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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点击数 : 日期:2005-12-02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宝安检察院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
一、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严格)责任
过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公元前287年)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伦理基础。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为英美法上的概念,大致包括了大陆法中的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在本质上为过错责任(加害人以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主观依据和伦理基础),但是在适用上却与一般的过错责任有很大不同:法律规定事先推定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被告有过错,给予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机会;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结合其他责任要件)。当今各主要法治国家,仍然坚持过错责任为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同时也在特别类型的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则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机动车初上马路时,跑得比马车还慢。100多年以前,汽车还不过是少数有闲而且有钱人的高档玩具。那时对于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或者无需做出法律规定,或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但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汽车成为大众的普通代步工具,交通事故逐渐成为最常见的一种人身伤害事故。各国立法者开始高度注意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逐步建立起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改善受害人的赔偿待遇。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德国1952年《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在德国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法定为“不可避免的事件”。2001年修改的《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将“不可避免的事件”改为“不可抗力”,进一步缩小了免责事由的范围,例如不得以“未满十周岁儿童的行为”主张免责。[1]
法国最高法院通过1930年的判例,确认无须区别交通工具的固有缺陷和操作所致损害,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2]法国的Badinter法(《1985年7月5日第85-677号关于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处境和加速补偿程序的法律》)第2条规定:本法第1条所规定的司机或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得以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行为来对抗包括司机在内的受害人。[3]可见在法国除了法定的抗辩事由(受害人的过错)外,一般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是不能作为免责的抗辩的。
日本1955年制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确立了加害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告只有证明存在下述三种理由才能免责:(1)自己及驾驶者对于机动车之运行并未怠于注意;(2)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3)机动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显然这些免责要件之规定是对日本民法旧有原则的重大修改。[4]
依据《越南民法典》第627条之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机械化交通运输设施等)的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下列情况除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时因不可抗力事件或紧急避险而发生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蒙古国民法典》第379条之规定,高度危险来源(包括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由高度危险的持有人予以赔偿,但是如果损害是由于以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疏忽造成的,免除从事高度危险来源持有人的责任。这属于过错推定的责任或严格责任。
依据《俄罗斯民法典》第1079条之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物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采过失推定责任主义,并设强制责任保险。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了两项保护受害人的重要制度:一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受害人都可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二是设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5]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是在行驶中。” 第498条规定:“第496条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免除,但不影响第500条之规定之适用。”
2、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对于汽车交通事故采普通法上的过失侵权责任和任意责任保险制度结合的规范模式。后来为了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学者提出了强制保险的无过错补偿,规定在保险范围内,不论加害人是否有过失,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补偿,并在此基本补偿限度内,废除普通法过失侵权行为的损害补偿责任。美国各州中最早实施此种汽车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的是麻州(1971年),其后纽约州等亦相继采用。[6]
英国1930年制定并经1960年修正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过错责任原则。但例外的是,在机动车事故的领域里,过失推定的法理占据着中心的位置;而且,学界也在不断提倡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7]总体上看,英国已经到了放弃那个已经变得牵强、做作和始终就受害者面临重重障碍的过失责任制度,而从立法上规定严格责任的时候了。[8]
(二)确立无过错(严格)责任之重要意义与法理依据
无过错(严格)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无过错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是对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说法的否定,但我们所称的无过错(严格)责任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减责和免责事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对报偿理论的正确理解是针对那些直接的、持续的享受利益者来说的,而非针对那些间接获得利益者。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在上路之前受过专业的训练,对于道路交通规则也很熟悉,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能够最好地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经常被撞伤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要求肇事者分担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仍不失公允。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的重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贯彻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不仅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惯例,也发展中国家(如蒙古、越南)的普遍做法。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不一样:“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两相比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可以是因为“过错或者意外”而产生;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质上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不符。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对相关案件做出判决。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这也是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一些人坚持惯性思维、反对无过错(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来处理。对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多数学者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9]该条同时规定,只有受害人的故意能作为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事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的规定最有利于对受害人保护,同时也不至于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体系,顺应了当代世界道路交通责任法制的发展潮流,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法律观和社会财富通过损害赔偿机制再分配的正义性。
(一)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二)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司法实践中确定过错比例大小的原则应当是:故意大于过失;恶意大于一般故意;重大过失大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大于轻微过失。
(三)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严格)责任
依据第76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之规定:第一,过错推定(严格责任)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轻责任(比如依据受害人过错的大小程度,直至减轻责任到10%)。实际上,这是稍改良的过错推定责任。说其为过错推定,是因为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轻责任;说其为经过改良的过错推定,是因为机动车一方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还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方能减轻责任。第二,无过错责任部分。该条仅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赔偿责任。在适用上,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如损害的10%)。对于这部分损害赔偿而言,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三,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如自杀)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免责事由规定,更接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后,也有权向受害人一方追偿。
但是,在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却能够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第76条似未做出明确规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理解:(1)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无过错责任原理);(2)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比较过错或与有过失的规则)。如果是后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131条)处理。对此,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需要强调的是,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义务,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并视受害人一方的过错情况减轻甚至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负担已经大大减轻了,不会因为一次交通事故而深陷其中不能自拔,更不会因为自己的无过错行为而承担沉重的民事责任。部分媒体所称“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负全责”的观点并不正确,容易误导司机和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更高的角度,分配道路交通损失。据此处理相关事故,其结果是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坚持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比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减轻、免除责任的理解:(1)受害人故意才是免除责任的事由;(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方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三、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重要意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因此以后机动车要投入运行,必须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等国。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
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保险公司开办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业务不应当追求高额的利润,在保险费收入与赔付金额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拒绝交易),但是对高危人群(如多次事故记录者)可收取更高的保险费。保险费与保险金额、赔付标准应当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度内支付赔偿金额,不因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或者受害人一方有过失而减轻赔付义务。但是,受害人故意的,可以在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向受害人一方追偿。只有这样,采纳充分发挥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作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73条较好贯彻了这一精神。[10]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争议,国外也有由独立的机构运作的实例。我们认为,即使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区别开来,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该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保监会应发挥积极主导作用。
有学者断言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将对传统侵权法体系进行致命的打击,甚至声称侵权法危机的到来。我们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不会助长反社会的行为,一般公民不会因为投保了责任险就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因为现行的法律机制和道德观念体系促使人们在行为时有所注意,有意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而致他人损害,可能招致法律或伦理道德的否定性评价。由于在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下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得不到很好的救济,责任保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能实现对被保险人的损害的填补。但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可能撇开侵权行为法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负担)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且,实行责任保险也不会导致个人责任之没落: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在给付保险金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因而此时被保险人的责任并没有得到减轻;而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范围,那么被保险人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为充分救济受害人,除法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下,由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基金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补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进一步借鉴。
(本网首发)
[1] 参见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以下。
[2]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3] 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
[4] 转引自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5]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6] 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7] 参见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以下。
[8]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550-551页。
[9]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12页;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出版社1993年版,第97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10] 参见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