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一中2016高考:赣州国税2010年汇算清缴宣传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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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国家税务局

 


赣市国税函〔2011〕15号

 

 

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

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做好我市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二、深入培训,扎实开展税收宣传辅导

三、加强审核,做好涉税事项的审批(备案)工作

四、完善申报,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五、做好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一)及时处理不需申报和无法申报的企业信息。从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年度应申报企业信息查询情况看,由于基层部门对税种登记信息操作不当等种种原因,一些企业产生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申报信息,但实际情况是企业确实不需要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或者是需要进行年度申报但又申报不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申报信息名单将通过“市局FTP/所得税科下达”下发,请各单位务必及早进行确认,对不需要进行年度申报的企业信息(如企业所得税应为地税管辖,汇总纳税企业不在县局监管不需要申报的等等情况)通过运行维护系统提交数据维护单,上报省局后台删除年度应申报信息,不允许进行零申报或低税额(100元以下)申报处理。对需要进行年度申报而又在系统申报不了的企业信息,通过运行维护系统提交数据维护单,及时上报市局处理。

以上情况的处理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确保申报率,各单位务必在4月10日前摸清情况并及时上报处理。

(二)加大管理力度,确保企业所得低税额申报率和企业所得税逾期申报处罚率达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2011年度税收数据及征管质量考核评分办法》(赣国税发〔2011〕26号)对企业所得税考核指标有所改变,(1)企业所得税低税额申报率,按年考核,包括零(负)申报率和低税额(年度申报表申报应纳税额100元以下)申报率两项,零(负)申报率标准值为45%,高于标准值每0.01个百分点扣0.01分;低税额申报率标准值为5%,高于标准值每0.01个百分点扣0.01分。从我市企业进行的2010年4季度和2009年度低税额申报情况看,形势不容乐观,企业零(负)申报和低税额申报情况仍很严重,各单位应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对2010年4季度零(负)申报的企业,税收管理员必须在4月30日前逐户进行纳税辅导,帮助企业认真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确保纳税调整到位。同时,注意低税额企业的申报,防止出现为降低零(负)申报率而有意让企业进行低税额的年度申报,造成低税额申报率偏高。(2)企业所得税逾期申报处罚率,按月(季、年)考核,为省局新增考核指标,标准值为0户次,处罚金额每户为不低于500元,每1户次未按规定处罚扣0.2分。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宣传和催报力度,督促企业按时申报,对逾期申报的,严格按规定标准予以处罚。

(三)补录税务登记、年度申报表有关信息,确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数据的完整性。《涉税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从2008年度汇算清缴开始使用,从各单位上报的系统数据看,存在企业基础信息不全、报表编制数据不完整等问题。为进一步提高报表编报质量、减少重复性工作,一是要求补录企业税务登记信息中的注册资本信息,请各单位通过税务登记查询模块查询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注册资本录入情况,如果企业属于法人企业但注册资本栏的内容为空或0的,应及时与原始资料核对补录。二是汇算清缴期限内不定期查询已经进行年度申报的纳税人,如果纳税人填报的年度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中的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内容未录入,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及时通知纳税人补正。

六、开展纳税评估,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管理

七、做好汇算清缴的分析、统计和总结工作

附件:赣州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提纲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此件只发电子文件,发文联系电话:8152323)

附件:

赣州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度

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提纲

 

八、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六、企业将现有部分自产产品展示在公司样品间,这些从仓库领出的产品是否应该算作销售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样品陈列其资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若将样品无偿赠送他人,其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企业所得税。规定中所涉及的“货物”包括自产、外购货物。

十七、新法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是否应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

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属于以开发产品(房屋)抵偿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应视同销售。

十八、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是否比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使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口径一致?

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在视同销售确认口径上存在的差异,属于税种调整对象不同的正常差异,应分别按各自规定处理。

十九、房地产开发公司样板房的装修费应作为开发成本还是营业费用进行核算?

无论房地产企业的会计账务如何处理,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开发间接费用”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因此,样板房的装修费应计入开发成本。

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对应成本如何确认?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企业在会计核算中,除企业单独建造、单独核算的车库外,对于利用地下设施建造的地下车位,以及利用地面道路等划定的车位,均已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了开发成本中,因此无论开发企业以何种方式取得有关车库、车位的转让收入,均应作为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收入,不得再重复扣除成本。对于采用长期出租一次性收取租金方式的,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确认租金收入,提前收取的在实际收取租金当期确认租金收入。

二十一、如何认定房地产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二十二、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属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在剩余租赁期限届满之前需要重新装修的,可以在重新装修的当年,将尚未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

二十五、企业账簿记载的固定资产中有部分房屋、车辆,属企业为投资者(股东)个人购买的,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但投资者无偿交与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使用,企业这部分资产提取的折旧是否可税前扣除?

如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股东),其实质为企业对个人实物性质的分配,不论所有者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也不论企业是否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使用,其提取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二十七、企业购入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可以计提折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的规定,购入固定资产的企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取得了发票,已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对于购买企业其支出未获得补偿,应提取折旧。因此,销售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购买方支付对价的,可以继续计提折旧。

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二十八、供电公司的配电线路加速折旧如何规定?

《江西省电力公司关于对配电线路实行加速折旧的通知》(赣国税函〔2009〕56号)规定:江西省电力公司自2008年起对所属供电公司(含县供电公司)的35KV及以下配电线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加速折旧。

三十一、新法第九条所称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指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的利润,还是未扣除之前的利润?

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应是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三十七、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方面有哪些规定和要求?

1.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政策说明,实施条例及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工资、薪金扣除都强调实际发放,其范围也仅指工资、薪金,也就是说工资、薪金总额必须是实际发放,而且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通常所说的“三费、五险、一金”,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所规范的“职工薪酬”范围明显不同。企业在计算所得税工资、薪金总额时,务必至少把握下面几个事项内容:一是实际工资、薪金总额是计算税法规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其他相关指标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本依据。企业应当通过“应付工资”或者“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科目对工资、薪金总额进行单独核算;二是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即使实际发放也不得扣除,如国有性质的企业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部分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三是超标的工资、薪金本身不得包括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之中,因此也不能将其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

三十八、企业2011年1月发放2010年12月计提的职工工资以及年终奖,这部分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且属于汇算清缴年度应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四十二、企业给全体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否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四十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差异,应如何处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属于税收方面的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四十四、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四十六、企业在社保局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外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社保局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外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费不属于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因此,不能在税前扣除。

四十七、劳动保护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劳动保护名义发放现金和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以外的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除从职工福利费中支付的以外,一律视为工资薪金支出。

五十、独生子女费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第五款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独生子女费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的规定,对于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次性奖励”等属于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范围,不超过职工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五十一、企业(非物业公司)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的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分割单等凭证,可否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该种行为属于出租方转售水电,应当开具发票。因此,承租方应当凭租赁合同、水电分割单及出租方开具的发票等充分适当的证据进行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五十七、《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此管理费指哪些?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属于不同法人之间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管理费,均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作为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即属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不能扣除的管理费。

五十八、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能列支,是否意味着集团企业总部向其子公司分摊收取的管理费也不能在子公司中作费用列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既有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也有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等集团企业之间提供的管理费。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

六十四、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十五、小型微利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如何把握?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文件中的限制类和淘汰类执行,今后上述目录如有新的版本发布,按新版本执行。

八十二、2010年10月企业获得用于节能减排的专项财政拨款,该财政拨款用于购置节能节水的专用设备及设备的后期维护支出,该专用设备是否可以按其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九十一、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如何规定?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一百、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表顺序如何掌握?

(一)首先填写附表之附表: 

1.附11: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2.附10: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3.附9: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4.附8: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5.附7: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调整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6.附6: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减)

对应主表:应纳税或抵免税额

7.附5:税收优惠明细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对应主表:减免税或抵免税额

(二)其次填写主表之附表:

1.附4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应主表24行

2.附3纳税调整明细表      对应主表14/15行 

3.附2成本费用明细表      直接对应主表(会计口径)

4.附1收入明细表          直接对应主表(会计口径)

一百零一、企业在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时,在没有调增、调减金额的情况下,对账载金额、税收金额是否需要填报?

根据《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表要求,对有二级附表的项目只填写调增、调减金额,账载金额、税收金额不再填写;对没有二级附表的项目,无论是否存在调增金额与调减金额,企业都应当对账载金额、税收金额进行填报。

一百零二、房地产企业未完工取得的预收账款,按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应确认为销售收入,请明确如何填制申报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企业未完工取得的预售款,如果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者《房地产预售合同》,属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基数。

填表方法:当年度取得的预售款合计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填入附表三的第52行第3列。符合条件的预售款按照税收规定分析计算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填入附表三第40行第4列。

完工后年度将预售款转为销售收入,按照本期转回的已按税收规定征税的预售款乘以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填入附表三第52行第4列。同时,要注意结转为销售收入的预售款中包含的,已在以前年度作为三费计算基数计算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部分是不得扣除的,应通过附表三第40行第3列纳税调增,避免将预售收入重复纳入基数重复计算扣除三费。

一百零三、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如何填报年度申报表?

(一)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明确如下:

1.企业先计算出实际应纳税所得额;

2.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第32行“(六)其他”栏填写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规定,即32行=企业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50%,此栏数据同时反映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17行“16.减、免税项目所得”栏;

3.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栏填写企业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50%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4. 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填写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优惠规定,即34行=企业减计50%后的应纳税所得额×5%,再将34行数据填入主表的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栏。

(二)对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填写享受的减免税额,即34行=企业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5%,再将34行数据填入主表的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栏。

一百零四、企业减免税项目产生的盈利以及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是否应当用于弥补当期或以前年度应税项目的亏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3月4日印发

打字:黄小梅                     校对:所得税科  杨心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