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幻4巴黎公寓下载:“税收政策宣传辅导会”暨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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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宣传辅导会”暨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材料
第一讲:收入
企业收入总额是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一般情况下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也就是无关联关系双方在独立、公平交易的情况下所能够达到的一定的价格。
一、关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首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不征税收入”概念,这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大制度创新。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虽然免税收入如国债利息收入,也不具有可税性,但它在性质上属于税收优惠,是国家运用税收政策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对特定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予减除或减轻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它造成对特定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的税收优惠,并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以起到税收激励或照顾的作用。
二、关于收入的确认
确定收入时,还要注意收入确认的时间,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应税收入的确认进行了相当明确的规定:(国税函【2008】第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5、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的附带条件,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9、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对于商品销售收入以及提供劳务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则视情况确认收入实现: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应付账款挂账的处理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应税收入。
一般来说,税务稽查对公司的“应付账款”是必须要重点检查的项目(特别是长期有余额且金额较大的)。检查方法是抽取其中大金额的款项,弄清来龙去脉,看是否存在将应计入销售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的款项,挂在应付账款;有无将已收回的应收款不进行冲账,用收回款搞非法的账外经营或个人占用;有无调增或调减应收账款数额,多提或少提坏账准备金的问题。另外,对异常的往来单位、金额、以及账龄比较长的情况更要逐笔查清和核对。
四、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
销售收入的确认——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条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税收与会计的差异:对于“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理解,会计上强调经济利益的流入,而税收上无论经济利益是否流入,都要在税收上确认收入。所得税申报时对收入及成本作调整处理,以后会计上对该收入确认时,税收申报时再作相反调整处理。
例:甲企业2009年12月10日发出商品给乙企业市价1000万元,成本800万元,合同规定发货当天付款,如果乙企业2009年12月10日发生火灾,损失严重程度甲企业不得而知,可以判断在近半年无法收回货款。
会计处理: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可以暂时不确认收入。
借:发出商品  800
贷:库存商品  800
税收处理:确认销售收入1000万元,作纳税调增;确认销售成本800万元,作纳税调减。
五、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财税[2009]87号)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予以明确。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理解:
1、本条对《实施条例》的理解,实际上是对19条的实质性改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
而本文件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规定未发生变化,因此在租金问题上仍有可能出现税收同会计的差异。
例如: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万元。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调减100万元,而2011年,做纳税调增200万元。
3、条例对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出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的考量,都规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收取款项时间,确定纳税义务时间。而79号文件对提前收取的租金的政策做了改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依然坚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确定。(企便函[2009]33号文件的规定)
4、文件执行时间问题。本文件没有明确执行时间,但是由于该文件是对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解释,一般认为应该在2008年开始实施。
例如:某企业2008年一次性收取10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性作为收入,并且在附表3第5行进行了纳税调增900万元。
企业提出进行追溯调整,即:2008年应确认收入100万元,多确认的900万元应该退税,企业不要求退税,而是要求在2009年抵顶税款800万元*25%,而以后每年度不再做纳税调减,即:实现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如果不要求抵顶,则每年调减100万元的所得额。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例如:某企业股权投资成本为500万元,在被投资企业有300万元的留存收益份额,该企业将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按照本文件,股权转让所得应该为1000万-500万=500(万元),虽然留存收益300万元在企业属于税后收益,但是不能在所得额中扣减。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股权溢价转增资本是投资成本在注册资金和资本公积的内部划转,不影响计税基础,因此也不能确认收入。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本条明确了这一点。
2、实际上企业的免税收入只有国债利息、股息红利两项,而这两项也很难有明确的直接成本,因此这一条实际上对于企业来说影响不大。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1、本条实际是对企业的优惠条款,但是总局用了“不得”的词汇,显得凶神恶煞,看来是个“刀子嘴,豆腐心”。例如:某企业筹建期开办费为1000万元,筹建期历时3年,2009年开始生产经营,如果2007-2008年的开办费都作为当年的亏损处理,由于2009年才有收入,意味着亏损弥补期少了3年。而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在开始生产经营年度的2009年方作为开办费扣除,有效的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如果公司在生产经营当年仍没有足够所得弥补亏损,可以选择做长期待摊费用,递延3年扣除,效果更好。
该条款对于筹建期较长的大公司来说有意义。
2、纳税人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参照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第15条第2款,一般认为应当是该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的年度。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七、关于视同销售:
(一)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不同:
相关法规
根据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法规规定,对视同销售有不同的规定,具体如下: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是企业发生规定的六种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二是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六种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如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等。
三是企业发生本通知规定视同销售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税收处理
针对上述规定,视同销售可以分以下二种情况分别处理:
1、货物资产所有权属没有发生变化,增值税要视同销售,但企业所得税不视同销售。如: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3)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包括集体福利。
2、货物资产所有权属发生变化,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同时要视同销售。如: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强调视同销售的目的:主要是基于会计与税收的差别。按新税法规定,视同销售是我们计算扣除相关费用的收入基数。
房地产企业有其特殊性。
八、房地产企业(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完工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有关收入确认的规定: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视同销售规定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开发产品预租收入实现的确认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有关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扣除的收入规定: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企业与客户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应为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应该累计,待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年度起,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招待费、广告费扣除比例。
第二讲:税前扣除
一、税前扣除原则
1.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相关性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性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2.合法性原则
非法支出不能扣除
3.配比原则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4.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不得重复扣除原则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二、关于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具体说来,何谓“合法有效凭据”应由征管部门确定。一般税务机关只认可发票,或统一收据。
真实性原则是与权责发生制密切相关的原则,将发票作为确认发生的唯一凭据在一定程度上是收付实现制,与企业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配比费用可能存在时间差。企业在年度申报纳税时,某些支出可能按权责发生制属于当期应该扣除,但由于没有付款,暂时没有取得发票。
三、关于利息税前扣除: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以及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抵扣。
◆注意: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何扣除(国税函[2009]777号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凭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收取利息方无法开具发票的可以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企业应以相关协议作为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明材料。
首先要计算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注:超出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其次要计算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是否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四、关于准备金支出: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2)目前已明确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 保险公司的相关准备金支出;
◎ 保险公司提取的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 证券类、期货类相关准备金支出;
◎ 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
◎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关准备金支出;
以上具体执行期限是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同时,国税函[2009]202号第二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即指税收余额)。
(3)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的问题
◎ 准予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不得超过其会计上实际计提数。
◎ 涉农、中小企业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以及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中的正常类贷款,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准备金额时,计提比例为1%;会计上实际计提比例低于1%的,按会计计提比例计算。
◎ 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准备金额时,区分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和损失类,按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的比例确定;会计上实际计提比例低于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比例的,按会计计提比例计算。
(4)预提、暂估成本费用:对企业年末已计提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暂估入账的材料成本及相关费用,在汇算清缴结束之前发放或取得发票的可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等费用(国税函[2009]3号)
(一)、工资薪金
1、合理工资薪金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工资薪金总额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住房公积金的标准: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建金管【2005】5号)
商业保险: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条例第36条)
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
(二)、职工福利费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4、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5、注意财企[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的不同点。
国税函【2009】3号
与财企【2009】242号的差异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职工疗养费用
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独生子女费(个人所得税作为不征税所得)
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
6、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财企【2009】242号)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1)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2)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3)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4)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5)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财务通则第46条)
(三)、职工教育费:
1、提取和使用范围: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2、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的培训支出:
职工参加学历教育、学位教育的学费支出不得计入教育经费列支,应当由个人负担。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财建【2006】317号)
五、其他规定
1、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税前不能扣除,这是指税法列举以外的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例如,购买购物卡、为企业经营者或职工购买家庭用品,为担保其他单位信用、为职工家属提供保险、赞助支出等等的支出。这些支出与其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允许扣除。
2、违规捐赠。就是不符合公益性捐赠规定的捐赠,税法上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
3、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企业发生某项支出,必定是为了获得一定的收益,但一项支出的受益期可能仅为本期,也可能有多个会计期。如支付职工工资,通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职工就工作一个月,职工工资的收益期仅为当期。但若购入一台机器设备,如该设备可用5年,则该设备的的受益期一般地就有5年。通常,我们把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因而应在本会计年度实现的收入得到补偿的支出,称为收益性支出;而把支出的效益与多个会计年度相关,故应在多个会计年度所实现的收益中逐步得到补偿的支出称为资本性支出。
按照配比原则,收益性支出应全部作为本期费用,而资本性支出则应按一定比例(标准)分别作为多个会计期间的费用。可见,严格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是正确计算企业当期损益的重要基础。
4、未经审批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根据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可以追补确认在资产损失年度扣除。
5、业务招待费范围:
(1)餐费
(2)接待用的食品、茶叶、香烟、饮料等
(3)赠送的礼品
注:属于自制或委托加工带有宣传性质的礼品赠送给客户可以作为业务宣传费扣除。
6、私车公用问题
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职工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符合市场标准),在取得真实合法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使用汽车所发生的汽油费、过桥过路费和停车费等费用,凭真实合法凭证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公益性捐赠例:某企业将自产产品1000件(成本单价100元,单位售价150元)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向公益事业捐赠。当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利润总额为5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7%,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          试析该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会计处理:
•          捐赠应视为没有商业实质,会计上不应作收入,应按成本结转。
•          借:营业外支出    125500
•               贷:库存商品  100000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00
•          利润总额=500000-125500=374500元
•          税收:
•          (1)视同销售所得=150000-100000=50000元
•          (2)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374500×12%=44940元
•          (3)纳税调增额= 125500- 44940=80560元
•          (4)应缴企业所得税额=(50000+374500+80560)×25%=126200元
第三讲:税收优惠
一、关于叠加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中规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另外,“定期减免税”指对企业的定期减免,目前仅指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的定期减免税。
二、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税收优惠政策。
注:企业收到税务局退回的减免所得税,如果是因汇算清缴退回,则冲减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上年度的“所得税费用”,否则需冲减收到当年的所得税费用。
三、企业可以作为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的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另外,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属事先备案项目,具体规定如下:
报送资料:1、申请办理加计扣除时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2)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说明,如有异议,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2、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次年3月底前提供以下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注意事项:
根据省局意见,企业在季度申报加计扣除时,除了事先备案外,还应填报原来规定的三张研发费归集表。
四、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优惠对象: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9〕70号
备案时限: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次年3月底
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2)残疾职工花名册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3)与残疾职工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4)残疾职工工作安排表;(5)为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记录或凭证;(6)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实际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明;(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
优惠对象: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8〕149号、国税函〔2008〕850号
备案时限:企业首次申报享受减免税前
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2)远洋捕捞企业须提供“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在有效期内;(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优惠对象: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8〕117号、财税〔2008〕47号、国税函〔2009〕185号
备案时限: 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之后
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3)综合利用资源的名称、生产产品的名称、产品的技术标准等说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财税[2009]69号规定:第七条: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八、国债利息收入
优惠对象: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2)申请免税的收入明细;(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讲:弥补亏损
税前弥补亏损中所说的“亏损”,在税法上,指的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是冲抵免税项目后的余额。此外,因纳税调整项目(弥补亏损、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境外收益、技术转让收益、治理三废收益、股息收入、国库券利息收入、国家补贴收入及其他项目)引起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负数,不作年度亏损,不能用企业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一、减免项目所得弥补亏损的问题
◎ 亏损范围
◇ 非减、免项目亏损;
◇ 以前年度结转的可弥补亏损。
◎ 新旧税法的规定
旧所得税法规定,免税项目所得可以冲抵应税项目发生的亏损;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年度申报表A类主表的逻辑关系
◇ 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纳税调整后所得=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 “减、免项目所得”为“纳税调整减少额”组成部分。
◎ 减、免项目所得的有关规定
◇ 减、免项目所得税应分开核算,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 减、免税项目所得不得弥补非减、免税项目的亏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可弥补亏损。
二、弥补亏损的方式
◎ 企业发生亏损,可以用次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次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
◎ 企业发生的亏损,5年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时,用税后利润弥补。
◎ 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用盈余公积弥补。
三、企业虚报亏损要受处罚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都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处理;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规定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讲:季度预交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的通知(2010〕2号):为及时了解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加强税收优惠执行情况的监管,同时也为减轻各级税务机关统计数据的工作量,省局日前已在网上申报平台中添加了《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见附件)。现将有关填报事项明确如下:
(一)本表“本期金额”列≥O;“累计金额”列第4行至第10行合计数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中的“减免所得税额”栏“累计金额”列保持一致。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重视该项工作,务必辅导企业认真填写,以充分发挥该附表的查询统计监管功能。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元(列支角分)
行次
项目
本期金额
累计金额
1
农林牧渔业减免所得额
2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50%部分)
3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减免所得额
4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
5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额
6
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减免所得税额
7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所得税额
8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所得税额
9
文化企业(新办、转制)减免所得税额
10
其他减免所得税额
第六讲:年报的注意点及报送资料
一、年报的注意点:汇算清缴范围: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包括查账征收企业和核定应税所得税率企业。
1、《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对有发生额的项目,“账载金额”和“税收金额”必须填报,而对于有二级附表(1个主表和11个附表。附表分为两个层次,附表一到附表六为一级附表,对应主表各项目;附表七到附表十一为二级附表,是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明细反映。)的项目,该表设计是不用填报的,只填报“调增金额”或“调减金额”。从上年情况来看,有的企业项目填写不完整或不填写,也有的企业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不致而没有调整金额。
2、《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发生日常检查、评估和稽查调整所得额的企业要重点关注,审核数据的准确性。
3、《税收优惠明细表》:一是优惠项目要填报准确,二是小型微利企业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CTAIS)中维护相应模块,三是附表三《税收优惠明细表》45、46、47三行的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均为全年平均数)和所属行业(工业或其他)要完整填写。
4、关于关联交易:国税发〔2008〕114号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规定有9张报表。
关联交易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了八种关联交易的情形。
二、年报报送资料: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网上申报应报送纸质资料到管理科);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三、年报涉税鉴证报告规定:
(一)、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4号《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2、国税函[2006]6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对于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
(二)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企业范围:
1、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纳税人;
3、连续亏损达到三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
4、当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纳税人;
5、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纳税人;
6、其他需要提供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
四、应报送的备案资料:
(一)、房地产企业:
1、项目开发前应报送的备案资料:
(1)立项书;(2)公司章程;(3)土地使用权证;(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施工建造合同;(8)施工设计图;(9)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0)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11)完工情况报告;(12)房屋测绘报告;(13)工程结算报告;(14)工程进度表。
2、基本情况表;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位置、建筑规模(用地面积,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可售面积:其中商用面积、商铺数量、写字楼数量、住宅数量、排屋数量、别墅数量,建筑层数,建筑结构)规划用途、施工单位、工程总造价、建造工期、开工时间、预售时间、完工时间。
3、预售情况表;按季度报送。
4、销售情况表;按季度报送。
5、房地产企业开发成本明细表;
6、年度汇算表;
7、销售明细表;
8、其他资料:
(1)、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如:中介鉴证报告)。
(2)、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应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协议。
(3)、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4)、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5)、有关预提(应付)费用的合同或协议。
(6)、税务机关根据管理需要要求企业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企业:
1、企业弥补亏损台帐;
2、无限期结转扣除项目台帐;主要是广告宣传费和职工教育费
3、搬迁收入确认年度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