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女王 韩剧百度云:关于电子邮件证据问题的探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9:05:47
关于电子邮件证据问题的探讨
20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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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是近年来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热点之一。虽然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使相关的规则体系得到逐步建立,但是仍有许多可以探讨的空间。本文仅就数据电文的重要类型之一——电子邮件涉及的几个证据问题进行分析。
一、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
电子邮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编辑、发送、接收和阅读都通过计算机和网络来实现,一旦邮件因为各种原因被干扰或被清除,就可能使其内容发生改变或完全灭失。电子邮件的另一个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对应一个注册用户,用户名、账户名、密码等都是惟一的,而且传输的中间过程比较复杂,要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这种特点决定了要使电子邮件成为法律认可的证据,就必须为其构建适应其特点的证据规则。
电子邮件的证据问题实际上是信息技术对传统书面证据理论的挑战,如果能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那么许多疑问都可迎刃而解。书证的特点是直接可识读、长久保存、任何改动都会留下痕迹、复制件和原件容易鉴别、可以通过签名来满足法律上的要求等。
显然,电子邮件不具备上述特点。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虽然直接将数据电文纳入了书面证据的范畴,但是电子邮件本身并无法满足书证的要求,因为电子邮件要成为证据必须有成为证据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况且,这种立法是否可取在学理上尚有争议。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创造性地提出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equivalentapproach来解决数据电文的证据资格问题。所谓“功能等同法”,是指通过将数据电文的效用与书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从而摆脱传统书面这一单媒介条件下产生的僵硬规范的束缚。《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换言之,“书面”之功能无非是确保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如数据电文做到了这一点,即为“纸面的”的功能等价物,从而符合了“书面”的要求。
该项规定并非要达到这样的一种要求:即在任何情况下数据电文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而是注重于信息的复制性和阅读性。
《示范法》第9条针对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作了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件为由。这些规定,确立了数据电文证据的基本原则,为后来的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接受。2004年8月,我国《电子签名法》第条作出了与《示范法》第9条类似的规定,并在第5条中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了原件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可见,电子邮件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并不意味着电子邮件一定就是证据,要作为证据,需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并受到证据审查。
二、电子邮件证据的审查
电子邮件证据审查的首要内容是对收发件人的认定。第一,查清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这类材料容易被核对,因为合法用户的资料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在该用户的密码未被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的电子邮件的作者即为信箱的拥有者。趋于统一的规则是:除非能证明某人盗用该用户的密码,否则相应的后果只能以表面方式加以认定。第二,以“REPLY”(答复)方式回邮,原邮件内容一同发出去,虽然在发件时没有任何署名,但回邮内容明显是对原邮件的答复,应认定为该邮件发件人所发。电子邮件只有被对方收悉才有意义。电子邮件的传输速度很快,如果遇到线路故障或其他因素的干扰,就可能延误或消失。在这种情况下,发件人以为收件人已经收到该电文,而收件人却并不知道发件人给自己发了邮件以及所发邮件的内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示范法》第5条建立了“确认收讫”概念,类似于邮政系统的“回执制度”。确认收讫可以由收件人直接回复邮件,也可通过系统设计自动回复以确认邮件确实到达了目标信箱。按照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0条的规定,是否需要特定的程序和以何种程序对数据电文的传递予以确认收讫,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即使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应该确认收讫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改变。但一旦约定需要确认收讫,或者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确认收讫的情况下,收件人应该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或者约定的程序向发送人发出确认,否则,发送人将视数据电文未被收到,并有权否定该项电文的效力。
电子邮件不具备传统书证的特点,因此用审查书证的理论、方法来审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不可行。电子邮件的信头上一般都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这些内容可以成为审查电子邮件内容的依据。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电子邮件“插入”、“附件”等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该类文件借助于某些编辑软件可以打开,故附件可以被删改。电子邮件内容还可以由发件人直接从其电脑中删除,并据此否认其发过电子邮件,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方式将其内容还原。
此外,还应对电子邮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具备合法来源并合法收集的电子邮件才是合法的。凡是其生成、取得等环节不合法,且其不合法程度足以影响电子邮件证据真实性的,或者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则可考虑加以排除。一般认为,以下列方式收集的电子邮件证据不予采纳:通过窃录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证据;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证据;通过非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邮件证据;通过非法软件得来的电子邮件证据,等等。
三、电子邮件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在数字技术条件下和网络环境中,由原告自己举证,存在管理制度限制、技术手段应用等多种障碍,如果就此因原告举证不利而使其承担法律责任则有失公平。而如果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则受到原告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制约。何况,原告受到的侵害也可以由黑客侵入、技术故障等原因造成。
电子邮件的取证和举证,可以采取将电子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的方法,也可以请有关部门鉴定后对资料进行保存,还可以在双方质证无异议的情况下,将存储有电子邮件的软盘提交给法院作为附卷。
在必要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电子邮件证据进行诉前保全。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采取的固定和保护证据制度。申请证据保全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欲保全的证据须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只需审查所要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在形式上具有关联即可。第二,须证据有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所谓“灭失”的可能,是指证据不复存在;所谓“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证据虽仍然存在,但因主观或客观原因,难以调取。第三,证据保全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鉴于网络存在的不安全性问题,以及电子邮件本身的易删除性、易篡改性和易灭失性,更应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认证是指权威的、中立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资格,经审查属实后作出的证明。网络认证机构具有安全、真实、及时、公开、谨慎、保密等方面的功能,可以开展目录检索服务( Directory Service)、时戳服务(Digital TimeStampingService )、存证服务和公证服务( NotarizeService)等服务,由该机构出具的与电子邮件相关的证据可靠真实。比如,存
证服务功能是防止使用者否认曾发出过网络意思表示。经过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其本身即具有防止传送方否认发出电子邮件的功能,但是,却无法防止接收方否认曾收到文件和存取资料。因此,为了公平起见,防止接收方的不合作或者恶意拒收,甚至收件并读取文件后,知晓文件内容不利于己而谎称并未收到,传送方可以将文件(电子邮件)委托存证服务提供者代为传送,如目前挂号信的传送方式,在接收方未签收前,接收方无法获知电子邮件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