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庸群侠传2夜光杯:地税税种的优惠政策[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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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税税种的优惠政策[转载]

2008-09-22 17:12:42|  分类: 税收政策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一、个人所得税

1、税法规定的免税项目: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特殊人群的优惠政策

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每年应纳税额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内的,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超过五千元,需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应报市(地)税务局审批。

3、个人住房相关的优惠政策

(1)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3)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以其他人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免税。

(4)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搬迁补偿的奖励费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依据市政开发部门的解释,提前搬迁奖励费实质上是拆迁单位对被拆迁户提前搬迁造成的损失及临时安置期间实际需要的部分费用给予的一次性补偿。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428号文规定,拆迁户取得的上述补偿性质的收入,可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6)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关于个人投资理财所得的优惠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基金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率自2007年8月15日起降至5%。

(4)对于个人取得的国债、金融债券利息免税;

(5)对于个人自己缴纳的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住房公积金等利息收入的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①住房公积金;

②医疗保险金;

③基本养老保险金;

④失业保险基金。

5、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免税规定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纲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6、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二、房产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及相关解释

(1)免税的房产:

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④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⑤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2)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解释

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②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③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④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宿舍,暂缓征收房产税。

(3)免税房产、单位的解释

①“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③企业办的各类学院、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其他相关规定:

(1)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的征免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2)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的征免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3)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的免税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4)房屋大修停用期间的免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5)承租人以修理费抵租金的征税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交纳房产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土地

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⑵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⑶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⑷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⑸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⑹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条例》规定免税土地的有关解释

⑴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⑵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⑶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⑷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⑸“宗教寺庙”的解释

“宗教寺调”包括寺调、宫观、教学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⑹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的征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这是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业的副业生产占用的土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8)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9)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10)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可由市、县财税部门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11)关于废弃土地的确认,应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

(12)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13)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部分内容做适当修改。即:取消《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第九条“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3、《条例》规定免税者外其他免税规定

(1)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集体或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等用地;

(2)免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4、免税、纳税单位无偿及共用土地的征免税

 (1)对免税单位的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2)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5、企业搬迁后原用地的征免税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6、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的征免税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7、搭棚营业用地的征免税

在建制镇征税范围内借集体土地搭棚稿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为出借土地者。在非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借集体土地搭棚稿营业占用的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8、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的征免税

(1)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市县税务局确定,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9、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的征免税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0、绿化用地的征免税

(1)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市政街道、广场、公园供公共使用、浏览的绿化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在厂区、院落范围内绿化占用的土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土地增值税

1、转让普通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2、转让居住满五年的住房(不含别墅)免征土地增值税。

3、因城市规划、国家征用引起的房地产转让的土地增值税的征免

(1)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3)因城市实施规范、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于征收土地增值税。

(4)因地方政府整治生态环境需要而搬迁的企业,在自行转让原房地产时,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照顾。

 

五、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

(一)城建税

1、“三税”减免时城建税征免原则

纳税人报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相应减征或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2、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免

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二)教育费附加

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地方教育费附加

1、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2、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

3、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费附加。

4、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5、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

 

六、印花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

(1)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①  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

②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③  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2)上述第①点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3)上述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4)根据上述第③点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①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②无息、贴息贷款合同;③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目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