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锦园养生:律师的提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8:45:48
北京雄志所律师解答摘编2 中国律师网  2011-03-28 10:27:44  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 
    

  自伤后讹诈商场是诈骗还是敲诈勒索?


  咨询内容:

  张某和李某经预谋后,将李某的右臂打伤致骨折,在数天内先后在三家商场购物时,李某趁无人注意,佯装摔倒在电梯口湿滑处致右臂受伤,然后由张某在一旁造声势要求该商场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医院看病;在医院证实陈某右手伤情为骨折的情况下,两人进而与商场负责人“协商”赔偿问题,并声称如若不赔就去消费者协会告状。两人采用相同的方式索取钱财共计人民币8000元。问他俩构成何罪?

  律师解答:

  本案在认定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很明确,即通过假摔的行为非法获取钱财。其次,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威胁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先将陈某的右臂弄伤,再去商场假摔,造成在商场摔倒导致手臂骨折的假象。
律师提示:

  一、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当消费者因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而导致人身受到伤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经营者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

  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虽均属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都有一定的“诈”的因素。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前者是采用欺骗的方法,后者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在前者的情况下,被害方是“自愿”交付财物,在后者的情况下,被害方是被迫地交付财物或者提供财产性利益。所以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胁的手段。所以本案宜定诈骗罪。

作 者:赵峰律师
单 位:雄志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552726358

“夫妻忠诚协议”无法律效力


  咨询内容:

  刘女士与李某(男)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3年8月,刘女士发现丈夫李某与另外一名女性朋友发生男女关系,被其发现。现在刘女士想去法院起诉离婚,能拿出当初签的协议要求李某补偿30万元吗?

  律师解答:

  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与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因此,通过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再者,法律允许的是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除《婚姻法》规定的几种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情形以外,都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也不在列举之中。

  婚姻法也确实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是指财产经约定后即已确定归属于具体的某个人,而不是像你们在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说的补偿。综上所述,刘女士与李某约定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律师提示: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生活中有许多行为是不合理的,但是,法律只规定了最不符合道德规范的一些情形,在这类情形发生时,法律才予以调整。比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重婚的,或一方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等等,这是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但仅仅有个别的与他人性行为,婚姻法并不保护受害者。

  本案中还有一个要点,就是夫妻双方曾有一纸协议。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协议,只要是双方的真实地意思表示,那么就是有效的。但现在最重要的是这个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来限制该权利”。因此,本案中该协议无效。

  从生活的层面看这个案例,我们告诫婚姻中的当事人,感情是要由相互间的关心、照顾、爱护来维护的,仅凭一纸协议,拴不住爱人的心!因此,不如我们多付出一点点,给对方多一点点关爱,来构建一个永远温馨和睦的家!

作 者:王永艳律师
单 位: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120409008

婚内恶意转移财产,离婚时可主张损害赔偿


  咨询内容:

  刘女士与丈夫范某共同共有一套房子无人居住,但是房屋产权证上以及房管局登记簿上均只登记丈夫范某一个人名字。现在刘女士和范某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才得知范某隐瞒着刘女士私下与他人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某已交了房款,?且已与范某一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在刘女士还能要回房屋吗?

  律师解答: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的规定,由于吴某履行了合同支付了对价并进行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合法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刘女士无法要回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因为刘女士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的同意擅自处共有财产,当刘女士与丈夫范某离婚时,可以追究范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基于善意原则和信赖公示原则,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登记变更会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所以吴某进行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从而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刘女士有证据证明吴某明知出卖人范某的房屋是与配偶的共有财产而无权处分,却恶意与范某串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即使吴某支付了对价并进行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刘女士有权向法院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而房屋所有权当然自始未转移!

作者:邵萍律师
单位: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11252501

夫妻一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可离婚


  咨询内容:

  2011年3月韩小姐咨询2008年12月她丈夫和他吵架后,两年多没回。报警一年,2011年3月去法院以对方失踪为名请求离婚,法院不给立案,不让离。问可以诉讼离婚吗?

  律师解答:

  可以。可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为由起诉离婚。一般法院对离婚案件比较慎重,要当事人本人立案,本人出庭。第一次立案要证据充分,才可立案。司法实践对第一次起诉离婚审查严格。可六个月后再起诉。第二次起诉审查就松些。有居委会的证明,和邻居的证人证言就行。2011年已过了6个月,为2次起诉。证据充分可立案,被告下落不明可公告送达。

  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律师提示:

  离婚若以失踪为由,要公安机关出证明下落不明两年一上才能立案。并走宣告失踪程序,时间比较长。而本案公安机关还无证明,开出证明不到一年。所以以分居为由,加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可立案。有证据证明感情破裂可离婚。

作 者:刘瑞恩律师
单 位: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146309566

离开现场等于肇事逃逸吗


  咨询内容:

  北京的刘某于2010年7月15日凌晨,驾驶其朋友王先生的汽车由于疲劳驾驶,不慎撞在了马路边的大树上。初次经历这种车辆“重创”事故的刘某心急慌忙之下,弃车离开现场找车主王先生说明事故情况。次日,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同时,保险公司也到现场为王先生的车辆定损。日后,王先生拿着理赔资料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遭拒。保险公司认为刘某在事故后离开了现场属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王先生问:我该如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律师解答:

  王先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且保险公司应当支付:

  王先生与保险公司已经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索赔。另外我们应当了解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经查,保险合同上写明:“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条款中虽有约定免赔事项,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对条款内容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案中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王先生不产生效力。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而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交警也未认定刘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故不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且刘某的离开也未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公安无法查证。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律师提示: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当事人是否有效。建议当事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一定要看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避免将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另外还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尽量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对事故情况有充分的了解。最后奉劝大家,不要肇事逃逸。

作 者:康海涛
单 位:雄志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901112752

产品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咨询内容:

  王先生吃喜宴时,一参加喜宴的宾客开启一瓶白酒时,酒瓶上的小瓷片飞溅起来伤到闫某的左眼,眼睛被开启酒瓶时飞出的小瓷片划伤。王先生多家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今年,眼科专家会诊得出结论:王某视力右眼1.0,左眼0.1不能矫正,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认定该酒厂产品存在缺陷有安全隐患,对这起事件发生存在因果联系。请问,王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

  律师解答:

  一、产品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一起产品侵权事件。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生产者、销售者面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使用无过错责任。因此,从案例中可以得出,对于王先生受到的损害必然得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

  二、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对于王先生的损害,既可以向销售者主张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主张,如果怕一方承担不起赔偿责任,可以将销售者和生产者同时起诉至法院,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主要是因为该酒厂产品存在缺陷有安全隐患。可能大家觉得只能找生产厂家,但是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主张赔偿,至于最后实际谁承担这个责任,消费者不用考虑。本次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厂家产品存在缺陷,如若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之后可以再向厂家追偿。

  三、被侵权者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王先生可以按照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与此同时,王先生因眼部受伤造成伤残后果,精神痛苦不可避免,侵权者还应向王先生支付精神抚慰金。

  律师提示: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产品侵权事件,主要焦点是:一、谁对王先生的损害承担赔偿;二、王先生可以要求哪些赔偿。对于消费者购买产品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责任由谁承担并不是以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确定,只要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消费者即可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赔偿。

作 者:姜健律师
单 位:雄志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520157579

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索赔亦应得到支持


  咨询内容:

  张某系某县公路管理段清洁工。2010年3月一天正在路边清扫卫生的张某被肇事车辆撞伤,对方负全责,并且经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人身损害。随后张某向劳动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单位却以张某已经由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为由而拒绝,认为其只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未赔偿部分的补偿责任。请问单位拒绝的理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律师解答:

  张某与单位之间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且构成工伤,其即使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有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此案应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张某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即双份赔偿。故单位认为其只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为赔部分的补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在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律师提示:

  关于张某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在法律法规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此前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该办法已经废止。)说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不管职工是因工、非因工,均有权享受一定的劳动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两种索赔方法均可行。

作 者:关长军律师
单 位:雄志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146101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