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构cad3.56下载:民政部信访督查督办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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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信访督查督办工作办法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信访督查督办工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8〕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机关各司(局):
    现将《民政部信访督查督办工作办法》印发你们,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民政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政部信访督查督办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部信访督查工作,提高民政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法按政策维护广大民政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督查督办工作规则》(试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成立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民政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政信访督查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依法处理、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为民政部信访督查工作的领导机构。民政部办公厅为民政部信访督查工作的办公机构,设立信访督查专员,由信访督查专员具体负责民政部信访督查工作。民政部各司(局)设立信访督查员,协调本司(局)人员在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配合民政部办公厅开展民政信访督查工作。民政信访督查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信访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民政信访督查工作的范围包括:
(一)各地民政部门贯彻执行《信访条例》等信访法规政策和各项民政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各地民政部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民政部、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各项部署的情况;
(三)各地民政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就民政部信访办公室通报事项或转办、交办事项反馈结果的,以及信访人再次来访或来信,就同一问题所反映的情况与有关民政部门回复的书面报告不一致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当事人就同一问题累计到民政部来访和来信3次以上,仍未得到妥善解决且属于民政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
(五)到民政部机关的上访人员在50人以上,或者来访人员的诉求具有一定代表性,以及在民政部机关发生的有过激行为或威胁行为的异常访,且来访人员所反映问题属于民政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
(六)在民政部机关或者敏感场所被当地工作人员接回或者被公安机关介入的进京集体访人数在20人以上,且反映问题属于民政职能范围,信访人所反映事项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未在指定时间内妥善解决的信访事项;
(七)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及领导,民政部领导和民政部办公厅领导批示办理的重要信访事项;
(八)民政部各司(局)建议进行督查的重要信访事项;
(九)民政部、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以及民政部办公厅认为应当开展民政信访督查工作的其他重要信访事项。
第五条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立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信访条例》等信访法规政策、各项民政法规政策,以及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政信访工作各项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的信访督查工作,由民政部信访办公室报经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并制定相应督查方案后,及时组织开展民政信访督查工作。
(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及领导、民政部部领导、民政部办公厅领导批示要求进行督查以及民政部、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办公厅认为其他需要开展民政信访督查工作的重要信访事项,由民政部信访办公室报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登记备案后,及时组织开展民政信访督查工作。
(三)民政部各司(局)建议进行督查的信访事项,经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书面审批后,由民政部信访办公室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组织开展民政信访督查工作。未被批准开展民政信访督查工作的,由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书面说明不予开展的理由。
(四)其他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立项,由办理群众信访事项的第一位工作人员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办理时的职位较高者报经信访督查专员批准后,由民政部信访办公室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组织开展民政信访督查工作。
第六条民政信访督查工作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调研督查。民政部信访办公室报经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工作人员,采取集中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查督导各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要求开展信访工作。
(二)电话督查。办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的经办人报经信访督查专员批准后,以电话告知的方式,委托相关民政厅(局)开展民政信访督查工作。
(三)发函督查。民政部信访办公室报经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发函委托民政信访督查事项发生地的民政厅(局)对信访事项跟踪督办。对实效性强的信访督查事项,应当以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发函。
(四)实地督查。民政部信访办公室报经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人员到民政信访督查事项发生地进行督查。
(五)约谈督查。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书面通知有关民政厅(局)以及相关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到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就有关信访督查事项汇报、交换意见。
对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以及带有一定普遍性的民政信访督查事项,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要求相关司(局)的信访督查员协调本司(局)人员参与开展联合督查。
第七条民政信访督查工作人员在开展民政信访督查工作的过程中,可以向信访督查事项所涉及的相关民政部门了解核实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听取信访当事人等有关人员陈述事情经过和意见。
第八条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督查事项:
(一)承办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民政部部内各部门应自接到督查工作任务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督查事项,并自办结之日起10日内就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二)承办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民政厅(局)应自接到督查工作任务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自办结之日起10日内就有关情况以公函形式上报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三)有关部门及领导对民政信访督查事项另有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向有关部门以及领导、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书面说明原因,并列出具体解决方案。
第九条已办结的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有关书面材料,由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事实清楚、定性明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核。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承办机构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办理。
第十条民政部信访办公室应自收到办结的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书面报告后15日内,整理归档有关资料。属于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或民政部各司(局)建议进行督查的信访事项,民政部信访办公室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各地民政部门存在下列情形的,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条例》等法规政策、有关部门及领导关于民政信访工作各项要求和部署贯彻落实不到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办理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
(四)未按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其他不履行职责或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自收到改进建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建议进行整改。不予采纳改进建议的,应自收到改进建议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承办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对开展信访督查工作不力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改进建议的有关民政部门及人员,由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报经有关部门及领导批准后,进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按照《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可以参照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