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高端网站设计公司:“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13:50:21
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法学硕士周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内容摘要】“一事不再理”符合公正和效益两大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而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谓“一事”,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本文具体分析了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当事人、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的范围,说明问题的复杂性,并提出作者关于如何在兼顾公正和效益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概述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建立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也符合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益。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1,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合理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促进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也具有重要意义。
既判力是一个与“一事不再理”密切相关的问题。所谓既判力,是指生效裁判在实质上的确定力,即生效裁判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由于“一事不再理”涉及到裁判机构的生效裁判,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必然要涉及既判力理论。在“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的关系上,存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即同一说与区别说。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虽然用语不同,但二者的性质和目的是一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既判力理论的实际应用,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不外是诉讼上所表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二者实际上是同一的。另一些学者则坚持区别说,该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不同,“一事不再理”是指一案的裁判一经生效,不管其结果如何,当事人的诉权归于消灭,裁判机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为审判,当事人再起诉时,法院应不经实体审理,即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它强调当事人不能反复行使诉权,而既判力是指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确定力,民事诉讼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执的权利关系是否存在为目的,如原告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存在,即使重新起诉,也不应拒绝审理,既判力所重视的是禁止裁判机构就同一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并非一事不再理。
关于“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的关系,笔者既不赞成二者同一的观点,也反对将二者割裂开来的主张。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应当是“相互交叉的两种制度”2,它们既互相区别,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一事不再理”是强调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既判力则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不仅指同一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因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的事实,当事人有义务执行生效裁判,不得再要求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可见,“一事不再理” 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既判力则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不同。同时,“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又不是毫无关联的,因为“一事不再理”是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方面来维护既判力,也正是由于既判力的存在,法院对同一纠纷才存在“不再理”的问题。所以说,“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既有区别,又密切相关,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互相取代。只有在正确认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关系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进行深入地剖析。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世界各国一般都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予以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诉权,一般认为它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但这一规定只是概括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而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谓“一事”,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在理论上存有很大的分岐。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也有的学者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一种观点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
以案件和诉讼标的的同一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是不适当的。民事裁判涉及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已被确定,也有发生重复的可能性。所以,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存在同一案件。3诉讼标的虽然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一个概念,但民事诉讼法对何为诉讼标的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同一法律关系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多个理由,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间往往也有交叉,如果采用法律关系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还有人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诉讼标的以当事人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标准。这种主张有其合理性,用它来确定既判力的拘束范围是可以的,但“一事不再理”原则毕竟与既判力理论不同,它涉及到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同一诉的声明可能涉及多个原因事实,如果采用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的标准,会使当事人丧失以其它原因事实起诉的权利,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过分限制,也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笔者对上述两同和三同的观点都不赞成,因为它们都没有准确地指明“一事”的涵义。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1、关于同一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简单地说,就是原告和被告。无论某人在实体法上是不是与诉讼标的有关,只要诉状内明确表示其为原告和被告,他就是诉讼当事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但该当事人仅是指在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中的诉(含本诉和反诉)的原告或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原告就是审判程序中起诉的人。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是因法律的规定或运行而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其它人,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原告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原告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生效裁判文书上的原告,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应受原来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受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
2、关于同一事实和理由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裁判机构的裁判生效后,如果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实体权利主张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和理由是指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具体理由。一般说来,事实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性,亦于掌握;理由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但它往往是以当事人的具体观点表现出来的,产生歧义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将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判定“一事”的标准,符合对确定的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作为“一事”的构成要素的事实和理由必须都是同一的,事实同一但理由不同一或理由同一但事实不同一都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裁判生效后,同一当事人又基于同一事实以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但提供了新的证据。当事人提举新证据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改变了理由,如有这种改变,法院不应限制其起诉权,因为有时原来的原告可能在行使权利时怠于举证,不给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一个程序上的权利,难以体现程序正义。当然,这样做可能会使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反复诉讼,造成诉讼的迟延,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诉累,有违公正和效益这两大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对当事人因新证据再行起诉的权利作出时间限制,逾期原告再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3、关于同一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它决定着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同一诉讼请求指的就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诉讼请求,一个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必然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已对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判定,如该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一个不可分割的权利,当事人权利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是相同的诉讼请求。例如,某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后该原告发现自己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误,原来请求法院支持的数额太少,又重新起诉,因原告在前案中行使诉权时自动放弃了未请求部分的权利,法院已对其权利声明进行了审理,如其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了同一个诉讼请求,属“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可分割的权利则不然,对一个可分割的权利,当事人权利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可被视为不同的诉讼请求。如在某一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欠原告100万元, 原告因一时资金紧张,诉讼费用不足,故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该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解决了诉讼费用的困难之后,同一原告又就另外50万元欠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已行使过诉权,但其并没有放弃未请求部分的权利,可以以先后两个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受理。
三、 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人们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法官们的认识也不一致,致使法院在对许多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统一认识,在兼顾公正和效益的基础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进一步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使法官有法可依,统一裁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1、法院或仲裁机构已就“一事”作出了生效裁判是“不再理”的前提。不仅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仲裁机构的生效仲裁裁决也具有既判力的拘束力,并且,我国在加入WTO以后,将更多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外国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仲裁裁决。因此,应明确规定上述判决、裁定或裁决具有既判力的拘束力。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规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2、在裁判机构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特别是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在起诉时一般不会声明已有生效裁判存在,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一般很难确定其起诉是否属“一事”的范畴,只有在受理后,基于被告的抗辩,法院才会就此作出判断,所以,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后又发现“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3、在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判生效后2个月内,同一当事人可以同一事实和基于新证据的不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4、当事人的申诉权一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但如果同一当事人已经基于新证据在上述2个月的规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法院也已受理,其就已有了对原来权利行使的瑕疵进行补救的机会,不能再对原生效裁判提出申诉。
5、诉讼和仲裁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如果同一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曾向仲裁机构提出过同一请求,仲裁机构已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又以新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注释:
1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3页。
2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571页。
3 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