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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3:59:17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告知程序

金叶园 2009-11-01 11:31:36 阅读25 评论0   字号: 订阅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行政执法的规范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通过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这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目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基本都能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但有的对告知程序履行的不够规范,因而导致一些本来事实就很清楚,证据非常确凿的违法卷烟案件,在处理时出现被动的局面。

  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中告知程序的应用

  (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程序的特点

  1、告知的法定性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本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如果不履行告知这一法定义务,不但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还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告知的前置性

  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便当事人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专卖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便当事人能够及时行使陈述、申辩或听证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烟草专卖行政机关不在处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3、告知的连续性

  告知程序随着行政执法活动的发展而变化,贯穿整个行政执法活动的始终。

  (二)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中应告知的内容

  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局3号令》,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向当事人调查询问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必须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在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时,应向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或发案现场进行勘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财物作为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在 7 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处罚决定作出后,还须告知当事人履行处罚的方式,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作出罚款处罚的,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2、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一是知情权。当事人在接受检查人员的检查时,有权了解执法人员身份,检查人员必须首先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向当事人表明身份。

  二是要求回避权。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举行听证时须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或听证主持人员回避。

  三是行政救济权。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前,须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是诉讼权。烟草专卖行政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告知当事人若不服处罚决定,具有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权或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权。

  3、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或询问后,应当制作书面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并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场清点财物,开具清单,告知登记保存财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并由当事人现场签字;对需要通过专业部门才能认定的假冒伪劣卷烟,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对卷烟的检测结果;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

  (三)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中应告知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告知的形式及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五种方式。

  1、口头告知。告知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2、书面告知。发给当事人书面告知书,并由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3、邮寄送达告知。以挂号寄出告知通知,凭挂号信回执上收信人的签名为送达证明。

  4、公告告知。在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告知。

  5、委托告知。委托有关部门告知当事人。

  二、目前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在告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由于有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或执法出现偏差等原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当事人告知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引起重视。

  (一)告知对象享受的权利不平等

  有的单位在履行对当事人告知义务时,存在对本地和外地不一样、法人和自然人不一样、大案和小案不一样、主要当事人和次要当事人不一样的错误倾向。如查获一起多人合伙的卷烟案件,只对其中一名主要当事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就对全部当事人同时进行了行政处罚。从告知的法定性来看,这样的告知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既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造成了执法机关执法违法。未被告知的当事人完全有权利以未告知为由对该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二)告知的内容不全面或有偏差

  比如查处假冒商标卷烟案件时,对假烟经法定卷烟检测机构鉴定后,在告知当事人卷烟抽检结果时,没有告知其如对这些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法定的卷烟检测机构申请复检。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会因为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检验结论的申辩权,责令原处罚无效,重新审理。

  (三)不履行告知或事后告知

  由于专卖执法人员检查市场频繁,卷烟零售经营业户对执法人员身份已经很熟悉,有的执法人员很容易忽视在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出示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这一程序;有的专卖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财物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没有下达先行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将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还有的虽然不同时送达而签发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的时间相同或不符合程序顺序规定。

  (四)告知的手续不全或方式不当

  有的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虽然事先也出示了检查证件,但他们没有在《现场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出示了检查证件,告知身份后,进行现场检查”字样;有的虽然在笔录上已注明,但没有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有的办案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往往忽略在询问开始时先介绍自己的身份和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并同时记录下来,导致在案卷里无法表明执法人员是否进行了告知程序;还有的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中,不按告知方式程序履行,应该采取邮寄挂号送达的,却轻率地以平信寄出,如果当事人以未收到处罚文书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为由申请复议或起诉,会因为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提供不出履行告知的有关证据而败诉。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上述问题虽然只是极个别现象或侥幸未出现过问题,但仍不可忽视。为不断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和程序规定规范意识,认真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大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办案水平。本着“学以致用”的原则,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对执法人员进行分层次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建立健全告知制度。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从立案、查案、结案全过程的告知制度,保证行政执法中能充分体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内部监督。强化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中告知程序的内部监督和制约,防止出现漏洞。主要是严格把好案件审核关,对不符合法定告知程序的案件,要及时纠正;上级机关要把正确履行告知程序作为规范办案的一项重要内容,狠抓落实。同时要认真执行国家局下发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卷标准,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案件卷宗评审活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办案水平。

  (四)广泛宣传。深入地开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局3号令》的普及活动。通过举办培训班、法律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让广大人民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不仅使他们能够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且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四、对告知过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一)关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适用告知程序的问题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简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其理由一是《行政处罚法》在“简易程序”的条文中没有将告知程序作为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要件加以规定。仅在 “一般程序”的条文中规定了不履行告知程序的法律后果。认为告知程序仅适用一般程序。二是从执法实际看,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如给予当场较轻处罚的,若按告知程序的有关规定履行,实践中难以做到也无必要,不符合当场处罚的目的。

  纵观《行政处罚法》全文,笔者认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均应适用告知程序。一是从法律规定看,《行政处罚法》的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是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总的规定,即具有本章总则的意义。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作为具体程序,则属分则的内容。根据法律规范总则指导分则的一般原理,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基本要求,应当适用于分则中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二是从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看,就是要做到处罚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简易程序虽然是针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尚不严重的情形,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决定仍然是行政处罚,故在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仍应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可简易进行,即口头告知事实、理由和根据,无需以书面形式或笔录形式告知,但须在处罚决定中注明已履行告知程序,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否则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

  (二)关于告知处罚结果的问题

  实践中,有的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在告知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同时,一并告知对当事人的处罚结果,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告知拟处罚的所有种类。二是告知拟处罚的上限、下限。三是告知拟处罚的单一处罚种类。出现上述情形,烟草专卖行政机关的理由是法律未对告知处罚前留有余地,仅原则地告知拟处罚内容与法不悖。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告知情形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一是虽然从形式上看,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实质上未能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二是有的当事人对拟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依据不提异议,仅对处罚轻重予以申辩。因烟草专卖行政机关未确切地告知处罚结果,当事人无从知晓其将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致使其无法申辩和不敢申辩。其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有违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

  (三)告知内容与正式处罚不一致时是否需重新告知的问题

  行政机关在处罚前,依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的内容,但正式作出处罚决定时,对告知的拟处罚内容作了重大调整,如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结果等作了变化,行政机关是否在正式作出处罚前再次履行告知程序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仅要求在正式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未要求当告知内容与处罚不一致时,需要重新告知。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告知书的内容与形式处罚的内容不一致,均要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一是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了减小或减轻了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因这种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变化正是其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结果。二是若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告知。因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基于原来的告知内容,若有调整,特别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调整,当事人依法仍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和减少行政机关的失误十分必要。

  总之,告之程序相当重要,不可有半点偏差,它关系到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更直接关系到复议和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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