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街道办事处待遇:第十六章:举证有学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3:20:47
美国有这样一则律师笑话:
    陪审席上坐着十二个陪审员。
    其中一个陪审员悄悄对旁边的陪审员说:“我是第一次做陪审员。但是,我绝对不会看错人,那个装模作样的家伙,我一看就知道他是有罪的。”
    “你说哪个?他是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
    律师的形象不太好,那和什么有关系呢?年轻律师或者诉讼经验不丰富的律师多半会认为:“原告比被告难干。在民事领域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而且只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对原告来说实在是太难了。被告有时候一份证据都不用带,只要在法庭上质疑原告的证据就可以了。”长此以往,自然就有了一些不好的习气。
    不过,换位思考,原告到底如何举证呢?
    有理走遍天下,但拿着证据为什么还打不赢官司呢?因为原告管不住被告的嘴巴。被告可以一会这样说,一会那样说。
    我们要善于举证。举证不是只是将证据简单出示,而是让证据发挥目的和作用。
    古人写东西不像我们今天有标点符号可用,也不断句,都是从上到下一句紧接一句、一字不空地竖写下来。由于古代并无标点符号,所以衍生了很多有趣味的故事。
    一天,乾隆让纪晓岚在一把扇子上题字。纪晓岚奉旨将乾隆最喜欢的唐代王之涣有名的《凉州词》题上。
    黄河远上白云间,
    一片孤城万仞山。
    羌笛何须怨杨柳,
    春风不度玉门关。
    没成想,纪晓岚少写了一个“间”字。乾隆大怒,纪晓岚一看,缓缓说道:“启禀圣上,这不是诗,是词。”
    乾隆不解。
    纪晓岚吟为:
    黄河远上,
    白云一片,
    孤城万仞山。
    羌笛何须怨,
    杨柳春风,
    不度玉门关。
    乾隆见此,哈哈大笑,此事便就过去,还大夸了纪晓岚一番。
    在周星驰的电影《九品芝麻官》中,周星驰念字据为:“本人林大富,将大树街石屋,租与恩人黄老十一家,未能报恩,万一不交租亦可,收回黄公年租银两三十,万不能转租别人,立此为据,本人儿孙不得有违。”
    经讼师加上标点后,再念就是:“本人林大富将大树街石屋,租与恩人黄老十一家,未能报恩,万一不交租,亦可收回。黄公年租银两三十万,不能转租别人,立此为据,本人儿孙不得有违。”
    前后之间,差别就非常大了。
    相传,宋朝京城中有一长者翁健 80岁时,其妾林氏为他生得一个男孩,取名翁龙。同宗家族、乡里邻居都来庆贺,唯独女婿杨庆心里不高兴,他脸上强装欢笑,内心却又气又恨。
    这一天,翁健把杨庆叫到跟前,他拿出一份遗嘱,交给杨庆,且为之读道:“80老人生一子,人言非是吾子也,家业田园尽付与女婿,外人不得争执。”
    杨庆听老人读完,心里暗自高兴,口称会照顾好翁龙,随后连忙将遗嘱藏在一个匣子里,没过几月,翁健老人去世。
    一晃20多年过去,那翁龙也长成了大人,多次诉讼要求分得家产均败诉。于是一张状词又投到包公堂上。包公看状子后,即将杨庆传来审问:“你为何久占翁龙家业,至今不还?”
    杨庆于是拿出遗嘱为证,称家产为其一个人所有。
    包公看罢,念道:“ 80老人生一子.人言非,是吾子也;家业田产尽付与。女婿外人,不得争执。“
    包公念完,杨庆无言以对,只好将所有田园文契一一交还翁龙。
    同样的遗嘱,两种读法,包公的就绝对公正合理正确吗?这实际是法官个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赋予遗嘱另外一种见解,不是遗嘱本身的必须表达的含义。在遗嘱可做两解的情况下,一人一半实际才为上策。即便判决财产归翁龙,可以杨庆管理财产有贡献为由,酌情在二分之一左右支付一定的报酬,以其达到公平合理的效果。
    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断案者的主观倾向不同。影视剧《绍兴师爷》中讲了这样一个故事,比上面的案件更加离奇。
    一个70多岁的老画家,临终前作了一幅画,画中提四行七言绝句:老人知命绝后嗣,张一非我亲生子。家财单传钱姓婿,外人夺产真无耻。
    老画家去世后,女儿女婿以此画为凭据,继承所有财产。另外一个女子带着一个婴儿要求继承家产,二人也是争持不下。女子因有上述画中遗嘱而败诉。
    一晃眼,婴儿长大成人,找到师爷方进斋。方进斋对画中的遗嘱断句为:老人知命绝,后嗣张一非,我亲生子家财单传。钱姓婿外人,夺产真无耻。
    但如此断句,固然高明,但该男孩名为“张一飞”,并非画中的“张一非”。
    更为离奇的是,方进斋取来原画后,根据老人向下的手势,察觉老人另有深意,于是拆开画轴,发现期间另有一份遗嘱:“不认亲儿有苦衷,免遭毒手害儿童。清官明断家务事,请判一非认祖宗。”随后判决家产归张一飞。
    该影视剧中,后面的诗在人身关系上改变了说法,印证了“老人知命绝,后嗣张一非”的断句,承认张一飞系亲生子,但在财产上并未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并无所谓的“我亲生子家财单传”的意思。
    若从严格公正的角度而言,本案中官员只能够判决张一飞系亲生子,并不能够判决财产归张一飞。
    本案主要证据为四份证据,即销售责任书、2007年销售部销售合同统计表、聘任书,证人证言。

    原告与被告对销售责任书无异议,其中约定销售部每年完成销售合同额1000万元,销售部经理、副经理年薪20万元。若超过1000万元,回款超过800万元,且公司账面有利润,则超出部分按比例予以奖励。
    2007年销售部销售合同统计表显示,全年14项工程的合同额为16637161.3元,累计回款8417237.7元,该表加盖有某门窗公司报价专用章。
    聘任书显示:有效期自2007年7月1日至此项工程结束。某门窗公司现正在做承接河南两个项目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准备工作。由于此项工程十分重要,公司特聘任刘某担任河南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工程项目。代表甲方进行报价、投标与项目单位进行洽谈、协调、合同签订等业务工作。业务工资:2800元。在合同签订后继续负责河南的业务工作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事项,月薪5800元,其中业务工资2800元,项目经理工资3000元。
    证人证言显示,其本人与某门窗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河南的工程为其介绍。
    任某主张:1、按照销售责任书约定,支付2007年的年薪153301.2元;2、支付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3、支付2008年1月工资2000元。

    出师未捷身先死,常使英雄泪沾襟。大多数原告起诉,都认为自己证据充足,但实际无法经受被告的千锤百炼,最后铩羽而归。起诉前,至少需要处理对手只说“我反对”这一情形。
    仲裁阶段
    2008年4月16日,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某门窗公司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000元,2008年1月工资2000元,年薪153301.2元证据不足,驳回年薪153301.2元的仲裁请求。
    原因何在呢?原来是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某门窗公司同意任某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同意部分予以驳回。
    某门窗公司同意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000元,2008年1月工资2000元。
    任某出示了销售责任书、2007年销售部销售合同统计表等证据,某门窗公司认可销售责任书,但否认2007年销售部销售合同统计表的真实性,只认可其中的7项工程的真实性。依据该7份合同,销售额不足1000万,由此不需要支付年薪报酬,原告证据不足败诉。


    东风不与周郎便,铜雀春深锁二乔。证据常压垮原告,而未砸败对手。举证不是拿出证据,而是应当高高举起,重重砸向对手,而非拿出之后对手还嫌拿出来的太少。
    一审阶段
    2008年10月24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门窗公司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000元,2008年1月工资2000元,驳回年薪153301.2元的的诉讼请求。
    原因何在呢?原来是法院认为,任某应当对其已完成《销售责任书》约定的销售合同额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足,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其要求某门窗公司支付拖欠的年薪15330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阶段,被告不认可统计表上数据的真实性,仅认可报价专用章的公章真实性,但不认可与统计表之间的关联性,主张该章系针对订货单位的报价章,并不能证明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
    某门窗公司为否认2007年销售部销售合同统计表整体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交了聘任书和证人证言。任某不认可聘任书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鉴于双方替代分歧严重,法院未将聘任书与证人证言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但是,聘任书与证人证言对任某提交的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很强烈的干扰性。
    一审法院未对被告的举证情况进行分析,但对原告的举证情况进行了分析。法院亦不能确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所以原告举证不足。

    手中的证据,对方总是说“我反对”,此刻我们真的就束手无策了吗?有眼不识泰山,是我们常犯的错误,实际上我们可以整理对手的说辞,然后串成链条,用对手的话去堵住对手的嘴。
    二审阶段
    任某不服,继续上诉。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于是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法院基于什么原因要将案件发回重审呢?原来在二审主持的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07年度销售部销售合同统计表》上各种数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仅提出对该统计表上三份合同的关联性的异议,这和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发生重大变化。
    那为什么某门窗公司又承认了统计表上数据的真实性呢?原因在于:
    第一,依据某门窗公司此前的质证意见推论统计表的数据具备真实性
    首先,某门窗公司人在一审答辩以及庭审等过程中,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刘某代表某门窗公司签署的三份合同,和2007年度销售部销售合同统计表中的三个项目能够相互印证。
    其次,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07年度销售部销售合同统计表中另外7个工程项目的数据具备真实性。
    最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07年度销售部销售合同统计表上的报价专用章予以认可,
    按照某门窗公司的质证意见,则统计表上有10份合同的数据属实,根据该10份合同,销售额在1000万以上,报价专用章也认可属实,由此整个统计表就除了4份合同之外,基本属实,所以整个统计表具备相对的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二审法院审案细致
    二审法院见此,多次反复询问某门窗公司代理律师:到底是坚持统计表的真实性异议,还是坚持对个别合同的关联性异议?其次,要求某门窗公司坦率面对问题,要有正确的解决问题的态度。
    在此情况下,某门窗公司代理律师放弃对统计表的真实性的异议。

    知彼知己,方可百战不殆。胜诉都不是纸上谈兵的来的,而是残酷的较量中得来的。
    新的一审
    按照统计表的内容,某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2007年任某所在销售部共完成销售额16637161.30元、回款额为8417237.70元。
    2009年8月5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门窗公司向任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千元,2008年1月的工资二千元,年薪差额八万四千八百零六元。

    踏遍青山人未老,风景这边独好。诉讼多半情况下,有一方是胜利者,有一方为失败者。
    某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任某的年薪要求
    在新的一审中,人民法院认可了任某提交的统计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为任某获得年薪提供了前提条件。
    任某所在销售部共完成销售额16637161.30元,超过1000万元,由此1000万部分的应当予以销售奖励。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相同的问题,经常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看法。在出现各种看法后,不可以一概而论的讨论谁对说错,但可以通过表达的观点去判断发表观点的人的本意和倾向。
    对于超过1000万部分的销售业绩的年薪计算标准出现差异
   《责任书》约定,若超过1000万元,回款超过800万元,且公司账面有利润,则超出部分按比例予以奖励。但超出部分是说超过1000万元销售额部分,还是说回款超过800万元部分,还是说公司账面有利润部分,并无明确的约定,这为年薪计算依据埋下伏笔。
    任某要求支付2007年的年薪153301.2元。认为,《销售责任书》的计算依据中1000万以上部分的比例应当参照1000万部分的比例,虽然本案中对该比例未予以明确的表述,但综合全案可见应当属于参照1000万以下的比例,这样参照具备合理性和事实依据,其他比例无事实依据和合理性。
    某门窗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无具体的标准。
    法院最后按照销售回款的超额部分依据1000万部分的奖励标准进行计算。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排除会因产品质量、工期、工程款等问题产生争议,因此合同销售回款额才属于企业实际的经营收入,企业的利润亦应以实际收入扣减成本及费用后进行核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超出部分的奖励比例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将根据销售部2007年的销售回款的超额部分,按照回款与年薪的比例关系判定任某应得的超额奖励的具体金额。
    在新的一审中,是不是某门窗公司就认可了统计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从而案件变得非常简单呢?答案是否定的。
    按照某门窗公司的质证意见,则任某所在的销售部的销售业绩在1000万以下,由此获得年薪又是微乎其微了。

    山间竹笋,嘴尖皮厚腹中空。在诉讼中,简单以“不认可”来回应对手的证据,这样的态度是不对的。
    某门窗公司甚至提出统计表上数据是虚假的,报价专用章公章也是虚假的,不具备真实性。

    墙上芦苇,头重脚轻根底浅。在诉讼中,每个人都认为自己举出的证据必定对自己有利,这样的想法是想当然的。自己出卖自己的现象,在诉讼中比比皆是。
    某门窗公司认为即便统计表上的数据是真实的,则上述数据与销售责任书也没有关联性,并非任某所在销售部销售业绩。
    某门窗公司认为业务员陈某并非任某所在的销售部,所以陈某签订的6份合同与任某所在的销售部无关。
    某门窗公司同时继续提交聘任书与证人证言论证3份合同与任某无关。
    统计表上记载3份合同的销售总额为10 145 800元、回款总额为3 689 655元,合同签订人为刘某。
    某门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居间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聘任书等证据。
    居间合同是某门窗公司与刘冠某于2007年5月签订,合同约定:某门窗公司委托刘冠某提供相关项目所需建筑门窗的订货机会并最终促成合同的签订。上述工程总额的1%作为居间费用,总额不超过10万元。
    业务凭证中显示,某门窗公司于2008年年初通过银行卡向刘冠某支付了6万元居间费用。
    某门窗公司的证人刘冠某出庭作证,刘冠某证明:2005年其通过朋友介绍与某门窗公司经理刘经理相识,由于其与项目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比较熟,便出面做介绍人将相关项目的门窗业务介绍给了某门窗公司,为此其与某门窗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其只是介绍人,合同的具体条款和细节由合同双方协商,最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其收到了某门窗公司给付的居间费用。刘某是相关项目的负责人,刘某原来是销售部的,后来不清楚其具体在哪个部门。
    聘任书的内容为:2007年7月1日某门窗公司聘任刘某为河南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河南的工程项目。

    针对某门窗公司的上述质证以及举证情况,任某从如下角度突破。

    苦心人,天不负,卧薪尝胆,三千越甲可吞吴。证据不在于多少,而在于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假。
    居间事实不能够否定统计表。3个项目合同均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证人刘冠某本人亦认可其只是上述项目的介绍人,并未参与招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的具体过程,现某门窗公司提出3个项目均是刘冠某签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应当不应采信。

    有志者,事竟成,破釜沉舟,百二秦关终属楚。对于对手的证据,有选择性的表达态度,该认可的认可,该反对的反对,从而会让所有的举证以及质证工作显得非常有分量,由此压根不需要为自己举证稍微存在不足的地方而担惊受怕。
    聘任书不能够否定统计表。任某认为3个项目的销售安装合同均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的接洽、协商、招投标以及催收项目款等均是销售部完成,与所谓的居间人无关,刘某系销售部副经理,其任项目经理不影响其履行销售部副经理的职责。

    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原告有举证责任,被告也有举证责任。有些情况下,被告有一定的举证倒置责任,并非可以只质证,不举证。当然,只有举证充足,举证倒置才可以作为反证成立的手段使用。
    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论证统计表。原告与被告皆认可《销售责任书》的真实性,由此,原告认为《销售责任书》具备如下证据作用:
    1、按照举证责任,被告有置备员工名册以及公开签署合同情况以及回款等财务情况的义务,而并非一律将举证责任推卸给原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某门窗公司对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统计表所列的14笔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某门窗公司就表中登记的合同额系报价并非真实销售情况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上述主张应当不予采信。

    不经一番寒彻骨,哪得梅花扑鼻香。任何一个胜诉都是来之不易的,值得我们倍加珍惜。轻率导致败诉,即便败诉也应当对司法深怀感恩。新的二审
    某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后,任某与某门窗公司均提起上诉。
    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任某与某门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归纳案件焦点为某门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任某年薪以及数额问题:
    第一,举证责任问题
    某门窗公司上诉称,任某所在销售部未达到1000万以上的销售业绩,任某应当举证,但未举证,一审将举证责任转嫁给某门窗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审中,某门窗公司认可统计表数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任某应当对统计表中的合同系任某所在销售部完成的业绩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某门窗公司在认可统计表真实性的情况下,在该统计表名称“2007年销售部销售合同统计表”中有“销售部”字眼的情况下,未对统计表上的金额并非任某所在销售部真实销售金额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第二,“超出部分”的计算依据
    任某上诉认为,《销售责任书》约定“超出部分”按照比例奖励,约定的目的在于鼓励销售人员多签订工程合同,并不是催销售人员催款行为的奖励,一审判决书将“超出部分”以回款额的超出部分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销售责任书》本意。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对年薪奖励的基数以及比例未完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按照回款超出部分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