蜘蛛之丝 芥川龙之介:发明专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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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苦瓜清凉饮料系列产品加工方法”发明专利纠纷
2005-1-5 16:26:59
原告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创业)
被告邹平县天地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缘酒业)
案由: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案号:(2002)济民三初字第71号
【案情】
起诉及答辩理由
原告赣州创业诉称,其于2002年7月发现天地缘酒业生产、销售的苦瓜酒,侵犯了其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2115146.2)。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经济损失的扩大。特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天地缘酒业停止侵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地缘酒业承担。
被告天地缘酒业答辩称1、赣州创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ZL92115146.2号发明专利经国家专利局批准并公报的所有权人为江西省赣州创业(集团)公司,而非赣州创业;且该专利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年费,国家已经于2001年1月31日发布公告宣布该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已经终止。2、其对赣州创业不构成侵权。我们的生产工艺为:将苦瓜捻碎后与高粱混合进行蒸馏,完全有别于专利所述的四种加工方法,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赣州创业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赣州市种子管理站于1992年12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苦瓜清凉饮料系列产品加工方法”发明专利,于1996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于1996年3月1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2115146.2,专利保护内容为l、苦瓜清凉饮料  产品加工方法主要为白酒浸提,其特征是,吊取苦瓜将幼瓜套入特制瓶内,瓶口用消毒棉封口,幼瓜在瓶中生长  12~15天,长至瓶子的  3/4大小即把瓜柄剪断取回,用清洁液冲洗,凉干,加入(30°~38°”)白酒,然后将瓶口密封盖紧,放置一月即成。2.苦瓜清凉饮料    产品加工方法主要为白酒浸提滤渣取液,调整酒度,其特征是,将未成熟的苦瓜,整条地浸泡在(30°~38°)白酒中,瓜、酒重量比为1:3~5,加盖密封1个月左右,将苦瓜捞出,压榨过滤,将汁倒回原液内,调整酒度为25°±3 ° ,用瓶分装即成,以上均在无菌室内操作。 3、苦瓜清凉饮料    产品加工方法主要为压榨取汁,白酒勾兑,其特征是,将未成熟苦瓜捣碎压榨,过滤,得到橙黄色透明液,然后按汁、酒体积比为2:8兑对(白酒为30°~38°),放置一月即成。4、苦瓜清凉饮料    产品加工方法,主要为压榨取汁,甜叶菊糖浆兑对,其特征是将未成熟苦瓜捣碎压榨,过滤,得到橙黄色透明液,用巴氏杀菌法进行杀菌,去除青味,再与1~1.5克/升浓度的甜叶菊糖水溶液糖浆,按10~20%的体积比配成的适口饮料,并加入适量甘草、薄荷。1996年1月16日,赣州市种子管理站与江西省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江西省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于1997年8月15日在国家专利局登记,于1997年10月29日公告。赣州创业陈述其曾用名是江西省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但是一直未提供变更的证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赣州创业的申请去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本案所涉专利的档案材料。查明,在2001年1月31日第17卷第5号发明专利公报第222页,第11项专利权的终止内容中,因未缴年费被终止专利权的公告里有92115146.2专利被终止的公告内容。在2001年6月17日第17卷第26号发明专利公报中第14页的发明专利公报更正栏内删去92115146.2发明专利权利终止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专利权人于1999年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国家专利局将该笔费用误开为审查费,计算机显示未缴纳年费,该专利权终止并予以公告,待专利局发现以后,依职权进行修改,并公告删去终止。
另查明,天地缘酒业是邹平县今生缘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赣州创业当庭表示将被告变更为天地缘公司。天地缘酒业生产苦瓜酒的方法是,将新鲜的苦瓜洗净,然后用果蔬粉碎机进行粉碎,粉碎完毕后,按照100公斤高粱加入30公斤苦瓜的比例,拌入已粉碎好的高粱、酒曲、米糠中进行搅拌均匀,放入蒸锅中高温蒸煮30分钟,然后放入固态发酵池用黄泥封池进行发酵,发酵30余天,将发酵池中混合物再次放入蒸锅,蒸煮约60分钟进行蒸馏,然后进行贮存、勾兑等加工工艺完成,酒精度在25度至34度。
赣州创业确定以其专利权利要求2及专利权利要求3与天地缘酒业的生产苦瓜酒方法做对比,权利要求2的生产方法与天地缘酒业生产方法有如下区别:专利要求2中将未成熟苦瓜直接浸泡在(30度-38度)白酒中,加盖密封1个月左右,将苦瓜捞出压榨过滤,将汁倒回原液中,调整酒度为25°±3°。天地缘酒业并没有将苦瓜浸泡在白酒中。权利要求3产品加工方法为压榨取汁,白酒勾兑。天地缘酒业生产的苦瓜酒是将苦瓜粉碎后高温蒸煮、然后发酵、再蒸煮、继尔蒸馏。赣州创业是浸取法制酒、勾兑法制酒、天地缘酒业是发酵法制酒。
对于被控侵权生产方法与专利方法中的不同,是否能够构成等同替换,本院认为需经过专业技术鉴定,本院在2003年1月14日开庭时向赣州创业交待了十日内预交鉴定费的义务,并于2003年4月17日再次下发缴纳鉴定费通知,并告知如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的后果。赣州创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
法院判决依据及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取得专利权的方式可以是继受取得,赣州创业与赣州市种子站签订协议,受让95115146.2专利权符合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名称为赣州创业,在乙方落款的公章为江西省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对于赣州创业解释的江西省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是赣州创业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可以采信,可以认定赣州创业目前是92115146.2的专利权人 。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任何人不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利用与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制造同样产品,赣州创业作为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新产品方法发明,对被控侵权方适用举证倒置原则,但在被控侵权方举出不同的生产方法的证据后,应由专利权人证明被控侵权方法的不同之处构成等同替换,落入自己的保护范围,此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专利权人。本案中被控侵权生产方法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对于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替换,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本案所涉方法专利技术性较强,仅凭法官的专业知识难以作出直观的判断,在此情况下,赣州创业负有举证责任却又不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致使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同的技术特征能否构成等同替换,无法通过科学的鉴定结论作出判断,赣州创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赣州创业诉请天地缘酒业侵犯了其专利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驳回原告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明方法专利侵权纠纷,这里主要谈一下方法专利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条规定也就是在学术界所称的发明专利分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的法律根据。我国的发明专利是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才进行公告并授予发明专利的,因此,方法发明专利相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三性的审查上更加严格,因此法律对发明专利的保护也就更加有利于权利人。这主要是体现上关于发明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上。
专利法第七章关于专利权的保护的第五十七第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纷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 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痊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法院的证明,这一条的规定 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发明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按照一般的侵权责任举证规定,被侵权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侵害的事实,如果其举证不足,应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专利法则对发明方法专利的侵权举证进行了倒置,规定由侵权人进行其不构成侵权的举证。首先,我们要谈一下进行该项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在我国法律亍,举证责任倒置是有严格限制的,这主要是从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的。规定权利人对其权利受损的事实举证,一是其对侵权事实清楚,二是侵权证提有利于保护和提取,从而有利于查明事实,但在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对于侵权产品是可以举证的,也是在其可以举证范围之内,但要求权利人举证侵权人是以与权利人的发明方法相同的方法生产侵权产品的对于权利人来说,就有些苛求,因为作为权利人,他对于侵权人的生产环境,生产工艺均不掌握,也无法掌握,要求其举证证明侵权人是以与权利人相同的制造方法生产产品的,往往权利人难以做到举证充足,归果这样以举证不足判权利人败诉,又使权利人的维权处于十分不利地位。但如果让权利人举证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由其证明其是以与权利人不同的产品制造方法生产侵权产品的,一是更加符合实际。侵权人掌握实际操作工艺、生产方法等,由其证明与方法专利的同与不同,从证据的掌握并提取、出示来看,更加符合实际,二是有利于固定专利比对的不同点,专利侵权纠纷中,需要进行技术对比。对比中核心问题是归纳双方的相同处与不同处,对于不同处是否构成等同或相似进行评断。我们衽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后,当事人对于不同处进行说明,其说明的应有之意即其余为相同之处,这对于固定技术对比的焦点有利。
前面谈了在方法专利中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下面谈一下如何在实务中贯彻这一原则。
首先,方法专利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有条件的、有前提倒置,权利需尽相应的举证义务后,才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并不是没有举证义务的,举证责任倒置也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地起诉后消术诉讼,只由要害权人进行举证。权利人在在诉讼中需要尽到初步举证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一、证明其是权利人的证据。二是证明被告是涉嫌产品的生产制造者,三向法庭提供涉嫌产品。四根据情况,由权利人作出侵权人的生产方法的简要说明,这第四点是非必要义务,只是便于法院的审理。只有以下初步义务尽到以后,才会产生举证现责任转移问题。当事人如果不尽到这些义力,才不会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可能会因举证不足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侵权人有法定义务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权利人的专利。
在权利人尽到初步举证义务后,侵权人要承提必要举证义务。即其有法定义务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权利人的专利。所谓法定义务,即是严格要求侵权人充分行使其抗辩权,说明其行为有无暇疵。侵权人对于必须高度重视。在这里侵权人要向法院说明的有两点:一是向法院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二向法院说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有何不同之处。
如果侵权人拒不提供其产品的生产、制造方法,则法院无法进行技术对比,而法律规定,访项举证义务在侵权人,则法院可以因被告不尽相应义务,而判令侵权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侵权人向法院说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有何不同之处。这是这类侵权诉讼的枋心问题。
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与专利方法的不同之处后,如果经当事人认同,法院确认后,权利人认为构成等同替换,则应由权利人举证加以证明。
本案中,侵权人提供了其产品的生产方法,权利人对该生产方法与其专利存有不同之处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侵权人尽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权利人对该不同之处也未提出异议,则该不同之处可以予以固定,随之而来的是该不同之处是否构成等同替换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证明等同替换的责任在谁,证明不构成等同替换的举证责任又在谁。
从理论上来说,要求侵权人举证其不构成等同替换对侵权人也是苛求的。如刑法中“无罪何须证明“一样,侵权人可以做的也就是指出不同之处,不同之处是否成立,是由事实和法律说了算,一旦不同之处成立,再要求侵权人说明如何不构成等同替换,无异于要求一个白人去举证证明其不是一个黑人一样,在实践中也不具有操作意义。因此,更为可行的是证明是等同替换。这种举证责任应该还是在权利人的。这时是不能实行责任倒置的,因为这种事实是存在的,也是权利人掌握的,对于这种不同之处是否构成等同替换应该在其举证义务内。本案中,侵权方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与权利人的两种方法有以下不同之处,一是没有将苦瓜浸泡在白酒中。二是生产的苦瓜酒是将苦瓜粉碎后高温蒸煮、然后发酵、再蒸煮、继尔蒸馏。而赣州创业是浸取法制酒、勾兑法制酒、天地缘酒业是发酵法制酒。由于该类制造方法涉及专业领域,是否构成等同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由法官凭其知识进行评断,简单的等同替换法官可以进行自主评断,涉及专业领域,则要借助专家。本案中,法官认定对是否构成等同替换权利人负有举证义力,由于该项举证涉及科学鉴定,因此,法院将进行是否构成等同替换的鉴定的责任分配给予权利人是适当的,并由其垫付鉴定费,并根据鉴定结果、判决结果来决定鉴定费用的分担。但权利人怠于行使其举证义务,不进行鉴定,从而导致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同的技术特征能否构成等同替换,无法通过科学的鉴定结论作出判断,权利人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是合法、合理的。
综上,本案的审判对于法律和实施主要有以下借鉴意义:
1、方法专利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有条件的、有前提倒置,权利需尽相应的举证义务后,才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2、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可以因事实的发展变化进行转换,也可以由法院依照现有证据的证明力确定抗辩方的举证义务,分配举证责任。
3、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权利人的专利是其法定义务。此处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4、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与专利方法的不同之处后,如果经当事人认同,法院确认后,权利人认为构成等同替换,则应由权利人举证加以证明。此处恢复实行举证责任顺置原则。这一条是对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款第二款的进一步完善。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这对于公平分配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是一个较大的完善。防止了侵权方因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而处于的不利局面,既保证人了权利人的权利的维护,双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