跷跷板原理:中国法家道德法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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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家道德法律化研究

日期: 2006-01-11   点击: 作者: 邢晓晖天津商学院法学系   来源: 2005年《法学杂志》

关键词:法家 道德 法治国家利益

 

一、道德法律化探析

道德法律化是一种与法律道德化相对而言的表述道德与法律紧密结合的方式,指一定社会的法律在不同程度上对道德概念、道德原则、道德规范、道德思想等在内容与形式上的吸收与接纳,并转化为一国现行法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这一现象在人类历史上出现的时间相对较晚,因此在自己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受到包括道德在内的一些较早、较成熟的社会现象的影响就成为必然。道德法律化正是道德行为与道德关系的特殊法律形式。它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涉及到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在历史发展上,道德法律化主要集中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这两个历史时期,因为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随着法律本身的不断完善与丰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种与道德、宗教、政治等现象相分离而不是结合的趋势。在中国封建社会,道德法律化主要沿着两条线索展开,一是儒家道德法律化,一是法家道德法律化。在这里,本文只考察后一方面的内容。

 二、关于法家道德

 关于法家道德,自古以来就很少有人问津。究其原因,不在于法家道德是否适应社会发展,而在于中国古人宥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对法家学说的道德一向持有一种怀疑乃至否定的态度。这一态度既与儒家学说的长期盛行有关,也与某些法家代表人物关于自己学说“不务德”的公开承认有关。

    然而,如果我们现在重新审视一下这一态度,就发现其中隐藏着某些令人疑惑之处。

 

首先,它对道德概念的认识颇为狭窄。所谓道德,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评价人们思想与行为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的各种观点、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可是,中国古人在很大程度上都将道德理解为善的一面,认为道德是一种对个人、社会有价值的行为、方式。例如,中国西周的统治者在推翻了殷商王朝以后,就提出了“以德配天”的思想,明确认识到有德与否,是关系统治者能否高居统治地位的一个正当理由。这种关于德的最初指引,经过儒家的大量修饰与反复使用后,专门发展为一种善的、最好的统治方式———德治,即“以德行仁者王,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既然中国古人对道德的理解主要偏重于其正面意义——善的方向,那么。与儒家学说相对立,具有恶之特色的— 法家学说,自然而然就被摒弃在了道德范围之外。

 其次,它对“不务德”的非议过分拘泥于原意。“不务德”的原意是不讲道德、不讲仁义,即表面上似乎与道德内容毫无关系。然而,辩证思维的方式恰好与之相反,因为不

讲儒家仁义、与仁义相对立、甚至反对仁义的学说,依然是一种道德,是一种“不务德”的道德,正如否定法律的思想依然是一种法律思想一样。

 在这里,还是借助于有关不务德的原文予以分析,可能最具有说服力。它载于《韩非子·显学》之中:“夫严家无悍虏,而慈母有败子。吾以此知威势之可以禁暴,而德厚不足以止乱也。夫圣人之治国,而用其不得为非也。恃人为吾善,境内不什数;用其不得为非,一国可使齐。为治者用众而舍寡,故不务德而务法。”[1]结合其它法家代表人物的阐述,我们可以对以“不务德”为特点的法家道德进行如下概括:

(一)  与儒家强调家族本位不同,法家道德更加侧重于国家本位

 上述韩非子提及的“严家”、“慈母”、“败子”、“吾善”等,都是以家族或宗族背景为线索展开的,这也正是儒家道德精髓之所在,以家为起点和基础,构建一套关于国家与社会的理想秩序———齐家治国平天下。在这一理想秩序中,能否管理家族显然是治理国家和天下的前提条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而“家之本在身”,即个人的品德修养与利他行为又在“齐家”乃至“治国平天下”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也就是所谓的“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矣”。这种道德观念实际上反映了当时中国国家和家族的现实。国家制度虽然在家族、宗族的延伸与扩大的基础上形成了,但是,与之相适应的国家观念中还残存着很浓厚的家族与宗族因素,因此,维护国家制度的规范在形式上依然表现为原来维护家族与宗族制度的规范———礼,维护国家制度的道德观念,在内容上依然受着原来维护家族与宗族制度观念的深刻影响;国家的阶级矛盾虽然存在,但是这种矛盾还没有尖锐化,或者更多地以原来家族与宗族内部矛盾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个人,特别是某些君主与贵族的修养与高尚行为,又或多或少地对这种矛盾起着缓解作用。可是,到了春秋战国之际,由于生产力的进步,新的生产力及其代表法家集团的形成,特别是春秋五霸、战国七雄这些交替上升的政治势力对血缘关系的冲击,原先的“天子———诸侯”的国家结构已经名存实亡。而以奴隶的相继起义与暴动为代表的阶级矛盾的急剧化和阶级身份僭越行为的普遍化,都说明了国家的主要矛盾已经不再是通过家族与宗族的内部矛盾形式表现出来,而是更直接地反映为阶级矛盾、诸侯国之间的矛盾。这样,那种专门维护家族、宗族的礼规范与血缘伦理观念,就在法家“不务德”思想的冲击下,迅速走向没落。其实,“不务德”本身就是一种维护国家利益的道德,并在维护国家利益的过程中,否定任何独立于国家之外的家族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可能性,这也是为什么法家的代表人物们一再强调法律是“国之大道”、“国之权衡”,它所维护的“国家利益在形式上表现为公义、至公、公正”的意义所在,因为国家需要耕战法禁,而个人则需要品德、修养、地位与尊严。儒家的主张在春秋战国之际之所以不被各诸侯国的政治实践所采纳,其代表人物的游说活动之所以在各诸侯国东西碰壁,关键在于它的主张不符合代表新的生产关系的国家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不能给这种新的国家带来利益。

 

 (二)与性善论不同,法家以性恶为出发点,将道德之反面意义———恶予以了充分扩展

 

在中国古代,法的最初形式是刑。而刑从其产生之际,在深层上就隐有“恶”或“乱”的含义。无论是在“蚩尤维始作乱,延及平民……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2]之中,还是在“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吕刑”之中,都是如此。中国法家更是从人性好恶利害的角度出发,不仅将刑视为恶,而且特别强调了这种恶的非常必要性。它认为,犯罪与刑罚虽然是一种恶,而严刑与重罚则是一种比这种恶更为严厉的恶,只有用这种大恶才能镇压与惩罚那种小恶,即“以刑去刑”、“以暴止暴”,从而将刑推向道德上恶之极端形式。正是这种极端形式,才阻碍并从根本上抹杀了西方意义上“法律是善良公平之术”在中国古代出现的可能性。

 (三)法家道德的最后完成,在实践中表现为对法家利益的否定中国法家们在历史中的命运,可以说是最为容易让人们产生误解并为之惋惜的事。他们在各诸侯国大力推行了法治政策,并或多或少促进了各诸侯国生产力的进步。然而,最后他们又先后身败名裂,而且有的就惨死于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之下。太史公司马迁对商鞅是如此评价的:“商君,其天资刻薄人也。其欲以孝公以帝王术,挟持浮说,非其质也。且所因由嬖臣,及得用,刑公子虔,欺魏将卯,不师赵良言,亦足发明商君之少恩矣。余尝读商君开塞耕战书,与其人行事相类。卒受恶名于秦,有以也夫!”[3]《汉书·刑法志》对法家们的态度,与司马迁如出一辙:“至于末世,苟任诈力,以快贪残,争城杀人盈城,争地杀人满野。孙、吴、商、白之徒,皆身诛戮于前,而国灭亡于后。报应之势,各以类至,其道然也。”[4]其实,这对于法家们来说,相当不公平。他们的命运,实际上是与他们提倡的国家道德休戚相关。国家道德是在他们的提倡下形成的,他们对此有功劳、有贡献;然而,正是由于他们的功劳与贡献,有可能形成一种凌驾于或者独立于国家(包括君主)之外的个人利益,如商鞅就因为富国强兵的功绩被封为商君。所以,国家的进一步发展,就是要消灭这种个人利益。这里有私人的成见、恩怨、保守势力的攻击,但主要是国家发展的必然。或者说,代表新的生产关系的国家,在春秋战国时期已经纷纷兴起,可是,与之相适应的国家道德观念的客观发展,还在依然继续,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于是,它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先是否定一切不符合这种旧的国家利益的主张———儒家的品德、修养与墨家的兼爱、非攻,接着是对为它提供这种主张的法家集团进行否定。在这种双重的否定中,法家们只好扮演了牺牲自己的悲剧角色。至于法家们所谓生性刻薄、行为不德的特征,则是对儒家道德的一种反动,因为家族道德要求“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国家道德则要求那种六亲不认、大义灭亲的品格。

 三、法家道德之法律化法家的维护国家利益的道德,不因法家们的生死沉浮而停止发展,它逐渐深入到以下中国封建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中去。

 1、在法律原则上对“君为臣纲”原则的确认与巩固。在中国封建社会的中后期,高居主导地位的道德与法律原则是“三纲五常”。就其道德意义而言,它实际上融合了国家道德与家族道德两方面的因素。因为三纲五常既包括家族道德的成分—— —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同时也包括国家道德的成 分———君为臣纲,而且其还占据着首位。在君主是国家代表与象征的历史条件下,维护君主利益的实质就是维护国家利益。

 2、在法律概念上,某些罪名偏向于国家道德的设定。这以中国封建社会的十恶大罪最为典型。它的前三恶谋反、谋叛、谋大逆都是直接指向违反国家利益与君主利益的行为。

 3、在立法上,“壹刑”制度的确立。它要求一国法律采用统一的标准,除君主以外,任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即“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既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儒家“父子相隐”观念的影响,又有利于树立国法的权威与尊严。

4、行政管理上郡县制度的划分与设置,在通过行政隶属关系加强中央与地方政府联系的同时,也对儒家所信奉的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分封制,造成或多或少地冲击。因为,分封制是一种家族统治方式,它要求君主将自己的亲戚、子孙分派到全国的各个地方去,统治和管理各地的臣民,其目的在于通过血缘关系加强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联系。

 5、在财产关系上,分家析产制度的实行,扩大了户的范围,也扩大了国家税收的范围。因为在中国封建社会,税是以户为单位征收的,这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儒家的“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的保护家族财产不致于被分散的藩篱。

6、司法上族株、连坐、保甲制度的残酷规定,要求相当范围的亲属、邻居必须对罪犯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方式,其目的在于从整体上对儒家所提倡的家族伦理观念进行否定。

 四、历史考查之意义法家道德法律化属于历史范畴,我们考查历史问题的意义,在于以史为鉴,古为今用。法家道德法律化给予我们的有法家道德对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影响非常广泛,非常深入,这值得我们反思。我国相当长一段时期以来,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始终得不到有力弘扬,相反,一些不健康、腐朽的道德思想却沉渣泛起,这恐怕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道德概念、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等内容的规定过少,而且主要集中于立法这一狭小范围内有关。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道德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与奖励机制,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普遍化可以说是这一方面的真实写照。法家道德关于国家利益的肯定,本身就包含有有利于法律化的合理性成分在内。因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表现为国家强制性的特征。法律与国家的这种紧密联系,决定了它维护和发展各种形式的国家利益的必然性,这一点也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国家利益的规定不可谓不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财产和公共财产、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依然大量发生,并且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在于我们只重视了国家利益的法律建设,而忽略了它的道德建设。对国家利益的肯定与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国家道德自觉性的培养与提高,而不是仅仅依靠法律规定的完善。法家法治实践的失误不在于其对国家利益的选择与定位,而在于其采取了许多残酷、苛刻、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脱离实际的法律措施,只片面强调了君主利益与君权的重要性,而极大贬损与抑制了与当时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其他利益存在与发展的可能性。这一教训也值得我们吸取。因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曲折与起伏,也不在于对社会主义发展方向的选择与定位,而在于采取了一些过激、片面、因而也是脱离实际的经济、政治与法律措施,只注意到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的重要性,相对轻视了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适应的其他利益(个人利益、家庭利益、私营企业利益等)同时并存与发展的可能性。也正因为如此,才直接导致了我国对现行宪法的多次修改,而且每次修改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其他形式利益的性质、地位、范围、界限的重新认识与规定上,包括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和第24条,作出的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的和利益”进行保护,以及对“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进行保护的调整,都是如此。在这里,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依然是,法律如何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克服其调整各种复杂利益关系时,所呈现的出轻率性与任意性?以史为鉴,可以知得失。能够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有所裨益,是本文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