雀巢稀奶油河南经销商:王琳:李昌奎案二审究竟错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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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李昌奎案二审究竟错在哪?

2011年07月20日08:56解放日报王琳我要评论(535) 字号:T|T

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题:李昌奎案再审:回归中立才有司法公正

李昌奎案终于启动了再审程序。在媒体公布的 “再审决定书”中,我们既看到了云南省检察院以“量刑偏轻”为由提出的检察建议,也看到了云南高院自述的再审理由,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在此之前,云南高院某副院长还曾对媒体称:“有错必纠是法院遵守的原则,但是问题是我们错在哪里?我们程序没错、实体没错,依靠法律政策没错,要错可能是我们的观念上理解不一样而已。 ”

李昌奎案引发民意沸腾,果真只是“观念差异”吗?但“观念差异”是不能触发再审的。前后如此矛盾,我们也只能认定新说法优于旧说法,官方文书优于法官个人言论。随之而来的核心问题就是:李昌奎案二审究竟错在哪里?

这一问题的最终求解自然有待再审结果。在网上,捍卫云南高院二审判决的法律人亦不在少数,他们坚定地认为,改判死缓“完全合法”。也基于此认定,一些自命“理性”的法律人,将呼吁司法公正的民意统统贴上 “集体无意识”与“多数人暴政”的标签。

我一度惊讶于这样的自信:难道超过97%的民众都是“无理性”的,只有那极少数的法律精英才是观念的领航者?但可惜,“冤冤相报论”、“慎杀少杀论”、“大众狂欢论”、“十年后的标杆论”等等,一应用在李昌奎案上就显得不堪一驳。公正的司法何惧民意说三道四,撇开所有的非司法议题之后,我们仍应回到原点:将李昌奎改判死缓真的“完全合法”吗?

就案论案,李昌奎案二审判决首先涉嫌事实认定错误。请看二审判决书中的原文:“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无视国法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应受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 ”故终审判决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由此可见,支撑二审改变量刑的事实依据在于三项,一是“有自首情节”,二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三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但据媒体披露的信息却能推断出,这三项中的后两项均非事实。若“认罪、悔罪态度好”首先得有好的“态度”,其次还应以积极的行动寻求被害人家属谅解。我们并未见到李昌奎曾以何种方式向被害人家属表达了悔意(或许有,这里先存疑不作判断依据)。而多篇报道均证实,案发后,李家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死者的安葬费用。在当地乡村干部多次调解和干涉后,最后才以鹦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责令李家处理部分财产作为死者的安葬费,李家因此公开变卖钢筋、水泥、砖、羊等财产,合计人民币21838.5元,并由调解委员会转交到王家手中。而一审判处李昌奎另外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损失3万元,直到现在仍未兑现。

后两项改判理由不成立,“从轻”情节也就只剩下“自首”一项。按下主动自首与被动自首的差别不表,即便承认法官对自首“可以从轻”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李昌奎仍然不具备改判死缓的充分理由。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对于各种从轻、从重情节应综合考量。依《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应用到李昌奎案上,正是有着多种量刑情节,二审对入室强奸的“从重”,杀害三岁幼儿的“从重”,连害两命再加消极赔偿、无悔过之心等等岂能视而不见?将所有量刑情节 (包括从轻与从重)“同向相加、逆向相减”之后,还可能存在基准刑之下调节从轻吗?

正因为李昌奎案二审偏离了法院的中立和独立立场,认定量刑事实不严谨导致事实偏差,片面强调从轻而忽略从重导致罪罚失当,这才有了民意汹涌。若民意诉求为非法,司法自应抵御民意压力。民意所诉求的本是司法公正,却以民意干扰审判,甚至以“十年后的标杆”来拒绝监督,则显得过于“情绪化”,而有失理性了。

邵建:“赛家鑫”案中的死刑正义性

2011年07月20日08:52南方网邵建我要评论(0) 字号:T|T

邵建 评论作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李昌奎案”发出再审决定书,说明该院至少认识到前次审判的偏差。我无法从专业角度判断,同级法院既经审决,是否可以推倒重来,是不是应该将此案交由国家最高法,让它来做最后的裁决。云南高院既再审,必定意味着纠偏。对此,如果在不违背相关法律程序的前提下,我很认同。

我无法接受此前云南高院的判决,强奸杀人且两命,一审判死刑,二审却死缓。更难以接受云南高院某副院长接受采访时所表述的改判观点和理由———“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法院断案,当然不能以公众情绪为转移;但这样表述,反而让人感到你是为了抵制公众狂欢而判决,这同样不理智。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院判决最基本的职业伦理。可是,死缓的结果,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并不符合现在的刑事条律。面对汹涌舆论,该副院长认为他们对此案的判决具有示范性,只是要等到十年以后。他说:“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但,判案的目的不是为了让它成为标杆和典型,它也许无需对十年后负责,却必须对当下负责。就当下而言,一审的死刑显然要比二审的死缓更能够对法律负责。

云南高院的死缓判决,似乎更多是出于现行法律以外的考量,如舆情论、标杆论。当然,在该判决之后,无以忽视的更是这样一种理念:“杀人偿命的陈旧观点要改改了”。在这位副院长看来:“减少死刑已经成为了大趋势,现阶段我们不能再用酷刑,那是奴隶制、封建制的落后方法。”由是我们看到,该死缓的判决与其说是依据法律,毋宁说是依据法官所认可的理念。然而,一个法官,在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力时,岂能只顾及自己的“意图伦理”,却罔顾比之更重要的“责任伦理”?

减少死刑乃至取消死刑,是一种人道主义的法律诉求。它自西而东,在该案的审判中我们不但看到了它的实际影响,事实上,它也越来越多地影响了大量的知识人。至少在舆论上很多人都把死刑取消视为文明进步。对此,笔者素持不同之看法。笔者赞成少杀、慎杀,赞成大幅度地取消国家刑法中大量的死刑罪名(典型如贩卖毒品罪),但不赞成彻底取消死刑。只要人类社会还存在,死刑就有存在的必要。尤其面对那些令人发指的命案,死刑本身所彰显的正义性不可或缺。

然而,杀人偿命,在这位副院长看来是需要更改的陈旧观点。陈旧固然,但未必需要更改,因为它所体现的是一种最古老也最原始的自然正义:等利害交换。这是人类社会得以维持的基本法则,也是社会公正的一项基本诉求。该法则落实到残害人命之类的刑案上,它的法律表现就是杀人偿命,此之谓施害与被害之间的“等害交换”。法律正义的底子是自然正义。人的生命权利属于自然权利,一个人杀了人,是他先行剥夺了别人的自然权利。为其公正,法律替天行道,也要剥夺他的生命权利。死刑目的在于也仅在于终止这个人的生命,这其实是在执行自然意志,也可以说代自然执法。

当然,死刑毕竟是剥夺人的生命,而人是最高贵的动物,因而它的生命也是最高贵的。但我们必须同时看到,人也是一种最残忍的动物,其残忍性甚至为动物界所未有。像该案李昌奎对一个19岁女孩先奸后杀,又将一个3岁男童活活摔死。如此行为在哪一种动物身上能找得到?它十足暴露了人性中或人性外最残暴的一面。对此,法律以死刑结束这个人的生命,一是还死者以公道,二是将罪犯的生命还归于给予其生命的自然,因为他不配继续享有。

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死刑不是酷刑,古代的凌迟才是酷刑。取消死刑论的理由不外人道与文明,但,文明与人道主要不是体现在死刑本身上,而是体现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古代的凌迟,近代的割喉,这种迫害生命的死刑当然是反人道的;而类似以注射的方式让罪犯无痛苦地归天,这就是文明,也是人道。

解放网:李昌奎案二审究竟错在哪

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昌奎案终于启动了再审程序。在媒体公布的 “再审决定书”中,我们既看到了云南省检察院以“量刑偏轻”为由提出的检察建议,也看到了云南高院自述的再审理由,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在此之前,云南高院某副院长还曾对媒体称:“有错必纠是法院遵守的原则,但是问题是我们错在哪里?我们程序没错、实体没错,依靠法律政策没错,要错可能是我们的观念上理解不一样而已。 ”

李昌奎案引发民意沸腾,果真只是“观念差异”吗?但“观念差异”是不能触发再审的。前后如此矛盾,我们也只能认定新说法优于旧说法,官方文书优于法官个人言论。随之而来的核心问题就是:李昌奎案二审究竟错在哪里?

这一问题的最终求解自然有待再审结果。在网上,捍卫云南高院二审判决的法律人亦不在少数,他们坚定地认为,改判死缓“完全合法”。也基于此认定,一些自命“理性”的法律人,将呼吁司法公正的民意统统贴上 “集体无意识”与“多数人暴政”的标签。

我一度惊讶于这样的自信:难道超过97%的民众都是“无理性”的,只有那极少数的法律精英才是观念的领航者?但可惜,“冤冤相报论”、“慎杀少杀论”、“大众狂欢论”、“十年后的标杆论”等等,一应用在李昌奎案上就显得不堪一驳。公正的司法何惧民意说三道四,撇开所有的非司法议题之后,我们仍应回到原点:将李昌奎改判死缓真的“完全合法”吗?

就案论案,李昌奎案二审判决首先涉嫌事实认定错误。请看二审判决书中的原文:“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无视国法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应受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 ”故终审判决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由此可见,支撑二审改变量刑的事实依据在于三项,一是“有自首情节”,二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三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但据媒体披露的信息却能推断出,这三项中的后两项均非事实。若“认罪、悔罪态度好”首先得有好的“态度”,其次还应以积极的行动寻求被害人家属谅解。我们并未见到李昌奎曾以何种方式向被害人家属表达了悔意(或许有,这里先存疑不作判断依据)。而多篇报道均证实,案发后,李家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死者的安葬费用。在当地乡村干部多次调解和干涉后,最后才以鹦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责令李家处理部分财产作为死者的安葬费,李家因此公开变卖钢筋、水泥、砖、羊等财产,合计人民币21838.5元,并由调解委员会转交到王家手中。而一审判处李昌奎另外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损失3万元,直到现在仍未兑现。

后两项改判理由不成立,“从轻”情节也就只剩下“自首”一项。按下主动自首与被动自首的差别不表,即便承认法官对自首“可以从轻”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李昌奎仍然不具备改判死缓的充分理由。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对于各种从轻、从重情节应综合考量。依《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应用到李昌奎案上,正是有着多种量刑情节,二审对入室强奸的“从重”,杀害三岁幼儿的“从重”,连害两命再加消极赔偿、无悔过之心等等岂能视而不见?将所有量刑情节 (包括从轻与从重)“同向相加、逆向相减”之后,还可能存在基准刑之下调节从轻吗?

正因为李昌奎案二审偏离了法院的中立和独立立场,认定量刑事实不严谨导致事实偏差,片面强调从轻而忽略从重导致罪罚失当,这才有了民意汹涌。若民意诉求为非法,司法自应抵御民意压力。民意所诉求的本是司法公正,却以民意干扰审判,甚至以“十年后的标杆”来拒绝监督,则显得过于“情绪化”,而有失理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