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正王朝 郑春华:对杀人犯李昌奎改回死刑判决,说明了什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3/29 01:30:06

    对杀人犯李昌奎改回死刑判决,说明了什么?

 

    黄河岸柳

 

     22日,云南高院在昭通市开庭,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引自中国新闻)

 

    我们最终看到:在社会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压力下,云南高院最后还是认错了。李昌奎案,并没有成为一些人欲立的“标杆”。对杀人犯李昌奎改回死刑判决,这充分说明了人民正义与法律正义的胜利;充分说明了社会文明与法律文明,在一个年轻的法治国家,取得了实质性进步。

 

    云南高院再审后认为:被告人李昌奎因求婚不成及家人的其他琐事纠纷产生报复他人之念,强奸、杀害王家飞后,又残忍杀害王家飞年仅3岁的弟弟王家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昌奎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回视李昌奎从判决死刑到死缓再回到死刑判决的“轨迹”,有许多方面,很值得司法界、社会民众和立法机构的深刻思考。

 

    1、李昌奎杀人一案,为什么能够改回正确判决?

 

    李昌奎杀人一案,所以能够引起社会极大关注,之后,又促成云南高院再审,并改回死刑判决,概括地说,可以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容轻视的“条件”:

 

    一是李昌奎杀人犯罪本身,手段残暴恶劣,罪大恶极,触及了民众可忍耐底线--孰可忍,孰不可忍。二是云南高院“原二审”死缓判决,严重损害了人权与法律正义尊严,社会影响大,引起社会对道德与法律的深度思考--正义不容许强词夺理。三是社会主义法律本质得到正确体现,所谓的“普世价值”不适合社会主义国家作为调整人与人法权关系及一切社会关系的依据--社会主义法制更讲公平正义。四是网络媒体的巨大威力,彰显了社会公共舆论功效,发挥了现代社会表达社会正义和力量的有效渠道作用--网络不是简单意义的“集散地”“放大器”。

 

    2、李昌奎改回死刑判决,才具有中国法律建设上“真正的标杆”意义。

 

    我们应当记得,在议论纷纷的关于李昌奎杀人案的众多思考与追问中,有过这样一个严肃的设问:先奸后杀一人,又暴杀一名儿童的杀人犯,如果不判死刑的话,是不是意味着从此对经济上的贪污犯罪就更没的了判处死刑的必要和法律依据?这实际上是一个很严肃而又很尖锐的质疑。正是从这个角度,人们才对那个“标杆”说,表现出了强烈的不满与疑议。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不是没有看到,钱能通权,权比法大的现象。在某省境内,就曾出现明码标价卖司法的荒唐情况。如果象李昌奎这样的恶性杀人罪犯,真的成为不杀的标杆,那岂不正是对“明码标价卖司法”的现象的诠释?岂不正好为主张“贪污犯可以不杀”者提供案例?中国自古有“有律按律,无律按例”的司法思维。因此,又怎么令人不产生“有人在估意曲解法律,制造个例”的质疑?事实上,就有那么一些所谓的法律专家们,他们总以为自己头上顶了个法律专家的帽子,就以为可以任意法律了。这些司法者,又何尚不象当年毛泽东反的“祖长”们一类?以为人民(政府)把司法权交给了他们,他们就比法大了。这种情况,又何尚不是毛泽东后来又提出“先有祠堂还是先有祠庙”问题中所指的以权压人和以权代替真理现象在今天司法界的反映?我们必须警惕一些道貌岸然的所谓“法律专家”们别有用心的瞎摆弄。只有打破了那些人的标杆,才能够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建设中树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司法”的“正确标杆”。社会主义法律,必须符合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主张公平与正义的化身。

 

    我们应当认识到,从中国目前社会矛盾角度看,官员腐败是当前中国社会深层矛盾最直接的一种反映。也客观地成为社会其它矛盾突发、激化的一个明显诱因。由于官员腐败而带来的种种腐败,包括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已经使民众对政府包括司法机关的公信度急剧下降。如果,有人借李昌奎案取消死刑判决,制造一个“中国从此无死刑”的“标杆”。那么实质上,无疑是对法律正义与尊严的最大破坏,而决非法律的文明进步。是对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严重歪曲,而决非完善与发展。是中国官员腐败的延伸与加剧。

 

    3、严格规范司法权力,仍是一项艰巨任务。

 

    一方面,必须进一步规范司法权力。在云南再审李昌奎案,改回死刑判决中,我们注意到,云南高院再审后,在表述“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理由中,仍然有三个值得关注与进一步思考的要点:第一,对李昌奎杀人事实的结论表述,存在着避重就轻和以间接因素冲淡主要犯罪事实及恶劣性之嫌。李昌奎杀人案,到底属于“因求婚不成及家人的其他琐事纠纷”而只是报复行为呢?还是属于故意杀人(而且是恶性杀人)犯罪?云南高院的表述,很容易误导人们产生:一是李昌奎杀人只是因为报复过头了,所以不是主观想奸人和杀人。从其表述中,对这一情节的结论根本没有交待清楚,也没有作出性质性判断结论。二是王家拒绝李昌奎家求婚是主要起始原因,因此,可以视为有情可原。即,如果王家顺从李家而不拒绝李家求婚,也就不会发生李昌奎报复之念,也就不会发生李昌奎杀人犯罪。三是不忘记重申李昌奎的自首表现。只是补充说“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这实际上仍然是在强调:虽然不能从轻处罚,但李昌奎是有自首表现的。这样,就掩盖了李昌奎先潜逃四天的事实。第二,对“自首情节”与“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之间关系的把握。我们的法律(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毫无疑问,这个“事实”,应当是犯罪事实,这个依据应当是法律依据。换句话说,这些法律论据,正是从不同的犯罪事实及程度的不同之比对,经过严格斟别后制定的相关法律条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把握的是,不能混淆了“事实”。决不能把“犯罪事实”与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混为一谈,以事后的“悔罪表现”取代了“犯罪事实本身”。在这个环节上,需要司法者一方面,严格遵守司法原则、恪守司法精神。另一方面,提高自律,防止任意曲解法律和执法犯法。第三,对“原二审”否定的理由的困惑。云南高院的最新表述的: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昌奎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不当。极其不当,令人困惑。云南高院原来二审的“量刑不当”是什么原因所致?还需要云南高院有一个必要的进一步解释才行。如果单从这一段表述来看,似乎只是一个把握法律尺度不准确、司法水平不高的问题。但是,谁都知道,云南高院副院长的那个“标杆”说,是原来那个二审结论的主观的支撑点。这与把握法律尺度不准确、司法水平不高是纯属的风马牛。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云南高院的这次再审,并没有解决因个案而反映出来的背后问题。充其量也只属于一个个案的重审最正罢了。这并非李昌奎杀人案引起社会强烈关注的实质问题。当然,对于王家红家属来说,已经得到了公正,对于李昌奎来说,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法律惩罚。但问题并不这么简单。

 

    另一方面,必须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与道德建设,努力端正社会心态,提高社会和谐力。从李昌奎“报复”而杀人而残暴杀人的案件,提醒社会,在加强法律建设的同时,必须强化社会主义的社会道德教化。特别是在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上,要大力提倡宽容相济、从善入流。一方面,人人应以社会主义道德观自觉约束个人思想行为,以集体主义的仁义礼谦让的基本态度,对待和处理身边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掌握公共权力的政府特别是司法机构(司法者)同样必须站在的有利于形成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立场上,坚持法律原则,主持公平正义,决不能贪脏枉法,为了芝蔴,丢掉西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