诛仙什么职业飞青罗好:用遍了程序!七个年度、七个裁判!——今日终获判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4:19:54

用遍了程序!七个年度、七个裁判!——今日终获判决

(2007-12-02 15:12:08)转载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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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在《用遍了程序!七个年度、七个裁判》一文中提到:一个并不很复杂的担保合同纠纷,前后跨了七年度,用遍了民诉法中的所有程序,先后经过了四个判决、三个裁定(七个裁判),2006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本人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此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开庭审理此案,时至今日的2007年年底才下发审判!!

   我们正在处理的一个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该案程序已经走了十多年!这样的审判程序!即使当事人胜诉了,因“持久战”也被拖得精疲力竭!败诉的当事人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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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豫法民再字第19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中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

   法定代表人:岳玉斌,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住所地:登封市大金店镇。

   法定代表人:袁战国,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邹忠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作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登封市嵩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下称磴槽煤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郑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信社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豫检民抗(2005)18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6)豫法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决,决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新民、李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忠臣、吴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2月23日、1999年2月8日,登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城信社)和段铁仁、郑州少林塑料制品厂(下称少林厂)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城信社借给段铁仁10万元,期限4个月,借给少林厂28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均月6.12%,逾期按日万分之4计收利息;磴槽煤矿作为借款担保方,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和借款方到期不能偿还时,由担保方必须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同时贷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城信社将28万元贷款给了少林厂,还将7万元贷给段铁仁。借款期间,段铁仁偿还利息2800元。借款到期后,少林厂、段铁仁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城信社于是1999年9月1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复更名为农信社。2000年8月22日,农信社提起诉讼,请求担保方磴槽煤矿履行担保责任。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信社与少林厂、段铁仁及磴槽煤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不还,磴槽煤矿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农信社依法有权直接要求磴槽煤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确,磴槽煤矿应当在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磴槽煤矿辩称,起诉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城信社经批准更名为农信社,而农信社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1项的规定,该院一审判决:一、磴槽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信社35万元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的2800元);二、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磴槽煤矿负担。

   宣判后,磴槽煤矿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又向该院申请再审称:1、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属约定不明。合同约定不是连带责任保证,而是一般保证。2、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已超法定保证期间。3、原审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判决免除其担保责任。

   农信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登封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农信社与段铁仁、少林厂及磴槽煤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经三方签字盖章成立,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的有关保证条款应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磴槽煤矿作为一般班长人享有先抗辩权,农信社在没有举出债务人段铁仁和少林厂不履行合同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的证据情况下,直接诉请保证人履行班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再审判决:一、撤消登封市人民法院(2000)登经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农信社诉磴槽煤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农信社负责。

   宣判后,农信社不服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原审认定该借款担保合同为一般保证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磴槽煤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城信社与少林厂、段铁仁及磴槽煤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经三方签字盖章成立,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有关保证条款为一般保证,又因保证人与债权人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且农信社未分别在主合同期满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起仲裁,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00元由农信社负担。

   宣判后,农信社不服申诉称: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应认定二年。请求撤消原判决,判令磴槽煤矿偿还35万元借款及利息等。

   磴槽煤矿辩称: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2月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复,农信社降格为非法人信用社,并入中岳农信社。2002年3月2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裁定少林厂破产还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城信社与少林厂、段铁仁及磴槽煤矿签订的借贷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保证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磴槽煤矿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岳农信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02)郑民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城信社与少林厂、段铁仁及磴槽煤矿签订的《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第六条“担保条件”的内容来看,其前一部分“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方必须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到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符合一般保证的情形,但是后一部分“同时贷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手贷款本息”的约定来看,又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而后一部分约定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如果借款方不偿还借款,那么出借方信用社就有权随时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本息,否则这一内容的约定前后矛盾,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规定,磴槽煤矿在本案合同的保证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决认定其为一般保证显属不当。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1、1998年12月23日和1999年2月8日,登封市城市信用社分别与段铁仁、郑州市少林塑料制品厂签订了一份《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同时,登封市磴槽煤矿也分别在两份合同上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该两份合同约定段铁仁借款10万元,期限4个月,少林厂借款28万元,期限3个月。其中第6条约定:“以磴槽煤矿作为自己的借款担保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担保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的能力。担保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方必须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直到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同时贷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2、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分别于1998年12月24日借给段铁仁7万元,于1998年2月8日借给少林厂28万元。借款期间段铁仁偿还利息2800元。3、该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段铁仁、少林厂均未还款。2000年8月22日,农信社向登封是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方磴槽煤矿履行担保责任。4、登封市嵩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名为登封市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于1999年9月16日批复变更为现名,并颁发了“金融许可证”后由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登封市嵩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登封市中岳农村信用合作社。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该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该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否明确。关于该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从城信社与少林厂、段铁任及磴槽煤矿签订的《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第6条约定的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情形,而担保方式问题主要解决先诉抗辩权,磴槽煤矿享有先诉抗辩权,信用社直接起诉磴槽煤矿没有依据。关于该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否明确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限是4个月,至1999年4月23日止,第二份合同履行的期限是3个月,至1999年11月8日止,该两份合同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确。而债权人信用社在2000年8月22日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郑福平

                                  代理审判员  封齐生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