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党工委委员是什么:国有资产流失凸现国企改制中的法律严重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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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流失凸现国企改制中的法律严重缺位
2008-04-02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免费法律咨询
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的讨论,由“郎顾之争”为总爆发,可是这一讨论却总是被引导到“到底该不该改”、“流失有多严重”、“选择流失还是选择贬值”等等问题上。事实上,有一个关键的问题一直被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就是国企改制中的法律缺位问题。
关于改革,一直有“摸着石头过河”的说法。应该说,不断地试错是人类进步的有效途径,因此“不争论”也是改革进行的保障。但是,“不争论”只能说是政治上的不争论、政策上的不争论。而在现代社会主义法制社会,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工具,与政策等相比,法律更具有刚性。不断试错的改革和刚性的法律之间必然要出现强烈的冲突。这种冲突,有时候直接导致了一个社会层面的动荡。虽然冲突总是难免的,但法律界在改革进程中的缺位,应该说是冲突加剧的一个重要原因。
回顾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我们可以看到,改革进程中法律的修改往往都是被动的。从“红帽子”之争到国有资产的界定,往往都是先有案件引发了社会争议之后,再来修改相关法律。虽然法律本身和社会发展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是,对于一些基本制度方面的问题,法律不能超前但至少也应紧跟吧。可是我们看到的往往是法律界的集体失语。
单拿证券市场来说,虽然此前国内并没有证券法专业,但这并不意味着证券市场的法律理论就无人知晓,结果呢,一群经济学家加上几个法学人士,不知道怎么就炮制出这等制度来。而“同股不同权”、“信息披露不够”、“行政审批主导”等等问题,难道就没有法律专家可以看到其后果么?到现在讨论“国有股减持”,法律界人士依然无语,难道就无人能够从法律上阐释“股权分置”之后的不同股份之间的性质,从法律上对国有股减持提出一个建议么?!
当前国有企业改制,直接涉及到《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而到现在,既没有人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论证、也没有人从《民法》的角度来论证。到底该怎么改,又是一帮经济学家、一群媒体加上一堆“管理者”在自说自话,老百姓依然是云里雾里。
这里只提一个问题,国有企业卖掉后,所有者权益应该如何体现?全民所有企业的销售款项是应该归中央还是归地方?这一款项的用途应不应该受到限制?还是应该作为对改革中受损者的补偿基金?至今也未见答案。而企业的出让却热闹非凡。至于钱嘛,各地有各地的花法。面对这样的状况,法律界的人士应该作何感想?
有学者很早就指出的“保姆成了财产主人的问题”,事实上有关部门也不是没有注意到,早在1991年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但这些规定始终没有上升到法律,而且实践中又有多少人注意到呢?于是,多少企业就因为国家没有直接投资就成为个人所有。这样的局面,难道不是法律人的缺位吗?
虽然,司法机关当前在打击国有资产流失犯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对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贪污渎职犯罪也加大了打击力度。但是,我国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又非常拘泥于企业性质,而企业的性质归根到底是产权制度决定的,但我们现在关于产权制度却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最终由于《民法》上的权属不清造成刑事打击的不力。
例如,某地的一企业负责人原来被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后来却被以“上级部门对企业无投资 (其实是担保贷款)”为由而认定企业属私营企业,并改判无罪。而某地另一企业负责人原来被以“侵占罪”定罪,二审以该企业归其所有而判无罪,理由是因为其和企业约定由其承担该企业的银行债务从而换取企业的大部股份。这样的“债转股”是不是有些荒唐呢?该人拿什么资产承担银行债务呢?而银行方面事实上也是考虑到企业资产的存在才同意的。要按此理论,只要愿意,中国的大型国有企业也随时可以变成没有多少资产的个人持大股的企业。面对这样的法律现象,难道我们的立法还可以再等么?
在产权制度不成熟的情况下,盲目地谈国企改制是不是一种奢谈呢?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得不对目前的这种混乱局面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在其 2003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一指导性的文件中,就“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中的国有企业,规定为国家全资的国有公司企业,而国有控股或国家参股企业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这种回避,也为查办“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犯罪增加了难度。至少“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这一罪名的适用范围就将大大地受到限制。
一个成熟的社会,首先要有健全的产权制度,社会生活才能正常运转,社会财富才能正常流动。而产权制度的核心,一个是土地制度、一个是财产制度。偏偏我们始终在法律上回避这两个问题。在现行体制下,至少土地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国家代表全民所有。但是在混乱的制度中,大多数人却在这两方面丧失了权益,而少数人却得到了暴富的良机,一些地方政府乃至政府工作人员也从中分了一杯羹、或是把这些财富不知糟蹋到何方了。
我国的法律,始终是一种奇怪的混合体,而法律界的人士,似乎也不想搞清楚其中的混乱。一遇解释不通的问题,通通推之于“中国国情”、推之于“党和政府”,但是笔者想问一问,究竟大家研究过么?自己搞清楚了么?
改革走到今天,已经迫使法律界不能再回避核心的产权制度问题了。如果再不把问题研究清楚,不把规则制定清楚,社会难免要在更剧烈的混乱中挣扎。
法律人,是应该有你声音的时候了。
2008-04-02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免费法律咨询
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的讨论,由“郎顾之争”为总爆发,可是这一讨论却总是被引导到“到底该不该改”、“流失有多严重”、“选择流失还是选择贬值”等等问题上。事实上,有一个关键的问题一直被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就是国企改制中的法律缺位问题。
关于改革,一直有“摸着石头过河”的说法。应该说,不断地试错是人类进步的有效途径,因此“不争论”也是改革进行的保障。但是,“不争论”只能说是政治上的不争论、政策上的不争论。而在现代社会主义法制社会,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工具,与政策等相比,法律更具有刚性。不断试错的改革和刚性的法律之间必然要出现强烈的冲突。这种冲突,有时候直接导致了一个社会层面的动荡。虽然冲突总是难免的,但法律界在改革进程中的缺位,应该说是冲突加剧的一个重要原因。
回顾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我们可以看到,改革进程中法律的修改往往都是被动的。从“红帽子”之争到国有资产的界定,往往都是先有案件引发了社会争议之后,再来修改相关法律。虽然法律本身和社会发展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是,对于一些基本制度方面的问题,法律不能超前但至少也应紧跟吧。可是我们看到的往往是法律界的集体失语。
单拿证券市场来说,虽然此前国内并没有证券法专业,但这并不意味着证券市场的法律理论就无人知晓,结果呢,一群经济学家加上几个法学人士,不知道怎么就炮制出这等制度来。而“同股不同权”、“信息披露不够”、“行政审批主导”等等问题,难道就没有法律专家可以看到其后果么?到现在讨论“国有股减持”,法律界人士依然无语,难道就无人能够从法律上阐释“股权分置”之后的不同股份之间的性质,从法律上对国有股减持提出一个建议么?!
当前国有企业改制,直接涉及到《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而到现在,既没有人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论证、也没有人从《民法》的角度来论证。到底该怎么改,又是一帮经济学家、一群媒体加上一堆“管理者”在自说自话,老百姓依然是云里雾里。
这里只提一个问题,国有企业卖掉后,所有者权益应该如何体现?全民所有企业的销售款项是应该归中央还是归地方?这一款项的用途应不应该受到限制?还是应该作为对改革中受损者的补偿基金?至今也未见答案。而企业的出让却热闹非凡。至于钱嘛,各地有各地的花法。面对这样的状况,法律界的人士应该作何感想?
有学者很早就指出的“保姆成了财产主人的问题”,事实上有关部门也不是没有注意到,早在1991年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但这些规定始终没有上升到法律,而且实践中又有多少人注意到呢?于是,多少企业就因为国家没有直接投资就成为个人所有。这样的局面,难道不是法律人的缺位吗?
虽然,司法机关当前在打击国有资产流失犯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对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贪污渎职犯罪也加大了打击力度。但是,我国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又非常拘泥于企业性质,而企业的性质归根到底是产权制度决定的,但我们现在关于产权制度却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最终由于《民法》上的权属不清造成刑事打击的不力。
例如,某地的一企业负责人原来被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后来却被以“上级部门对企业无投资 (其实是担保贷款)”为由而认定企业属私营企业,并改判无罪。而某地另一企业负责人原来被以“侵占罪”定罪,二审以该企业归其所有而判无罪,理由是因为其和企业约定由其承担该企业的银行债务从而换取企业的大部股份。这样的“债转股”是不是有些荒唐呢?该人拿什么资产承担银行债务呢?而银行方面事实上也是考虑到企业资产的存在才同意的。要按此理论,只要愿意,中国的大型国有企业也随时可以变成没有多少资产的个人持大股的企业。面对这样的法律现象,难道我们的立法还可以再等么?
在产权制度不成熟的情况下,盲目地谈国企改制是不是一种奢谈呢?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得不对目前的这种混乱局面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在其 2003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一指导性的文件中,就“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中的国有企业,规定为国家全资的国有公司企业,而国有控股或国家参股企业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这种回避,也为查办“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犯罪增加了难度。至少“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这一罪名的适用范围就将大大地受到限制。
一个成熟的社会,首先要有健全的产权制度,社会生活才能正常运转,社会财富才能正常流动。而产权制度的核心,一个是土地制度、一个是财产制度。偏偏我们始终在法律上回避这两个问题。在现行体制下,至少土地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国家代表全民所有。但是在混乱的制度中,大多数人却在这两方面丧失了权益,而少数人却得到了暴富的良机,一些地方政府乃至政府工作人员也从中分了一杯羹、或是把这些财富不知糟蹋到何方了。
我国的法律,始终是一种奇怪的混合体,而法律界的人士,似乎也不想搞清楚其中的混乱。一遇解释不通的问题,通通推之于“中国国情”、推之于“党和政府”,但是笔者想问一问,究竟大家研究过么?自己搞清楚了么?
改革走到今天,已经迫使法律界不能再回避核心的产权制度问题了。如果再不把问题研究清楚,不把规则制定清楚,社会难免要在更剧烈的混乱中挣扎。
法律人,是应该有你声音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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