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战电影下载:关于陕西省两级法院对药家鑫死刑判决的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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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陕西省两级法院对药家鑫死刑判决的不同意见作者:魏宏来源:作者赐稿来源日期:2011-5-31  

  按语:

  在西安市中院对药家鑫一审判处死刑之后,我在网上发表了几个帖子、以表达对此案的不同意见,受到多数网友的质疑、批评、甚或谩骂。对此,我一概没有回应。

  两个原因:一是我和药家鑫没有任何关系和联系,没有任何利益上的牵连,我所表达的意见完全基于我个人的认识。也许这些认识有不妥不当、甚至错误或荒谬之处,但身正不怕影子斜,我在道德上是完全坦然的。二是在该案开始的时候,我也和多数人认识一致,对药家鑫可能判处极刑,没有异议。但是,在我对药家鑫案真正关注、仔细研究之后,我调整了自己的看法。认为药家鑫虽罪行严重,但还达不到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程度。如果一个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而摄于各种外在的压力、尤其是来自张口闭口不离法治的学者们的批评而不敢言说,那才是真正的悲哀。

  基于此,当然更基于对法律精神的职业敬仰和对生命价值的人性关注,都促使我在陕西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西安市中院一审对药家鑫的死刑判决,药家鑫案已近“铁板钉钉”、几乎没有改变可能的前提下,再次撰写此文,以表达我的不同看法。

  正文:

  我以为,陕西省两级法院对药家鑫案的死刑判决,完全是情绪化的,背离了法律的理性主义精神,背离了法律的人性主义原则,背离了法律所应具有的诚信品质,更对今后人民的生命安全带来极大的潜在的危害。主要理由有以下四点:

  一、陕西省两级法院背离法律的理性主义精神,其对药家鑫故意杀人罪恶性程度的界定结论,不是冷静、客观、准确的,而是过度激愤、渲染、扩大的。

  药家鑫故意杀人罪的恶性程度究竟有多大?这取决于何种方式的比较。如果感性地、习惯地、不加反思地将其与肇事司机在交通肇事后所应积极采取的施救措施相比较、或者退一步与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相比较,那药家鑫在肇事后不仅不积极施救,反而拔刀将被撞人杀死,其情节当然是十分恶劣的。这也是网络上人们对药家鑫行为“人神”公愤的根源。

  但是,这种比较违反了一个基本的法理:“罪名不同,其犯罪情节的恶性程度就没有可比性”。试想一想,犯交通肇事罪轻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重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因逃逸而导致死亡的、最高也就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药家鑫案虽然是从交通肇事演化而来的,但他是按故意杀人罪起诉和审判的,最高刑罚已经是死刑了;社会争论的焦点也是死刑、还是死缓的问题,而不是死刑、还是有期徒刑的问题了。在这种条件下,该案恶性程度的界定,就不再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轻重问题,而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轻重问题。因此,要准确地界定后者,就绝不应当与没有可比性的交通肇事罪中是否施救的情节相比较,而必须与有可比性的其他故意杀人罪的相应情节相比较。

  在此前提下,毫无疑问,与那些因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犯的义愤杀人相比、与那些因发生口角、打斗、情感纠纷等而一时冲动的激情杀人相比,也与那些杀人未遂、或最终没有造成死亡后果的杀人行为相比较,药家鑫的故意杀人罪,其情节当然要恶劣得多;但是,与那些因贪色、贪财、贪官或其他由于贪欲之心而走上杀路的犯罪行为相比,与那些剖胸开腹、碎尸抛尸等极其残忍的犯罪手段相比,与那些杀害多人、甚至十几人、几十人的杀人恶魔相比,药家鑫的犯罪情节则明显要小得多。

  换言之,可以讲药家鑫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其恶性绝没有达到陕西法院方面所谓的“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甚至“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这样的顶级程度。因此,如果一个法院为了判处一个人死刑这种预设的目的,就无节制地在其判决书中使用可以渲染其犯罪恶性程度、使其达到顶级效果的最高级词汇,那真不知道对那些盗杀、劫杀、奸杀的罪犯,对那些掏心挖肺、斩首断足、碎尸抛尸等令人发指的犯罪,对那些满门抄斩、枪杀幼儿园孩童、身负多名、乃至几十名命案的恶魔,该使用什么样的词汇去界定其恶性程度?

  二、陕西省两级法院背离法律的人性主义原则,在决定死刑这样涉及人生命的重大问题上,将药家鑫在瞬间实施的犯罪行为纳入到自己预先设定的固定僵化的普遍模式之中,不仅无视药家鑫系初犯、偶犯、以及真诚悔罪的事实,而且完全忽略了同样一种外在的犯罪行为可能是在完全不同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个案特征。

  根据我对网上流传的药家鑫庭审视频、中央台记者采访视频、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报道、药家鑫律师二审辩护词的研究,药家鑫虽犯下惊天大罪,但他绝不是一个十恶不赦的人,而是一个在其严父过于严厉教育下、性情怯懦、自我封闭、处处小心谨慎、充满恐惧感的人。有的事情就是很奇怪:一些非常怯懦的人在特定条件下也有可能作出非常残暴的事情来,一些非常善良的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作出极其邪恶的事情来。药家鑫在其老师和同学看来,是一个为人低调、品学皆优的人,但竟然犯下杀人的罪行,多半表示不可理解、不可思议。其实,就是这种特定条件下的怯懦性情的一种特殊反射。

  这表现在:(1)由于性情怯懦、自我封闭、充满恐惧感,使得他见到农民那本来是豪爽的性格,在他看来却是粗声粗气、不讲道理、难以沟通。(2)由于性情怯懦、自我封闭、充满恐惧感,“农村人难缠”和社会上广为流传、并在媒体上广泛讨论的“撞伤不如撞死”的普遍看法就进入他的潜意识,使得他在撞车后特别害怕、慌乱,并反射为摆脱“恐惧”而杀人的“一念之差”。(3)由于怯懦、恐惧,晚上去远郊、要带把刀防身,没想到当天早上买的刀,当天晚上倒成了作案的凶器,使他将杀人的“一念之差”在瞬间实施。(4)由于怯懦、恐惧,当“一念之差”下手后,他手是颤抖的、头脑是慌乱的。这不仅是他自己的口述,而且由判决书中所载明的有关受害人伤情的尸检报告所证实。(5)由于怯懦、恐惧,在作案后驾车逃跑过程中,心发慌、腿发软、手发抖,以至造成二次肇事,被行人抓住。(6)由于怯懦、恐惧,在他当晚意识到自己犯罪了、杀人了时,彻夜难眠,第二天上学心不在焉、不得不中途回家。(7)由于恐惧,在警察第一次排查性询问他时,他没敢承认。但怯懦的性情使他惶惶不安,最终于第四天早上将实情告诉了她的母亲。(8)特别是,由于怯懦的性情和对父亲的恐惧,在他母亲要将实情告诉她父亲时,他竟然不同意,害怕他父亲严厉的目光和脾气。(9)也由于怯懦的性情、封闭的心扉和对外部世界的不了解,他与其父母没有选择逃亡,而是选择了投案自首:期望在接受法律制裁的同时,也期望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罚。没想到:他和其父母选择了一条使他不归的黄泉路。

  所以,纵观整个案情,是谁害了药家鑫,是他丧失道德、丧失人性吗?我不敢说不是,但恐怕这样的结论太过简单、太过模式化。依我看,真正导致药家鑫走上不归路的,是他怯懦的性格、封闭的心灵和恐惧的生活心态。如果我们的法律不能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在决定一个人生命的问题上仍然麻木不仁,那在我们谴责药家鑫丧失人性的时候,是不是应当想一想:他还是在慌乱之中的瞬间表现,而我们的法律则是在理智的充分权衡后重复着药家鑫在慌乱的瞬间所反射出来的丧失人性的品格!

  三、陕西省两级法院背离了法律所应具有的诚信品质,在面对法律有关自首从轻的规定上,睁一眼、闭一眼,不是忠实地、完整地、准确地,而是按照判处死刑这一预设目的,取其所需、避其不利,有选择地适用法律。

  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是有自首情节的,而且是在侦查机关并未锁定其为嫌疑人、因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父母的陪同下去主动投案自首的。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药家鑫的自首情节,是可以从轻处罚的。当然,这里是“可以”,不是“必须”。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况只限定为两种:一是“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二是“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此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根据前面对药家鑫案恶性程度的分析,可以说药家鑫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严重,但还不能无节制地说他“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而药家鑫的自首又为陕西省两级法院所认定,不属于恶意规避法律制裁者。因此,对药家鑫的量刑应属于“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之列,即“应当”而不仅仅是“可以”从宽处罚之列。

  特别是,最高法《宽严相济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请注意,这里关于亲属陪送自首应从宽处罚的规定不仅不是“可以”、也不仅仅是“应当”、而是将“应当”从宽处罚作为一项原则了,并且使用了“都应当”这种全称的、没有例外的要求。换言之,即使根据最高法《宽严相济意见》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还不能给药家鑫从宽处罚,那根据该《宽严相济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药家鑫是父母陪同投案自首的,也应当(即必须)给药家鑫从宽处罚。

  无可否认,原则在实践中也是有例外的。但是,既然最高法的《宽严相济意见》使用了原则上“都应当从宽处罚”这种全称要求,原则在实践中的例外,就必定要比最高法《宽严相济意见》第17条第一款关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这种例外规定的范围有更为严格的限定。否则,就没有设定该《宽严相济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必要了。

  事实上,只要不带任何偏见,只要不预设任何目标,只要不是激情地、而是冷静地思考问题,当然,更为重要的是,只要有忠实于法律的良知、而不是视法律为任意取舍之物,原则在实践中的例外范围,人都是心知肚明的。那些谋财害命者、那些强奸杀人者、那些为打击竞争对手而雇凶杀人者、那些手段极其残暴、令人发紫者、那些身负多名命案的杀人恶魔,当然就难以、或不能从宽处罚。但药家鑫案明显不同,其“一念之差”的情节显然还远达不到那种严重的程度,他父母之所以陪同他去自首,就是在他们作为常人的心目中,在接受法律惩罚的同时,相信法律会给予从宽处罚的。

  最高法的《宽严相济意见》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种司法解释是有法律效力的。而法律效力的一层含义就是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自己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遵守。我们现在提倡建设诚信社会。殊不知,要建设诚信社会,政府首先必须诚信;而要政府诚信,法律则首先必须诚信。既然如此,那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自首可以从宽处罚、亲属陪同自首原则上都应当从宽处罚:白纸黑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且陕西省两级法院对药家鑫父母陪同自首的情节也依法认定,那就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然而,今既认定了自首情节,却又坚持不予从宽处罚,且找不到充足性的理由,不知法律的诚信品质何在?是不是法律有关自首从宽处罚的规定是一个陷阱:专门设定给那些有意弃恶从善的人。

  四、陕西省两级法院对药家鑫案的判决,在背离法律的理性主义精神、法律的人性主义原则、以及法律所应具有的诚信品质的同时,将给全社会树立这样一个极其危险的标示性的判例:自首等于自杀,送子投案等于送子上断头台。由于这个标示性的判例,必然将各种因“一念之差”而犯了重罪的人逼上绝路,迫使他们大开杀戒,成为真正的杀人恶魔:杀一个,不如杀两个;杀两个,不如杀十个。反正一死,不如在死前将所有与自己有过结的人统统杀死,或者在逃亡中将一切有碍自己逃亡生活的人统统杀掉,进而对人民的生命安全带来极大的潜在的危害。现在许多地方出现的满门抄斩案,以及杀害多人、十几人、甚至几十人的恶性刑事案件,难道不应成为我们司法工作的警示吗?

  当然,陕西省两级法院对药家鑫案的判决,就短期的社会效果来讲,是“不错的”。当陕西省高院外等候判决结果的人得到死刑判决的消息之后、有人燃起鞭炮欢庆的事实就说明了这一点。根据我自己看到的第一调查网的一个统计,对判药家鑫死刑,32.32%的人表示做错事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5.79%的人表示大快人心,只有10.44%的人认为判处死刑有点过重,另有11.45%的人表示不关心此事。前两项加起来是78.11%,说明认可陕西省两级法院判决的人占绝大多数。

  但是,这种“不错”的社会效果是以损害法律效果为前提的。人民是感性的,但法律不能感性;人民有时会冲动和愤怒,但法律则不能冲动和愤怒。人在感性、冲动和愤怒起来时可能犯错;如果法律也感性、冲动、愤怒起来,那不仅同样会犯错、而且会犯更大的错。北大有位教授叫嚷要对药家鑫家实行满门抄斩,有位网民叫嚷药家鑫的辩护律师“也该枪毙”,有位娱乐圈的人叫嚷要封杀西安音乐学院所有学生的职业前程,如此等等,都受到大多数网民的热捧。此时,如果法律也跟着翩翩起舞,那会是一种什么样的结果呢?因此,人民的意愿应当尊重,但绝不可以丧失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去盲目地附庸。附庸被非理性主义煽动起来的民意,不是真正在尊重民意,而是充当极端民粹主义的帮凶,在最终损害着人民的利益。事实上,在药家鑫案件中凸显的挟持法律理性主义的民粹暴力主义倾向,正好说明了我国历次普法教育的失败,也正好可以成为向社会进行法治精神教育的极好机会。然而,不仅负有相应责任的国家机关选择了沉默,而且一些不同声音,不知何种缘故、也嘎然停止,比如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节目组已录制好的关于药家鑫案的辩论节目就意外停播、至今未能与观众见面。

  无可否认,药家鑫案已经演变成为一个媒体公共事件。我理解国家对司法个案与社会稳定之间关系的关注。但是,社会的稳定、乃至国家的长治久安,从司法方面的影响看,其根本的途径是什么?恐怕不是别的,而是对法律规则的尊重,对法律公平价值的崇尚,对法律理性主义精神、人性主义原则和诚信品质的坚守。身正不怕影子斜。民意虽然在有时是盲目的,但只要司法机关站得正、行得端,严格依法办案,对同类案件一视同仁,不仅人民会通情达理、消除不信任感,而且会为社会的稳定在司法方面建立起长久的机制。反之,如果放弃对法律的尊重、崇尚和坚守,唯唯诺诺,无原则地迎合一些个案中被煽动起来的民粹主义的无理要求,使司法中的媒体监督演变成媒体审判,用法律信息、知识和能力很不对称、且高度情绪化的网民“法官”代替专业化的职业法官,那不仅会严重扭曲、损害、乃至彻底践踏法律的尊严,造成个案之间适用规则的畸形差异,而且会进一步积累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并在司法方面为社会的不稳定性埋下难以消除的隐患。

  最后想说明两点:一是,在药家鑫案件中,有一种响亮的常被民粹主义作为招牌的口号:追求正义。这很是有煽动性的。殊不知,有一种邪恶,它的名字就恰好叫“正义”。对正义的追求要有文明的方式,否则,“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暴制暴”,那是野蛮的同态复仇式的原始正义,不符合现代司法文明的正义理念。同时,也是更为重要的,对正义的追求不能超过正义本身所必要的限度,如果超过了、变成一种疯狂的报复,那超过的部分就不再是正义、而成为一种邪恶了。历史上有多少最为邪恶的事情不都是在正义的旗号下、理直气壮、毫无愧疚感地进行的吗?因此,崇尚重刑主义、钟爱严刑峻法,那不是对法律的尊重、对正义的追求,而是对法律的亵渎、对正义的扭曲,其过度部分就是一种实实在在的邪恶。二是,应当承认,在药家鑫案中,许多人,甚至我接触到的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认识到药家鑫是在父母陪同下投案自首的,依法有从宽处罚的情节;但又担心若不判处立即执行的死刑,会为后来者效仿,会给人们带来生命安全的不确定威胁。应当承认,这种担心是情有所依的。然而,这种担心又是完全不成立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责任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责任(这里仅按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来考虑),孰轻孰重,任何一个理性人会作何种选择,不是一目了然吗?所以,如果司法机关在“站得正、行得端”的同时,在判决理由中或适当的新闻发布中“讲得清、道得明”,相信大多数人的误解和不必要的担心,都会消除。

  以上几点,其用词和看法,不见得一定准确、适当。不妥不当、乃至错误荒谬之处,还请各位网友在批评的同时,予以宽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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