诛仙魔牵机完美加点图:关于被抚养人接近55周岁是否应有抚养费的案例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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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http://www.fafawang.com/blog/a/xjdxlqy/index.shtml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杨AA,男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杨BB,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AA,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BB,男,汉族,2006年2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AA,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AA,男,汉族,1956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AA,女,汉族,1955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柳AA,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五被告):李AA,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六被告):深圳AA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七被告):T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杨AA、杨BB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柳AA、李AA、深圳AA公司、T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8时许,第一被告柳AA驾驶湘QQQ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WWWW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黄埔区石化路中心单黄实线以东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在中心单黄实线以西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第五被告李AA驾驶的粤EEE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RR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会车时,湘QQQ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前角与由东往西步行通过道路的许BB相撞,致使许BB倒在对向车道内被第五被告驾驶的粤RRR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轮碾压过,造成许BB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柳A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BB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五被告李AA无责任。庭上,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调解。第二被告杨BB系湘QQQQ半挂牵引车车主。第三被告杨AA系湘WWWW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第四被告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湘QQQQ号半挂牵引车及湘WWWW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六被告深圳AA公司系粤EEE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RR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第七被告T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粤EEE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RR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一被告系第二、三被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为第二、三被告工作。第五被告系第六被告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为第六被告工作。另查,死者许BB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刘AA、刘BB、许AA、黄AA。事故发生后,第二、三被告垫付了40000元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死者许BB在交通事故中系行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由于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BB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五被告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五、六被告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要求死者自负30%损失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许BB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了肇事湘QQQQ半挂牵引车及湘WWWW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四被告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由承保了粤EEE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RR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七被告T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可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即由肇事湘QQQQ半挂牵引车及湘WWWW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和第一被告的雇主即第二被告杨BB、第三被告杨AA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死者自负。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三被告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第二、三被告指派的劳务活动,因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第一被告依法应对第二、三被告在本案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者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了本区大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于2007年6月30日起即在本区居住,并提供了死者的工作证明。因此被告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有异议,且其提供的证据及票据等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该二项费用均会发生,综合原告方参与处理事务的人员的远近,可酌情给予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000元。第一被告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已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第二、三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金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因许BB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559.4元、丧葬费20387.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000元,合计733104元。诉讼费应按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14日判决如下:一、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0000元给刘AA、刘BB、许AA、黄AA;二、T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000元给刘AA、刘BB、许AA、黄AA;三、杨BB、杨AA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91104元的80%即392883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52883元)给刘AA、刘BB、许AA、黄AA;四、柳AA、杨BB、杨AA对本案392883元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刘AA、刘BB、许AA、黄A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6元,由刘AA、刘BB、许AA、黄AA负担2143元,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39元,杨BB、杨AA负担6234元。判后,杨AA、杨BB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受害人许BB死亡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日。原审原告黄AA的出生日期是1955年9月11日,在许BB去世时,黄AA尚不满55周岁。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证实黄AA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任何生活来源,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支付黄A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各侵权人无须支付黄A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特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支付黄AA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AA、刘BB、许AA、黄AA二审共同辩称:第一,我方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黄AA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第二,黄AA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9月11日,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在一审判决前,黄AA已年满55周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女性被扶养人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也就是说,女性在55周岁以上的无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截至目前,我方从未收到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黄AA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原审原告也未提交黄AA丧失劳动能力的医学证明或残疾证明。即使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黄AA的年龄也未达到55周岁。这种情况下原审将黄AA列为被扶养人并支持其巨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柳AA、李AA、深圳AA公司、T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第一,原审原告在一审提交了由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秦古派出所及竹山县秦古镇方家河村村委会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和2010年6月13日联合出具的关于许BB《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和有关许AA与黄AA生育情况的书面《证明》。《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显示黄AA为死者许BB的母亲,无收入,供养程度为“全供”;书面《证明》显示,许AA与黄AA于1978年结婚,夫妻只生育了许BB一个孩子。第二,死者许BB生前被扶养人有刘BB和黄AA,其中刘BB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989元,黄A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0559.4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10559.4元计。本院认为:柳AA驾驶湘QQQ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WWWW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行人许BB相撞后,致使许BB被李AA驾驶的粤RRR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过,造成许BB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审认定柳A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BB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AA无责任,又考虑原审被告间的雇佣关系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认定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因许BB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000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诉争各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合本案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支持原审原告黄AA被扶养人生活费31055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审原告在一审提交的由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秦古派出所及竹山县秦古镇方家河村村委会于2009年12月5日盖章确认的关于许BB《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及2010年6月13日的书面《证明》显示,黄AA无收入,由死者许BB生前“全供”,且其只生育了许BB一个孩子。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黄AA已年满55周岁。由此可见,许BB的死亡将使黄AA今后的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审支持黄AA被扶养人生活费310559.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AA、杨BB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黄AA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AA、杨BB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上诉人杨AA、杨BB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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