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月传奇平民怎么玩: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条款对比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16:4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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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日前签署第25号总局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新实施细则共38条,比修订前少了29条,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8日,经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新《发票管理办法》补充完善了发票管理措施,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调整和完善了发票管理中的行政许可。为确保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保留现行细则条款19条,文字修改条款8条,内容修改条款5条,新增条款6条,删除旧条款29条。
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士介绍,新修订的实施细则对发票管理的事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授权省以上税务机关确定发票的基本内容;明确了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规定了税务机关与代开单位须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规定了发票真伪鉴定的受理单位和具体程序。实施细则还进一步明确发票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删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内容,取消和调整了现行细则中部分关于处罚规定的条款。由于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因此,实施细则就公告的具体方式和内容进行了规定。
由于新《发票管理办法》已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对网络发票和专业发票的管理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所以,在这次修订中没有对有关内容进行明确。据了解,税务总局有关部门目前正在着手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据介绍,新修订的实施细则公布前曾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6日在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共收集到意见100多条,部分意见在修订中得到采纳和吸收。
为了方便读者查阅,我们就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进行了对比分析。
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条款对比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以下简称“新《细则》”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
以下简称“旧《细则》”
新旧细则差异对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新《细则》要求使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有利于对发票印制的管理,从源头杜绝假发票。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新《细则》规定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两类发票,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分别确定,明确权限利于管理。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新《细则》赋予省以上税务机关才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提高权限,便于管理。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新《细则》的发票基本内容增加了发票代码和号码。赋予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增强发票使用的灵活性。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删除旧《细则》第十六条。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新《细则》规定要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提升申请级别有利于发票的管理。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新《细则》删除旧《细则》第九条。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新《细则》将发票准印证的核发权下放到省税务机关,但仍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将旧《细则》第十三条中加强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规定前置,并独立为单一条款。可见严格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性重要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删除旧《细则》第十一条。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新《细则》用词更加简练、规范印制发票的管理。发票印制通知书增加载明发票代码的要求,从源头杜绝印制假发票。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新《细则》取消了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新《细则》要求发票换版时应进行公告。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删除旧《细则》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删除旧《细则》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删除旧《细则》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删除旧《细则》第十八条。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内容未变。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删除旧《细则》第二十条。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新《细则》明确发票专用章必须具有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具体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办法》中取消了领购发票需要提交“财务印章”的印模,因此新《细则》也取消了“财务印章”印模的留存备查。意味今后领购发票只需要发票专用章即可。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新《细则》对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增加了“开票限额”,方便今后对纳税人的征管。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新《细则》增加条款。明确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二十四条改为第第十五条。内容未变。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新《细则》规定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新《细则》增加条款。明确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新《细则》增加条款。税务机关委托代开票的,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删除旧《细则》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我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因此新《细则》取消了该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内容同。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删除旧《细则》第二十九条中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新《细则》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为今后制定法规留有余地。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内容未变。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删除旧《细则》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未变。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新《细则》将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情况分作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同时对发生销售折让的,新《细则》增加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办法》中取消了“财务印章”,因此新《细则》也取消了加盖“财务印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新《细则》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删除旧《细则》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删除旧《细则》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内容简练。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删除旧《细则》第四十条。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新《细则》对发票丢失的声明作废仅规定登报,简化了程序。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主要进行文字的调整,语言更简炼。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新《细则》明确发票真伪的鉴定渠道,更具可操作性。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删除旧《细则》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新《细则》用“行政处罚决定”代替“处理决定”更准确。提高了可由税务所决定的罚款额,由旧《细则》规定的1000元提高到2000元。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新《细则》删除旧《细则》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因为这些规定在新《发票管理办法》里已作描述或在征管法中已有相应表述。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明确《办法》增加条款中的公告的渠道及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新《细则》删除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删除旧《细则》第五十六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删除旧《细则》第五十七条。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将旧《细则》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内容未变。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删除旧《细则》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删除旧《细则》第六十条。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