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到朝阳沟:侵权责任法解读---梁慧星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0:42:02

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发布时间:2010-04-20 09:21:49


 

                               

                                                                       (2010年4月17日河南省法官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着重就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本法”)若干重要条文进行讲解,供大家参考。

一、一般条款、保护客体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为保护客体,并由本条第二款进一步对“民事权益”予以限定;“依照本法”指本法关于侵权责任之归责事由的规定,至于哪些案型须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哪些案型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应当“依照本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的规定;因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非止“损害赔偿”一种,故本条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并未限定于“财产权”、“人身权”。据此,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解释侵权法保护客体不以“民事权利”为限,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及尚不构成权利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本条第一款,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用“民事权益”概念代替原文所谓“财产、人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并设立第二款,以列举方式规定“民事权益”定义。

作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尚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从第二款所列举的十八种民事权利可知,此“民事权利”,以“绝对权”为限。其中十七种为现行法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本法新增的唯“隐私权”一种。

按照本法规定,“隐私权”为一种特别人格权,侵害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构成仅有擅自披露他人隐私一项要件,而不考虑是否因此侵害他人名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解答(1993),关于“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解释(第7问第3段),当然被废止。

按照第二款规定,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究竟有哪些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难于列举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裁判实践,受法院保护的所谓人身利益,如死者名誉、死者隐私、家庭生活安宁等;所谓财产利益,如可得利益(国外称为纯经济损失)、财产占有、网络虚拟财产等。有的合法利益,如冒名上学案件的合法利益,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

须特别说明的是,某种利益即使属于合法利益,其受侵害时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例如近年所谓“亲吻权”案件,即使认可其为一种合法利益,亦应附属于原告丈夫的人身权,考虑到已对原告丈夫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不宜另外再支持所谓亲吻权受侵害的损害赔偿。原告赔偿所谓亲吻权损害的请求被驳回,其理由在此。

二、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基础,加以简化而成:以“行为人”概念涵括原文“公民、法人”两个概念;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一语,涵括“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及“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使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更加简明、准确,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

本条第二款,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是新增的。从第二款的编排位置可知,起草人并未将“过错推定”作为一项单独的“归责原则”,而是作为本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凡属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原则上须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至于要求原告证明达到什么程度,将因案件种类不同而有不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案型,则不要求原告就被告有过错举证,而是要求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庭即应认定被告有过错,而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质言之,凡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加害人)负担;属于法律未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则应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一般应由原告(受害人)负担(要求原告证明达到什么程度,因案件种类而有不同)。

本法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案型,主要是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所谓高楼抛物损害责任、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第九十条规定的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本法内部逻辑关系,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其法律意义仅在排除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于某种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法律明确规定该类案型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一切追究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凡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案型,均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现代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规则。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须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型,法庭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根本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只要法庭审理查明,加害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四、共同侵权行为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各国民法共同制度,且多数民法典设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是否以各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为要件,存在分歧意见。多数学者主张,不要求“意思联络”,只要有“行为上的关联性”,即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为根据,进一步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两种:“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前者相当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又称“主观共同”;后者指存在“行为上的关联性”的共同侵权,又称“客观共同”。本法大体沿袭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的上述思路,就共同侵权行为,分设为两个条文,第八条规定“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主观共同”,第十一条规定“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客观共同”。

值得注意的是,第八条所谓“共同实施”一语,指行为人就侵权行为之实施有“意思联络”。若无“意思联络”,不得称为“共同实施”,而应属于“分别实施”。故本条所谓“共同实施”,亦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谓“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即所谓“主观共同”。

第十一条所谓“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亦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谓“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亦即所谓“客观共同”。“分别实施”一语,指行为人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各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若“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同”损害,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各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不发生“连带责任”问题。仅在“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情形,才有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

考虑到,符合“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并不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还可能构成所谓“原因竞合”。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因竞合”的区别在于:分别实施的各个侵权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各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构成第十一条“客观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各个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须相互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的,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属于“原因竞合”。

最后概括一下,构成第八条规定的“主观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是“造成他人损害”,而不论造成的损害是一个或者多个。

构成第十一条规定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三项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二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第三项要件,为区别“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因竞合”的关键,应特别留意。

五、教唆和帮助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成年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是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本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承担“连带承担”。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在他人“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如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则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与“监护过失”程度相当的责任。法律明文规定,存在监护人过失时,监护人不得免责,有利于促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其实质意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条文中所谓“他人”,属于“泛指”,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严格解释,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已经被第一款所“涵括”,则教唆人、帮助人亦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仅须补充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情形的“监护人责任”即可。但本条第二款针对教唆、帮助“未成年人”设立特别规则,既不明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未采第二次审议稿的办法,明确区别规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应的责任”,而是笼统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立法理由何在?

从本条第二款条文之修改情形,可以推知立法者所作政策考虑是:如本款明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将难于体现对教唆人、帮助人惩戒之目的,且在被教唆、帮助的未成年人(其家庭或监护人)经济地位较优时,受害人将选择请求该未成年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有使教唆人、帮助人逃脱责任之虞;如果区别规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应的责任”,则在教唆人、帮助人无赔偿资力的情形,受害人有难于获得全部赔偿甚至难于获得赔偿之虞。

有鉴于此,立法者为摆脱此两难困境,干脆将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委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裁量,故本款仅笼统规定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依据此项委托授权,于审理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案件时,如教唆人、帮助人有赔偿资力,当然可以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相应的责任”;反之,如教唆人、帮助人不具有赔偿资力,则可判决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完全的赔偿,自不待言。

六、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现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共同危险行为”之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法在总结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并且将适用范围由“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扩大到“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

须补充一点,本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句,目的在于方便实践操作及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界限。如“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则已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范围。这种情形,如确定的具体加害人为一人,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该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确定的具体加害人为二人以上,则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依据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原因竞合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是指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侵权行为类型。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个或者多个行为与危险物发生“竞合”。“原因竞合”,是“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类型”,其侵权责任之承担,不能采取“连带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各个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原因力”(“作用力”),以确定各个原因所应分担的侵权责任份额。

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原因竞合”,而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原因竞合”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的基础上,专设第十二条规定“原因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解释,首先以“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一句,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排除在外;然后以数个加害行为的结合“态样”之属于“直接结合”抑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行为的标准:如属于“直接结合”,应构成“客观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如属于“间接结合”,则应构成所谓“原因竞合”侵权行为。实践表明,上述解释以结合“态样”之属于“直接结合”或者“间接结合”作为划分标准,在裁判实践中仍然难于掌握,故为本法所不采。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的要件有三: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分别实施”,据此区别于第八条规定的“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主观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须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之“二人”不应拘泥,实际情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与“一物”或者“数物”的“危险性”发生“竞合”。

还须注意一点,民法上所谓“行为”有“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之别。本条所谓“行为”,仅指“积极行为”,而不包括“消极行为”。例如,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情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构成“原因竞合”;根据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如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构成“原因竞合”。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损害之“同一性”,即造成的损害是“一个”,而不是“两个”或者“多个”。实际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案件,前一行为造成受害人倒地受“脑震荡”伤害,后一行为造成受害人大腿“骨折”伤害,属于造成“两个”损害,应当由前一行为人对“脑震荡”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后一行为人对“大腿骨折”伤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按照“原因竞合”处理;前一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受害人住院治疗中因诊疗过错导致死亡,属于“两个”损害,应当由前一加害人对人身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对受害人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按照“原因竞合”处理。

三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此项要件的着重点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反之,如果各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应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成立“客观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而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说明,此项要件是区别“原因竞合”与“客观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志,已经规定在本法第十一条,故本条省略。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的法律效果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未明示“确定责任大小”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应当以“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为标准。在由数个“行为”竞合造成同一损害情形,可以比较各个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据以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在行为与“物”竞合造成同一损害情形,因“物”无所谓“过失”,因此只能比较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所起作用即“原因力比例”,据以确定各原因的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如果既难于比较“过失大小”,也难于比较“原因力比例”,则应当根据本条末句,使各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世纪90年代,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报道北京的法院审理的一个十岁小孩被高压电击伤害的案件。案件事实是,被告甲所有的配电房既未设置隔离围墙或者栅栏,亦未设置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从高压输电线路连接该配电房的高压连接头按原设计距配电房顶的垂直距离为2米,被告乙施工队在进行检修时擅自将高压连接头下移至距屋顶1点4米;被告丙紧靠该配电房违章建房,该违章建筑房檐与配电房顶处在同一水平面,且相距仅半米。受害人为捡拾落在配电房顶的玩具(风筝),先爬到被告丙的违章建筑房顶,再跨过半米距离到达被告甲的配电房顶,被距房顶仅1点4米的高压连接头放电击伤致两臂截肢。本案三个原因(配电房、违章建筑、将高压连接头下移)分别均不足以造成原告损害,三个原因相结合(竞合)方才造成原告损害,属于典型的“原因竞合”。

八、人身损害的赔偿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将第十六条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与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2003年)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照,我们注意到本法第十六条“遗漏”了两项:一是“营养费”,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 这里先说“营养费”,2009年8月20日修改稿第十七条曾经增加“营养费”一项,而此后的第三次审议稿又删去“营养费”一项。其理由是:立法机关认为,并不是每一个人身伤害案件都需要赔偿“营养费”,如果在审案件法官认为确有判决“营养费”的必要,则可以包含在本条“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中。

但在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时,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结果,实践中往往采用同一死亡赔偿金数额。起草人将此项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则,规定第十七条。

所谓“死亡赔偿金”,性质上是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此在我国学术界已无争议。其法律根据,是现行民法通则第九条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所谓“残疾赔偿金”,究竟属于对残疾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抑或属于对残疾者“逸失利益”之赔偿,学术界虽有分歧,但以主张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为多数说。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2001)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为精神抚慰金。”此项解释表明,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中国裁判实践的一贯立场。因此,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谓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所谓“逸失利益”赔偿。

最后补充一点,第十六条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立法机关的疏忽,二是有意为之。立法机关认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虽然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不排除可以起到对“被扶养人”进行“抚恤”的作用,亦即在对死者遗属或者残疾者本人进行精神抚慰的同时,也在同时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不必要专门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换言之,凡是判决了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均不应再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

九、财产损失的计算

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故应根据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确定侵权人所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数额。在财产权受侵害的案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受侵害财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条文所谓“其他方式”,应当指依法不能自由买卖的“财产”,因无“市场价格”,只能采用别的计算方式。至于究竟采用什么方式,难于明示。依解释,此所谓“其他方式”包括: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计算标准的情形,指采用该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计算标准;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计算标准,当然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计算标准或者协商确定财产损失金额;在既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计算标准,也不能通过协商约定计算标准或者确定损失金额的情形,法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赔偿金额。

十、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人身权益受侵害,因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不能计算金钱价值,往往难以计算受害人所遭受实际财产损失。裁判实践中采取以侵权人所获财产利益作为被侵权人所受财产损失的办法。若干年前某地方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广告擅自采用某著名田径运动员肖像的案件,即已采用这一办法。本法第二十条将此项实践做法规定为法律条文,具有意义。但这一办法之采用,是否仅限于“人身权受侵害”,有斟酌余地。在侵害知识产权,如侵害著作权、商标专用权情形,多有“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似亦有采用之必要。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受侵害,可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而未规定生命、身体、健康权受侵害,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弥补此项漏洞,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受害人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起草人肯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设立本条规定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须注意,本条所谓“人身权益”概念,包含“生命、身体、健康”在内。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如前所述,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结合第十六条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进行解释,在致他人残疾、死亡情形,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依据第十六条的规定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后,不得再依据本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十二、停止侵害等请求权

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认可对于进行中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本法特设本条规定。须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了三项请求权,其中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与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相同,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普通程序。但本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所针对的是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进行中的侵权行为,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停止侵害请求权之行使,及时制止那些刚发生的、进行中的侵权行为,以避免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如果人民法院按照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责令被告停止侵害的判决,待判决生效之后再由受害人依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判决,必致本法设立停止侵害请求权之目的完全落空。可见,本条规定停止侵害请求权,将导致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法律变革,要求创设一种类似于英美法申请禁止令(Injunction)那样的新程序。但在民事诉讼法创设类似禁止令之程序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    

十三、使用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所谓“使用人责任”是由“雇用人责任”发展而来。因采用“雇用人责任”概念,易于使人误解为当事人之间必须有“雇用合同”关系。本法采用“使用人责任”概念,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雇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组织关系,只要有使用与被使用的事实即可,甚至无偿的使用、义务帮工,均可包括在内。但未得到对方(明示或默示)同意的义务帮工,不构成本条所谓使用关系,而应当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则(无因管理人进行管理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无因管理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但无因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作为自己进行管理活动所受损失,要求被管理人在实际受到利益的范围内予以偿还)。

民法通则未规定“使用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雇用人责任。该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首先将“雇用人责任”改为“使用人责任”,再将“使用人责任”区分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和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其次,考虑到“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在第三十四条设第二款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无论对于单位的使用关系或者个人的使用关系,均采取英美侵权法的“替代责任”构成,规定由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考虑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是否存在过失,也不考虑被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过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文件中关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9条第1款第2句),将因本法生效而丧失其效力。

再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未就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此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文件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不同。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亦有常委建议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增加关于追偿权的规定,法律委员会进行审议时,考虑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被使用人大多数属于工薪劳动者,依赖工薪收入维持自己和家庭生计,其工薪报酬本来就很低,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之结果,必然导致被使用人及其家庭生活陷于困境。即使在法律明文规定追偿权的国家和地区,其裁判实践中也往往严格限制雇主对于雇员行使追偿权 。对一些工薪报酬较高的行业而言,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仍然有其合理性,自不待言。但法律委员会认为,哪些使用关系可以认可追偿权,哪些使用关系不宜认可追偿权,情况比较复杂;即使适宜认可追偿权,其追偿条件如何设置,哪些以“故意”为条件,哪些以“重大过失”为条件,哪些有“一般过失”即可追偿,难以具体规定。故法律委员会决定,本法不就追偿权作一般规定,而将应否认可追偿权及追偿权行使条件,委托人民法院于裁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须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于裁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因执行工作任务”与“非因执行工作任务”的界线?本法所谓“因执行工作任务”,相当于日本民法(第715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所谓“执行职务”,因此,人民法院于判断被使用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可以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断是否属于“执行职务”之“行为外观”理论。

按照“行为外观”理论,使用人通过使用被使用人而扩展其活动范围,并享受其利益,且被使用人执行职务之范围,非与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为保护交易之安全,被使用人之行为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之外观,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使用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被使用人“因执行职务”,不仅指被使用人执行使用人之命令、委托职务本身或者执行职务所必要的行为,即使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他人相信被使用人执行职务者,即使是为自己的利益所为之违法行为,均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 

例如,甲证券公司雇员乙,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在甲公司之营业时间和营业场所,将丙委托甲公司买卖证券之价款予以侵占,法院认定乙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判决甲证券公司对受害人丙承担侵权责任。再如,A公司雇员B违反公司内部禁止私用汽车的规定,驾驶公司汽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致行人C受损害,法院认定B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判决A公司对受害人C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须说明的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谓“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公、私企业及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内,因此,本法未专条规定所谓“公务员之侵权行为”。本法生效之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取代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之一般法,而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68条)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 ,及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通过) ,均应属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法。

十四、网络侵权行为

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要求通过立法规制网络侵权。本法适应这一要求,设立本条。本条设三款: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依据本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该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常见的案型是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侵害他人隐私权,侵害他人肖像权。此与利用其他媒体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及免责事由上并无区别。在责任形式上有依据本法第十五条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余地,及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且侵权人亦可主张与其他媒体侵权相同的免责事由,例如,主张“基本事实真实”、主张“有理由相信基本事实真实”、主张“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主张“言论自由之正当行使”、主张所谓“公众人物”规则。这些免责事由,虽然未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为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所认可,理当继续有其效力。顺便指出,于被告主张包含侵权内容的署名文章不是自己撰写时,法庭应当要求该被告负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原告负担举证责任。

第二款规定受害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情形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据本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受害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即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判断采取措施之是否“及时”,及计算“损害的扩大部分”,应当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之时点为准。

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依据本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且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判断被告是否“知道”,应采客观标准即网络服务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处于同一情形是否“知道”,而不是主观标准即被告自己当时是否知道,自不待言。但考虑到现代互联网信息爆炸的实际情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高、过严的注意义务并不现实,从本条三款规定的内容及安排顺序解释,无论是判断被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判断其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均可以“接到通知”为基准。“接到通知”,即构成“知道”,“接到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即应判决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本条立法政策考虑及三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人民法院依据本条审理网络侵权案件,其适用顺序如下:(一)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直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一直“未采取必要措施”,则应当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受害人所受“全部损害”,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于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但“采取必要措施”不符合本条关于“及时”的要求,则应当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三)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已经“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应当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依据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十五、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引进德国法院判例形成的“交易安全义务”理论,以解决某些公共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但德国判例上的“交易安全义务”的适用领域很宽 ,几乎涵盖了本法全部分则(第5-11章)规定的侵权类型,而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创设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用来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其适用范围很窄,仅限于提供公用服务的营业服务场所和群众性活动 。本法在总结有关理论研究和裁判实践基础上,设立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

按照本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被限定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条文列举规定的所谓“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从条文列举规定可见,本条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提供各种公用服务的“营业服务场所”,而非普通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普通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有公用”的场所,如街道、公路、广场等。考虑到许多大型群众性活动在公共场所举行,例如在体育场馆举行演唱会,可能发生“管理人”责任与“组织者”责任的竞合,如果损害的原因属于公共场所及其设施本身的缺陷,则应由场所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原因不属于场所本身,而属于组织管理瑕疵或者因组织群众性活动临时增设设施的缺陷,则应由组织者承担责任。此外,本条未如最高法院解释限定于“人身损害”,因此对于“财产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须说明的是,本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中,原列举了“公园”一项。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审议中决定删去。理由之一:现代侵权法创设安全保障义务,所针对的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营利性服务场所,要求经营者或者管理人承担比较一般情形更高的注意义务,确保进入该服务场所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而“公园”,即使是收费的“公园”,绝大多数属于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注意义务上应当与营利性服务场所有所区别;理由之二:“公园”概念太泛,有收费的公园、不收费公园、街头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当然也有极少数营利性的公园;有的公园四周封闭、适于管理;有的公园,如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方圆数十公里甚至数百公里,根本不可能进行封闭管理;有的名为“公园”,实际是供人们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可见,虽同样称为“公园”,实际情形差别悬殊,一律要求承担与商场、宾馆、银行、车站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不合理。至于一些实行封闭管理的收费公园,因疏于管理造成人身损害,有必要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文中的“等”字可以包含,并不因条文未特别例举而受影响。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则应当由该第三人对于受害人所受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仅在该当事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承担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换言之,如果造成损害的该第三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即使该第三人逃逸或者因无赔偿能力根本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亦仅承担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例如,90年代某地一家银行营业部发生一位储户被抢劫银行的凶犯杀害的案件,法院审理认定该银行营业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后判决该银行营业部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即是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适例。    

十六、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沿袭德国民法理论,坚持民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严格区分,因而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因八十年代中、后期,发生“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民法学者和消费者协会建议借鉴美国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第四十九条规定惩罚性赔偿 。但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仅为合同价金的两倍,此与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稍有不同。2008年,我国发生“三鹿奶粉致婴幼儿受害事件”,当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

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被限定于“产品责任”范围内,产品责任之外的侵权行为,不得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其立法目的值得重视。但本条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而是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倍数)之决定,委托给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裁量 。当造成损害的产品属于“食品”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可以判处“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将作为本条规定之特别法而优先适用,自不待言。

十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创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考虑到现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存在的严重社会问题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致受害人不能获得不到赔偿或者不能获得足额赔偿。且不说近年接连发生的醉酒驾车、“飙车”造成死伤人数众多的恶性事件,即使普通交通事故,多数责任人属于个体经营,靠一张卡车跑运输维持一家生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同时,往往自己也人伤(亡)车毁,根本不具备赔偿能力。有的地方法院统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的占一半以上。

按照现行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当然是必要的,但对于死者遗属和残疾受害人而言,保障其及时、足额获得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显得更加重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以包括因机动车逃逸及因责任人无资力而致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情形,垫付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垫付范围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其中增加一“等”字,为裁判实践中扩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范围,例如因机动车逃逸或者责任人无资力赔偿的情形,判决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预留“空间” 。

十八、医疗损害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本法抛弃此前行政法规和裁判实践使用的“医疗事故责任”概念,采用“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当然也就无须进行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并且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解释文件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解释意见,本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将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回归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将以本条作为裁判根据,“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而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联系到本法第五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规定,第五条所称“其他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在外。因此,本法一经生效,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将同时丧失效力,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应当适用本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说明义务及患者同意

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基于患者自主决定权之尊重,参考国外所谓“知情同意”规则,设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同意权”。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未履行说明义务、未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实施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须特别注意,对本条不能作反对解释,不能误认为只要履行了本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取得了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履行了本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取得了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本章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仍然应当对患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紧急情况下的抢救措施

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考虑到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于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增设第五十六条规定,这种情形实施医疗措施应“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人批准”。条文所谓“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据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法律委员会上的说明,是指患者不能表示意见且难于取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例如汶川地震中,许多从废墟挖出的重伤员不能表达意思,且难于联系、找到其近亲属以征求其意见,即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医院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医疗队负责人)批准,实施救治措施。如果患者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患者不能表达意见时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借口“紧急情况”而强行实施抢救措施。这里体现了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充分尊重,值得注意。

(三)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之注意义务,未采用“高度注意义务”、“专家的注意义务”等概念,而表述为“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次审议稿和第三次审议稿本条均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设置第二款的考虑是,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存在差别,同一地区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亦有差别,在判断医疗机构应尽之注意义务标准时,“应当适当考虑”这些差别。

2009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中,一些常委针对本条提出意见:一是条文采用的“注意义务”概念,“难以理解”;二是第一款规定与第二款规定有冲突。吕薇委员指出,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但第二款又规定“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好像是说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任”,建议删去第二款。12月2日法律委员会审议稿,采纳上述意见,删去本条第二款,并将第一款“注意义务”改为“诊疗义务”。

从法理上说,“注意义务”概念与“诊疗义务”概念,二者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改为“诊疗义务”,强调医疗服务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注意义务的行业特点,可以方便医务人员理解和裁判实践中法官进行判断,有其意义。考虑到,迄今为止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和法官受法律外因素影响,作出偏袒医疗机构的判决,并不鲜见。本条第二款之设,不仅不利于此种偏袒倾向之纠正,而且可能起反作用,一些受法律外因素影响的地方法院和法官,可以第二款规定为借口,通过降低诊疗义务判断标准,作出偏袒医疗机构的判决,使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逃脱责任,使受害人及其家属依据本法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落空,背离设立本章之政策目的。可知,删去本条第二款规定,有其重大意义。

(四)过错推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纂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总结裁判实践经验,本条明文规定,凡具备本条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特别应当注意,本条所谓“过错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而与通常所谓“推定”允许以反证加以推翻不同。

(五)医药产品缺陷致害及输血感染

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因医院使用的医药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患者受损害,按照本法及产品质量法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许多情形,因生产者在外地甚至外国,患者很难起诉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本条规定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按照民法通则,输血感染致患者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迄今的裁判实践,输血感染案件,如果患者仅起诉输血医疗机构,法庭将依据医疗机构的请求将血液提供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经审查认定属于血液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法庭判决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输血医院不承担责任。总结裁判实践经验,本条明文规定因血液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显而易见,这样规定是出于方便患者的考虑。

无论缺陷医疗产品致害或者不合格血液致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但如果在患者起诉医疗机构的诉讼中,缺陷产品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者被列为共同被告,将有利于节约诉讼、减轻医疗机构的负担。故在受害患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案件,医疗机构当然有权要求法庭将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不合格血液提供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自不待言。

(六)法定免责事由

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属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的立法政策目的 ,本法特设本条规定医疗机构法定免责事由。

十九、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对传统侵权法上的“建筑物损害责任”分为“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与“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两种类型,并分设为两个条文。本条规定“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发生损害的原因,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疏于管理,存在“管理、维护瑕疵”,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当然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所有人自己管理情形,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情形,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条文“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是指所有人、管理人之外的人,自不待言。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因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人民法院审议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案件,原告(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及证明被告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等造成自己受损害即可,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过错(“管理瑕疵”)。被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存在“管理瑕疵”),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谓“其他责任人”,是指造成建筑物存在“管理、维护瑕疵”的人。例如,委托装修公司对建筑物等进行装修、修缮、维护,存在装修、修缮、维护的质量瑕疵情形,是指“装修公司”;或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进行装修、修缮、维护,所使用的材料存在质量瑕疵情形,是指瑕疵材料的生产者或者供应商。

二十、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的根据,是“建筑物缺陷”。所谓“建筑物缺陷”,是指建筑物未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标准,致建筑物存在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这样理解、解释的根据,是现行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此与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损害责任的规定相同。但值得指出的是,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损害责任,在规定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同时,规定了三项法定免责事由,而本法规定建筑物缺陷致损的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并无任何免责事由。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即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允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免责。“造成他人损害”一语中的“他人”,泛指因建筑物倒塌遭受损害的一切人,包括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在内,而与第八十五条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所谓“他人”(不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不同。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权。此所谓“其他责任人”,在建筑物因“设计缺陷”导致倒塌的情形,为“设计人”;在因监理人“未尽监理职责”导致建筑物存在缺陷的情形,为“监理人”;在因“不合格建筑材料”造成建筑物缺陷的情形,为该不合格建筑材料的“生产者”或者“供应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建筑物缺陷以外的原因导致建筑物倒塌的侵权责任。本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其他责任人的“原因”,是指建筑物缺陷之外的“原因”,例如,因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拆除承重墙导致建筑物倒塌,因相邻地挖坑施工、地铁施工动摇地基致建筑物倒塌,或者因犯罪分子进行爆破导致建筑物倒塌。因此,本款所谓“其他责任人”,是指拆除承重墙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或者是指挖坑施工和地铁施工的相邻地使用人,或者是指设施爆破的犯罪分子。可见,本款所称“其他责任人”是严格限定的,不包括第一款第二句所称“其他责任人”(设计人、监理人、材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特别注意。此外,在因地震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情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依据本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主张免责,自不待言。

二十一、高楼坠物损害的补偿

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规定“高楼坠物”致人损害案件,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损害。本条的法律渊源,是罗马法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的“准私犯”规则。按照罗马法,如果从建筑物中落下或投出的任何物品在公共场所造成损害。住户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可受到“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之诉”(actio de effuses et deiectis )的追究,被要求双倍地赔偿损失。同一房间的数名房客将负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就高楼抛物设立规定,但八十年代成都法院裁判高楼坠落花盆伤人案件,判决由该单元二层以上业主分担赔偿责任,此后为多数法院采纳,形成判例规则。本条总结人民法院裁判经验,使之上升为法律规则。

本条所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即是坠落烟灰缸的那个单元二层以上的建筑物使用人(或者所有人),而不包括别的单元的建筑物使用人。本条在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后,准用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使用人“除外”,即许可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的人主张因果关系抗辩。最后判决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该单元二楼以上坠落的烟灰缸所造成他人的损害“给予补偿”。此所谓“给予补偿”,应当是“平均分担”而不是“连带责任”,自不待言。

                                                                       (2010年4月16日)

注释:

 1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2003年)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4 参见园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0-303页。

  5日本裁判实务上的“行为外观”理论,参见园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3页以下;我国台湾地区裁判实务上的“行为外观”理论,参见陈忠五主编《民法(2008-2009年)》,新学林分科六法,B128页。

 6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 行政诉讼法第6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68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将在本月26日至30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进行第三次审议通过。

  9据德国原最高司法法院第六庭庭长Steffen介绍,交易安全义务常见类型有11类,分别发生在以下领域:街道和广场;水路;建筑基地;设施;庆典、市场和类似集会;职业上的危险领域;商品制造者;对道路交通的参与;铁路;有轨电车;航运和体育活动等。引自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144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1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2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因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13食品安全法第96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4人民法院适用本条裁判案件于决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有两个标准可以参考:一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超过价款的10倍;二是中国社科院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633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超过实际损害赔偿金的3倍。

 15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72009年10月10日上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梁慧星委员建议本条增加一款规定:“因机动车逃逸或者责任人无资力致不能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主持会议的胡康生主任决定:在本条救助基金垫付项目“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增加一“等”字,为今后扩大垫付项目范围预留空间。

 18参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文件(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2008年12月22日),第5页。

  19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次印刷,第405-4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