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金桥自动化:档案违法犯罪案例选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6:33:21
 

档案违法犯罪案例选登

 

 

2000年5月30日,因倒卖档案被查处的李忠信,将1100元罚没款交到了吉林省档案局,使这起倒卖档案违法案件的处理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事发
    2000年伊始,长春市市民赵鸿飞到吉林省档案馆出售日本横滨正金银行在华有关业务活动的档案资料。省档案局法规处的同志得知情况后,马上意识到:赵鸿飞曾因倒卖档案被处罚过,这次来卖档案,其中可能有“猫腻”?随即找赵询问,赵说此部分档案是从北京市地摊上买到的,并说国家档案局也知道情况。细心的询问人员在翻动赵拿来的档案资料中,发现里边有伪满洲中央银行档案资料,并且伪满洲中央银行档案资料内夹有长春某金融机构
80年代的差旅费报销单据,从而分析认为:日本横滨正金银行档案资料可能是从北京购得,但伪满洲中央银行档案资料很可能来自长春市。进一步询问,赵闪烁其词,终不得要领,询问陷入僵局。
    对赵鸿飞手中的这部分档案资料,经省档案局法规处组织专家鉴定,属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价值的档案。法规处研究决定,建议深入调查,并得到了分管局长的批准。
调查
    怎样才能查出事实真相呢?解铃还得系铃人,要获得真相必须突破赵鸿飞。两位调查人员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赵鸿飞,“你手中的档案资料,我们要依法进行登记,在你处保管,不经批准不得出售。”省档案馆得知情况后,临时决定暂时不予购买。赵急于出手,主动找到调查人员问情况,他被告知“不能说清档案资料的全部来源,不能批准出手,如想卖,必须说出准确来源。”这样,逼赵说出了真相。
    原来,这部分档案资料是赵鸿飞在1999年8月间从长春市吉发古玩城一卖古玩的业主李忠信处购买。李忠信,男,54岁,从事古玩生意多年,可以说生意老到。经调查人员几个回合的调查,李忠信承认:他于1998年秋天在长春市南关区东门路旧货市场的地摊上以2000元价格购进,共1596件,外加10卷,于1999年8月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鸿飞,
从中获利500元。随着赵鸿飞、李忠信两份询问笔录的取得,李忠信违法倒卖档案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成立。
告知
    李忠信倒卖档案案成立,证据完整,手续齐备,吉林省档案局向李忠信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文如下:“经查实:你于1998年8月从南关区东门路市场以2000元价格购得伪满洲中央银行档案资料1596件外加10卷,于1999年8月在吉发古玩城以2500元价格卖给赵鸿飞,从中获利500元。此部分档案经吉林省档案馆专家鉴定为对国家和社会有价值
的档案资料。你的倒卖档案牟利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吉
林省档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吉林省档案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准备对你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没收非法所得500元的处罚。你有权在
收到此通知三日内提出听证,以澄清事实。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必须履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机关处罚的,我们将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认为:
他不知倒卖档案是犯法,他积极配合调查不该罚款。在他的要求下,前去送达《告知书》的执法人员,与李一起去见李的管理单位领导。该领导开始有抵触情绪,后来,在认真看《告知书》后。表示要服从法律,考虑李忠信是“初犯”请少罚点,李忠信也提出了听证申请。
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档案局《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如当事人要求,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会在吉林省档案局举行。本案调查人员、相对人李忠信及一位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主持人首先介绍了参加这次听证会的人员的身份,并征询当事人是否有回避人员。在当事人认为没有之后,首先由调查人员陈述李忠信违犯档案法规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议。接着,听取李忠信对调查人员所陈述事实的意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对倒卖档案牟利的事实,也没提出新的证据。最后,当事人再次以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且是初犯为由,请求少罚点款。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带听证当事人参观了吉林省档案馆和“吉林百年珍藏”展览。当事人看后很受教育,表示:原来不知道什么是档案,现在知道了档案和档案的作用,以及什么是档案违法行为,今后有档案就送到档案馆,并表示要向档
案馆积极提供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线索。
决定
    李忠信倒卖档案牟利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天送达到李忠信手中,李忠信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送达证上签了字。在履行期限将到的5月30日上午,当事人交纳了罚款,并表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
    吉林电视台《新闻5分钟》栏目组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全程采访,并在黄金时段播放,在社会引起了一定反响。

宁波一男子因不服判决盗窃案卷被判刑

宁波市鄞州区一男子因不满法院判决结果,居然动起了盗窃法院案卷的歪脑筋。2005年3月14日,鄞州法院以窃取国有档案罪依法判处盗窃案卷的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据悉,35岁的章某因不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大嵩法庭对原告汪某诉其及鄞州区某塑胶模具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判决结果,为逃避履行判决义务,遂起意盗窃该案卷宗。2004年9月3日上午7时许,章某来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大嵩法庭,乘法庭工作人员尚未上班,办公室无人之际,上楼溜门进入案件承办法官办公室,将放置于抽屉中的原告汪某诉其及鄞州区某塑胶模具厂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卷宗盗走,藏放在瞻岐镇西城村岳母家中。案发后,该卷宗已被追回。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其行为已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案发后,章某能自愿认罪,卷宗也已追回,且家属又代为支付了原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赔偿款25万元,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档案成“死档” 出国机会白白错失

  33岁的李久箫是文昌人,前不久,当他风风火火地从深圳赶回文昌准备办理出国手续时,却碰上一件烦心事:由于他的档案是一份“死档”,政审过不了关,他不得不与这次出国机会失之交臂。    
      事情是这样的:1991年,李久箫以优异的成绩从西安交通大学毕业,被分配到西安某研究所工作,但求胜心切的李久箫想一闯天下,他从学校拿到档案以后并没有去单位报道,而是把它放在家里,然后只身去了深圳。    
      在深圳的几年,李久箫发展得不错,由于业绩突出,被提拔为中层,并获得去国外开拓市场的机会。由于户口在文昌,李久箫必须回文昌办理出国手续,其它手续都已办好,惟有政审过不了关。原因很简单,11年来,档案一直在自己身边,在档案里,他这11年的记录是段空白。    
      李久箫最后找到海南人才服务中心,希望他们能想点办法。然而,由于这十多年来的工作经历都是李久箫自己说的,档案里面毫无记录,人才中心显然不可能出具任何政审凭据。李久箫最终不得不放弃了出国发展的机会。
档案装神秘“处分” 大学生将公司告上法庭

自从2001年10月离开上海非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得公司”),陈磊再也没有找到工作。现在,颇有些心灰意冷的他赋闲在家。造成这一切的原因,是那个他永远看不到的档案袋里神秘的“处分”决定。
      2001年3月15日,上海理工大学四年级学生陈磊来到非得公司实习,主要从事展览设计工作。同年3月28日,陈磊、非得公司和上海理工大学三方签订上海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规定:陈磊受聘两年,见习期3个月。陈磊说,后来因为要进行毕业设计,5月上旬到6月上旬耽误了一些时间,双方实际约定的见习期是4个月。到2001年7月28日,陈磊已经是非得公司的正式员工了。     
      2001年9月,陈磊提出要离开公司。他后来对记者解释说:“当时公司里有好几个和我年龄相仿的员工都离开了,我也认为自己应该找更有发展潜力的工作岗位。”10月22日,陈磊正式离开非得公司。离开的时候,公司允诺会及时支付他的设计提成费和工资。
      离职过程中,陈磊既没有提交书面的辞呈,非得公司也没有为他办理退工手续。对于这一点,陈磊说:“一方面,是我的社会经验不足,没有保护自己的概念;另一方面,公司里平时做事也没有那么正儿八经的,老板说‘好,同意’,我就离开了。”     
      到2001年12月,陈磊还没有收到非得公司的设计提成费和工资,于是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状。仲裁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非得公司同意为陈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确定为2001年10月20日,退工理由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非得公司向陈磊支付设计提成费和工资4000元。    
      对于劳动争议这件事,双方各有说法。非得公司总经理毛哲伟说:“他是弱势群体,我们很照顾他。”陈磊则说:“我当时心里有一种担心:如果我闹得太凶,他们说出去,对我今后的发展肯定不好。把这件事情了结,从此再无瓜葛,以后清清爽爽做其他事情。”
      但是,陈磊所担心的事情还是发生了。从2002年初到8月,一直在找工作的陈磊没有得到一家公司的青睐。有几家公司在口头答应录取他之后,在最后关头又忽然改口,向他关闭大门。直到最后,有人善意地提醒他:“你的档案可能有问题。”     
      通过律师,陈磊得知自己的档案袋里有两份来自非得公司的杀伤力极强的材料。一份是“关于陈磊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其中写道:“鉴于陈磊同志于2001年5月10日-6月10日未经批准,擅自不来上班,旷工1个月。经教育认识较好,为教育本人,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行政记大过一次。”落款日期是2001年6月12日。    
      另一份材料是“关于解除陈磊同志用工合约的决定”,其中写道:“陈磊同志自进入公司上班以来,从不遵守公司作息时间。于2001年5月10日-6月10日未经批准,无故旷工1个月。由于认识较好,公司也考虑到其年轻,给予一次改过的机会,只给予行政记大过一次。但陈磊同志并未吸取教训,于2001年10月22日又故伎重演,连续旷工。为严肃公司纪律,经研究决定,即日起对其除名。”这份材料的落款日期是2001年11月1日。    
       陈磊5月10日-6月10日未去上班,10月22日离开公司,都属事实。但是他表示:在公司期间从未听说有这样的处分。他告诉记者:“五六月间我在做毕业设计,口头跟公司请假,公司也准了。这是明摆着的,即将毕业的大学生肯定要做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要牵扯精力。作为用人单位,在这方面一般都会准许实习期间的大学生请假,以完成学业。”至于除名决定,陈磊更觉离奇:“根据劳动仲裁结果,我和他们是在10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11月我已经不是他们的员工,怎么能对我做处分?我也不是被他们除名才离开公司的。”    
      对于这两份材料,非得公司总经理毛哲伟坚持认为:“第一,一个单位总有自己的规章制度。我们公司所有的文件都在,所有的奖惩制度都规定得很明确。对陈磊的处理是严格依据这些规章制度定的。第二,既然做出决定,当然要放在档案袋里。这是我们作为独立法人的权利,也是履行义务。法人是一级组织,我们有把单位队伍带好的职能。他那时候爱来不来,已经严重影响我们的工作流程了。不光是我这个总经理了解这个情况,全公司的同事都知道,领导没法管他。是我们毁了他,还是他毁了我们的项目?”
       2002年8月22日,陈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非得公司消除两份“处分”决定,恢复档案原样,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非得公司在2001年6月12日做出的行政记大过处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告知陈磊;第二,在10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非得公司再于11月1日在陈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他做出除名决定,处理是错误的,理应撤销。2003年1月20日,长宁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撤销两份处分决定,非得公司赔偿陈磊经济损失7130元。此后,陈磊和非得公司都没有上诉。     
      对于这个判决结果,非得公司执行得很及时,但这不代表他们没有想法。公司总经理毛哲伟说:“我们肯定是做了处分决定。陈磊说决定没有自己签字,那是不是所有单位的每一个处理决定都要员工签字才能执行?”案件判决后,陈磊也感慨良多:“员工犯了错,老板可以开除他;老板犯了错,谁来监督他?碰到这种事我肯定不是第一个,但是第一个站出来的。一次可以打官司,两次、三次都要上法庭吗?”
      华东政法学院吕淑琴教授认为,“陈磊档案事件”暴露出市场经济环境下,个别市场主体在道德和法律意识上的缺失。她说,非得公司至少侵害了陈磊的三种权利:名誉权、一般人格权和知情权。首先,非得公司在陈磊的档案中塞入无法证实的“处分”材料,影响了陈磊的就业,陈磊的社会评价被贬损,名誉权受到侵犯。其次,作为社会人的陈磊享有自由、尊严、独立等权利,是为“一般人格权”,这是独立于生命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独立权利。即使非得公司的行为没有对陈磊造成实际的损失,也侵犯了陈磊的一般人格权。第三,吕淑琴教授一再强调:“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体公正。”非得公司做出“处分”既没有告知陈磊,更没有给陈磊申辩的机会,在程序上即不公正,剥夺了陈磊的知情权,导致结果的不公正。     
       “陈磊档案事件”同时暴露出传统人事档案制度的弊端。一方面,正如吕淑琴教授所说,档案的形成过程缺乏程序公正,暗箱操作无法对事实负责;另一方面,档案的“越位”和“缺位”现象严重,多的是“陈磊式”的档案,少的是个人信用记录等更实用的档案。审理陈磊案件的法官季立辉说:“涉及档案的案件主要有三类:其一是丢了档案,主要集中在转制、破产企业里;其二是少了档案,一些当事人的档案出现几年断档;其三是多了档案,以陈磊案最为典型。”这正说明,当前的人事档案制度急需完善。

 

 

档案转送不及时 无缘招工获赔偿

原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司机孙先生,由于单位在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后未及时将档案转出,造成自己失去工作机会,于是双方因此走上法庭。5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朝阳法院的判决,由出租车公司支付孙先生损失费4752元。    
      1999年2月11日,孙先生与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到2003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后来出租车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与孙先生解除了合同,直到2003年9月18日才将孙先生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孙先生于是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工资及因无法找工作造成的损失。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孙先生因未按时转移档案造成的4752元损失。
      因对裁决不服,2003年10月,出租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双方解除合同后,公司多次通知孙先生将车交回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因其以种种理由推辞不来,致使档案一直未能转出。故未转档原因在孙先生,与自己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判决驳回其起诉后,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二中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及时将劳动者档案关系转出。出租汽车公司在与孙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一年之后才将其档案关系转出,给其再就业造成困难,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此,出租汽车公司负有过错,应赔偿延误转档给孙先生造成的收入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张岩诉讼案

2002年和2003年的岁末年初间,天津市发生一起涉“档”“民告官”诉讼案。原告是天津市公民张岩,被告为该市房地产管理局。起因是张岩到市房管局查档未果。公民张岩的官司打得很委屈,她在诉状中质问:“《档案法》上写得清清楚楚,他们凭什么不让我查阅?”透过这起案件,我们应再一次审视档案利用和档案法制工作。
      天津市第17中学老师张岩的曾祖父张梦明早年经商。1912年,张梦明用尽毕业积蓄,天津市红桥区福泉里大街建造房屋36栋,共计324问。1953年,张梦明去世,其遗产尚未分割,我国城市私有房屋改造拉开序幕。1956年,天津市房管局去信告知身处外地的被告的父亲张广荣,让他回天津接管祖父房产,但由于张广荣正上大学,无力接管,因而未能回到天津。天津市房管局在没有确定张梦明各个继承人具体应继承多少房屋的情况下,未与张广荣办理任何手续,324问房屋被伞部进行了“改造”。
      20多年过去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期间张家根本不可能就归还私产问题提出要求。1980年,我国的政治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于是,张广荣给天津市房管局写信要求落实私房政策。他具体要求:查明私房改造前张梦明名下的房产范围和面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分割,确定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和面积,并将该部分房产退还。应该说,张家的请求完全合情合理。这里的关键是查到有关房产档案。但是,天津市房管局的答复是,地址不详,无法查对。
     1992年,张广荣去世后,张岩仍然不问断地要求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落实私房政策,但一直没有结果。从1992年至2002年,张岩为查房档苦苦“奋战”了10年。如果从1980年她的父亲给市房管局写信算起,父女的维权努力则有20余载。无奈之下,2002年10月18日,张岩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告上了法庭。“本来只要查看一下我曾祖父房产档案就能确定的事,却因为不让查档无法解决,准确地址就在房产档案里记载着,房地产管理局不让我查阅,又要求我提供准确地址,这给我出了一个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张岩在起诉状中这样说。
      张岩认为,根据我国《档案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应向社会开放。其曾祖父个人房产档案和1956年私房改造档案早已超过了30年,属于公开的档案,自己有权查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开张梦明的私房产档案资料和私房改造档案材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房管局在答辩状中则称:根据本局的内部规定,“产权人一律不能查档,但可以咨询、间接利用档案”,故张岩无权查阅其曾祖父的房产档案。
      据《中国青年报》记者王亦君报道,2002年12月11日,记者在天津市房管局见到了这份“内部规定”——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权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确有“产权人一律不能查档,但可以咨询、间接利用档案”的条文。
      天津市房管局房管处主管业务的王士武副处长还告诉记者,这一规定是为了方便局内部的工作程序。据他介绍,如果产权所有人要求查档,应该首先提供房产所在地址及产权所有证的编号,由房管处的工作人员查阅后告知。
      当记者对该规定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相违背提小质疑时,天津市房管局法制处吕诚友主任说,公民房产档案属于个人隐私,不可能向全社会开放,原告要求查阅的档案是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档案,属于不宜向社会开放的范围,我们拒绝其查阅是有道理的。
      在有关记者接下去的采访中,张岩的代理律师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张岩打这场官司的目的是确认其祖上房产,进而要求落实政策,法院对此非常敏感和慎重。2002年11月中旬的第一次庭审后,法院宣布延期审理。
     上述案件一经媒体披露,立刻引起档案业界和整个社会的关注,人们在普遍对张岩老师表示同情的同时,也翘首期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还据《中国青年报》记者王亦君报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张岩诉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一案做出了判决。结果是张岩败诉。
      王亦君的再次报道,透露了一些较以前更为详细的情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我国和天津市有关档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我局颁发的(1993)房权10号《天津市房地产权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查档,行政主管部门不宜违规开放房屋档案资料。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7月,原告张岩要求查阅原告曾祖父张梦明的私人财产房屋档案资料,及1956年城市私房改造时对张梦明房屋改造的档案资料,向被告提出口头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其不能查阅。
      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负责管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市房管局针对原告张岩的申请,对其要求查阅的档案进行了查找,均未找到,并于2002年12月6日作m书面的《关于张岩查档情况的说明》,告知经查找,没有张岩所要查阅的档案材料。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提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2003年1月3日,张岩不服此案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张岩认为,天津市房管局做出的书面说明中“查找不到”是一种变相的行政不作为,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查找到张梦明所有私产房屋的档案资料及其被改造为公房的档案资料,并向其产权关系人张岩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