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司令员李作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可否自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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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可否自行约定 [来源:本站 | 作者: | 日期:2011年6月14日 | 浏览164 次] 字体:[大 中 小]

社会保险是职工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与和谐社会的重要制度。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确认并强制实施的。但社会保险是否可以由参加保险的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保险项目,以及是否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吗?这是个让很多人迷茫的问题。为此,我们请来北京博润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那健云女士,与大家共同探讨74HR诊室》案例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基数确定问题。

专家诊断:公司与姜小姐不能自行约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参加保险的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保险项目。被保险人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公司按照和姜小姐事先约定,以基本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及在试用期未给小姐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是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劳动法》对劳动关系当事人确定的法定义务。

这就明确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单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对于权利,当然可以放弃,但是对丁义务,就必须履行,而无权放弃。

上年度工资总额是确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依据。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也有明确的缴费基数统计规定。月缴费基数标准为上年度缴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但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同时,根据险种不同,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的月最低工资或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由下列6个部分组成: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奖金;()津贴和补贴; ()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上对有关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是具体计算工资总额的法定依据。

国家统计局在《统计指标解释》中,对从业人员和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作出了解释:  “职工工资总额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包括在工资总额内。”以上解释表明,工资总额与劳动报酬、工资收入密切相关,根据单位缴费基数与职工缴费基数相一致的原则,通过劳动报酬和工资收入可以确定缴费基数。

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11354)3条的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这就是说试用期也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限。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试用期的员工也耍缴纳社会保险费。

按基本工资约定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与姜小姐约定以基础工资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且自小姐转正之后统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和姜小姐都依法负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当事人以约定缴费基数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按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公司缴费基数统计中未列人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劳动报酬,而这几部分均属于应当计入缴费基数的统计范围,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应当按规定补缴。试用期也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限,公司还应为姜小姐补缴两个月试用期的社会保险费。小姐应按规定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每月工资不确定不影响缴费基数。公司在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时,不能把劳动者的_[作职位高低和月收入稳不稳定作为确定缴费基数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的标准是上年度缴费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无法确定上年度缴费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或劳动者第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但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同时根据险种不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的月最低工资或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专家处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缴纳社会保险赞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偷逃、欠缴社会保险费,是不少企业的“通病”。用人单位的欠费行为直接损害了劳动者与国家的利益。除了一些用人单位故意混淆、混水摸鱼逃避缴费义务外,还有几种情形让用人单位也应引以为戒。

情形一:瞒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基数。根据规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赞的基数是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来确定的。用人单位为了达到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目的,就在确定工资性收入上玩起了花样,例如工资总额范围的统计项目被分开发放,还冠以职工福利的“美名”,以便降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这种做法是小足取的,一经查实将受到严肃处理。

情形二:要求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费,刚人单位给了一定的补贴。从概念上讲,用人单位职工与自由职业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参保身份,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费,不但使单位逃避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而且造成职工将来不能享受某些社会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同时国家的社保基金统筹收入也随之减少,如此“三损”的局面是绝对不应该出现的。

情形三:要求失业人员在应聘工作时提供虚假“协保”、下岗等证明,以此作为逃避缴费的借口。由于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已一次件缴纳到了退休年龄,根据规定,单位使用协保人员可以免缴社会保险费且与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但是失业人员不同于协保人员,其并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用,在其工作期间,单位必须履行缴费的义务。

以上几种做法的危害是:  (1)现行养老保险制度是一种实行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制度。漏报缴费基数意味着少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积累和退休以后享受的养老金待遇;  (2)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3)破坏再次分配公平原则,使企业之间的竞争处于无序状态,引起经济秩序失衡;  (4)既影响企业的外部形象,又挫伤职工的积极性,从而影响企业的长远利益。

因此,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没有商量余地的。


[来源:本站 | 作者: | 日期:2011年6月14日 | 浏览164 次] 字体:[大 中 小]

社会保险是职工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与和谐社会的重要制度。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确认并强制实施的。但社会保险是否可以由参加保险的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保险项目,以及是否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吗?这是个让很多人迷茫的问题。为此,我们请来北京博润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那健云女士,与大家共同探讨74HR诊室》案例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基数确定问题。

专家诊断:公司与姜小姐不能自行约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参加保险的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保险项目。被保险人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公司按照和姜小姐事先约定,以基本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及在试用期未给小姐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是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劳动法》对劳动关系当事人确定的法定义务。

这就明确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单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对于权利,当然可以放弃,但是对丁义务,就必须履行,而无权放弃。

上年度工资总额是确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依据。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也有明确的缴费基数统计规定。月缴费基数标准为上年度缴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但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同时,根据险种不同,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的月最低工资或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由下列6个部分组成: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奖金;()津贴和补贴; ()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上对有关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是具体计算工资总额的法定依据。

国家统计局在《统计指标解释》中,对从业人员和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作出了解释:  “职工工资总额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包括在工资总额内。”以上解释表明,工资总额与劳动报酬、工资收入密切相关,根据单位缴费基数与职工缴费基数相一致的原则,通过劳动报酬和工资收入可以确定缴费基数。

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11354)3条的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这就是说试用期也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限。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试用期的员工也耍缴纳社会保险费。

按基本工资约定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与姜小姐约定以基础工资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且自小姐转正之后统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和姜小姐都依法负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当事人以约定缴费基数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按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公司缴费基数统计中未列人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劳动报酬,而这几部分均属于应当计入缴费基数的统计范围,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应当按规定补缴。试用期也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限,公司还应为姜小姐补缴两个月试用期的社会保险费。小姐应按规定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每月工资不确定不影响缴费基数。公司在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时,不能把劳动者的_[作职位高低和月收入稳不稳定作为确定缴费基数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的标准是上年度缴费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无法确定上年度缴费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或劳动者第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但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同时根据险种不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的月最低工资或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专家处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缴纳社会保险赞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偷逃、欠缴社会保险费,是不少企业的“通病”。用人单位的欠费行为直接损害了劳动者与国家的利益。除了一些用人单位故意混淆、混水摸鱼逃避缴费义务外,还有几种情形让用人单位也应引以为戒。

情形一:瞒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基数。根据规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赞的基数是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来确定的。用人单位为了达到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目的,就在确定工资性收入上玩起了花样,例如工资总额范围的统计项目被分开发放,还冠以职工福利的“美名”,以便降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这种做法是小足取的,一经查实将受到严肃处理。

情形二:要求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费,刚人单位给了一定的补贴。从概念上讲,用人单位职工与自由职业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参保身份,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费,不但使单位逃避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而且造成职工将来不能享受某些社会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同时国家的社保基金统筹收入也随之减少,如此“三损”的局面是绝对不应该出现的。

情形三:要求失业人员在应聘工作时提供虚假“协保”、下岗等证明,以此作为逃避缴费的借口。由于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已一次件缴纳到了退休年龄,根据规定,单位使用协保人员可以免缴社会保险费且与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但是失业人员不同于协保人员,其并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用,在其工作期间,单位必须履行缴费的义务。

以上几种做法的危害是:  (1)现行养老保险制度是一种实行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制度。漏报缴费基数意味着少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积累和退休以后享受的养老金待遇;  (2)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3)破坏再次分配公平原则,使企业之间的竞争处于无序状态,引起经济秩序失衡;  (4)既影响企业的外部形象,又挫伤职工的积极性,从而影响企业的长远利益。

因此,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没有商量余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