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诸三路中国银行:税务研究--浏览帖子及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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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网所得税问答整理-09030、汇算清缴

 

中国税网的 “会计问答”和“税务问答”两个栏目,依据有关准则和法规对提出的问题给出具体解释,对广大会计人员特别是从事会计、税务的会计人员处理工作实务有很大的帮助和参考价值。现对解答适当归类整理提供以供参考。

 

1、以前年度汇算时少计所得额如何处理?2009-2-20来源:中国税网

 

问:公司在2007年汇算清缴时多调减了100万元,2008年汇算清缴时可以再补调增100万元?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如果企业2007年汇算清缴时多调减了100万元,致使少缴税款的,2008年发现时(不限于汇算清缴时),应将100万元按2007年的税率计算缴纳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按征管法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从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

 

2、销售自产玻璃幕墙并安装应该如何纳税? 2009-4-8 来源:中国税网

 

问:我公司为玻璃幕墙生产企业,同时提供安装业务。今年,我公司与某商场签订了一份500万元的玻璃幕墙安装合同。其中材料款项320万元,安装收入为180万元,该合同将于20093月份履行完毕。请问该业务算不算混合销售行为,若算混合销售行为,企业是否按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你公司为商场提供的安装劳务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缴营业税劳务。因此,A公司在为商场提供玻璃幕墙货物的同时,又提供了安装劳务的行为,属于税法所指的“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公司的“混合销售行为”虽符合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但却不能视同销售货物,全额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2.铝合金门窗;3.玻璃幕墙;4.机器设备、电子通信设备;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公司生产的玻璃幕墙产品,属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自产货物范围之列。A公司销售自产的玻璃幕墙产品并负责安装,属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A公司应按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分别核算玻璃幕墙产品销售额和安装收入营业额,并根据玻璃幕墙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按安装收入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3、国外在国内的办事处无经营要否缴企业所得税? 2009-4-9 来源:中国税网

 

问:我公司是哈萨克斯坦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无经营所得,只有办事处主任一名,国外总公司会在固定时间打款(美元结为人民币)作为工资,其余没有任何收入,只是了解国内市场行情,我公司是否应该归为缴所得税企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贵公司没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此不用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408年发07年的工资可否在08年汇缴时扣除? 2009-5-4来源:中国税网

 

问:工资税前列支,新旧法强调的都是“实际发放数”,2007年的计税工资超支,12月的工资会计未计提,在20081月实际发放,可否计入2008年度的费用在2008年度税前扣除?

可否这样理解,企业的工资薪金扣除时间为实际发放的纳税年度,而不管其所属期?如何理解财税[1996]79号、国税发[1997]191号中规定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费用?如工资的税前扣除强调的是实际发生数,是否受该两文件的限制?

 

答:根据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工资税前列支,是指在支付时扣除。如果属于200712月的工资,在20081月份发放,可以扣除。考虑到企业的工资一般都采取后发制,为了与会计保持一致,减少不必要的调整,税法规定在支付时扣除。所以,凡属于合理的工资,可以在实际支付时扣除,而不论属于哪个月份的。

200712月的工资如果属于后发制的,可以在2008年扣除,但2008年也应是延续下来的,也就是说200812月的工资也应是后发到20091月,这样才合理,但不能人为的改变。

 

508年计提但在汇缴期才发放的工资可否税前扣除?2009-5-4来源:中国税网

 

问:在081231日还有部分计提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是否需要调增?如果该部分剩余工资,能在汇算清缴前发放,还需要调增么?

 

答: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应该在实际支付时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20081231号计提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不能扣除,应在实际发放时扣除。

 

提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也强调: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可见,税法上准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实际发放给员工的部分,如果仅是计提但没有实际发放是不可以扣除的,但目前各地税局出台的汇算清缴解答中,部分地方允许属于当年的工资薪金如果计提后在汇算清缴期前发放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请企业注意当地的规定。

 

6、汇缴时预收收入预缴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2009-5-12 来源:中国税网  

 

  问:房地产企业汇算清缴时,对原来的预收收入预缴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贵公司取得的预售收入在未符合条件确认销售收入前,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据以计算应预缴的税额。在预售收入符合条件时确认销售收入并相应结转计税成本,计算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实际毛利额与此前销售收入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7、厂房的装修费能否税前扣除,如何扣除?2009-5-7 来源:中国税网

 

问:我公司厂房原价260万,装修费第一次10万,第二次9万元,以后这种规模的装修约四五年一次。请问可否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厂房装修费符合上述规定的,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规定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分期摊销并税前扣除;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后续支出则可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

 

8、递延所得项目如何填报? 2009-5-26 来源:中国税网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二条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的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准则规定要计入营业外收入)。该条主要是对原来已作为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的处理,申报表中关于捐赠收入中调减项为*,不可以填,应填入哪一行?那么是否意味着08年新发生的不可以做调减?如果可以,如何填报?

 

答:递延所得的项目较多,不宜一一列举。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递延所得项目本身属于企业会计损益项目,会计上已在当年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第一年应做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纳税调整时,不应再将其列入营业外收入,直接作纳税调增,填入“其他”项目;

 

二是递延项目本身属于会计损益项目,会计上当年未一次计入损益,以后年度纳税调整时,应将其计入“营业外收入”;

 

三是递延所得本身不属于会计损益项目,也未计入当期损益,以后年度纳税调整时,应将其列为“其他”项目。

 

根据以上情况,如果是企业一次性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数额较大,允许在五个年度内分摊的,第一年应做纳税调减,以后年度应做纳税调增,计入申报表“其他”项目。

 

9、取得的征地补偿费用是并入当期所得还是冲减成本?2009-5-20来源:中国税网

 

    问:我公司下属一子公司坐落于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政府的承诺,取得一笔征地补偿费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是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还是冲减征地费用成本处理为好?谢谢!

 

  答:贵公司取得子公司所在地政府的征地补偿,应确认为贴补收入,并入实际收到的当期,计算企业所得税。依据的政策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九)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10、支付非居民企业费用如何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 2009-5-5来源:中国税网

  

问:境内一家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5年一次到期支付的借款合同,利息费用我方承担,对方是税后的。2008年是第一年,营业税和所得税如何缴纳?另外,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国税发[2009]3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我公司借款是从20081月借的,请问是否应该执行该文件?

 

  答:一、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的5年一次到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应在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上述企业2008年签定的借款合同,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利息,应按上述规定“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时代扣代缴所得税。这与居民企业的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具体操作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执行。

 

11、专门投资公司发生的费用如何扣除? 2009-5-25 来源:中国税网

 

问: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收入主要为投资收益,根据新所得税法的规定为免税收入,那么其发生的费用是否可以扣除?如果可以,那么该类企业就永远为亏损企业,且永远不能得到弥补,是否可以这样理解?

 

答: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取消了原外商投资企业税法有关限制投资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投资费用和投资支出统一计入投资成本,不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企业只分取股息,不处置投资,而且假定企业取得的股息符合免税标准,则企业会计上是盈利的,但在税法上是亏损的,其亏损超过五年则不能再弥补。等企业实际处置投资时,再按所处置投资的成本进行计税成本结转,此时不一定亏损。

 

12、转销应付未付的应付账款是如何规定的? 2009-5-20来源:中国税网

 

问:是否有相关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三年以上应付未付的应付账款可以注销? 还是两年以上呢?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九)其他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依据上述文件,新所得税法颁布后,原来的政策性文件已失效,更为细化的文件尚未出台,条例中只明确是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为了规避风险,建议贵公司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13、报表上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项如何填写? 2009-6-3 来源:中国税网

 

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第五列“关于权益法核算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产生的收益”,如何理解?

 

答: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通常是按照所支付的对价计量,在这个过程中一般不产生损益,只有在权益法下,初始投资成本小于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时,按照现行准则,把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而这个损益只是企业核算产生的,不符合税法对收益的要求。所以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过程中产生的这块损益,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是需要进行纳税调减的,这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6行“5.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要求填报的内容。

 

在初始投资成本小于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的情况下,企业长期股权的投资成本,账面价值为调整后成本,而计税基础则为调整前成本。

 

14、补交以前年度的房产税可否税前列支? 2009-6-8 来源:中国税网

 

问:补交以前年度的房产税,可否在当年的所得税前列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当年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均不作为当期的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补交以前年度的房产税,不能在补交当年的所得税前列支。

 

15、代收代付工资是否要缴税? 2009-6-2 来源:中国税网

 

问:我公司为一大型集团投资的子公司,部分中高级人员的工资由上级发放,成本也有上级公司列支。由我公司先垫付资金,年末结算,上级公司将垫付的资金归还我公司,我公司开具收据。上述业务均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核算。对上述收取的垫付工资款项是否要作收入并缴纳流转税?

 

答:流转税是指以纳税人商品生产、流通环节的流转额或者数量以及非商品交易的营业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收。我国现行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其以商品和劳务的流转额或交易额为计税依据。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首先根据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来判断,如果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确属上级公司人员,其工资也由上级公司负担,应视为这些中高级人员受上级公司雇佣在子公司为上级公司提供劳务,而并非为子公司提供劳务.那么子公司收取的款项属于资金往来,不属于会计、税法有关收入的定义,也不属于流转税的征税对象。因此,无须确认收入,也不应缴纳流转税。

 

如果子公司的中高级人员(与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工资由上级公司发放,成本费用由上级公司列支,实质上是子公司为上级公司提供劳务,该收取款项应全额计入收入,并根据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服务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同时,如果是母子公司关系,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因此,在实务中,还应考虑母、子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合同如何约定等。

 

16、税法对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是如何界定的?2009-6-8 来源:中国税网

 

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当年有利润的可以弥补连续5年内的亏损,但可以几年弥补完?例如:2008年我公司盈利300万元,03——07年我公司共亏损700万元,当年盈利的300万元弥补后还有亏损400万元,是否可以用09年以后年度的盈利继续弥补?期限是几年?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因此,企业发生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即2003年发生的亏损只能用20042005200620072008年的所得进行弥补,如果至08年止03年发生的亏损仍没有弥补完,则2003年的亏损不能再用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只能税后弥补。

 

17、清算期间的收益能否弥补以前年度的企业亏损? 2009-6-19 来源:中国税网

 

问:企业终止经营,清算期收益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终止经营时,应首先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期的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企业终止经营后进入清算期,按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此时又进入另一个独立的清算所得纳税期间,即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作为清算所得,它虽然不同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期间,但也属于企业的所得,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未超过5年期限的亏损进行弥补。

 

18、肉鸡和肉兔是否是生物资产,按多少年摊销? 2009-6-19 来源:中国税网

 

问:我公司有养殖业务,分别养殖肉鸡和肉兔,根据多年的养殖经验,肉鸡和肉兔的生产周期只有812个月,请问我公司应按多长期限分摊肉鸡和肉兔的成本?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2006)规定: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养殖肉鸡和肉兔,属于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

 

19、标准成本核算下的差异需要纳税调增吗?2009-6-23 来源:中国税网

 

问:我公司成本核算是标准成本,每月有采购价差、人工制造费差额都直接入销货成本,未在售出产品和库存产品中分摊。对这部分需要做纳税调整吗?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及应用指南规定,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它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企业在采购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它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等进货费用,应当计入存货采购成本,也可以先进行归集,期末根据所购商品的存销情况进行分摊。对于已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对于未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期末存货成本。企业采购商品的进货费用金额较小的,可以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它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存货核算无论是采取计划成本还是标准成本,这只是会计核算的需要,但最终期末进入企业销售成本的都是按上述规定处理之后的“实际成本”,这点税法和会计的规定是一致的。

 

贵公司这种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应将标准成本法下与实际成本产生的差,期末根据存货的存销情况进行分摊,对未销部分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

 

 

20、办公楼办证费用可以资本化吗?2009-7-20 来源:中国税网

 

问:我公司办公大楼原值较大(几千万元)于2005年入账核算并投入使用,由于一些原因2008年进行办证,其相应与办证费用如支付给中介的办证及咨询费41万等,是否应计入办公楼原值,还是直接入当期费用?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6)的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费用和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所述办公大楼已于2005年入账核算并投入使用,2008年为办证而发生的两项费用,不符合资本化条件,应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21、境外不同国家之间的盈亏能否相互弥补? 2009-7-1 来源:中国税网

 

问:境外不同国家之间的盈亏能否相互弥补? 2008年度境外盈利弥补境内亏损时,是只可弥补2008年度,还是弥补完2008年度境内亏损后,在仍有盈利的情况下,也可弥补2007年度及以前的境内亏损吗?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办法何时出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的前提下,境外不同国家之间的盈亏应不允许相互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结合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境外盈利可以弥补境内亏损,企业以前年度亏损的结转弥补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另外目前,财税部门正围绕“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办法”的起草、制订积极开展工作,有望在近期内出台具体政策的规定。

 

22、扩抵地区抵扣后又用于非应税项目折旧如何扣除? 2009-7-2 来源:中国税网

 

问:我公司200811日买一台设备100元,增值税17元,当时按东北政策抵扣了;51日发现,设备用于非应税,就转回了增值税17元,5月开始按117提折旧, 这样由于原值增加,导致的折旧金额增加,可以税前扣除吗?还有由于残值率调整,从10%调到5%,导致的折旧金额增加,也可以税前扣除吧?

 

答:

1、首先不清楚贵公司的设备是从51专用于非应税项目,还是从购买之日11专用于非应税项目。若是从购买之日11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应做会计差错变更处理,调整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补提折旧。若是从51专用于非应税项目,根据《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其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因此,这种情况应从设备用于非应税的次月起,增加折旧金额,税前可以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因此,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而企业自行调整残值率,导致的折旧金额增加,不可以税前扣除。

 

如果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此种调整导致的折旧增加额不做调增处理。

 

 

23、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资本公积如何缴所得税?2009-7-28 来源:中国税网

 

问:关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投资,所增加的资本公积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2006)第五条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六条规定,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按您的描述,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了资本公积,属于同一控制下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根据上述规定,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而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即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交易中股权支付及其非股权支付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

 

24、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需取得何凭据才可税前扣除?2009-7-28 来源:中国税网

 

问:甲公司有一笔无法收回的应收乙公司账款,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所得税前列支?如果可以,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并应取的什么凭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持上述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待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25、物资报废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2009-7-24 来源:中国税网

 

问:我单位物资存放时间久远,现已过期无法使用将其清理报废。是否要通过什么中介机构技术鉴定,是报税务备案还是审批?在清理物资时,既有盘盈又有盘亏,两项是否可相抵后再将盘亏的报税务?

 

答:首先这是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规定,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其次对于是否需要中介机构的鉴定要看企业的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完善。如果符合该管理办法的第十条的,可以不需要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或意见书。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为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日凡资产的盘亏要经过税务批准的,也就是说在税法上盘盈做收入,但盘亏要经过批准才可以税前扣除,而不能就盈亏相抵后的余额报批。

 

26、银行没收假币的损失可否税前列支?2009-7-7 来源:中国税网

 

问:银行没收假币款,是否可在税前列支?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持有、使用假币均属于扰乱金融秩序,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持有、使用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且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还将面临刑事责任。企业日常工作中可能会因失误而收取假币,进而被银行没收的情形,虽然可能不至于导致刑事责任,但如果允许税前扣除这部分被没收的假币,这部分不合法的支出由国家税收利益买单显然是违背税法精神的。

实务中这部分支出应该由责任人赔偿。

 

27、逾期包装物押金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2009-7-22 来源:中国税网

 

问:增值税法明确规定过逾期一年以上的包装物押金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所得税法是怎样规定的呢?曾经有地方税局要求外资企业依据前对内资企业的国税发[1998]2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对逾期一年以上的包装物押金征收所得税,请问,这样要求合理么?该通知能否适用于外资企业?该通知是否已经部分或全文作废?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28号)是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的,原则上是已经被新法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也已经明示“全文失效”。新税法下不再区分内外资企业,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对于新法之下的“逾期未退”没有更明确的规定。我们理解,实务中,税务机关可能会参照原来国税发[1998]228号中的精神进行判断处理,但企业如果能举证“收取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包装物押金不属于“ 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取得其认可。

 

 28、企业定额承担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及缴纳? 2009-6-30来源:中国税网

 

问:北京一内资企业员工A20094月工资4000元,企业为A承担个人所得税100元,请问员工A该月应该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怎样计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 二、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的处理(一)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税后,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所述北京公司拟支付给该员工4000元,同时为其负担个人所得税款100元,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即应纳税所得额=400010020002100,总共应纳个人所得税:(4100-2000*15%-125=190元,个人实际负担:190-100=90元,个人实际收到工资为39104000-90)元。

 

29、境外关联企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要参加汇算清缴吗?2009-7-21 来源:中国税网

 

问:依照国税发[2009]6号文,非居民企业均需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我公司是外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与境外关联企业有如下业务发生,请问该“境外关联企业”是否需要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1.境外关联企业在境内有房产,我公司租用其房产作为办公用地。每个季度,境外关联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时间、金额向我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书,我司据此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租金。其相关的所得税代扣缴义务由该境外关联企业在境内房产所在地的一个联络办事处履行。除此之外,该境外关联企业并无实际参与房产的物业管理事务。——请问该境外关联企业是否需要在境内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还是可以参照国税发[2009]3号文进行源泉扣缴就可以了?

2.我公司与一境外关联企业签有特许权使用协议,我公司据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由于该境外关联企业所在地与我国签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协议,所以该特许权使用费的相应所得税可免于征收。请问给境外关联企业是否需要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3.境外关联企业派遣其员工来我公司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我司不支付该人员任何薪酬),我公司支付该境外关联企业服务费。该人员在境内居留时间很短,不构成常设机构。(由于该境外关联企业所在地与我国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所以此服务费收入免于征收所得税)。请问该境外关联企业是否需要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文的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对于第一个情况:如果该境外企业的房产所有权是在其境内一个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名下的,该分支机构需要进行所得税汇算。如果产权不在其一个联络办事处名下,该办事处只是履行代为支付款项和扣缴税款义务的,就房屋出租而言,该境外企业属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所得,不需要参加年度汇算。

 

第二种情况的特许权使用费,在境内没有机构,当然不需要进行所得税汇算。

 

第三种情况,既然不构成常设机构,就视同在境内没有机构,同时既然是免所得税的,那就不需要进行所得税汇算了。

 

30、存货低价出售损失是否需要税务备案才能扣除?2009-7-28 来源:中国税网

 

问:存货出售损失,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需要到税务局备案吗?不备案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根据国税发[2009]88财产损失管理办法第22条,其存货的出售损失 是否也包含在该条中?

 

答:《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十条规定,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销售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属于国税发[2009]88号文第二十二条损失认定的规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