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汽朋克风格:英国行政问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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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1742年,英国内阁首相沃尔波因得不到议会多数信任而辞职,从而开创了政府向议会承担政治责任的先例。

  英国历史上有名的“克里切尔高地事件”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农业部官员行政行为不违法但失当的事件,结果是有关文官受到惩戒,农业部部长辞职,案件最后导致英国议会于1958年制定了《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1967年通过了《议会行政申诉专员法》。自此,引咎辞职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例,这一制度也作为追究有关人员领导责任的制度沿用至今。

  2002年5月28日,英国运输大臣斯蒂芬•拜尔斯因铁路系统接连发生重大事故影响政府形象,宣布引咎辞职。

  在英国,政府官员负有高度的政治责任,他们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必须合理并符合民众对他们拥有较高职业道德的期望,其政策必须符合选民的意志与利益,如果决策失误或领导无方,造成严重后果,虽然官员本人没有犯法,也要承担政治责任、领导责任。甚至为了维护本党的执政声誉和执政地位,或为避免更大的危机——因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否决重要法案而引起的内阁总辞职——的出现,负有领导责任的相关政府官员只好引咎辞职。

 

  议会问责

 

  英国实行议会内阁制,政府首脑在形式上由国家元首任免,但国家元首是虚权元首,不负实际责任,只有政府首脑才负实际行政责任,议会可以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而迫使内阁辞职。英国实行的是集体责任和大臣个人负责相结合的体制,主要责任形式是辞职。当内阁总的政策及政府各部的政策失去下议院的支持时,得集体辞职;内阁大臣必须就他领导的部门的工作向下议院负责,并以辞职等方式承担过失责任。在这一政治框架下,英国建立了完备的行政问责体系。

  当行政机关及其官员违法行使职权时,议会将通过下述三条渠道追究其相关责任。

  1.质询。根据英国宪法,下议院可以对个别大臣进行质询,就有关行政措施要求获得口头或书面的答复。大臣作为部门的政治领导者,必须对所有行动和失职行为作出答复,对其行政过失或失职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例如,2002年,英国教育和技能大臣埃丝特尔?莫里斯就因为中学升学体制和教师审查制度等问题而辞职。为了适应 20世纪以来政府职能作用的不断增加,下议院设立了与政府工作相对应的14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对政府的对口监督。在下议院开会时,这些委员会分别就政府的内政和外交问题向有关政府官员提出质询,揭露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加以改善。

  2.不信任投票。不信任投票是指议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对内阁的施政方针或阁员、部长的行政行为表示信任与否的活动。1806年以前,英国议会问责内阁高级官吏的违法失职行为主要通过弹劾制度进行。但随着英国内阁责任制理论的发展和司法权的独立,弹劾程序在实践中显得过于烦琐,英国议会从1806年起废弃这种问责方式,代之以不信任投票程序。

  不信任投票程序针对的对象包括内阁的施政方针或阁员、部长。引发议会动用不信任程序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内阁的施政纲领、方针政策或某项重大行政行为违背宪法和法律,议会通过不信任程序对其加以纠正,使之符合宪法和法律。二是内阁成员有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英国内阁实行连带责任制,内阁的某个成员有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内阁必须总辞职。因此不信任程序对于政府内阁而言是一种相当严厉的问责措施。根据英国宪法惯例,如果议会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投票或者否决政府的重要法案(如财政法案),内阁必须总辞职。

  3.调查。议会为了了解和确认某种事实,可以组织专门机构对政府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在英国政治生活中是司空见惯的,一般情况下,由议会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或授权某人对政府官员在执行政策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渎职、无能、腐化堕落等行为进行调查,当事人可以陈述各自的情况和理由。目前,议会的调查程序更具有司法性,特别机构在调查时已越来越多地采取司法手段。一般性的调查包括视察、考察、走访等,没有严格的程序。确认某种事实的专门调查或特别调查包括国政调查、听证调查和特别委员会调查等,其适用范围可能涉及政府要员、法院法官的某些违法行为。调查中如发现触及刑法的事项,则将引起刑事责任的追究。

 

  行政机关内部问责

 

  英国的行政机关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即内阁,它是英国最高行政决策机关和政府活动的领导核心。内阁的权力主要不是来自制定法,而是宪法惯例。地方政府是指由地方居民选举产生的、负责管理法律规定属于某一地方的行政事务,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因地方政府由选举产生,故称地方政府为“地方自治机关”。英国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主要是:

  1.部长监督。公民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或不当行为侵害时,有权直接向部长申诉,请求部长干预。但是,公民向部长请求干预,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限于针对地方政府的行为;二是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部长在审查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时,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也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法律问题;既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

  2.行政裁判所监督。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是在普通法院系统外,根据法律规定而设立的解决行政上的争端以及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某些和政策有关的争端的专门裁判组织,其性质属于行政司法机关。在英国,行政裁判所不仅数量大、种类多,而且名称也多种多样,如裁判所、委员会、局和专员等,其与法院相比具有很大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行政裁判人员具有处理行政争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行政经验,这是普通法院法官所不具备的;第二,行政裁判的程序相对比较简便,办案效率高,且费用低廉;第三,行政裁判所不必遵循先例,在适用法律方面比普通法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这些优点保证了行政裁判所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有力地监督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公务员问责

 

  英国政府认为公职人员由于承担特殊性质的工作,应当维持高标准的个人行为准则和执行其公务时的高度正直,因此他们不仅要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官员风纪的各种法规,而且要自觉遵守不成文的“荣誉法典”。如果出现违法失职或有损政府形象的行为,则要分别受到警告、申诫、停职或撤职等处分。

  根据英国文官法规定,对公务员的惩处措施包括警告、申诫,停止或延期晋升、停职、免职等。英国文官法规定,应受惩处的公务员行为有10种,即不合格、不诚实、不请假而缺勤、不服从命令、破产、赌博、泄露情报、重大失误、违反纪律等。文官如果违反纪律,犯有过失,负责管理各级文官的常务次官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单独或当众予以警告、申诫,并报大臣处以停止或延期晋升、停职或撤职等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