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之轮回剑神下载:《食品安全法》损害赔偿规定的法律性质分析及执法实践思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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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损害赔偿规定的法律性质分析及执法实践思考(上)

2011/6/20/5:36来源:中国工商报作者:孔维正

    【慧聪食品工业网】《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在食品安全领域,“退一赔十”的损害赔偿规定得以明确。从执法实践看,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本来就比较高,有了上述规定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热情就更加高涨,向工商机关提出“退一赔十”的申诉数量不断增加,并且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成功案例。

    执行损害赔偿规定的关键是对于食品经营者是否明知的准确认定

    《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明知作出明确的概念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知一般指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为了做到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机关应当认真分析,准确把握相关法律概念,准确认定食品经营者是否构成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经营的行为。

    1.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或者销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行为,应属于明知情形。

    比如,食品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虫咬鼠啃的食品、霉变腐烂的食品,销售明显有杂质的饮品,销售无保质期、生产日期的食品,销售病死及未经检疫的猪肉,销售非B字瓶啤酒,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等,应属于明知而故犯的情形。对此,工商机关可以认定上述行为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经营的行为。

    另外,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因此,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未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的,均可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知道这些内容,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免责。

    2.故意更改食品保质期,故意更换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行为,应属于明知情形。

    比如,食品经营者针对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的食品,用化学制剂消除食品包装上的原有生产日期、批号等,或用不干胶覆盖,再重新标注新的生产日期、批号等。对此类行为,工商机关应当认定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经营的行为。

    3.食品经营者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先已被工商机关警告或者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仍继续销售相关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应属于明知情形。

    4.对于同一批次食品,有关部门已经检验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依法公布监测结果后,食品经营者仍上架销售的行为,应属于明知情形。    5.食品经营者有意通过不正当销售渠道采购食品,且进货价格远低于当地一般市场进货价格,或者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导致销售的食品出现假冒、变质现象。对此类行为,工商机关应当认定该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经营的行为。    执法人员应当围绕损害赔偿,对《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认真比较,以准确把握《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从而做到在查处食品违法案件和处理食品消费申诉时准确适用《食品安全法》

    根据特别法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只有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前提下,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者才能受到“退一赔十”的惩罚性处理,食品消费者才能获得食品售价的十倍赔偿。    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普通法性质,《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专门法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十倍赔偿制度。显然,十倍赔偿原则只适用于食品消费,双倍赔偿原则适用于全部生活消费和农业生产资料消费。换句话说,根据特别法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只有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前提下,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者才能受到“退一赔十”的惩罚性处理,食品消费者才能获得食品售价的十倍赔偿。对于除食品消费申诉之外的消费申诉,工商机关均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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