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游记原著片段赏析:浅析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六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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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六大变化
发布日期:2011-03-21 信息来源: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 作者:潘永东 浏览次数: 614 字号:[大中小 ]
为确保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实施细则公布前曾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6日在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国家税务总局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到意见100余条,部分意见在修订中得到采纳和吸收。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比具体体现了六大变化。
一、总体结构内容删繁就简,条款更清晰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保留原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细则》”)条款19条,文字修改条款8条,内容修改条款5条,新增条款6条,删除旧条款29条,总体篇幅减少三分之一之多。删减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旧《细则》的内容体现在了新《发票管理办法》中而作删除。比如:旧《细则》第九条关于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十一条关于印制企业的相关制度,以及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这些规定在新《发票管理办法》里已作描述,故作删除。
二是旧《细则》的内容在《征管法》中已有规定而作删除。如旧《细则》第十七条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规定等等。
三是旧《细则》的内容将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而作删除。由于新《发票管理办法》已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对网络发票和专业发票的管理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所以,在这次修订中没有对有关内容进行明确,对五十七条作了删除。据了解,税务总局有关部门目前正在着手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四是旧《细则》的内容因新《发票管理办法》的修订而作删除。《细则》是针对《办法》条款进行的细化规定,因此对应新《办法》中取消条款的规定也必须被删去。
同时,新《细则》中也有一个条《发票管理办法》款在章节中位置发生调整,这在以往的各种办法、细则修订中是少见的。这就是旧《细则》第二条关于发票监制章的相关内容,从第一章“总则”调到了第二章“发票的印制”,与发票准印证、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内容放在一起,这一归类也更显科学合理。
二、提高了批准自印发票和确定发票专用章式样的税务机关级次,增加了“开票限额”、“开票委托协议”规定,管理更严格
一是提高了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批准级次。新《细则》第五条规定: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的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但批准机关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高到省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级次的提高主要是限制发票种类,加强发票管理。客观上讲,发票种类过多也不利于用信息手段来管理发票,减少发票的种类为推进电子发票、网络开票提供了客观条件。
二是提高了有权确定发票专用章式样的税务机关的级次。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新《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发票专用章式样的确定由原省税务机关提高到国家税务总局。此外,还规定了发票上只能加盖纳税人的发票专用章,取消了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其它印章和“财务印章”印模留存备查的规定。最近总局已经发文对发票专用章格式进行了规定。
三是发票领购簿中增加了“开票限额”内容。根据总局发票简并工作的要求,发票开具方式要由手工逐步向机开过渡,从而逐步取消手工发票,合理使用定额发票。但每个纳税人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业务量又不同,因此必须对纳税人机打单张开票限额作出规定,防止不必要的税收风险。这也是在信息管税的全面深入,机开发票、网络开票等开票方式推广应用之下,加强税收管理,预防执法风险的有效措施之一。
四是增加了委托代征单位开具发票的相关内容。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发展,税收征管的人力资源跟不上管理需求,一些行业和零散税源必须依托某些行业主管部门及社会化综合治税组织协助,还有涉及广大百姓的水费、电费、通信费的缴纳,涉及到部门多,依托相关部门委托代收可以极大的提高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如目前使用的银行业代收费发票。但旧《细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和要求。新《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与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三、放宽了发票换版、设置发票防伪的权限,操作性更强
关于发票换版,旧《细则》中,对发票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规定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但从具体实践来看,全国范围内国税、地税部门发票种类繁多,如果实施统一的换版,不但操作难度较大,也可能对纳税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和浪费。而新《细则》第九条规定: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同时规定发票换版应当公告,提前告知纳税人,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发票防伪措施,原《细则》确定发票防伪措施及防伪专用品的部门只能是总局,其他机关是不能在发票上采取任何防伪措施的。这一规定的初衷也不无道理,全国范围内统一发票防伪措施,便于广大纳税人、消费者辨别真假发票,但这一规定也有一个致命的缺点,对造假的人来讲,更容易造假,且造假成本相对低廉。为改变这种状况,目前全国许多地方的地税部门都在发票上设置了具有本地特色的防伪手段。新《细则》顺势而为,第七条规定,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明确了发票真伪鉴定的主体,职责更清晰
旧《细则》规定了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但对鉴定的具体税务机关没有明确规定,用票单位要求鉴定是否接受也没有刚性的要求,而往往对公安等办理案件要求鉴定发票的真伪时才能满足其要求,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谁来鉴定也没有明确。新《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地关鉴别。
五、保持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衔接更到位
新《细则》规范了发票工本费的使用。第十八条规定: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票工本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预算收入来执行,旧《细则》中规定由省局税务机关制定管理制度,显然不妥。
新《细则》删除了“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的文字表述。但这一删除并不是对原意的修改,而是这一规定已有特别法层面的明文规定,新《细则》如再强调也显没有必要。我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因此,新《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此作了删除。
新《细则》增加了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新《细则》第二十七条将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情况分作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同时对发生销售折让的,增加取得对方有效证明方可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体现了与增税红字发票管理办法相衔接。
新《细则》提高了基层税务所处罚的标准。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也就是说税务所(包括税务分局)在处理发票违法行为时,罚款额由规定的1000元以下提高到2000元以下,保持了与征管法有关规定的一致性。
新《细则》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的规定。虽然在空白发票上还可以印制外国文字,但这一规定的取消,也体现了一种公平。
六、对纳税人丢失发票的处理更体现人性化和简单化
纳税人领购发票后,可能因各种原因会造成发票的丢失,旧《细则》对发票丢失的表述不够严谨,并且对丢失行为可进行公告的媒体列举较多,不利于公众查阅,从而可能造成税收管理方面的漏洞。而新《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发生发票丢失,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取消了原来可以在电视等传播媒介公告的规定。
除以上六大变化之外,新《细则》中用词表述也更为简练、准确。如第四条中用“发票代码和号码”代替了“字轨号码”;第三十二条中对发票换票证使用中规定的文字修改;第三十四条中用“行政处罚决定”代替了“处理决定”等等,使新《细则》的规定在实践中显得更为清晰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