使用权,可以运用该使用权获取收入或节省费用,使用权实质上是实物形态所得的表现形式。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立法精神,个人取得的实物所得含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所得。因此,可以认定消费者取得上述住房、汽车的免费使用权,不管是自用或出租,已经取得了实物形式的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提供住房、汽车的企业代扣代缴。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所获奖品合理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总局99年这个文件答复当年并没有下发各地转发,因其观点还是存在一定的偏颇的。国税函[1999]549号使用范围应该仅限制在购物有奖活动范围,对于企业单位给个人配车(车的权属仍然是单位)的行为是不应该征税的.
使用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确实对个税征收来说是个问题,这是个权益和收益的问题。
个人认为取得使用权后,根据使用权取得收益的,应该征税,不能取得收益的,则不能征税。举例说明:如某人获得房产10年居住权,在10年中他自己居住,那么就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因为其没有取得收益,尽管其有实质性的权益(即居住权),但这实质性的权益是难以征税的。为什么这么说,如果实质性的权益要征税,那么部门领导使用单位专车要不要征个人所得税?领导分的福利房要不要征,领导出差没按规定坐火车而坐飞机要不要征?这些都是权益,而不是收益。因此实质上的权益一般都不征税的,这也不例外。如果其将房产对外出租,取得租金,那么根据税法规定应就其租金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
同样取得汽车使用权,如果自用,建议不征。如果对外出租,按税法规定征收。

七、通讯补贴收入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1.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地方性标准
《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7]201号
1.  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2、除上述第一点以外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参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第四点的规定,其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以及发给职工的现金通讯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粤纪发[2002]31号
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经研究,并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决定对通讯费实行货币化改革,实施意见如下:
  1.实施范围
  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
  省垂直管理机构驻穗以外的单位通讯费补贴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2、通讯费补贴标准
  (1)正副省(部)级每月发放650元;正副厅(局)长、巡视员580元,助理巡视员(副厅级)530元;处长450元、调研员(正处级)380元,副处长350元、助理调研员(副处级)300元;正科级200元,副科级150元;其他工作人员(含在编工勤人员)100元。
  
    实施通讯费补贴后,原公费配备的公用移动电话一律取消。原对在职人员通讯费补贴的有关规定不再执行。
(二)通讯费补贴检查要点:
以免费向职工供应清凉饮料方式(实物)的通讯费补贴在300-500元(注意是广东省标准)内在企业成本费列支,不计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标准部分应计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通讯费补贴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公务用车补贴收入
(一)政策依据
国税函[2006]2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9]58号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全国的车改仍在讨论试点阶段,大部分地区都没有明确的车改方案.都没有对公务车费用标准进行规定, 大部分地区执行的口径是对所有所谓的公务费用都必须计入工资薪金所得中计征个人所得税.个别地方有公务用车补贴标准。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
黑地税函〔2006〕11号 2006-06-06

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交通费用补贴每人每月扣除1,0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形式的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6〕83号成文日期:2006年10月23日

公务费用扣除标准
为体现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和税收公平原则,根据近年来全区实际发放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情况,现将公务费用扣除标准制定如下:公务用车补贴每人每月600元,通讯费补贴每人每月400元。
(二)公务用车补贴检查要点:
如果当地没有公务用车补贴标准,执行口径是对所有所谓的公务费用都必须计入工资薪金所得中计征个人所得税。
九、误餐补贴、饭补、免费午餐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82号文)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误餐补贴、饭补检查要点:是否在“应付福利费”科目有现金发放误餐补贴、饭补的情况。不建议对免费午餐征税,因为你没有办法统计员工到底吃了多少餐,你有办法统计吗?你没有办法的。单位虽然提供了免费午餐给我,但是很难吃,我没有吃,难道还要征我的个人所得税吗?

十、免费旅游
(一)政策依据
财税[2004]11号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卷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特别强调:本文主要针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征税,非营销人员不征税。例如某企业在“三.八”节组织女职工到外地旅游,由企业承担其旅游费用,企业在开支此项费用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女职工不个人所得征税。
(二)免费旅游的检查要点:检查“应付福利费”科目,检查单位领导签报的旅游名单是否属于营销业绩突出人员。
十一、生活补助费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2、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二)生活补助费的检查要点:
重点检查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是否有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注意,由于某些特定事件(例如生病等)或原因向个别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不用征税。

 十二、出差伙食补助费
(一)政策依据
1.广东省财厅《关于印发<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粤财文〔1996〕10号)的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30元,特殊地区(指经济特区)5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的个人,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出差期间个人没有支付伙食费的,不得报销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发放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计入应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  
2.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313号颁布日期:20061113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财政部
二、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后,各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以及定点饭店的相关信息汇总、发布等工作需要一段时间完成。在此期间,出差人员住宿主要以各地区、各单位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为主。内部宾馆、招待所接待条件不具备的,一般应住宿在社会上三星级及三星级以下的宾馆、饭店。出差人员暂时按照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标准以下凭据报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八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二)、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检查要点
在差旅费报销凭证注明的在标准内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标准的出差伙食补助费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出差伙食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三、以发票报销方式取得的所得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 以发票报销方式取得的所得的检查要点:
以发票报销方式取得的所得取得个人收入是深受企业和个人欢迎的做法,因为这样既逃避了企业所得税,又逃避了个人所得税,手法非常隐蔽,税务人员对该问题都感到很头痛。
税务人员怎样才能发现企业员工以发票报销方式取得的所得呢?
一般来说,发票报销里的发票,可能是假发票,也可能是真发票。无论是假发票,还是真发票,他都会记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原材料”等成本费用帐里,因此,检查成本费用帐是如果发现有某项由个人报销的费用特别高时,就要注意是不是有企业员工以发票报销方式取得的所得的情况。
(1)真票真开,报销是真发票,并且有真实的业务发生。
例如:广州市地税局第四稽查局对某企业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固定资产明细帐”反映企业自有车辆6辆,而每年汽车费用开支高达70多万元,占全部费用支出的1/3,稽查人员深入检查发现支出的70多万汽车费用当中,有部分属于报销私人车辆的费用支出。
原来,该企业因车辆有限,经常使用员工的私车作公务用途,然后通过报销相关费用给予员工补贴,但该部分补贴从来不并入员工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此,该企业被查补个人所得税3万多元,并被罚款1.5万元。
为节省经营费用支出,越来越多的企业使用私人车辆用于办公经营(即“私车公用”),而企业则以报销形式限额或不限额地向私人车主支付相关的车辆费用。但是企业往往忽略了将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个人支付费用视为个人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真票虚开,报销是真发票,但是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
什么叫真票虚开?
在讲真票虚开之前,先谈一下什么是形式重于实质的税收筹划。
形式重于实质的税收筹划目前非常流行。
什么叫做形式重于实质的税收筹划呢?
一般来说,经济业务的实质内容会通过留下发票、合同、自制凭证及外部凭证等外部形式来表现,因此,所谓形式就是发票、合同、自制凭证及外部凭证等,实质就是对应的真实的经济业务。许多人认为,形式是鉴定纳税义务的重要依据,而且税务稽查一般情况下也只*这些外部形式作为证据,税务稽查因为人力物力,还有稽查人员水平的限制,稽查人员不可能对每笔证据都进行鉴定,因此,最好的税收筹划是针对外部形式的筹划,而不用理会实质的真实的经济业务。形式重于实质的税收筹划最重要的特点是他只在乎形式,他的形式表面是合法的,他的内容是虚假的。形式重于实质算不上是税收筹划,税收筹划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而形式重于实质是在违法的前提下进行的,尽管此行为被貌似合法的外衣所掩盖,但是还是无法改变其违法的实质。另外,发票是经济业务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之一,没有发票就无法证明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真票虚开里的发票尽管发票本身是真的,但是其经济业务是假的,也就从根本上失去了真实性,是偷税。
形式重于实质的税收筹划最典型的例子是“真票虚开”的筹划。
什么叫“真票虚开”的筹划呢?

“真票虚开 ”的筹划是指企业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到税务部门的征收大厅真金白银的交税开票。企业“真票虚开” 的筹划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加大营业费用抵减收入,牺牲流转税,保护企业所得税,获取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之间的差价。营业税的税率为3%—5%,加上带征也就是5%—8%左右,而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15%—33%,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越大,这种差价的效果就越突出。例如,一个企业取得了1000万的收入,它的真实成本费用有600万,本来它有400万的利润,但是它不甘心交60万的企业所得税,于是它到税务部门的征收大厅虚开运输业发票100万、劳务费100万、设计费50万、咨询费20万、技术服务费50万,这样一来它的利润变成了80万,只需交12万的企业所得税和开票时缴纳的营业税、附加和带征,“节约”了不少的企业所得税。二是把非法支出合法化。企业的回扣、行贿等支出是非法的,是不可以在税前扣除的,于是企业就去“真票虚开”回来记帐。三是用“真票虚开”偷个人所得税。

用“真票虚开”偷个人所得税确实很难发现,目前,一般是*群众举报,另外,水平高的税务人员也可以通过寻找企业记帐的破绽发现。
当发现企业有“真票虚开”偷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时,要取得什么证据呢?
仅靠当事人的笔录加报销的发票作为证据是不行的。

理由:1、发票只能证明有这事件发生,比如在某酒店消费的纪录,但发票本身不能证明是否属于个人消费和公务消费,除非有第三者出证。
2、当事人的笔录可能是事实,也有可能是误解,或者是诬告。如何去判断?如果他说企业有10多万属于个人消费的,那仅*那些发票是不能作为依据的,最有利的证明只有当事人如经手的财务人员的证明。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要证明企业确实有“真票虚开”的行为,最重要的证据是第三者(即经手的财务人员)的证明。
(3)报销是假发票,也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
检查成本费用帐时,如果发现有某项由个人报销的费用特别高,而他报销的发票是同一类的发票,又经常出现连号的,就要注意是不是假发票,马上复印发票,然后输入电脑,看看这些发票能不能通过网上发票认证。凡是不能通过网上发票认证,就极有可能是假发票,这时,如果是本地发票,检查人员要使用“发票换票证”把怀疑是假发票的“发票” 换回去交给“发票所”进行发票鉴定,如果真的是假发票,“发票所”就会出具假发票鉴定书;如果是外地发票,检查人员要使用“发票换票证”把怀疑是假发票的“发票” 换回去,然后把发票复印件寄给有关的税务机关协查,取得假发票鉴定书。同样的,报销是假发票仅靠当事人的笔录加报销的发票作为证据是不行的,还需要第三者(即经手的财务人员)的证明。

十四、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
(一)政策依据
财税〔2001〕157号文件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 (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二)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检查要点

1. 一次性补偿收入的计算要减去1600
一次性补偿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额={[(一次性补偿收入-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本人工作年限数(小于或等于12)-月费用扣除标准(16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本人工作年限数。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月份数为本人工作年限数。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例如:2006年7月,甲公司与有本公司工龄8年的小李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在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小李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实际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4000元。当地上一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1840元。小李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个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计算过程如下:
  (1)120000-21840×3=54480元
  (2)54480-4000=50480元
  (3)50480/8=6310元
  (4)应纳税额=[(6310-1600)×15%-125]×8(个月)=4620元
  小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620元。
但是,我们把刚才例子修改一下,假定我们的小李同志一次性补偿金没有拿到120000元,只拿到80000元,其他的条件不变,会出现什么情况呢?
计算过程如下:
  (1)80000-21840×3=14480元
  (2)14480-4000=10480元
  (3)10480/8=1310元
  (4)应纳税额=1310-1600=-290元
  小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0元。
真是:你不说我还不知道,世界真美好。
财税〔2001〕157号文件说的很清楚,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小李同志一次性补偿金拿到80000元,而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仅为21840×3=65520元,已超过了14480(80000-65520)元,小李同志仍然享受免税的待遇。我想这应该不是157号文想看到的。157号文的真实意思应该是一次性补偿收入只要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就要征税。之所以产生超过3倍仍然免税的情况,我只能说,157号文可能是史上最强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他具有三重优惠:一是3倍以内免税,二是最高可以除以12,三是再减去1600。你说优惠不优惠?国税发[2005]9号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文件只能除以12的优惠和他比起来,简直不是一个挡次的。
(2)一次性补偿收入是不是虚假的
由于157号文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的免征额巨大,大得让人眼红。制造业公司几乎每月都会有职工离职,但那些离职的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却少的可怜,远远达不到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珠海为例,2005年当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1840元,3倍数额为21840×3=65520元,但有多少的离职的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收入能达到65520元呢?例如, 2006年7月,某制造业公司与4个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每个员工只得到6000元的一次性补偿收入。该公司与4个员工签了4份6000元的真实的协议书,然后该公司另外找人签了4份那4个员工名字的65000元的假的协议书。这样该公司就得到了(65000-6000)×4=236000元的免个人所得税并且可以全额税前扣除的支出,一举两得。这种偷税手法确实很隐蔽,不容易发现。所以,凡是遇到较大金额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检查人员都要留个心眼:要抽查几个离职的职工的签名,看看离职的职工的签名主要是否考勤表、工资表、各种合同的签名一致,必要时请公安做笔迹鉴定。如果证实离职协议书上的与平时的签名不一致,要立即找有关财务人员和财务经理做谈话笔录,要想办法找到离职的职工的电话了解情况,必要时也和离职的职工做谈话笔录。

(3) 不是 “一次性”的补偿金就没有优惠
如果企业每年与员工签订一次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年终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员工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劳动补偿金,对于考核合格的多数员工,在下一年又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继续使用。这种每年合同期满取得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劳动补偿金,不具有“一次性”补偿金的特点。不是 “一次性”的补偿金就没有优惠。

.粤地税函[2002]629号<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请示》(珠地税函[2002]1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精神,考虑到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虽然个人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数额较大,但被解聘人员可能在短期内没有固定工作,因而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一定的照顾。而你局反映企业每年与员工签订一次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年终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员工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劳动补偿金,对于考核合格的多数员工,在下一年又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继续使用。这种每年合同期满取得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劳动补偿金,不具有“一次性”补偿金的特点,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精神。因此,省局同意你局提出的处理意见:该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签订新劳动合同继续聘用的员工,其每年合同期满取得的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劳动补偿金,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合同期满,企业不再聘用的人员,按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十五、取得全年一次性收入:
(一)政策与计算
国税发[2005]9号《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一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注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例一: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计算方法
某纳税人2006年1月取得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36000元,当月工资、薪金3500元,应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
第一步:36000÷12=3000(元)
第二步:3000元适用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率为15%,速算扣除数为125元。
第三步:36000×15%-125=5275(元)
二、当月工资、薪金计税方法(扣除标准为1600元)
(3500-1600)×10%-25=165(元)
三、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
5275+165=5440(元)

实例二: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计算方法
某纳税人2006年1月取得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20000元,当月工资、薪金900元,应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
第一步:[20000-(1600-900)]÷12=1608(元)
第二步:1608元适用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元。
第三步:[20000-(1600-900)]×10%-25=1905(元)
二、当月工资、薪金计税方法
当月工资、薪金未达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无需纳税。
三、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
1905+0=1905(元)
对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算公式,详见国税函[2005]715号文。
2、对实行年薪制的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注意:年薪制的计算方法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算方法一致,原执行的国税发[1996]107号文已废止。
国税发[2005]9号: 四、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同时废止。

例1:某企业部门经理李华实行年薪制,每月基本收入2600元,2007年1月份取得上年效益工资840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
第一步、2007年1月基本收入应纳税:(2600-1600)×10%-25=75元
第二步、上年效益工资应纳税:
1、确定适用税率
84000/12=7000元
查税率表,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375元;
2、计算上年效益工资应纳税额:84000×20%-375=16425元
第三步:合计2007年1月应纳税额:75+16425=16500元
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文件比较:
1、每月预缴税款(含2007年1月份):(2600-1600)×10%-25=75元
2、上年全年应缴纳税款:
{[(2600×12+84000)÷12-1600]×20%-375}×12=(8000×20%-375)×12=14700元
3、李华2007年1月份实际应纳税款
75+(14700-12×75)=13875元
4、比较:
由此看出,按国税发[2005]9号文件的计算公式比原算法税负提高了:
16500-13875=2625元

例2: 某公司工资实行年薪制,张三年薪10万元,每月未取得任何基本收入,2006年12月取得年薪收入10万元,其06年12月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1、确定适用税率
100000/12=8333元
8333元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20%和375
2、计算上年效益工资应纳税额:[100000-(1600-0)]*20%-375=19305元


(二)2005年前年薪制政策检查要点:享受年薪制的人员是否超范围?
2005年前,年薪制政策和一次数月奖金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
适用范围:国资委管辖的中央投资大型企业集团的总经理。(是否包括二级、三级子公司的副经理,文件未明确)

检查点:享受年薪制的人员是否超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适用于国内人员,单独作为一个月的收入计税,由于每月计税时已减除费用扣除额,计税时不再减除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适用于外籍人员,单独作为一个月的收入计税,不减除费用扣除额,不考虑外籍人员在境内实际居留天数。

十六、利用假工资单分解收入
利用假工资单作弊,是某些企业和个人偷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共同招数。企业 为了解决计税工资只有1600元的限制,扩大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一般会要求每个员工提供几个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并开设几个银行帐号,一个员工的工资打入几个帐号。企业美其名为这样做是帮助员工减少个人所得税,其实企业的目的是为了虚增员工人数,扩大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而员工也乐意少缴个人所得税,一般都会配合企业的要求,这样企业与员工一拍即合,共同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虚增员工人数。企业收集完身份证复印件后,就去劳动部门办理临时用工手续,并按正常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手册。这样超过计税工资1600元扣除标准的那部分工资分摊到了这些虚增人员的工资额上就达到减少员工人均工资薪金所得的目的。

利用假工资单作弊做法其实很容易对付,象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就出台了一个很好的文件来制止这种行为。穗地税发(2002)324号文的有关规定,计税工资税前扣除的在职人员确定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雇用双方签订了由劳动局监制的劳动合同;2.持有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认的《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3.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社会保险;4.当年度连续在本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含3个月),并能提供完整的劳动考勤记录。企业在确定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时,应严格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若企业为增加计税工资扣除额而虚增职工人数,一经税务机关查实,将作偷漏税违法行为处理。
2008年新税法实施,可能会取消计税工资的做法。届时利用假工资单作弊做法可能会不复存在。因为企业他只关心他的成本,他并不关心员工怎样少缴个人所得税。就是关心,企业也只关心中高层干部。如果现在其他税务局没有象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那样出台类似的文件,就不要出了,让我们一起等待2008年的到来吧。
第二部分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7】第946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8月31日 状态:有效


国税函〔2007〕946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担任中国境内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发〔2006〕132号)收悉。批复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以下称企业高管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应分别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独立董事费如何交纳个税问题

上市公司发放独立董事费每季度发放一次,董事费按每季一次计算个税呢还是按每年一次计算个税?

一、独立董事的权利和职责

(一)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二、税法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劳务报酬所得一般具有不固定性、不经常性的特点,不便于按月计算。所以,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以"次"计算应纳税额。

(1)只有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按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例如从事设计、安装、装潢、制图、化验、测试等劳务,往往是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要求,完成一次劳务后取得收入。因此,是属于只有一次性的收入,应以每次劳务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2)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据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例如,某歌手与一卡拉OK厅签约,在2000年一年内每天到卡拉OK厅演唱一次,每次演出后付酬200元。在计算其劳务报酬所得时,应视为同一事项的连续性收入,以其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而不能以每天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根据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其并不是在一个月内同一个项目连续性收入,可也不能认为全年仅提供一次服务,但如果分四次发就可以按四次交,那分十二次发岂不是更好?有的公司是年费加会议津贴的形式发放,有的公司是每月2000元,有的公司是一年5万元,发放形式也各不相同,但性质都是一样的,可如何交税能根据其发放形式来决定吗?

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以"次"计算应纳税额。
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据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上市公司发放独立董事费每季度发放一次,董事费按每季一次计算个税.

一、183天
外籍人员要不要在中国纳税,基本上可以根据以下三个方面判定:一是该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停留的时间;二是他的收入来自什么地方,是国内还是国外;第三就是谁负担这个费用,是外国公司负担,还是境内的公司来负担,这三点很重要。
因此,要确定一位外籍个人的纳税义务,首先得把他的工资薪金收入按一下方法分成四块:
1、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2、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3、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4、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第二,把外籍个人在华的时间也分成四种情况(以下均指协定国)
1、 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少于183天;
2、 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183天少于一年;
3、 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一年少于五年;
4、 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五年。
第三、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1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2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3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3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4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3、4块收入交税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外籍个人合法避税最基本的一招起手式是:
工资境外支付,在华少于183天。
例如:外籍个人B,是英国人,在国内的外资企业任人事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为120天,9月的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全部为境外公司支付并负担,9月份的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应交多少个人所得税?
答案就一句,不用交。
外籍个人所得税说复杂也很复杂,说简单也很简单:外籍个人所得税的精华就一句:工资境外支付,在华少于183天。
因为183天太重要了,我们就从183天谈起。
对于183天的计算,有两点值得注意:
1、 数183天的期限。
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这个期间都规定为公历年度,都是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数,到12月31 日结束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是规定为公历年度,例如英国、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香港的规定却有点特别,其中:英国是规定成:“有关会计年度”,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香港是“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期间”。
我们在这里重点谈一下香港。
香港税务局于其网站发放以下消息:
“以 內 地 2008 納 稅 年 度 為 例 , 我 們 要 考 慮 的 時 段 為 2007 年 1 月 2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0 日 。 如 果 有 關 的 香 港 居 民 沒 有 在 這 期 間 內 的 任 何 12 個月 內 在 內 地 停 留 超 過 183 天 , 他 在 2008 納稅 年 度 才 符 合 在 內 地 「停 留 期 不 超 過 183 天」 的 免 稅 規 定 。”
香港税务局网站的话你看得懂吗?你肯定看不懂的。看不懂不要紧,因为我们有403号文。
国税函〔2007〕4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八、关于第十四条受雇所得
  本条第二款(一)项将原安排的“在有关纳税年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改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对此项规定暂按以下解释执行:
  (一)“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一语,是指以任何入境日所在月份往后计算的每12个月或以任何离境日所在月份往前计算的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按上述原则计算,香港居民个人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12个月的开始或终了月份分别处于两个年度的,在两个年度中其内地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应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 
  例如:某香港个人分别在2007年度的2月、4月、11月、12月和2008年度的3月、4月、5月、10月、12月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停留超过了183天,应对该受雇人员按其达到183天停留期的2007年11月和2008年10月所在的纳税年度即2007年和2008年度所有在内地停留的月份征税,即:既包括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12个月期间的停留月份,也包括此12个月期间所在年度2007年的2月、4月和2008年的12月。
  
你现在会算183天了吧。

2.长期任职人员是否适合183天的规定。

关于这一点,很多地方的税务人员都认为,税收协定里面规定的符合少于183天免于征税的规定仅适用于临时来华人员,而不适用于在华长期任职人员,对于后者,应该在他们到任的当月开始计税。我从精神上很支持这些税务人员想法,但我不得不说的是,从来没有哪个文件规定长期任职个人不能适用协定的183天条款。既然没有文件规定,那我们也只能接受长期任职人员是仍然适合183天的规定。
上面我们谈到,香港人是按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计算不超过183天的,那么,一个长期在内地任职人的香港人怎样才能做到永远都符合少于183天免于征税的规定呢?很简单,因为183/12=15.25天,只要那个香港人每月来内地都保持在15天,那么他任何十二个月都是180天,都不会超过183天,这个香港人就永远享受少于183天免于征税的待遇。有意思吧。所以我说外籍个人所得税的精华就一句:工资境外支付,在华少于183天。
香港人的避税路线图就是这么简单。
举例如下:
某人为一家香港公司雇员,该香港公司与内地的一家外资企业签署一份五年的顾问服务合同,需要派雇员到外资企业提供支援服务,该雇员每月都有10—15天(绝对不超过15天)到外资企业提供支援服务,但雇员在外资企业没有职务,也不受薪。外资企业每年都向香港公司支付96万元港币的服务费(汇出时已缴纳营业税),香港公司向外资企业收取服务费后,每月支付雇员的工资薪金港币80,000元。这样操作下来,该香港公司雇员只在香港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用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要以为这是个多么经典的避税方案,这实在是一个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避税方案,很多香港人就是这么干的。只是你还不知道而已.

.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不足183天的计算方法
国税函发[1995]125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
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国税发[1994]14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这份文件的意思是:规定了高层管理人员无论其来华时间的长短,由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需要全额交税。可能是立法者认为,高层管理人员与普通管理人员不一样,并不需要在实地才能对企业进行管理,仅仅以在华时间而对他们在华的纳税义务进行界定似乎有点过于宽松。所以有此规定。这个规定确实跟税收协定不太相符。
国税发[2004]97号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根据[2004]97号文的规定,对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这份文件的意思是: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1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部分不予征税。但这样一来,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内工作天数部分仍然要征税,而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1994]148号文第二条规定是: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这个公式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对于哪些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董事和高管,仍然要求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必须在中国申报纳税,这样就与国税发[1994]第二条的规定相矛盾了,因此,国税发[2004]97号文必然要修正。

国税函[2007]94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对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问题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

946号文延续了先税后分的原则,但946号文修正了97号文的错误,明确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董事、高管,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是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这样就完全符合国税发[1994]148号文以及相关税收协定的政策规定了。
例如:

案例一、某日本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7年在华时间120天,月份工资为88000元人民币,其中8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8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11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11月份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由于日本与中国的税收协定中没有规定高层管理人员的纳税条款,所谓无高管条款,就是认为他是普通个人,根据97号文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所以,此人按普通人的规定交税:
[(88000-4800)*40%-10375]*8000/88000*10/30=694
案例二、某加拿大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7年在华时间120天,月份工资为88000元人民币,其中8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8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11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11月份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中国与加拿大的税收协定里列明了高层管理人员在工资薪金支付国征税的规定:
中•加(加拿大)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因此,该加拿大人的个人所得税是这样算的:
[(8000-4800)*15%-125]=355
目前,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有: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尔、摩洛哥

案例三、某日本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及董事,2007年在华时间为120天,此人月工资为88000月人民币,其中8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8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同时,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给其20000元董事费,此人在11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11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该日本人除了是一位高层管理人员外,他还是一位董事, 有20000元董事费,但是这么一来,情况就有点复杂了。税收协定里基本上都有董事条款。董事条款都是规定在支付国征税。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的协定》 第十六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另外,97号文规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这份文件的意思是:如果一位老外在国内的企业及担任高管又担任董事的话,那么这时更看重他的董事职务,根据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他就会回到148号文第五条境内企业支付的全部交税的条款中。不过, “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是跟工资薪金合并纳税呢?还是按照劳务报酬征税?这份文件并没有讲清楚。事实上,担任高管又担任董事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如何纳税到现在也没有文件明确。个人认为,既然没有文件说跟工资薪金合并纳税,那就只能分开按照劳务报酬征税。
按946号文,现在是这样计算:
工资薪金应缴的税:
[(88000-4800)*40%-10375]*8000/88000=2290.5
董事费应缴的税:

20000*(1-20%)*20%=3200

两者之和:2290.5+3200=5490.5

我发现自从发了这个国税函〔2007〕946号,问题变得简单了。也不要过多的过问什么原理了。这样套公式就是。
一、 普通外籍个人按97号文,按图索骥。无论是否有协定。
二、 非董事外籍高管
1. 有协定非董事外籍高管(小于183天(无协定90天)),按应纳税额=境内支付工资*税率-速算扣除数(CPA教材)
(无高管条款的)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这是OLD兄的文,坦白的说,我没有理解,请指点)
2 有协定非董事外籍高管(小于5年大于183天(无协定90天)),按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无高管条款的(即没有高管在支付方纳税条款的)公式=?
3 五年以上的,无限责任。
三、 董事外籍高管
1、有协定的董事外籍高管(小于5年大于183天(无协定90天)),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2、有协定的董事外籍高管(小于183天(无协定90天)),
以上是我的公式总结,请指点和讨论。非常诚恳的问一句,有无高管的条款区别是什么?我看了协定,还是没有搞明白。
三个公式走,就是视同普通公民。不适用147那个第五条,什么高管境内支付不分时间
下面还有一个公式。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意思是,一刀切了。搞不清楚这个破文件。连思维都象说胡话。
所谓无高管条款,就是认为他是普通个人,按97号文那三个公式走。不用理会什么境内支付全纳,境外部分按规定区分。但是按97号文(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意思是,一刀切了。如果按文件来,就是境外收入不管分不分超过183天,都按公式交,不存在低于183天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免税的问题,搞不清楚这个破文件。连思维都象说胡话。这种烂文,也不发个补丁。

干脆贴个个人总结。总结:OLDBUG的文件只当原理,不作操作文件。1、普通人及有协定而无高管条款的高管(根据97号四)按97号文三个公式。
2、其余高管按97号公式三
2.1董事高管低于183按946号文

二、大于 183天少于1年

148号文的作者,中国涉外税收的先驱们,把外籍个人纳税的情况分为4个时间段:1、少与183天;2、大于 183天少1年;3、大于1年少于5年;4、5年以上。说实在的,其他的时间段我都能理解,唯独这个2、大于 183天少1年我不能理解,不知道他有什么意义。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学习一下怎样才能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从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要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才能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我们再来看一下怎样才能成为香港的居民纳税人:国税函〔2007〕403号《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三、 关于第四条居民
  (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
  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
  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要想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很难,要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要想成为香港的居民纳税人则相对容易些,只要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年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事实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象香港地区一样,超过183天就认定为居民纳税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口径实在是太宽松了,竟然要满365天才能成为居民纳税人。少于183天的免税待遇是符合税收协定的,是国际惯例来的,也是没有什么好说的。但是,对大于 183天少1年进行部分免税,实在是太优惠了,说的严重点,就是中国已经丧失了大于 183天少1年的税收管辖权。 大于 183天少1年最主要的免税待遇是: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例:某外商投资企业日本雇员,2006年度在中国工作7个月,在日本工作5个月时间,月工资8万元人民币。2006年度企业帐簿列支该雇员工资收入96万元。 根据 上述规定,该雇员在中国工作7个月期间取得的56万元收入应在中国纳税, 其在日本工作5个月期间取得的在日本支付的40万元收入,即使是由中国企业负担,也不在中国纳税。这40万的收入,本来应该在中国交税的,现在却跑到日本去交税了, 你说中国是不是已经丧失了大于 183天少1年的税收管辖权个人认为,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183日,就应该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对大于 183天少1年进行部分免税实在没有必要,大于 183天少1年的时间段实在是画蛇添足,希望下一次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时能关注这个问题。现在,让云中飞感到欣慰的是,946号文并没有大于 183天少1年的公式,他只有大于 183天少5年公式,这样非常好.

三,大于1年少于5年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来,只要外籍人员只要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就应该在中国履行全面的纳税义务的。但是从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的角度考虑,《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又进行了放宽,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六条和148号文的规定是一样的, 148号文规定: 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一年少于五年的外籍个人,要按下面所属的第1、2、3块收入交税,1、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2、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3、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大于一年少于五年的免税待遇是,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不过,按第六条的规定,这个免税待遇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才可以享受。一定要记住,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才可以享受。我们现在再来看看946文是怎么说的: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外籍高管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应依据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这里有个问题;既然是有税收协定,为什么是超过90天而不是183天?原因很简单: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外籍人员就成功成为中国税收居民,就不再适用税收协定中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了,也就没有所谓的183天的规定了。那么这个外籍人员就只能根据中国的税法规定,只要其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就应在中国纳税。举例如下:
案例四、某日本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6年在华时间320天,当年没有连续超过30天的离境。2007年1—3月份都在中国,月工资为88000元人民币,其中8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8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2007年4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2007年4月份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这一个案例的日本人在2006年成为中国税收居民,到2007年4月份在华时间已经超过90天,
根据946文直接套用97号文公式3就可以了
当月应纳税额=按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
/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88000-4800)*40%-10375]*(1-80000/88000*20/30)=9023.18

这里又有个问题了,该日本人在2007年1—2月份时,在华时间还不到90天,2007年1—2月份时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你会算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