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汉唐盛世电话: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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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原国家计委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