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国际包裹查询单号:新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12个主要变化-酒泉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办事公开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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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12个主要变化 索引号:JQYC-201008-036 来源:admin 发布日期:2010-8-8 11:19:53 点击:87

         新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于今年五月一日生效,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新《规定》,下面就新《规定》主要修订情况进行归纳。  
       一、修正了申请复议的期限                              
      原《规定》“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新《规定》五十四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对于其他法律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分两种情况:一是其他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按照其他法律,如果其他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不满六十日的,按照六十日计算。据此新《规定》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申请复议的期限修订成了六十日,但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仍然是十五日,这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二、增加了对案件处理的法制审查程序  
      规定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新《规定》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签署意见。”  
      为减少错案和维护执法的权威性,公安、工商等其他执法机关都设立了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处理进行合法性审核把关。目前烟草行业在各省级局已经建立了法规工作机构,但在地市局和县级局还没有普遍建立起来,案件法制审查程序也没有专职部门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承担,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新规定增加了对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审查程序,审查的主体是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审查的内容是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在合法性审查前部门负责人不能作出决定。这就要求各地市局和县级局应建立相应法制工作机构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除了承担案件合法性审查外,在案卷评查、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执法监督等方面发挥作用。  
      三、扩大了指定管辖的范围  
      原规定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原规定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处的案件,由其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直接查处。”  
      新《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新《规定》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指定管辖是确定管辖权的重要方式,原规定只对有共同有管辖权的案件发生争议后的指定管辖。新规定增加了两种指定管辖的情形,一是案件移送后,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另一种是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  
      由于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一般遵循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有些案件查获地往往与发生地不一致,这就导致案件的内部移送。如果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根据法律规定又不得再自行移送,如何处理就成为难题。根据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专卖执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呈现出人员关系复杂、跨地域作案的特点,如果分割管辖权,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处理;还有些案件因为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或者不宜管辖。如果上述案件一律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在很多地区又不符合实际。新《规定》在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查处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在管辖处理上的灵活性。  
      四、增加了立案期限的规定  
      原规定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立案。”  
      新《规定》第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原规定只要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立案,但多长时间算及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对立案时间掌握的尺度不一,甚至出现久拖不立、不破不立的情况,既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违背行政效率原则。新《规定》明确了立案期限是七日,并明确该期限的计算起点是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开始计算,操作性更强了。  
      针对专卖执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比较复杂,七日难以立案,所以该条同时规定了立案决定期限延长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延长,只有案情重大、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才能延长。并且立案决定期限延长有严格程序,一是要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二是要书面告知当事人。  
      五、增加了调查取证期限的规定  
      新《规定》第三十五条:“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原规定没有对调查取证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容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规定》明确了调查取证的期限,一般情况下,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超期即为非法。  
      对于重大、复杂案情,三十日无法调查终结的,新《规定》规定了调查取证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经过严格程序。延长调查取证期限要填写延长调查取证期限审批表,说明延长理由,提交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且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本条未对延长调查取证的次数、期限做详细规定,在国家局出台明确解释之前,各地可以根据执法实践灵活掌握。  
      六、明确了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处理方式  
      原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新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由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物品没有查封、扣押的权限,所以专卖执法实践中经常采取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原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但没有明确七日内应当作出何种处理决定以及按照什么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导致执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  
      新规定明确了七日内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送交鉴定、随案移送和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等四种处理方式,并规定了采取四种措施应遵循的程序,使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更具有操作性。特别是在后三种处理方式中,均规定在作出该种决定的同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了获取证据的程序和形式要求  
      原规定对调查取证的方式及证据的要求虽然作了规定,但比较粗疏,难以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新《规定》对取得证据的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弥补了原规定的一些漏洞。  
      一是完善了询问笔录的确认程序。原规定虽然规定“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但没有规定对被询问人更正补充内容应如何确认。新规定明确了“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二是完善了对书证的确认程序。原3号令规定“对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复印、复制、摘抄、拍照。”但对这些传来正确没有规定确认程序,新《规定》明确了“执法人员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的,要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三是增加了获取视听资料应遵循的要求。规定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四是增加了提取物证应遵循的要求。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五是增加了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确认情况下,对检查笔录的处理。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六是增加了烟草专卖品真伪鉴定的要求。需要对烟草专卖品的真伪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八、修订了无主物案件的公告期限  
      原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查封扣押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超过六十日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新《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无主物案件是专卖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案件,由于原规定过于模糊,导致操作难度大。新《规定》对此在三方面进行了修改,增强了操作性。  
      原规定将无主物取得方式表述为“依法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与专卖执法实践相违背。根据相关法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查封扣押的权限,也就谈不上对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理。新《规定》将其表述为“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表述更科学,避免引起诉争。  
      原规定对无主物处理期限的表述不准确,从字面理解“三十日”和“六十日”应该是从查封扣押之日起计算,该烟草专卖品后经过“三十日”和“六十日”才能张贴通告、发布公告,而不是通告和公告的期限。新《规定》明确了期限的计算起点是“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并且该期限是通告、公告的期限,表述更准确。  
      原规定将烟草专卖品分为“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和“其他烟草专卖品”,并且规定了不同的期限,操作起来不容易掌握。新《规定》不再区分“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和“其他烟草专卖品”,将通告、公告期限统一规定为30天,操作更加方便。  
      九、细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有关规定  
      原规定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的宣告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新“规定”第四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送达不仅使有关人员了解文件内容,便于遵照执行;而且在于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才能生效,送达是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的重要程序。原3号令只规定了“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具体应采取何种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选择送达方式和确定送达日期上经常出现错误。新《规定》详细列举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四种方式,并规定了每一种方式的适用范围和送达日期的确定,内容更加具体明确。  
      十、扩大了听证的范围  
       原规定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八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新《规定》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原规定的听证范围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及八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专卖实践中,能够达到“八万元以上的罚款”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也就谈不上听证,所以原规定听证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是烟草专卖执法中经常采用的处罚种类,其严厉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影响甚至超过罚款的处罚方式;“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在客观效果上类似于“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是烟草专卖执法中最严厉的手段。新《规定》将这两种行政处罚纳入可以申请听证的范围,将“八万元以上罚款”改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进一步扩大了听证范围,符合烟草专卖执法的实际,体现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敢于接受监督的信心和勇气。  
      十一、增加了事先告知的方式  
       原规定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新《规定》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  
      原3号令只规定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但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告知采取何种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新《规定》对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一是在告知内容中增加了“处罚内容”;二是明确了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是“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三是增加了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四是增加了口头告知当事人的方式及程序。  
      口头告知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因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有“已事先告知”的内容,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告知。新《规定》对口头告知也规定了必要的程序,一是要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二是要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新《规定》对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期间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这个期间的长短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定。从方便案件处理的角度考虑,这个期间不宜太短,否则变相剥夺当事人权利;不宜太长,否则就会耽误办案期限。因此这个期间要考虑以上两个因素,并结合当事人远近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合理的期间。当事人没有在告知的期间内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  
      十二、完善了期间的有关规定  
      新《规定》第七十二条:“本规定中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中涉及很多期间的计算,由于原规定对期间的计算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各地的理解又有一定偏差,引起很多争议。新《规定》在期间计算上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开始之时或者日的计算。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而从下一个小时或次日开始计算。例如,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如果某烟草专卖局 2009年3月1日对某违法案件批准立案,批准立案的当天不算,从2009年3月2日起算,调查取证期限应该在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  
     二是在途时间的计算。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比如新《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邮寄的,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例如第七日是2009年2月4日,烟草专卖局2月4日交邮,即使当事人2月4日以后签收,也不算过期。确定期满前是否交邮,应当以邮局的邮戳为准,只要邮戳上的时间在期间届满前,当事人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已将文书交付邮局,就不算过期。  
      三是法定节假日的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如星期六、星期天、“五一”、国庆节、元旦、春节,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比如当事人在2009年1月27日被烟草专卖局告知听证权,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应该是1月28日至1月30日,但1月30日正好是星期六,那么下一个星期一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当事人最迟应当在2009年2月1日提出听证申请。这里需要注意,如果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不是法定节假日而是中间有法定节假日,则节假日计入期间之内,比如当事人不满行政处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15日,如果当事人2009年2月1日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的期间是2月2日至2月16日,中间虽然含有四个法定假日,但这四天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