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紫棋安阳演唱会视频:纪检监察审计业务常用法规制度——组织人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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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发〔2002〕7号,2002年7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央对高级干部提出的各项要求。   第七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民主推荐   第十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上列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七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 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考 察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八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 酝 酿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条 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六章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 职   第三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四十二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任命的,自当选、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三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成员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七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八条 党委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通过进一步酝酿,可以在另一次人大常委会上继续推荐。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四十九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第五十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另行规定。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五)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六)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第五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民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六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八条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九条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十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六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二章 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建立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   第六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第七十一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办法,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原则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中办发〔2005〕30号,2005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党委(党组)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八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本机关或者本部门领导批准。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   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   第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 (中办发〔2005〕30号,2005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各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工作部门的党组(党委)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及党委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党组(党委)成员;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派出机关、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班子中的党员干部。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单位中的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党委(党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履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改正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结合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进行。没有届期的领导班子参照有届期的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扩大参加述职述廉会议的人员范围。   第六条 在述职述廉前,党委(党组)要广泛征求干部群众对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如实反馈给本人。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意见,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反馈。领导干部本人也要通过谈心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七条 党委(党组)于本地区本单位的述职述廉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述职述廉工作总结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并分别抄送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八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开展述职述廉工作的督促指导。要派人参加述职述廉会议,了解有关情况;述职述廉后,结合当年的年度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发现领导干部在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问题,以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认真改正的,根据党委(党组)意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   第九条 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中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应当分别在任职的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上述职述廉。   在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中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可以在任主要领导职务的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上述职述廉。   第十条 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的述职述廉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规定,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中办发〔2004〕13号,2004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开选拔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式之一。   本规定所称的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面向社会采取公开报名,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办法,选拔党政领导干部。   第三条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必须遵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   第四条 公开选拔适用于选拔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工作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   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不宜进行公开选拔。   第五条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根据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逐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进行公开选拔:   (一) 为了改善领导班子结构,需要集中选拔领导干部;   (二) 领导职位空缺较多,需要集中选拔领导干部;   (三) 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无合适人选;   (四)选拔专业性较强职位和紧缺专业职位的领导干部;   (五) 其他需要进行公正选拔的情形。   第六条 公开选拔工作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 发布公告;   (二) 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 统一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   (四) 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 办理任职手续。   第七条 公开选拔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公开选拔工作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制定合理的工作方案,提高科学化水平,降低成本。   第二章 公告、报名和资格审查   第八条 公开选拔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选拔职位以及职位说明、选拔范围、报名条件与资格、选拔程序和遴选方式、时间安排等。   第九条 公开选拔应当在调查研究和分析预测的基础上,根据选拔职位的层次、人才分布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合理确定报名人员的范围。   第十条 报名人员应当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   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报名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报职位要求相当的资格。   对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可以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根据选拔职位对人才的需求和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需要,可以对报名人员的职务层次、任职年限等任职资格适当放宽。但报上一级职位的,需在本级职位任满一年;越一级报名的,应当在本级职位任满四年;不得越两级报名。   第十二条 海外留学回国人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的人员等,其报名条件和资格由组织实施公开选拔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确定。   第十三条 报名人员通过组织推荐或者个人自荐等方式报名,并填写报名登记表。报名登记表一般应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公布的报名条件和资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准予参加笔试。经资格审查合格参加笔试的人数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不低于10:1。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五条 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对领导干部应具备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方法和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特别是运用理论、知识和方法分析解决领导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能力。面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在领导能力素质、个性特征等方面对选拔职位的适应程度。   第十六条 笔试、面试依据《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大纲》命题。命题前应当进行职位分析,增强命题的针对性。试题一般从全国领导干部考试通用题库以及经认定合格的省级组织部门题库中提取。   第十七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科目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面试人选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为5:1。   第十九条 面试应当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测评方法,注重科学性。   第二十条 面试由面试小组负责考试和评分。面试小组由有关领导、专家、组织人事干部等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同一职位的面试一般由同一面试小组负责考试和评分。   第二十一条 面试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并熟悉人才测评工作。面试小组中必须有熟悉选拔职位业务的人员。面试小组成员要实行回避制度。面试前应当对面试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 根据笔试、面试成绩确定应试者的考试综合成绩。   第二十三条 笔试、面试成绩和考试综合成绩应当及时通知应试者本人,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条件允许时可以由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统一组织考试。   第四章 组织考察   第二十五条 根据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考察人选。考察人选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为3:1。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选拔职位的职责要求,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察,对是否适合和胜任选拔职位作出评价。要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考察预告制。将考察对象的简要情况、考察时间、考察组联系方式等,向考察对象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向社会进行预告。   第二十八条 考察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同一职位的考察对象,应当由同一考察组考察。   第三十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考察,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并出具鉴定材料。   第五章 决定任用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考察情况和考试成绩,研究提出任用建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用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党委(党组)集体讨论认为无合适人选的,该职位选拔可以空缺。   第三十三条 对党委(党组)决定任用的干部和决定推荐、提名的人选进行公示。公示后,未发现影响任用问题的,办理任职手续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并向社会公布选拔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公开选拔任用的干部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务层次安排工作。   不适用试用期制的干部,任职一年后经考核不胜任的,提出免职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经过考察符合任用条件但未能任用的人员,符合后备干部条件的,可以纳入后备干部队伍进行培养。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 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二) 严格按照公开选拔工作方案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操作,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三) 报考人员要自觉遵守公开选拔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准弄虚作假,搞非组织活动;   (四)有关单位要客观、全面地反映和提供考察对象的真实情况,不得夸大、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五)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特别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准泄露考试试题分情况、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对公开选拔工作要加强监督。必要时,成立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方面组成的监督小组,对公开选拔工作进行监督。   对公开选拔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干部、群众可以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公开选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推荐人选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   (中办发〔2004〕13号,2004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央、国家机关内设的司局级、处级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或者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涉及重要机密和国家安全的职位,按照法律、法规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不列入竞争上岗的范围。
  第三条 通过竞争上岗选拔党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一般在本机关内部实施,也可根据需要允许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
  第四条 竞争上岗工作必须坚持《党政领导子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坚持个人意愿与组织安排相结合。
  第五条 竞争上岗必须在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六条 竞争上岗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 制定并公布实施方案;
  (二) 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 笔试、面试;
  (四) 民主测评、组织考察;
  (五)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 办理任职手续。
  笔试、面试与民主测评的操作顺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在本单位党委(党组)领导下,由干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制定方案、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竞争上岗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指导原则、竞争职位、任职条件、选拔范围、方法程序(含遴选方式)、时间安排、组织领导和纪律要求等。
  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由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第九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应当将主要内容在本机关及所属有关单位公布。
  第十条 参加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竞争职位的要求。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 自愿填报竞争职位,可只报一个志愿,也可兼报其他志愿。报名时应填写是否服从组织安排。
  在报名过程中,应当允许报名人员查询各职位报名情况,报名人员可在规定时间内调整所报职位。仅有个别人报名,形不成有效竞争的职位,可不列入本次竞争上岗的范围,允许报考该职位人员改报其他职位。
  第十二条 干部(人事)部门按照竞争上岗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公布结果。  第三章 笔试与面试   第十三条 竞争上岗应当进行笔试、面试并量化计分。笔试、面试可依据《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大纲》命题。笔试、面试结束后应将成绩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笔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知识以及调研综合、办文办事、文字表达等能力。
  笔试一般由本单位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五条 面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应当根据需要采取适当的测评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面试由面试小组实施。面试小组一般由本单位领导、干部(人事)部门和相关单位领导及专家组成,一般不得少于7人,其中外单位人员应占一定比例。
  面试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公道正派、政策理论或者专业水平高、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担任。面试小组成员要实行回避制度。面试前应当对面试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面试应当允许本单位人员旁听。   第四章 民主测评与组织考察     第十七条 对竞争上岗人员应当进行民主测评并量化计分。民主测评结果应当通知本人。
  第十八条 民主测评主要对竞争者的德才表现及其对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进行评价,地方党政机关一般在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中进行,单位规模较大、竞争者所在内设机构人员较多的,可在该内设机构中进行;中央、国家机关一般以司局为单位进行。
  参加民主测评的人数必须达到应参加人数的80%以上。
  第十九条 民主测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项,每项可细分为若干要素,每个要素划分为若干档次,每档确定相应的分值,由参加测评人员无记名填写评价分数, 由于部(人事)部门汇总计算每位竞争者的平均分数。
  第二十条 考察对象一般通过综合遴选的方式择优确即竞争者参加笔试、面试、民主测评各个环节的竞争,依据总分高低,按照一定比例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并公布名单以及最低入围分数。笔试、面试成绩和民主测评结果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计入总分。
  参加竞争的人数较多时,可通过逐轮遴选的方式择优确定考察对象。采用逐轮遴选方式,应当公布每轮遴选入围者的名单以及最低入围分数。民主测评在笔试、面试之后的,可与组织考察结合进行。
   确定考察对象时,可适当考虑竞争者的资历、学历(学位)及近年来年度考核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民主测评分数过低的人员,可不列为考察对象。民主测评在笔试、面试之前的,对民主测评分数过低的人员,可取消其参加笔试、面试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列入考察对象的人选数,应当多于竞争职位数。
  第二十三条 考察工作由干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考察要坚持德才兼备原则,考察内容包括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及其政治业务素质与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 第五章 任 职   第二十四条 党委(党组)根据竞争者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的结果和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任人选。
  决定人选拟任职位,应当尊重本人所报志愿。必要时,在听取本人意见的基础上,可由组织统一调剂。对没有合适人选的职位,党委(党组)可决定暂时空缺。
  第二十五条 对拟任人选要按照任前公示的有关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竞争上岗任职的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试用的,按任职试用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竞争上岗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本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要确保竞争上岗的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二)要严格执行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三)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露考试试题、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四)面试小组成员要客观公正,不准打人情分;
  (五)参加考察的人员要公道正派,不准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参加竞争的人员要正确对待竞争,不准弄虚作假,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宣布竞争上岗结果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必须接受上级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接受本单位机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干部、群众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有权向党组织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及(镇、街道)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竞争上岗,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商人事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 (中办发〔2006〕19号,2006年6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稳定,增强干部队伍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三条 党政领导职务每个任期为5年。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一)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     (三)不称职需要调整职务的;     (四)自愿辞职或者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     (五)因受处分或处罚需要变动职务或者被罢免职务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的。     党政领导干部在一个任期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第二条所列范围内的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根据干部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其工作予以适当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调整职务,任职3年以上的,计算为一个任期;任职不足3年的,只计算任职年限,不计算任期届数。     第十条 选任制党政领导干部在新一届领导班子选举产生时,原任领导职务自然解除。     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成员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按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下达免职通知,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按照有关章程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地、州、盟)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对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度作出规定,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中办发〔2006〕19号,2006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章 交流对象     第四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 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有地方工作经验的干部,特别是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中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地方任职。     第十六条 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可在本系统内交流,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组织成批干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协调后实施;个别干部的交流,原则上由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协商办理。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单位提出,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相结合。市、县两级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区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交流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任何地方和单位必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各级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     (三)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四)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     (五)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准随带公共物品;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纪律或者执行纪律不严格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励机制。坚持交流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采取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鼓励干部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建设工程和基层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二十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十六条 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尊重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干部交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办发〔2006〕19号,2006年6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 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中办发〔2004〕13号,2004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  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因公辞职   第五条  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条  领导干部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党委(党组)通知后7日内,  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应当在任免机关批准其辞职后,再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第三章  自愿辞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见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党委(党组)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四章  引咎辞职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 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影响恶劣,  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七)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八)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党委(党组)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责令辞职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党委(党组)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二十条  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党委(党组)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党委(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委(党组)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中计。 第二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应当自任免机关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于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可以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范围内,担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辞职,由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办发〔2004〕13号 ,2004年4月8日)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一些地方特别是经济较发达地区,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经商、办企业或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即辞职“下海”的逐渐增多。这是新形势下正常的人才流动,对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建立干部正常退出机制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领导干部辞职只是向组织打个招呼,没有正式提出书面申请,未经组织批准,就擅自离岗;有的辞职后直接受聘于原管辖地区或者管辖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利用在职时的职务影响进行不公平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等,造成了一些消极影响。为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规政策,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应当符合辞职条件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规定,辞去公职是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公务员辞职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既要保障干部的辞职权利,又要掌握好辞职的条件。对党的高级干部、地方党政正职和一些特殊岗位的干部辞去公职应当从严掌握。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辞去公职。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也不得辞去公职。   二、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必须履行辞职程序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辞职申请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党组)提出书面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辞职后去向; 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申请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对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干部要委托审计机关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党委(党组)通过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指派专人与申请辞职的干部谈话;被批准辞职的干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公务交接和离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在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的决定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免机关批准干部辞职后,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申请辞职的干部在任免机关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离职,否则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从业应有必要限制   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以及具有审批、执法监督等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辞职,要按照上述精神从严管理。以上规定,也适用于提前退休的领导干部。领导干部离职后要自觉遵守这些规定。各地组织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制定相应措施,保证规定的执行和落实。   四、需要注意和解决的相关问题   进一步强化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积极推行玫务公开制度,规范领导干部的决策行为,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对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实行有效监督,切实从源头上防范因领导干部辞职“下海”诱发新的腐败行为。   既要支持人才的合理流动,又要注意为党政机关保留工作骨干。要加强干部队伍的理想信念教育,使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始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增强奉献精神,自觉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摆在首位.要继续大力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形成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为干部施展才干、实现抱负创造良好环境。   根据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不得采用停薪留职、带薪留职等方式鼓励领导干部离职离岗经商、办企业。已出台此类政策的地方,等予以纠正,并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好相关问题。对乡 (镇、街道)机关,要根据机构改革进展情况,调查研究后再提出规范意见。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下海”是新形势下干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对此要高度重视,既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加以规范管理,又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探索有效管理办法。         中纪委  中组部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 (中组发〔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 中央明确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从总体情况看,各地、各部门执行这一规定的情况是好的。但也有的地方和部门执行得不够好,安排了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任领导职务。这种做法影响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不利于政企分开原则的贯彻和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不利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干部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经中央同意,各地、各部门要限期对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一次集中清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党政领导于部不得在企业兼职的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是实行政企分开、依 法行政的需要;是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完善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也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需要,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各地、各部门要对此前制定的有关政策和文件进行清理,凡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央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废止。今后,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再审批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凡违反规定继续审批的,审批无效,并要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限期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 这次清理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凡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免去或本人主动辞去其在企业的职务;凡企业负责人兼任党政领导职务,要免去其党政领导职务。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依托企业建立城市的地方,为协调企业和地方的关系。建市以来一直由企业负责人兼任地方领导职务,今后确需继续兼职的,可继续兼职一段时间,但要从严掌握,并由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核批准。经选举担任人大、政协领导职务不驻会的企业负责人不在清理范围。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遵照本通知执行;国家机关委托其行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今后,在换届选举中当选党政领导职务的企业负责人(不含经选举担任人大、政协领导职务不驻会的企业负责人),当选后必须辞去企业的领导职务。因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调入党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必须辞去企业的领导职务;党政领导干部调任企业负责人,必须辞去党政领导职务。 三、切实加强对清理工作的领导 各省区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要认真做好兼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引导兼职人员自觉贯彻执行中央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组织部门要认真做好清理的具体工作,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谁批准、谁纠正”的原则,共同把这次清理工作做好。 各级党委对清理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区别不同情况妥善进行处理。发现有利用兼职进行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清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请各省区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按此通知后,按照通知要求,抓紧进行清理工作,于2004年4月底以前将清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告中央纪委和中央组织部。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中纪办发〔2003〕17号,2003年6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遵循下列原则:
  (一)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发扬民主、群众参与;
  (四)预防为主、违规必纠。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干部任用条例》适用和参照范围内的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遵守任职资格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干部交流、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等制度的情况;
  (六)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的情况;
  (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面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章 检查的方式  
   第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查,实行上级检查与本级自查自纠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单位,以主管方为主进行检查,协管方配合。
  第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报告,于次年第一季度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对下级党委(党组)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定期进行集中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检查的方法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检查公告;
  (三)听取被检查党委(党组)的汇报;
  (四)在一定范围对党委(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五)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走访有关部门、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情况;
  (六)查阅材料,包括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原始记录,干部民主推荐、考察、呈报任免等有关材料,以及调查处理群众反映有关问题的材料;
  (七)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反馈检查情况,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检查组向派出机关汇报检查情况并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根据检查情况,对下级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认真执行的,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表扬;对执行不认真的,提出批评,督促其改正;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日常监督,主要领导成员是第一责任人。同时,加强上级监督和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 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
  (一)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要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大家的意见;其他成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醒或者要求纠正,必要时可直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
  (二)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将党>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内容,接受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
  (一)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二)党委(党组)研究任用干部,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和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联合派出的巡视组,发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加强组织(人事)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内部监督。组织(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决策、执行、监督、咨询系统,逐步形成科学分工、相互配合、合理制约、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举报受理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揭露和批评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现象。
  第二十条 加强干部监督的信息工作。进一步拓宽监督>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干部监督信息网络。  
   第五章 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调查核实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一)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的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二)对于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责任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三)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应当适时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责成下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处理的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情况。
  (一)有关地方和部门对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批转调查核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查核件,要及时报告结果,三个月内不能报告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查核进展情况。
  (二)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对责成有关地方和部门查核的重要问题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 落实党>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按照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案件,要认真剖析,总结教训。典型案例可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检查组,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检查情况。检查组成员要公道正派,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对违反纪律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接受检查的党委(党组),要如实报告党>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以及对检查组成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凡本地区、本部门不认真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有关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分管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 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纪委中组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 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中组发〔2001〕9号,2001年5月1日)   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选拔任用干部,是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建设,全面、正确、积极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保证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巩固和发展的根本大计。当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总体上是好的。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坚决同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作斗争,从组织上保证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但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也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违反《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跑官要官”之风屡禁不止,“买官卖官”案件和拉票、搞贿选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不良风气和腐败现象,严重干扰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败坏党的风气,损害党的形象,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坚决防止和查处,是党心所向,民心所向。从今年起,地方各级领导班子将陆续换届。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对于进一步端正党风,维护干部工作的严肃性,保证换届工作顺利进行,保持干部队伍的纯洁,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明组织人事工作纪律,按照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每年至少要集中学习一次《条例》及《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进一步掌握选拔, 任用干部的原则、标准、程序,明确工作纪律。要把执行《条例》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全面正确地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经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集体讨论决定。考察干部要客观公正,全面了解干部的真实情况,严禁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任用的干部人选,必须经过组织考察,严禁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干部的任免,要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严禁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干部的进退留转,必须坚持个人服从组织,严禁通过拉关系、走门子,拉票、行贿等手段谋取职务或职级待遇;领导干部个人推荐干部人选,要出以公心,认真负责地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严禁封官许愿,为他人提拔调动说情、打招呼,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干部要正确运用权力,廉洁自律,严禁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谋取私利,收受或索取贿赂;配备干部必须严格遵守领导干部职数和干部职务名称表,严禁突破职数、滥设职位提拔干部;在机构即将变动或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即将调动时,党委(党组)应暂缓研究干部任免事项,严禁突击提拔干部;严格保守组织人事机密,严禁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二、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央组织部每两年对各省(区、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平时进行抽查。加强组织部门与执纪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经常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党委组织部和党政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在考察干部时,要认真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纪委(纪检组)的意见。凡属地方和部门主管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组织人事部门在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委(纪检组)的意见。地方领导班子换届期间,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联合派出的检查组,要把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督促处理。要加强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考察干部要进一步发扬民主,适当扩大谈话范围,注重群众公论,注意研究分析少数人的意见;进一步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对反映问题严重、内容具体的举报,要认真调查核实,确有问题的要严肃处理。提倡署名举报。凡署名举报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查核情况。   三、加大查处力度,严厉惩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若干意见(试行)》。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纪律选拔任用干部的,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严肃处理,坚决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对“跑官要官”的,不仅不能提拔重用,在重要岗位上的要予以调整,已得到提拔的要坚决撤下来;对拉票、搞非组织活动的,一律不得提拔使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为“跑官要官”的人说情、打招呼的,要严肃批评,造成用人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对“买官卖官”、搞贿选的,要依纪从严处分,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每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干部人事部门,要将处理此类问题和案件的情况,向中央组织部写出专题报告。   四、教育干部和党员加强党性修养,提高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教育干部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增强党性和宗旨观念,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正确对待个人的进退留转,自觉服从组织安排,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领导班子调整和换届期间,要积极主动地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和党员讲党性,讲大局,讲原则,支持和贯彻党委的意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党内法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发现拉票、搞贿选等现象,必须坚决抵制,并及时向组织报告。对参与拉票、搞贿选的,要严肃处理。要注意保护和支持严格按照党的原则办事、敢于同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同志。对打击报复的,一经发现,严惩不贷。要加强警示教育,对查处的“ 跑官要官”、“买官卖官”及拉票、搞贿选等典型案件,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有的可在新闻媒体曝光。大力弘扬正气,打击歪风邪气,为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同时,要认真贯彻《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健全相关制度措施,形成正常的干部更新交替机制;逐步实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交流、监督等工作的规范化。当前,要大力推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和干部任前公示制;积极试行干部考察预告制、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干部投票表决制、干部任职试用期制。按照中央的要求,地(市)、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逐步做到分别由省(区、市)、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委会闭会期间,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但在常委会作出决定之前,必须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要以地方领导班子换届为契机,积极推行这项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干部推荐责任制、干部考察责任制、干部选拔任用决策责任制和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形成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度体系。通过体制创新,逐步铲除“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六、认真落实责任,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委(党组)要从事关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高度,充分认识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作出部署,采取有效措施,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本地区本部门近年来的干部工作,要认真回顾总结,扎扎实实解决好存在的突出问题。领导班子的每个成员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贯彻执行《条例》,自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决反对和抵制“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现象;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善于见微知著,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果断处理。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和办事制度,坚持党的原则,发现问题及时制止,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党组)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要把严肃查处“跑官要官”、“ 买官卖官”以及拉票、搞贿选等违纪违法行为,作为干部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做到有声势,有措施,有成效。   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凡本地区本部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以及拉票、搞贿选等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要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此类案件查处不力的,要追究纪检机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关于中共中央纪委派驻纪检组履行监督职责的意见 (中纪发〔2006〕8号,2006年4月6日)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八条规定:“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为使中央纪委派驻纪检组更好地履行对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的监督职责。经商中央组织部,提出如下意见。
    一、派驻纪检组应当协助驻在部门党组建立健全规范党组及其成员正确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加强自我约束和互相的监督的措施和制度。
    二、派驻纪检组组长参加驻在部门党组会议和有关行政领导会议,对领导班子执行议事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有关问题负责任地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
 派驻纪检组在驻在部门按规定征求对拟选拔任用干部人选的意见时,应当按时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四、派驻纪检组应当了解汇总对驻在部门党组成员在用车、住房、出国(出境)、休假、兼职、配偶子女从业和收受礼品登记等方面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及个人家庭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派驻纪检组了解驻在部门党组成员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并报中央纪委。
    五、派驻纪检组通过了解驻在部门党组成员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参加对驻在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等方式,对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派驻纪检组定期向中央纪委报告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六、派驻纪检组应当派员参加驻在部门党组成员述职述廉会议,了解相关的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情况。
    派驻纪检组要将驻在部门党组成员的述职述廉情况向中央纪委综合报告。
    七、派驻纪检组通过参与民主生活会前征集对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意见的工作、参加党组民主生活会、了解党组及其成员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情况等方式,对驻在部门党组民主生活会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驻在部门党组成员在民主生活会上所作的检查或说明,需要查明事实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八、派驻纪检组应当严格按照中央纪委的规定,办理涉及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的信访举报件。
    九、派驻纪检组组长要主动与驻在部门党组成员就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洁自律规定等方面的情况交换意见。
    十、派驻纪检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驻在部门的有关文件、资料,派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召开座谈会,与有关人员谈话,组织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调研等。
    派驻纪检组需要采取上述方式开展工作,涉及重要事项的,一般应事先与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沟通,特殊情况应当事先报经中央纪委批准。
    十一、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况的,派驻纪检组必须及时向中央纪委报告,并根据中央纪委的要求向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一)直接收到反映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违反党纪问题的信访举报;
  (二)发现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严重违反有关制度、涉嫌违反党纪问题及其他非正常情况;
  (三)派驻纪检组在履行监督职责中提出纠正意见,驻在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纠正的;
  (四)中央纪委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十二、派驻纪检组按规定向中央纪委报告发现的情况和问题时,可以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由中央纪委发函请驻在部门党组成员说明有关情况;
  (二)建议由中央纪委领导同志或者由中央纪委委托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与驻在部门党组成员进行谈话;
   三)建议对反映驻在部门党组成员违反党纪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
   十三、派驻纪检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问题,除必须向中央纪委报告的外,应当及时向驻在部门党组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的派驻纪检组参照执行本意见。    关于调整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人发〔1997〕120号,1997年1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纪委、监察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整纪检、监察系统工作人员办案补贴范围和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案补贴范围:列入中央纪委、监察部行政编制的纪检、监察办案人员;省、地(市)、县(市)、乡(镇)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 二、办案补贴标准:中央、省、地(市)级办案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元;县(市)、乡(镇)级办案人员补贴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天0.8元提高到2元。 三、办案补贴发放办法: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按月发放。调离上述岗位的办案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四、经费来源。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五、办案补贴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六、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    央   纪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中纪委 中组部 人事部 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
 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为了进一步完善年度考核制度,做好年度考核工作,现对受党纪处分的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机关公务员确定年度考核等次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则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三、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四、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五、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六、涉嫌违犯党纪被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给予党纪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上述一、二、三、四、五条的规定办理。 七、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企业、事业单位对受党纪处分人员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7号,2008年7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 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  职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转任、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条  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三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章  免  职 第十四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转任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  公务员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免职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章  晋升职务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九条  晋升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格。 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三)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第二十条  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晋升副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职务,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晋升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非领导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  降  职 第二十五条  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职建议;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五)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对免职、降职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双重管理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人社部发〔2008〕20号,2008年5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诉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对省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由受理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所称“规定”,是指“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公务员申诉、再申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再申诉案件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公务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以及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再申诉处理决定书还应送达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和再申诉处理决定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三)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或者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在发生效力后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决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原处理机关在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应当及时执行,并自处理决定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受理机关处理的申诉案件,按照管辖权限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机关对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视情节对作出错误处理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不执行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者对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其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在复核、申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理机关和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务员复核、申诉和再申诉,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事处理决定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送达的,即视为受处理公务员知道该人事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办法   (中办发〔2010〕9号,2010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