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和泰公寓在哪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00:26: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修订版对照稿)
发票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用以摘记经济业务活动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的名录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第二条  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普通发票三大种类。按其载体的不同,又可分为纸质发票和非纸质发票两大类。非纸质发票又可分为IC卡发票、电子发票及其它非纸质发票。凡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收付款凭证,无论其载体为纸质还是非纸质,均属于发票范畴。
第三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称发票名录是对属于发票范畴的收付款凭证的明确。发票名录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管理的需要发布。其他任何机关及下属税务机关无权发布发票名录。
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状况,适时分期分批发布发票名录。纳入国家税务总局发票名录的收付款凭证即属于发票范畴,非经国家税务总局声明发票名录公布完毕,不得推定未纳入国家税务总局发票名录的收付款凭证不属于发票范畴。
国家税务总局发票名录公布后,凡属名录内的收付款凭证,各级税务主管应按规定将其纳入发票管理,原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应予以配合,做好管理交接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辖区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非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编码规则、基本联次、基本内容、使用范围、防伪措施、使用期限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四条 发票的发票代码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印制在发票右上角第一排。
普通发票的代码为为12数。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代码为为12数。
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对发票代码编制规则进行调整。
第五条  发票号码(即发票顺序码)用阿拉伯数字,印制在发票右上角第二排。
发票号码为8位数。
第六条:发票的基本联次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主要联次有: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增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统一管理的普通发票的联次并确定其用途。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省级统一管理的普通发票的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七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代码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票面限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八条 发票的使用范围是指发票允许开具的受票对象和项目、品目内容。
第九条 发票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名称、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等。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印有用票单位名称的发票,经省级税务机关或省税务机关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设计发票式样。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在查实后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 票 的 印 制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统一管理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普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条  普通发票承印企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确定。
第八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擅自制作、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
第十一条  对不适宜套印发票监制章的属于发票范畴的收付款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应冠以发票字样,并在票面载明此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印制字样。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依法招标确定的企业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禁止擅自制作、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发票承印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三)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四)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并取得质量认证证书;
(五)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六)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生产管理规定。
(七)发票承印企业应具有印刷行业许可证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确定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和发票承印企业核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和发票准印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分别向其指定的发票承印企业核发发票准印证。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分别定期对发票承印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并收回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四条  发票承印企业按照税务机下达的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或授权的税务机关下达。
第十五条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承印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印制发票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生产、印制的各项管理制度。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六条  发票承印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防伪专用品产、销、废、存或购、用、废、存登记制度;
(六)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七条  发票承印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发票承印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八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十九条  使用印有用票单位名称电脑发票、税控发票的单位,可以申请在发票上套印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五条  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普通发票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  票  的  领  购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发票领购证件。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版别、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持发票领购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税务机关向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发票工本费,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领购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必要时也可实行缴旧购新。
第二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称提出购票申请和提供证件、证明,是指首次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本或副本或扣缴税款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识别号,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业主印章)。
第二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称发票领购证件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发票验缴记录、检查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称领购发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验旧购新和缴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式样刻制发票专用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模。
第十九条 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经营服务或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开具发票。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凭扣缴税款登记证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证明,可以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二十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开具经营地的普通发票;增值税的纳税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回原地开具,否则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开具。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临时跨地(市)、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和开具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无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人,以及的单位和个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可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结清税款的,解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或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担保人或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取得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取得
第二十二条  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付款方(收款方)不索要发票的,收款方(付款方)也应当逐笔开具发票。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条   用票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经营管理,并且能够保证经营数据安全存储不可更改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逐笔开具纸质发票。
第二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或确认营业收入或支付收购物品款项时开具发票,否则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收(付)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拒绝开具发票的,付(收)款方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禁止使用擅自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废止的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特殊情况下,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开票方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鼓励消费者自觉索取发票,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和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实行发票有奖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抵扣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真伪的鉴别,可以逐步开通电话或者互联网查询发票网络。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  发票真伪由监制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国家将逐步取消手工开具发票。
发生销货退回的,可以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发生销售折让的,可以按规定重新开具发票。
第三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有特殊需要的,可以使用中英文对照。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使用外币结算的,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在票面上注明币种和金额。(是否注明人民币?)
第三十四条  开具大面额定额发票,应当填写付款方名称和日期。
大面额定额发票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五条  开具发票时,发票的主要内容:客户名称、开票时间、项目或品名、大小写金额必须填写。
使用税控收款机发票和电脑开票软件开具的商业零售发票可以不填写客户名称。
第三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开具红字发票(解释红字发票),在使用电脑发票和压感复写纸印制的手写发票时,用负数来表示。在大写金额前加“负”字(负数),小写金额前加“-”号。
第三十七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购买方在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将该发票联与存根联、记帐联及其他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按折让后的金额重新开具发票。
(二)在购买方已作帐务处理,原发票联无法退回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或负数发票的依据。销售方根据证明单上注明退回货物的数量和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或负数发票。
第三十八条 在填开发票时,如发生填写错误,应将所有发票联次保存,并注明“作废”字样。
第二十八条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将软件程序及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数据。
非纸质发票的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已在税务机关备案的开票软件,发生升级时,必须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虚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准拆本使用发票;不准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三十条 发票限于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四十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   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五章   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损毁的,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效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毁损的,应于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地、市级以上报刊等传播媒介上公告丢失、被盗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填开情况,并声明作废。
第四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有效证明是指单位的书面报告和公安机关的证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  购货(接受劳务)方取得发票丢失的,在传播媒介上公告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处理以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凭销售(提供劳务)方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入帐。
  第三十二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保管和缴销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和使用非税控装置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电子数据,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批准销毁。
第四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四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发票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三十五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证件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不影响纳税人使用发票种类及金额版本的,可以不再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别适用
第六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别适用
第四十七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由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认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认证是指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专用发票领购证件时,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外,须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三十八条  专用发票应当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第四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和其他行为。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一)  不能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
(二)  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  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第五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一)未按税务机关要求专人保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第四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间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
(一)    购买方未提供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
(二)  销售免税项目货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其他按规定不准抵扣的货物或者劳务。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应按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后,方可作为抵扣凭证。
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一)  仅取得发票联或抵扣联 ;
(二)  认证不符,密文有误;
(三)  属于虚开的发票;
(四)       未按规定开具的发票。
第五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认证不符”的情形是指: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五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包括:
(一)字迹不清楚;
(二)有涂改;
(三)主要项目填写不全,内容有误;
(四)票、物不符,所列金额与实际发生的金额不符;
(五)全部联次一次开具,纸质专用发票与数据电文内容不一致;
(六)发票联和抵扣联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七)未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专用发票。
对上列不符合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七章  发  票  的  检  查
第七章  发  票  的  检  查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及存放场所;
(二)检查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情况;
(三)调出发票查验;
(四)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五)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六)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三条:《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检查范围包括发票电子数据、开票软件。
第四十三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四条 税务 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发票存根联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如所换发票需归入案件卷宗时,被换票单位以换票证等同原发票使用,但所换发票经检查确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假发票时,税务机关应通知被换票单位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账务调整,此时换票证不再等同原始凭证。
发票换票证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税务局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式样印制、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五十五条 取得发票联、抵扣联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填写有关情况交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报回。
“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销售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七)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
(二)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三)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四)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的企业丢失发票成品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是否取消待定)
(二)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具体放哪待定)?
(三)采取报送虚假经营信息骗购发票;
(四)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上下联金额、客户名称、品名或项目等内容不一致;
(三)发票基本内容(开票时间、品名或项目、大小写金额、发票专用章)填写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待定?)、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待定)
(八)开具已宣布失效的发票;
(十)改变开票软件未备案;
(十一)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二)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三)扩大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六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损(撕)毁纸质发票;
(二)丢失、损毁电子发票数据及相关信息资料;
(三)丢失、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五)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六)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报验发票使用情况和有关数据的;
(二)未按规定缴销已作废空白发票的;
(三)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电子发票数据和相关信息资料以及发票登记簿;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采取各种手段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发票数据、资料和证明;
(六)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调查询问;
(七)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非法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擅自制作、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立案是否分征管、稽查两个层次待定)
第六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非法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包括:
(一)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四)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五)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六)贩运、窝藏假发票;
(七)盗取(用)发票;
(八)擅自制作、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包括:倒买倒卖发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四十九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六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非法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擅自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发票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确需开具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即期结清税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行为处罚时,应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相关数据为依据。(待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和没收违法所得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所称“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