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恐龙大陆故事有感:民事诉讼的“假打”与“打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0:31:01
民事诉讼的“假打”与“打假”


民事诉讼的“假打”与“打假”

作者: 常 鸣 黄海涛  发布时间:2009-11-29 08:37:18




北京一中院对一起诉讼欺诈案件进行宣判。常 鸣 摄


    近年来,民事诉讼欺诈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年审结的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抽样分析,结果显示,超过20%的案件存在着诉讼欺诈行为。日前,北京一中院召开了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该院所受理民事诉讼欺诈案件的相关情况,提出相关对策,希望引起社会各界对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关注。

百起诉讼两成造假

    包工头张某在已经与中铁二十二局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为了索要更多的工程款,自己伪造了18张欠条,唆使杨某等3人以诉讼代表人身份代替其他15名民工用假欠条到法院起诉施工单位索要劳动报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查,发现这起案件中存在着诉讼欺诈行为,当庭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决定对张某罚款1万元,对杨某等3名“民工代表”作出训诫。

    日前,北京一中院对2008年审结的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了抽样分析,结果显示,超过20%的案件存在着诉讼欺诈行为。

  其中,有13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材料不真实,存在假冒他人名义出具书证、篡改书证内容、伪造对方当事人或他人签章等情况;5起案件中,案外人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后,又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内容完全相悖的证明材料;6起案件中,存在证人出具虚假书面证言或当庭作虚假陈述的情况;1起案件中,在鉴定结论上署名盖章的鉴定人实际上在鉴定期间身在国外。

    北京一中院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方式方法多样,并已渗透到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其中比较典型的是以下四类:

    当事人单方实施诉讼欺诈。表现为当事人虚构事实提起诉讼;故意提供虚假居住证明或主要经营地证明,误导法院对诉讼管辖权的认定;故意提供伪造、变造的证据材料,包括伪造印章或签名、伪造公文文书、涂改书证、提供虚假视听资料等。

    当事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表现为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第三人权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虚假自认,误导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侵害他人权益。

  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欺诈。表现为接受委托或委派的代理人、代表人等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其他共同诉讼人或所在单位等名义当事人的利益;行为人伪造代理手续,冒充他人名义参加诉讼;案外人员或单位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虚假证言。

    在执行中实施诉讼欺诈。表现为执行申请人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被执行人串通其亲友,伪造债权,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判决取得执行依据后申请参与分配。

遏制欺诈难度大

    北京一中院调研认为,诉讼欺诈行为逐步泛滥难以遏制,一方面是受我国法治建设水平限制,群众法治意识水平不高,缺乏对诉讼欺诈行为违法性及其法律责任的认识;另一方面,也受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防范、处罚力度不足影响。

    但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缺失滞后,对诉讼欺诈行为处罚方式单一,社会效果不强。

  目前,诉讼欺诈行为在民事实体法上的侵权责任在我国尚处于讨论阶段,没有明确依据。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是处罚力度不强,不足以引起行为人的畏惧。刑法中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案件,妨害司法罪、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所规定的罪行特定,未能涵盖诉讼欺诈的所有行为。对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处罚也缺乏社会化措施,司法行为与社会机构、社会公众之间缺乏有效信息沟通手段。法院的处罚不影响行为人的社会身份地位和名誉,震慑力不足,行为人对此更无顾忌。

    此外,民事诉讼自身特点也一定程度造成了诉讼欺诈难以防范。如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中违法之处审查困难。而因诉讼担当、委托代理、诉讼代表等制度的存在,诉讼的名义当事人、实际行为人与实际承担诉讼后果的民事主体有相分离的情况,这种主体利益多元化的情况更使问题复杂化。

防范之策

    为了防范民事诉讼欺诈,北京一中院首先从强化“内功”做起,要求法官统一认识,严格审查,依法处置,严肃制裁。

  该院副院长吴在存表示,该院要求法官要在审判中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运用司法职权,规范与指引当事人诉讼行为,引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要加强对诉讼欺诈行为的防范工作,强化法官对当事人等相关人员诉讼行为的审查力度,对有欺诈行为嫌疑的,要进行特别审查,必要时应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还要严肃惩戒违法行为,依法运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其他相关机构处理。

    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的防范与责任追究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依据,北京一中院将向立法机关提出相关建议,建立对利害关系人的案情通报与追加制度,健全案外受害人的申诉制度等方法,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同时,建立健全对诉讼欺诈行为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将诉讼欺诈行为作为提起侵权之诉的理由,允许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赋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手段;此外,通过增设诉讼欺诈的专项罪名或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等方式,严格对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追究。

相关链接

几起典型案例

    新闻发布会上,北京一中院新闻发言人、副院长陈锐公布了几起典型的诉讼欺诈案例。

案例一:篡改书面证据

    2002年11月,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长期为北京某烤鸭店提供白条鸭,但烤鸭店拖欠其货款2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烤鸭店向法院提供了宋某所雇员工党某书写的收条,称货款已全部付清。由于党某对该收条予以否认,且该收条内容前后矛盾,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该收条内容非同一种书写色料书写,两种书写色料所书内容相互背离。北京一中院认为,烤鸭店有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依法对该烤鸭店罚款1万元。

案例二:提供虚假书证

    2006年8月,河南省信阳市某建筑安装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为北京某建材公司承建综合办公楼工程,双方尚有17万余元的工程款未结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供了协议书,但双方提供的协议书文本内容不一致,经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北京某建材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第一页与第二页用纸不同。法院因此认定建材公司有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遂对该建材公司予以罚款3万元的处罚。

案例三:伪造公司印章

  2008年3月,北京一中院审理了谢某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提供了一份以诉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与谢某提供的证明内容完全不一致。经查,发现杨某所提供的证明中公司印章不真实,明显系伪造的印章。为此,北京一中院对杨某的欺诈行为当庭进行了训诫。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