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氏红粉煞星在线观看:环境保护中的法律与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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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中的法律与道德

 

Gertrude Luebbe-Wolff[1]

 

1998

 

目录

1. 应当是关于什么   

2. 法律,道德和生态哲学 

3. 法律,道德和自我负责

   反调控作为道德化推动力?

4. 道德取代法律?

a)       不涉及法律的环境道德之环保机遇

b)      为什么不再是道德上的艺术家?

c)       人类 ―― 一种道德缺乏的存在?

d)      制度文明

5 更多道德的自我导向,更少法律的来自导向?

a)       法律作为反道德的因素?

1)       思索

2)       法律之由道德使然的和道德支持的功能

3)       理性的法律这构造中的道德需要

b)      法律,道德与自由

6 结语

 

1.          应当是关于什么

在法哲学和道德哲学的历史中,法律和道德间的区别为了不同的目的被予以设计,法律与道德间的关系可以以不同的方式被确认,从不同的角度被提问。因此,“环境保护中的法律与道德”,这样一个题目,还不是十分确切地表明,这是应当关于什么?

在近来,自从二战和纳粹独裁结束后,人们对于法律与道德间的关系很有兴趣,尤其是对在冲突情况下的考察。这关系到的问题,即如何处理,在概念上和实际中,积极的法之要求和道德之要求之间的矛盾:是否可以和允许将那些明显不道德的积极的法仍称之为“法”,且必须对之遵守?这些法律是否将保护那些遵守它的人们,免受道德的审判及根据另一种法律体系做出的事后的惩罚?由于东西德重新统一所引起的对司法的历史清算的需要,已经重新激起了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尤其是在与柏林墙保护程序有关。

我在下面想要提出的,对于环境保护中的法律和道德间关系的思考,有着另一个完全不同的对象。 它们涉及到的问题是,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在何种程度上,一方面可被寄托于积极的法律,另一方面可寄托于道德。当关系到环境相关行为的正确的引导时,这个应予以解决的且它的现实意义同时也需要被解释的问题,也就是对一面是积极的法律,另一面是道德的真确的适用范围的回答。

通过我这样提出问题,我不愿自觉地假定,道德作为这种指导工具,即象积极的法律之调整功能一样以相似的方式,能提供给任何中心的决策主管机构,且决策机构能够决定以相似的方式实施或不实施。即使当道德被视为行为引导的资源,其相当微弱的可支配性,至少相比积极的法律来说,道德对于中心调控主管机构有目的的可支配性是相当微弱的,对于法律和道德间关系作为行为引导资源相互之间的一种关系进行考察,仍然有意义。至少对于通过积极的法律来对环境相关的行为进行指导的有效范围,在一个社会里积极地可以被确定下来。并且对于所涉及到的决定,哪些被作为法律规则的对象,哪些不是,这将通过分析,在环境保护中作为法律调整之替代性选择的,道德之自我调整的机会,不足和优先性,来作为依据。对此人们应该用什么进行理性地证明?

 

2.       法律,道德和生态哲学

当人们想到,几百年来在欧洲,道德哲学紧密相关地与法哲学一起并且最终正是在与法哲学的相互界清中发展的,在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特别是我们在此要关心的法律与道德间的关系问题,在实践的环境哲学的作品中,尤其在德国的实践性环境哲学中,几乎没有扮演到任何角色。这个市场(领域)被大量发表的环境哲学,生态哲学,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自然伦理学等等淹没。在这个领域的研究活动已经接受一定共识,即人们可以称它为哲学的一个新分支学科。环境伦理学相对于环境法处于怎样一种关系,这个问题还几乎没有被提出过;在环境伦理学里,人们很少看到法律,人类对自然的行为的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存在的通过法调整与环境相关行为的可能性,甚至就只是提及。

环境伦理学只是沉湎于这个问题,此问题的法学上相似的情况可联系到宪法第20a条,用关键词“人类中心论”对“生态中心论”来进行讨论:自然有道德价值吗?和:也是否能对非人类的自然界,即对无生命的自然界赋以义务?在这个问题上的主流表达和在“强制性的”推定(最好出自一个原则)的研究目的上一种被传播开了的实务上无用的表达,使得环境哲学在它绝大部分作品中不只是在我们所关心的这问题上毫无结果,而且主要以一种完全飘忽不定的距离考察,为了找到一种对自然的理性的交往方式,有些对象应当被具体思考和行动。与这种看法相应的,可以观察到,生态伦理学的作品在所属的共同体之外找不到共鸣与反响:“就象休姆(Hume)的论述,它们陷于来自压力的死亡。” 不同于休姆的理论,如此随意地补充,对于将来可能重新被接受的前景也不是好的。

是什么关系到环境政策的具体的引导能力或个人的环境行为,在德国生态哲学的新书中,这其中最具抱负的,作了这样的表述,一棵树的砍伐不是无条件的禁止的,而可能是在一定的前提下,即对于砍伐必须说明很好的理由,砍伐者,他必须设身处地的考虑到树的作用,—即他自己被作为树而重生的前提下— 他不想此砍伐行为被否决。这些几百页辛苦努力的结果作为哲学针对这些实际问题的贡献,即我们在考虑到自然界后要怎么样去行动(作为),是非常不适合的。为什么?首先,因为可能的涉及到砍树的伦理上的许可的争议,当关系到它被砍伐时,以现有的规则还不能对于所有现实中重大的争议作出解释,而只是树木的一个适当的自我牺牲准备的问题,这个争议将被转移。其次,更重要的一点,因为树木砍伐问题的处理,作为私下的砍伐行为的伦理上许可性的问题,展现给我们的是一个大的相关的环境问题,即热带雨林的砍伐,隐含地作为一个问题展示,此问题的重要原因在于伦理学上的错误定位和在树木的道德价值上的错误观点,这个问题必须相应地通过这些错误定位的纠正而被解决。由此我们论及这个论题。这个论断,即这个假设是不适当的和被论述的树林保护原则的本身的荒谬性真是建立于这种不适宜上,这将在下面更详细地予以解释。



[1] 作者为德国宪法法院法官。脚注部分还没有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