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培制药有限公司招聘:李昌奎案改判:没有“狂欢”只有深思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16:31:28


  背景

  8月22日,云南省高级法院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再审查明,被告人李昌奎曾到王家飞(被害人,殁年19岁)家提亲遭拒。2009年5月14日,李王两家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月16日13时许,李昌奎在途经王家飞伯父王廷金家门口时遇见王家飞、王家红(被害人,殁年3岁)姐弟二人,与王家飞发生争吵并致扭打。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后实施强奸,在王家飞醒后跑开时,又用锄头打击王家飞的头部致王倒地。随后,李昌奎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部猛撞门方,并用绳子勒住二被害人颈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云南省高级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告人李昌奎因求婚不成及家人的其他琐事纠纷产生报复他人之念,强奸、杀害王家飞后,又残忍杀害王家飞年仅3岁的弟弟王家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民意必须得到尊重

  孙国祥

  有观点认为改判是民意不当干扰司法的结果。这种观点似是而非。

  之前,对于各界质疑,云南高院也有所回应。不但谈到了“少杀”、“慎杀”以及宽严相济等诸多现代司法理念,而且还特别强调民意不能替代法官的审判,“不能以公众狂欢方式判李昌奎死刑”等等。从这些解释不难看出近年来一些学者所不遗余力倡导的司法独立性和专业性的影子。因为在一些学者看来,民意具有不理性、肤浅乃至暴民意识的特征,而司法应该是理性的、宽容的。所以,司法的定罪量刑与民意、情理不涉,否则就被视为缺乏法律人的思维。笔者以为,这种人为地制造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将司法与民意隔离的观点貌似现代,实则错误和可怕。

  司法当然应该有一定的专业性,也需要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司法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不应成为绝对排斥民意的借口。民意是对社会生活现状的最直接的反映,尽管常带有一定的主观、感性成分,但不能用妖魔化的方式一竿子抹黑。刑法规范来源于社会生活,刑法的规定与生活常识和情理相通,刑事立法也好,刑事司法也罢,它们都不是为了刑法自身而存在,更不是为了少数精英们的理性而存在,而是为社会生活而存在,民意反映的往往是社会大众真正的现实的刑法需要。因此,司法的判断与大众日常情理的判断不应被看做是不可通约的对抗关系。民意之所以认为李昌奎该杀,当然有质朴的“杀人偿命”等观念影响,这些质朴观念作为体现特定时期社会的基本情理和价值的民意,是公平正义的原生态表达,背后体现的社会历史文化、社会习俗、道德观念等价值要求,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特定时期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司法官员应该敬畏当下民意,下判之时,在制定法的基础上,应该考虑普通人的日常情理和感受,只有这样,才能达至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换句话说,司法对犯罪评价的话语权不应被刑法法条所垄断,刑法的精神也不是仅掌握在司法人员手中的独享秘籍,与生活实践紧扣的常识与情理也应该有一定的“发言权”,刑法的适用只有最大限度体现刑法与社会生活常识和情理之间的内在关联,兼顾社会的价值体系特别是社会伦理、社会文化等情理价值标准的评价作用,满足人们的情理期待,才能软化刑法的刚性,以体现社会对司法定罪的认同。

  事实上,从社会各界对本案的质疑看,民意并非不理性,更没有反映普遍的民意暴力。民众质疑李昌奎的死缓判决,主要有两点:一是该案后果严重(两条人命)、罪犯犯有数罪(强奸和杀人)、手段残忍,特别是针对毫无反抗能力的3岁幼儿下毒手,有这么多的从重处罚情节,为什么仅有自首这一从轻情节,就能得到改判死缓。二是联想到前不久的药家鑫案,该案犯同样也具有自首情节,直接后果还没有这么严重,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昌奎案判死缓,刑法到底有无准绳?杀人案判处死刑的标杆在哪里?这些疑问难道不就是反映了刑法“罪责刑相当”、“同案同判”的理性追求吗?

  李昌奎案的一波三折说明,一个司法定罪的结果,如果缺乏对常识和情理力量的深度认知,忽视社会普通大众普遍的价值预期,有意无意地割断与社会的基本道德和社会当下普遍的公平正义观的联系,其公正性必定受到质疑而失去公众的体认,并最终损害司法的权威。

  (作者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死刑到死缓距离有多远

  王琳

  如李昌奎案只是特例,我们难以丈量出死缓到死刑的距离。无独有偶,在李昌奎案之前,还有赛锐案也被媒体曝出有类似的生死改判:2008年,赛锐在向卫校学生吴倩求爱被拒绝后,对吴倩连刺27刀致其死亡。这一恶性案件也是云南昭通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赛锐死刑,之后,云南高院二审以本案系情感纠纷及有自首情节为由改判被告人死缓。

  由于暂未看到赛锐案的裁判文书,无法对个案进行评判。但中院判死,高院改判这一现象却很值得我们深思。法官对于死刑的判罚理念(有的理论平和,有的就理念超前),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将倒向何方。理念的养成,自然与每个人的成长经历、社会经验、教育背景等等紧密相关,也与特定制度下的利益考量相连。由人和制度这两个视角观察,我们所要寻找的答案或许能被窥见一二。

  其一,易引发争议的案件多发生在熟人社会,而中级法院距离事发地通常不远,中院的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就能便捷地感知被告人的罪恶及其带来的社会影响。要知道,在中国,法官并不是一个离群索居、不食人间烟火的特殊阶层。即便没有大众传媒的关注,要免于当地民意的影响也几乎是不可能的。但高院法官和基层法院的法官在生活圈和生活方式上,通常有着明显的差异。中国的司法区划依行政区划而设,这使得高院都坐落于远离乡土的都市。李昌奎案也好、赛锐案也罢,对于一些高院的法官来说,只不过是在某个遥远地方所发生的一宗个案而已。这种距离感,使得高院一些法官无法从场域上激发判罚死刑的信念。尤其是在有中国特色的审委会制度下,对死刑案件拥有最终决定权的其实并非合议庭成员,而是本院审委会成员。审委会成员并非都拥有刑事审判经历,法律这个行当里也有“隔行如隔山”,不同业务部门之间也有明显的距离感。而且,审委会成员又未切身经历庭审并审核证据,在听取简单的案情汇报之后就要行使生杀予夺之权,这种场域上的距离感,加上专业上的距离感与审理上的距离感,使得他们更愿意谨慎地选择死缓,以“留有余地”。

  其二,根据当下的死刑复核制度,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而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机关是高级法院。从死刑核准制度上分析,高院更多考量的也许是:如果维持中院的死刑立即执行,那就得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若将来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或改判,必然影响二审判决的维持率(或改判率)。而在高院就改判死缓,则是由高院自己核准,完全无影响“政绩”的担忧。当然,人命关天,改判死缓在程序上也要受到诸多制约,它一定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死刑复核制度形成的生死距离,未必是促发高院更愿改判死缓的关键原因,但至少是其中之一。说不定还是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上述分析只是探讨一种潜在的原因,它当然不适用于所有的高院法官。但对于那些完全没有基层办案经验的高学历法官或高级法官来说,应该可以具有促使其反思的价值。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司法隔膜”需用理性打通

  傅达林

  李昌奎案的再审结果,已不局限于个案意义,更可能带来深层面的司法影响。最近昭通再度曝出同类案件,因27刀刺死女孩而被一审判处死刑的赛锐,也是被云南高院改判死缓。如今,李昌奎案改了,那么,赛锐案呢?

  云南高院对于死缓的理解与适用,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其致命问题在于,它未顾及当下中国的社会心理。他们站在十年后的高度改判此案,出于法治观念进步的立场与“民意”硬碰硬。

  法院选择李昌奎案为突破口,排除了富二代、官二代、大学生等敏感符号,但这番观念上的追求并未在程序上作出严密的设计,使得贸然改判不仅没有改变人们对于死刑报应观的迷恋,反而进一步巩固了民众传统的死刑观。其中最为值得汲取教训的就是,法官对于判决本身缺乏细致耐心的说理。一再强调司法观念上的宏观考量,而忽视普通民众对个案事实的微观围观,使得法院在引导民众改变观念的时候出现失效,司法与舆论出现沟通上的“鸿沟”。演变到最后,法院不得不选择“认错”而终结这场舆情纷争,中国向废除死刑努力的又一个案例失败了。

  这样的失败其实有着深厚的体制和文化背景。在我们国家,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者对于被告人虽有天壤之别,但法律上关于“自首与减刑”以及“死刑与死缓”的差别界定并无清晰明确的标准区分,法官手中的笔是向左还是向右,原本就有“生死判官”的意味。如此,对于一些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究竟适用死刑还是死缓,势必引发民众的争论和不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违背公众感受而作出超前性的司法判决,便很难获得人们的理解,也难以获得上级司法机关的支持。

  缺乏足够的上层支持,违背普通民众的心理意愿,再良好的司法追求也可能会伤害到自身的司法权威。无论是药家鑫案还是李昌奎案,我们都未见到司法引导民意的权威增长,相反是一种民意引导司法的趋势扩张。为什么中国的民意总是倾向于影响司法决断?这首先要归因于司法机关自身的专业理性不足。在很多场合,我都强调司法需要保持理性,这种理性包括克制、谦抑,本质上要求遵循司法内在规律,提高判决的逻辑分析能力。如果有足够的逻辑支撑,有充分的法律根据,那么我倒是很期待哪一天司法即便面临再强的舆论质疑也能从容坚守,岿然不动地捍卫自身理性。

  与此同时,普通民众尤其是网民,也需要寻求公民理性。网络激发了公民的表达欲,但也带来理性暂时性遗忘的广场效应。即便是再理性的人,当他置身于自己喜爱的足球赛场,也可能做出事后连自己都感到意外的冲动言行。这种冲动,很可能对专业判断的司法带来片面性认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消解司法权威的舆论狂潮。因此,培育网民的公民理性,学会独立判断、自主言说的公民环境,乃是我们从“激情岁月”迈向“法治生活”的必经过程。

  当下不断爆发的影响性个案,呈现出来的司法与民意的鸿沟与隔膜,需要用理性来打通,理性是二者形成共识的基础。

  (作者为西安政治学院副教授)

  慎言“媒体审判”

  李曙明

  本案改判,被一些人认为是媒体干预司法的结果。其实,从云南高院决定再审起,这起案件已经被戴上“媒体审判”的帽子。

  它是“媒体审判”吗?我们不妨从十几年来围绕张金柱案的种种争论来探究。

  张金柱案案发于1997年8月24日,时任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的他驾车撞到骑车的苏东海、苏磊父子。11岁的苏磊被当场撞飞,苏东海则被逃逸的汽车拖着狂驰数百米远。案发后,《大河报》、《南方周末》、央视《焦点访谈》等媒体先后报道,张金柱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在被处死前,张金柱说:“我是被记者杀死的。”

  这些年,围绕张金柱案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有人认为,张金柱罪有应得,这起案件是新闻媒体深入介入社会生活的开始,对于推动案件公正审判起到重要作用。在他们看来,如果不是媒体介入,以张金柱的身份,有可能花点钱就把事情摆平了,死者或许永远得不到公正。而另外一些人则将其视为“媒体审判”的典型。2002年,一家出版社出版了《第一种危险———张金柱恶性交通肇事案真相调查》一书,被认为是为张金柱翻案之作,作者在肯定了舆论监督的强大力量之后质疑:倘若新闻本身出了问题怎么办?

  “新闻本身出了问题怎么办”?人们对“媒体审判”的担心,正在于此。媒体具有很大的传播影响力,其对案件的报道会影响舆论,并通过舆论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案,伤害司法公正。

  然而,既然“张金柱到底该不该死”无定论,他的死到底是不是“媒体审判”就不会有定论。或许,这会是一桩永远的“悬案”。李昌奎案也一样。如果不是舆论质疑,再审几乎没有可能。就这一事件而言,媒体影响到司法,这是事实。但是,除非在法律上对“李昌奎可以不死”作出令人信服的论证,否则,既然无法确认这种影响是不当的,“媒体审判”也就无从谈起。

  和一些人担心“媒体审判”不同,从有关人士多次表态看,我更担心的是另一种危险:以防止“媒体审判”为由漠视民意,拒绝民众监督。司法独立当然重要,但司法独立决不是不要监督,一旦“司法独立”被误解为司法者刚愎自用,司法专横就是必然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媒体审判”固然需要警惕,但“媒体审判”的帽子也一定要慎戴,否则,很容易伤害到正常的舆论监督。

  在推动李昌奎案改判过程中,媒体居功至伟。而媒体能否得到公正评价,将影响甚至决定今后它们在类似公共事件中的作为。

(责任编辑:UN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