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曼莎.卡梅伦身高:苏州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0:21:43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

 

前        言

 

2010年以来,我们针对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中的一些热点和难点问题,通过广泛座谈和深入研讨,结合工作实际整理总局和省局政策问题解答形成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以期统一全市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标准。

政策解释不是规范性的文件,它仅为基层税务工作人员在日常征管中对若干所得税政策如何处理提供判断指南。在今后工作中,如今后总局、省局规范性文件做出不同解释的,以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为准,特此说明。

鉴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复杂性和编写人员的水平,《政策解答》难免会有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几个基本认识:

一、收入与所得

二、税前扣除

三、资产损失问题

四、税收优惠问题

五、房地产有关问题

六、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七、征管问题

 

 

几个基本认识: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1、一人有限公司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要明确区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2、是否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境外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也可能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取得收入),也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3、如何理解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有关“先分后税”问题?

  问题内容:

  对于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提到的“先分后税”问题,否可以理解为“不分不税”,即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收到被投资单位分回的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等,不向其合伙人做分配,而是留存在合伙制基金中,在合伙人没有实际分得这部分投资收益或者转让收益是,是否该基金的合伙人不发生纳税义务?

回复意见:您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所讲的“先分后税”原则的“先分”并非指分配利润,而是指对于个人合伙企业,应先按合伙人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12

备注:由于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可能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企业合伙人需要按合伙人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如何理解法人税制?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强调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并不是只有法人才承担纳税义务。其实无论是内外资、还是新旧法,都不可能只对法人征税,包括各类非法人的企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都统称“企业”,包括以下各类取得收入的组织:1.企业(包括公司制企业和其他非公司制企业,不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事业单位。3.社会团体。4.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实践中,这些经济组织主要包括:(1)民办非企业单位,(2)基金会,(3)商会,包括中国商会和外国商会,(4)农民专业合作社,(5)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其他类型的取得收入的组织。

5、非法人的外资合伙企业是否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外资合伙企业暂按以下口径掌握:原有的根据三资企业法成立的中外合作合伙企业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合伙企业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成立的外资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权责发生制的理解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发生制,是以取得收款权利或付款责任作为记录收入或费用的依据,权责发生制条件下,企业要对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应当及时确认收入或扣除,不得提前或者延后。这里要注意,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基于已确认收入应负担各项费用,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扣除。

   收付实现制是根据货币收付与否作为收入或费用确认和记录的依据,收付实现制是以款项的实际收付为标准来处理经济业务,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计算本期盈亏的会计处理基础。    

新法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有例外。例外情形如下:

1、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预提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无疑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2、收入总额的确定

例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未确认为收入时,也应当对预售收入征收所得税;条例第十九条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一规定,已经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收付实现制。

3、扣除的确定

新法第八条规定其实就是例外情形: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税法强调实际发生原则,就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例如:某A公司因租赁营业用房,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24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一次付款,2008年共计提预提费用12万元。这12万元能不能在2008年税前扣除呢?新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才可以税前扣除,而A公司实际上在2008年没有发生过任何房屋租赁的支出,因此,这12万元是不能在2008年税前扣除的。

4、特别要注意“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另有规定要优于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

税务部门对权责发生制的掌握其实是:收入按不完全的权责发生制,支出按不完全的收付实现制。收入按不完全的权责发生制的意思是:收入主要按权责发生制,但有时也按收付实现制,例如前面说的条例第十九条租金收入其实就是收付实现制;支出按不完全的收付实现制的意思是:支出主要按收付实现制,但有时也按权责发生制,例如,一个企业当年支付了今后五年的广告费,就不能用收付实现制去扣除。

(三)文件的有效性

1、文件的分类:

例:国税函文件的使用范围

问题内容:

有一些国税函是对个别省局请示的批复,台头对的是某个省局,请问这样的函对其他省是否同样适用?国税总局的文件有几类,效力有什么区别,怎样区分适用地区?

回复意见:1、税务总局对某个下级机关的请示进行批复时,如果批复仅对个别单位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的,该批复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如果该批复中涉及事项需要其他有关单位执行或周知的,可以抄送有关单位,该批复对主送单位及被抄送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2、税务总局的文件主要有:税务总局令(规章)、国税发、国税函。税务总局令属于税务部门规章,其效力及于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国税发、国税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具体适用地区根据主送单位、抄送单位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21

    备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办法》规定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

2、文件的有效与失效

目前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和第26号公告掌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3、文件的生效时间

新所得税法实施后,2009年和2010年出台的很多文件都规定“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或者“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但也有文件没有规定执行日期,如何理解?

例: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生效了吗?

  问题内容:

  请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何时生效,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事项有效吗?

回复意见:是对新的税法执行的解释,与税法同时即2008年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18

备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或者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日开始施行。(有公告注明“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或“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但也有“2010年第7号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情况)

(四)政策理解与适用

原则与条款的关系:在具体的政策适用中,有具体规范的时候,应当先适用具体规范。没有具体规范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原则。

条款与原意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一经制定,就脱离了他的制定者而独立存在。议会的意图不是根据他的用心来判断的,而是根据此用心在制定法中所做的表述来判断的。

合法与合理的关系:我们追求合理的努力只能在税法所规定的范围之内行使,或者说不能突破条款所可能具有的含义。

 

一、收入与所得

1、确认收入的原则

例:超市销售购物卡,发票已开,增值税做收入,所得税上如何处理?不做收入会造成两税不一致;如果做收入,成本应如何确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超市)销售购物卡是否确认收入,应当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备注:[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商场超市销售购物卡环节不能满足所得税收入确认的条件。

 

2、企业取得各类未明确需要纳税的收入是否需要计入纳税?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均需要计入收入总额。“收入以纳税为原则,以不纳税(享受优惠)为例外”。也就是说,纳税人取得的收入,除有明文规定属于税收优惠(或新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外,都应当照章纳税。这一原则看似简单,其实解决的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即税务机关证明纳税人有收入即可,而纳税人如果想免除或减轻纳税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例1: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吗?(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超过两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项,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可按规定作纳税调减。

补充说明:关于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问题(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苏所便函[2010]14号中明确的对于确实无法偿付的款项,不包括期间双方仍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形。即: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超过两年以上未支付确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2:在建工程试运营收入,税务上是否要确认收入?(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对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收入确认条件的收入,均要确认收入,包括在建工程试运营收入。

例3:用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是否要交企业所得税?

  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2001年设立,2002年投产。2002-2008年税后利润合计有RMB5000万元以上(其中2007年前的税后利润4000万元以上),一直没有分配利润。由于要新增一条生产线,2009年董事会决议用2002-2008年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HKD150万元。请问,我公司是否因增资要交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外资企业将2002-2007年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部分,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用2008年的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部分,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20

例4:减资弥补亏损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现为改善公司财务结构,拟减少公司实收资本4000万元,此减资额不汇给股东,直接用来弥补以前年度累积亏损,账务处理如下: 借:实收资本 4000万 贷:未分配利润 4000万。请问,该事项是否应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回复意见:上述事项可以理解为你公司减资后将款项归还给股东,股东再以同样的款项捐赠给你公司用以弥补亏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八款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第八款为接受捐赠收入。”

  因此应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8

例5: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是不是应该扣除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

  问题内容:

  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如有企业携带2008年之前的未分配利润转让,而2008年之前的未分配利润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那么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中包含了2008年之前的未分配利润,而这一部分又是不需要缴税的。这样的话2008年之前的未分配利润也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请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是不是应该扣除2008年之前的未分配利润?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二)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因此,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不能扣除2008年之前未分配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02

 

2、收入确定时间问题

例1:供气、供热、供水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字[2003]16号 )的相关规定,可以按合理期限分摊确认收入。所得税申报时收入是否可以按此方式?(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相关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根据国税发【2008】875号文件,应在收取费用或者取得索取收款凭证的当期一次性确认收入。

例2:股权转让分期收款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问题内容:

请问如果股权转让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那么应在何时缴纳所得税?是在第一次收到款项时,还是在最后一笔付清时,还是收到一次款即交一次?如果第一次即需交清,那么如果后续款项无法收回,是否能够退税呢?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计缴企业所得税。无法收回的款项可作为损失处理,但企业所得税前能否扣除应严格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6/17

例3:企业购买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如何计提缴税?

  问题内容:

  我企业购买了3年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企业债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权责发生制的要求是每月计提一次应收利息,但税法未明确是否也是采用权责发生制按月计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如有请列示文件依据!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营业税答复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1/01

例4:分期确认房租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问题内容:

  一次收的房租20万,租期为2年,已确认了20万的收入同时给租方开具了20万*5%=1万的营业税,现想分期确认收入,只确认10万的收入,请问税务上怎么处理?

回复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因此,一次性收取的房租收入既可以一次性确认收入,也可以分期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9

4、视同销售收入问题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都属于企业内部的处置资产行为,资产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新企业会计准则不视同销售,新税法也不再列入视同销售。房地产企业建造的房产在销售之前作为自用,如办公或者出租也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新法将货物、财产、劳务均列入了视同销售,没有外购和自产的限制。

例1:国有独资公司将子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另一国有独资公司是否涉及所得税?

  问题内容:

  国有独资公司将其控股40%的子公司(此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另一国有独资公司,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依据是什么?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独资公司将其长期股权投资无偿赠送另一国有独资公司,应当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无偿赠送行为,不符合公益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1/22

例2:股权出资成立公司评估增值的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

  问题内容:

  我公司以一个全资子公司的100%股权评估作价与甲公司合资成立A公司。我公司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成本1000万元,评估作价2200万元占A公司55%股权;甲公司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占A公司45%股权。我想咨询一下,我公司以子公司的股权评估对外投资,增值的1200万元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具体适用哪个法规?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你公司用对全资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换取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应视同销售处理,相应评估增值应作为企业所得纳入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15

 

 

例3:会所俱乐部会员卡中免费消费的项目是否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问题内容:

  我公司旗下会所俱乐部办理客户会员卡,客户购买卡后取得会所所有项目的折扣或免费消费资格,如果客户在购卡时已经支付会员卡费,该费用为取得资格费,不冲抵以后消费,也不可退,那么在凭卡免费参与会所一些项目时,这些免费的项目是否要视同销售再按市场价确认收入纳税?还是不用再次确认收入?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就会员费收入问题规定: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14

 

例4: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何纳税?

  问题内容:

  公司有一项专有技术,账面成本为0元,经评估后作价3000万元对外进行投资。企业会计处理为长期股权投资3000万元和资本公积3000万元。问:该项投资是否要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并交纳相关税金以及应交纳哪些税金?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以专有技术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交换,应按照评估价值确认股权和资产转让所得进行税务处理。涉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21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9号规定: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例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如不能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应如何确定其收入?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企业处置资产不属于148号文件第三条第八款规定的,而是以销售为目的,或购买后在一个纳税年度以后处置的,按公允价值确认其销售收入。

 

5、不征税收入问题

例1:企业购买土地后,政府又返还购买土地款,返还款能否直接冲减地价不做补贴收入处理。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除符合总局关于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否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备注: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王文燕  1]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例2:关于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取得的电费补贴收入问题:

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取得的电价补贴收入,供电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业发票,企业是冲成本费用,还是直接作补贴收入征税?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电价补贴收入符合总局关于不征税收入的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否则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例3: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作为认定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之一。“增加资本”、“计入资本公积”是否属于符合文件规定的专项用途?如属于,则如何确认对应支出?(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提供的资金拨付文件,如果规定资金的专项用途仅为“增加资本”或“计入资本公积”,相应资金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

例4:不征税收入在季度申报以及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如何办理相应手续?(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不征税收入在在季度申报以及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当按照苏国税发[2010]3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备注: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苏国税发【2010】32号)

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所指“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是指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制定并下发的具有适用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
  对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在进行季度申报时,必须将该项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复印件、取得时间作为申报表附报资料报送。
  年度申报时,应当将使用和结余情况作为年报附列资料申报,并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所计算的折旧、摊销数额和账务处理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进行单独说明。
  企业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单独核算,并建立台账逐年登录备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日常管理、风险核查、纳税评估等环节,对企业申报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等不征税收入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调整。

例6: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苏所便函【2010】8号)

回复意见:残疾人福利退税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能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照财税[2008]151号以及财税[2009]87号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参照《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不征税收入作为银行存款孳生的利息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6、特殊收入

例:对政策性搬迁收入,有重置计划的,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对政策性搬迁收入,有重置计划的,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因已得到补偿,不得再税前扣除。如A企业2009年度被拆除厂房账面剩余价值900万元,取得搬迁补偿收入1000万元,五年内重置950万元的固定资产,则就1000—950=50万元的余额纳税,900万元的拆迁损失因已得到补偿,不再重复税前扣除;新增固定资产950万元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五年是指企业从政府相关部门收到搬迁补偿收入之日计算的五年。

备注:重置固定资产的折旧可否在税前抵扣?

  问题内容:

  我司现正在搬迁,如从政府处取得的搬迁收入1000万元,重置固定资产100万元。按国税函[2010]118号的规定,以900万元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请问重置固定资产的折旧可如在税前抵扣,是否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相矛盾。还是118文中对搬迁税收方面有优惠?即重置固定资产的折旧可否在税前抵扣?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重置固定资产折旧,可以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0

 

备注:苏国税所便函〔2010〕2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开发项目的开发用地,构成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的成本要素,因政府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被拆迁,取得的政府补偿款,因此不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

 

7、其他收入问题

例1:企业销售商品因质量问题经协商给予价格的减让,但发票此前已按全额开具,售货方无合法票据,对此少收的货款如何处理?(省局四季度政策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企业售出商品因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扣、折让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方凭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销售收入,开具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收回原票作废处理,重新按折让后的金额开具发票,或者凭购货方相关入帐凭证确认折扣、折让金额后冲减销售收入。

例2:某商场购商品返购物卡,例如:购1000元商品送100元购物卡,在随后购150元商品时可抵用只需付50元现金,开出了1000元和150元两张发票。此种情形如何确认所得税收入?(省局四季度政策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购商品返购物卡,可参照买一赠一方式确认销售。具体确认时,销售1000元商品时按1000元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商品成本;销售150元商品时,按50元确认收入,并按实结转成本。

 

二、税前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实际发生原则

包括:1.“真实性原则”:即支出是真实发生的,一般来说,发票是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重要凭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的第一选择,但决不是唯一的凭据,不能认为,没有发票就一律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支出,如果。如相关业务如不属于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征收范围的,或者不属于《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相关的例如合同、支票等作为适当凭据。2.“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3.“权责发生制原则。”

例:企业所得税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一条中的税金发生额是指什么?

  问题内容:

  请问企业所得税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一条中的税金发生额是指实际交纳的税金还是依照征管法计算应交纳的税金?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税金是指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税金,这里的实际发生是指实际缴纳并取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才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04

 

(二)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必须支出是从性质和根源上同收入直接相关,第一,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的非公益性赞助支出、企业为雇员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的折旧费用等;第二,属于个人消费性质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老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健身费用、家庭消费等。

例:代表企业形象的悬挂在办公室的昂贵的字画如何列支,如何摊销?(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作为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三)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对企业随意列支费用的限制。例如:国税函【2009】3号对工资合理性原则的判断条件;又如企业以劳动保护费的名义发给员工高档服装,明显违反合理性原则。

1、合法凭证问题

例1:企业取得的航空搬运费是否为合法的行业票据?

  问题内容:

  企业货物运输中取得的东方航空公司的搬运费数据,中铁快运股份公司的包裹票,是否为合法的行业票据?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航空货运单、铁路发货单据是否能够作为计提进项税的依据?

回复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以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另外,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

  因此,以上规定的票据均为合法的行业票据。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因此,公司取得的“航空货运单、铁路发货单据”符合以上规定的,可以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01

例2:企业之间融资或向自然人借款,其支付的利息如何税前扣除?(苏所便函〔2010〕14号)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在《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凭借贷合同、借据、资金使用发票、个人所得税代扣凭证等凭据税前扣除。

例3:非银行金融机构一般只用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盖在内部结算凭证上作为与企业外来结算的依据,是否一定要开具发票方能税前扣除?(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7】108号文件,银行代收费业务必须使用税务发票,“银行自营业务使用的发票式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暂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此除银行自营业务外,银行代收费业务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外业务必须提供合法的税务监制发票作为支付凭证。

例4:质量赔款可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我公司于2008年销售一批设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今年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对方将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退回我公司,同时要求我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对方造成的损失3000万元。请问:我公司的3000万质量赔款,可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如可以扣除,进行账务处理时后附什么原始凭证。需不需要对方给我公司开具发票?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在经济交易行为中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由于该质量赔款是由销售方支付购货方,不属于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范围,因此,不需要开具发票,但是入账并税前扣除应具备必要的证据以证明该经济行为的真实性。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7

    备注: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或违反经济合同发生的赔偿支出,如相关业务根据《发票管理办法》不属于发票开具范围的,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赔付协议、支付凭证等凭据税前扣除。(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例5:法院判决企业支付的赔偿金可否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法院判决我公司侵犯另一公司的著作权,需赔偿相应款项,有判决书,请问可否税前抵扣,依据是什么?

回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企业支付的侵犯另一公司著作权的赔偿金可以税前扣除。但如属于罚金、罚款支出,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9

备注:商场、超市发生“假一罚十”的支出是否可以税前列支?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企业因违反经济合同(承诺、要约)对客户或消费者的赔偿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具体依据应包括经济合同或商家承诺,客户(消费者)购、退货证明,付款凭证和消费者的收款凭证税前扣除。如因经营假货而支付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法院或行政机关作出),不得税前扣除。

例6:支付非本企业人员的赔偿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我企业2010年12月5日,临时请两名非企业职工,对一厂房进行修理施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属于工伤事故,由我企业承担80%的赔偿金即30万元,请问该笔赔偿金是否可以在今年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你企业工伤赔偿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10

    例7、企业发生职工工伤补偿支出,如有双方合同、乡镇有关部门或法律事务所的调解协议,是否允许直接据实税前扣除?税前扣除金额有无限制?(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在总局另有规定前,对合理的补偿支出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事故(工伤)鉴定意见(医疗证明)、医药费、收款收据等税前扣除。

例8: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或接受投资取得的固定资产凭什么合法凭证税前扣除? (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或接受投资取得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具体的业务进行判断,相关业务如属于应当提供发票的情形,应当要求接受方提供发票。不属于开具发票的情形,则可以凭双方签订的协议、资产评估证明、资产权属转移发生的税费等相关资料入账。

例9:境外支付费用凭什么合法凭证税前扣除?(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在境外发生的或向境外支付的费用,如支出发生地所在国合法凭据管理与中国不同、不能提供发票类凭证的,可以凭相关合同或协议、付汇凭证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税企双方存有疑义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例10:企业支付给农民的土地赔偿,青苗赔偿等税前扣除凭什么合法凭证税前扣除?(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支付给农民的土地赔偿、青苗补偿费等支出,凭相关政府规定补偿标准的文件、赔(补)偿协议、受偿人签字的收款收据等税前扣除。

 

2、人工费用支出

例1: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等税务处理归属于工资薪金范畴还是职工福利费范畴?(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归属职工福利费范畴,在工资薪金总额14%限额内扣除。

例2:企业投资者将自己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可否税前扣除?(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或者企业投资者将自有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的,如企业投资者可以确认为计税人数,发生的上述费用一律计入工资总额,按规定税前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例3:外籍人员的住宿费、洗衣费等税前扣除问题。(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属于与任职与受雇有关的支出,应当按照工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例4:服装费是直接作为劳动保护费支出还是列入福利费?(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企业实际发生的劳保用品支出,符合国家劳动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或属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发放现金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计入工资、薪金所得。

例5:企业补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在所属年度还是补缴年度扣除?企业只为少数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一般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在所属年度扣除。如企业在所属年度与实际缴纳年度税负一致,且不会造成企业获得不当税收利益的,也可以在补缴年度扣除。

企业为少数职工而不是全体职工缴纳的补充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例6:保险费等福利费用可在税前扣除吗?

  问题内容:

  所得税条例三十五条规定:投资者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扣除,但是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范围中没提到投资者。我想咨询一下,投资者的具体范围怎样界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可以扣吗?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因此,如果该投资者在本企业任职,企业为其发放工资薪金,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则贵公司以该投资人的工资为基数缴纳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17

例7:企业向保险公司进行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业务,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为: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企业发生的雇主责任险费用,能否作为管理费用和福利费用在税前中扣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例8:公司按照规定自行建立、自行集中、自行管理(不汇入医保部门等第三方)的补充医疗保险能否税前扣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财税[2009]2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苏劳社[2002]4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也可以由企业或行业自行管理。”财税[2009]27号文件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表述是“支付”,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在企业自设帐户管理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计入单独帐户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等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例9: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仍按财税[2005]35号和国税函[2006]902号文件规定,股票期权能否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在总局未明确前暂不得税前扣除。

例10:企业注销时尚余的职工福利费结余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在清算时未向职工支付的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例11:企业实行劳务外包,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能否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

回复意见:企业实行劳务外包,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人员的劳务费,不属于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作为本企业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计算基数。

 

3、利息费用

例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关问题。

  问题内容:

  税法规定公司与公司之间借款,支付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还是只是基准利率?

回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公司间的借款,利息符合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07

例2:企业向关联自然人借款利率是否可以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问题内容:

  国税函[2009]777号中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这些规定中均未涉及利率。而涉及利率的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又是针对向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的,又未涉及自然人。那么,企业向关联自然人借款利率是否可以就不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了呢?

  回复意见: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部分……”因此,企业向关联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利率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7/08

 

例3:企业向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因此企业向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额扣除。

备注: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

  问题内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 )文件规定: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请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可以适用此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7/08

例4:企业之间的借款,如果未收取利息,税务机关是否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核定其利息收入。(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之间借款未收取利息的,如果属于关联方交易,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核定。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章 资本弱化管理 第九十一条“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第五章 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例:有关财税[2008]121号的疑问

  问题内容:

  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中所说的企业的实际税负是怎么算的?是指当年度纳税调整并已扣除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25%)计算的实际应缴纳的所得税额除以营业收入这样一个税负率?还是未扣除利息支出的应纳所得税额除以营业收入?或者实际税负具体又指的什么?

回复意见:首先关联企业之间融资利息,必须符合税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其次,实际税负的比较,是指同期关联企业双方税收负担的比较。由于当前我国企业所得税设定了许多地区优惠税率,定期减免税等,为防止关联企业借融资转移利润,减少税负。所以,121号文件做出了限定。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0/18

例:无租使用房产缴税时,是否进行基数调整?

  问题内容:

  我单位将部分房屋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均属国有独资公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应该进行基数调整?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因此,无偿提供房屋给其他单位使用如不属于关联交易,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8/18

例5:企业将取得的借款无偿转借给其关联企业,其发生的利息如何税前扣除? (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将取得的借款无偿转借给其关联企业,借给关联企业部分对应的借款费用作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例6:企业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需要资本化?(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37、38条和财税[2008]121号、国税函[2009]312号有关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备注:《暂行条例》第37条: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暂行条例》第38条是利息支出的标准。财税[2008]121号是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根据关联方文件。国税函[2009]312号是投资未到位利息支出规定。

例7:股权投资相关利息费用所得税处理的问题

甲企业受让乙企业股权,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取得全部股权,但分次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甲方在每期付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上述利息费用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有关投资资产计税成本的确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4、佣金手续费

例1:对《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的 “合法经营资格”如何界定?(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通知》中所要求的合法经营资格,除国家明确规定必须有经营、从业资格的行业外,其余行业暂不作要求。

例2:个人是否需要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问题内容:

  财税[2009]29号中: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问题:通知中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佣金计算限额为5%,其中个人是否需要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回复意见:按照财税[2009]29号文规定,“其他企业”应该“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因此,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都应该“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且此资格必须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要求取得的。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7/12

例3:销售人员的包干费用如何税前扣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如果销售人员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则适用工资以及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处理。如销售人员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则按照佣金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扣除凭证也应当符合相应的政策要求。

例3:保险代理(经纪)公司是否属于保险企业?是否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一款中保险企业相关规定执行?(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不属于保险企业。如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与营销人员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则按工资、薪金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如果签订是劳务合同,则按佣金、手续费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例4:国税发【2009】31号文第20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的佣金比例为不超过服务收入的5%。房地产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其佣金比例按多少扣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佣金的标准按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执行。

例5:代收费手续费超过5%能税前扣除吗

  问题内容:

  供电公司支付给物业公司代收电费的手续费超过5%,能税前扣除吗?没有促成交易,只是代收性质的手续费,是否受《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5%的限制?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收入总额的5%计算限额。”  物业公司代收电费,供电公司付给的手续费不得超过每笔代收电费总额的5%,超过部分不可以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8/23

 

4、扣除时间问题

例1:企业加油卡、电话充值卡、商场购物卡支出是否允许在支付并取得发票当期准于扣除?售卡企业何时确认收入?(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

零售企业: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预售卡时做预收款处理,卡实际消费时再确认所得税收入。如预售卡有使用期限已到期、或者无使用期限但预售卡超过两年未实际消费的,纳税人做收入处理,若以后年度再消费的允许作纳税调减。

购卡企业:对纳税人办充值卡获得发票而没有实际货物购进(或实际消费)的,办充值卡支出应作为预付款项,支出当期不得税前扣除;待实际发生时按实际用途根据税法规定列支。

例2:企业在2009年1月发放2008年计提的12月份的工资,具体在哪一年扣除?(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企业工资一般都是本月计提下月发放,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如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发放已计提的属于汇缴年度的工资,可在汇缴年度按规定税前扣除。

例3: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企业仍未取得发票,所得税如何处理?(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但如果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12个月后企业仍未取得发票的,原来已提取的折旧应作纳税调增,以后按合同金额计提的折旧也不能税前扣除。

例4:跨期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2009年12月开出的发票10万。由于经办人等原因,本公司在2010年6月份才取得发票,并计入账中,请问在计算2010年所得税时,该笔10万费用能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企业应当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合理划分费用的所属年度,属于2009年度的费用,不能在2010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0/27

例5:年末暂估商品进成本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问题内容:

  对于使用计划价核算的企业,在商品“货到单未到”的情况下,会计上允许其暂估入账,次月初红字冲销。在年末,当暂估商品已销售且已转成本,势必影响当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项目和金额必须真实合法,此部分商品已转的成本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购入商品的相关凭证,只要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收到,即可计入当年度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10

   5、折旧摊销

例1:购入的旧设备如何提取折旧?

  问题内容:

  我公司向同行业企业购入对方已使用过5年的机器设备1台,该设备出售方购入时的原值是25万元,已提折旧11.875万元。现我公司以13.125万元向该公司购入该设备,该设备预计使用寿命还有5年。根据会计准则,我公司应该以25万元为计提折旧的基数,分5年提取剩余折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请问,我公司现在是按25万元,分5年提取折旧,还是按13.125万元,分10年提取折旧?

回复意见:企业外购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年限,不论是新旧设备,均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条处理。其中对购入的旧设备又以按实际使用剩余年限提取折旧。计税基础应为13.125万元加上相关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0/19

例2:企业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可以税前列支吗?

  问题内容:

  我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009年7月转入正常经营,筹建期间共发生开办费100万元,根据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我公司将开办费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并按5年进行摊销,09年共摊销10万元,请问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列支的费用是100万元还是10万元?

回复意见:根据问题的描述,您是按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的规定,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的,您一经选定这一处理办法,则不得改变。因此您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列支的费用应是摊销额1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06

例3:租入店铺的首次装修费用如何进行摊销?

  问题内容:

  1、我司是零售行业,存在租赁相关的店面作为经营场所,为营造营业环境,我司会对刚租入的店面进行内、外墙面的粉刷、地面装饰、安装消防设施、电线灯具等电气材料、VI、代言人灯箱、等装饰装修,我司是按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三年进行纳税调整,请问此操作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2、首次装修后,我司会根据店面设施的老化、市场装饰风格的改变、VI、代言人及营销策略的改变,平均每年均会对租入店面进行局部的重新装修,并更换老化、过时内部设施,请问此部分费用是否可以一次进入当期费用?

回复意见: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的初次整体装修支出,凡符合《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做为长期待摊费用支出,分三年摊销。今后发生的装修支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0/20

备注: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例4:国企改制后,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所提折旧是否作纳税调整?

  问题内容:

  一电力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与省电力公司共同持股,改制过程中发生评估增值,新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进行了相应账务处理(未重新建账,只作账务调整),以后年度按资产新价值所提固定资产折旧是否作纳税调整?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资产评估增值按照新价值计提折旧应做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1/29

6、其他扣除问题

例1:基建期间发生的赞助、工会经费支出如何记入基建工程成本?

  问题内容:

  1、整个企业处于基建期间,其发生的赞助支出,是全额记入基建工程成本中,还是按什么标准记入基建工程成本? 2、整个企业处于基建期间,发生的工会经费支出未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否需要调减基建工程成本?

回复意见: 1、赞助支出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非广告性赞助支出应当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处理。  2、企业发生的工会经费支出未取得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的,不允许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3

备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停止使用。(苏州市总工会解释其2010年10月才领取新版收据,所以我市自11月起采用新版收据。)

例2:计入在建工程项目的招待费、教育经费是否需要纳税调整?(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需要进行纳税调整,适用税法关于招待费、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

例3:企业发生的高尔夫会员费,其费用性质,是属于“个人消费”还是“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如何确定?(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发生的高尔夫会员费,一般作为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如确属企业所拥有的会员证,且能保留每次消费的明细、消费的人员、证明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内容等资料按以下情形进行所得税处理: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支付该会员费时按业务招待费的相关规定税前扣除;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按业务招待费有关规定摊销扣除。

例4:总局2010年11号公告《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职业风险基金是否可以在计提时列支?(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总局2010年11号公告关于职业风险基金列支方面只规定按实列支,所以在计提时不得列支。

例5:会议费的税前扣除具体有什么要求? (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企业税前扣除的会议费用除应能够提供合法凭证外,还应准备能证明其真实性的会议名称、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图像资料、支付明细等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无需报送)。  

例6:企业自产产品用于市场推广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问题内容:

  公司自产的一种产品,对外销售不含税单价为8.54元/个,单位生产成本6.5元/个。公司将为了提供市场占有率,将该产品用于市场推广。公司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除按8.54元的单价做收入、6.5元单位成本做成本申报外,请问:市场推广费用的申报口径如何确认?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推广费用的申报口径应当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销项税额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07

三、资产损失问题

1、是否需要审批

例1:厂区的道路损毁能否作为固定资产损失?

  问题内容:

  请问企业厂区内修建的道路,已列作固定资产管理,现在发生损毁,能否作为固定资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贵公司可以按照以上规定处置固定资产清理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9/08

备注: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确定了资产损失是否需要审批的基本原则:一、除列举项目外资产损失均需审批;二、纳税人无法准确辨别项目可申请审批。

 

例2: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损失是否需要报批?(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损失仍适用国税发【2009】88号文件。

    例3:新税法后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是否可直接税前扣除?(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的,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一次性税前扣除。

新税法后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无论是正常转让,还是由于被投资企业破产、清算等发生的非正常损失,均需要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也同样规定。

例4:关于无形资产损失是否需要报批?(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国税发【2009】88号没有涉及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批条件及报送资料,对无形资产发生的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是否需要审批,总局一直未明确答复。总局最近明确:无形资产也属于税法定义的一类资产,发生的损失经审批后可以税前扣除,至于报批的资料,因无形资产的损失情形较多,情况较为复杂,各地在审批时按照合法性、合理性、确定性三个原则把握。

例5: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部分企业利用企业的资金,在正常经营范围以外,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期货、股票、基金等的投资,如这部分投资发生损失,可以申请在税前扣除吗?如这部分投资取得受益,可以并入企业的经营所得享受相应的优惠吗?(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投资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投资发生的损失如果符合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10]88号文件有关损失的认定,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例6:在建工程停建、报废,要求提供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等,实际工作中遇到企业因生产经营问题自行决定停建、报废在建工程的,非国家、政府部门强制要求的,是否属于资产损失报批范围?需要提供哪些资料?(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 也属于资产损失报批范围,应提供企业有权部门关于停建、报废决议等资料。

例7: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其中的“使用年限”是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还是指企业实际使用年限,如生产设备税法规定最低年限10年,企业按15年计提折旧,第12年时该设备报废,该损失是否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使用年限”是指按照企业内部规定计算折旧的年限。假定生产设备税法规定最低年限10年,企业按15年计提折旧,如果企业第12年时该设备报废,该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例8:金融企业变卖抵债资产发生的损失是否需要进行审批?(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金融企业变卖抵债资产发生的损失按照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处理,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

例9:省局今年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业化审核中明确对存货因超过保质期而报废发生的损失可作为正常损耗自行计算扣除,建议省局发函明确。(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须在其产品上标注保质期的,因超过保质期无法销售发生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可自行计算扣除。商业企业销售上述产品,因超过保质期无法销售发生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可自行计算扣除,但按照购销合同应由生产厂家承担的部分不得作为损失扣除。

例10:假币损失税前如何扣除?

  问题内容:

  我公司门店在经营中,有时候会收到一些假币,我公司也会取得银行的没收单据并据此列支,我公司认为:该笔损失是在门店收款的过程中产生,属于正常的经营损失,应该可以税前列支,不知道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如果可以列支,这属于企业自行扣除的损失还是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

回复意见:如果经银行部门出具的假币证明,可以做为损失扣除,且属于正常的损失,无需税务机关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7/09

 

 

 

2、审批条件

例1:财产损失可以申报吗?

  问题内容:

  我单位是一家焦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名单要求,需要淘汰焦炉一座,该设备与10月已停产并开始拆除,预计2011年1月份拆除结束。淘汰焦炉账面净值2000万元,残值变价500万元(残值废料通过公开招标整体出售,已签订协议,收到定金100万元),问我单位形成的财产损失现在可以申报吗?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帐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你单位该项设备其实并没有处理完毕,收取的只是定金而并不是资产处理收入,因此此时不应当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1/24

例2: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是否一定经处置后才能报批?(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一般来说,企业固定资产或存货发生毁损、报废,处置后才能确认其损失金额;对确无变现价值的,由企业对此作出专项声明;对财务核算、内控制度均较为健全的企业,因其批量处置废品,无法与报废、毁损资产一一对应,对其报废、毁损资产的金额减除当年废品处置收入后的余额作为资产损失报损金额。

例3:应收款项单笔数额较小可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其标准如何掌握?(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七条:逾期不能回收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定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单笔数额较小应区分个人、企业分别掌握:应收帐款为中国公民的,单笔数额在1000(含)以下;应收帐款为境内企业的,单笔数额在10000(含)以下。对外国公民、境外企业的应收帐款,应具体测算其清算成本,由有权税务机关具体分析后作出判断。

例4: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如能提供其它企业对同一债务人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的,是否可以按照类推原则税前扣除?(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款“……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据此,企业发生的债权性投资损失,如能提供其它企业对同一债务人和担保人法院的无资产可执行,终结裁定或终止(中止)执行等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行使了债权人的权利,可以比照此类推原则按规定税前扣除。

例5: 银行因职员涉及刑事犯罪造成的现金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某银行(因涉及到个人隐私,未写企业全称)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客户存款资金N万元,经公安部门追回Y万元,09年员工被判刑入狱,并判追退所获全部赃款(实际追退Y万元),其余款项未追回,2010年客户支取存款,用追回款项抵扣后,余下10万元由某银行支付,现某银行申请对这10万元税前扣除,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引用条文(国税发[2009]88号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略)第十四条(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因此,银行因职员涉及刑事犯罪造成的现金损失在提供必要的材料后,可以申请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20

3、损失金额确定

例1: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是否要转出?

  问题内容:

  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进项税额是否要转出?依据是什么?具体是哪条哪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财法字第38号 )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按照上述(三)其他非正常损失的精神应该转出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新细则采取了全列举,没有了“其他非正常损失”的理解空间,所以我认为就不需要转出了。我的理解对吗?

回复意见:2009年1月1日之前,对于因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要作转出处理。但自2009年1月1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不需转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06

 

例2:代垫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在对金融企业作呆账报失报批的过程中,我发现金融企业账面存在着数额巨大的代垫诉讼费。这些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呢?在扣除前是否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呢?上述两个问题也是很多金融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金融企业代垫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于被告企业破产、关闭,能否在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呆帐核销?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代垫诉讼费不属于贷款类债权,根据57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帐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帐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金融企业在追索债权过程中代垫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上述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因此不应予以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24

    备注:我省对代垫诉讼费的处理原则:应由由被诉人承担的代垫诉讼费在支出时不得列支。代垫诉讼费的列支跟随所对应的资产损失,若所对应的资产损失已审批扣除,代垫诉讼费可以列支。

 

4列支年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例1: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未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可补办审批手续?(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未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到税务机关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确认年度在三年(含)内的,税务机关可以受理,并按照损失确认年度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予以审批;超过三年以上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根据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规定,对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在损失确认年度税前扣除。企业因此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但由于CTAIS2.0无法操作,因此,如果企业审批年度和损失确认年度的税负一致,不存在亏损、弥补亏损、减免税情形的,可在审批年度作纳税调减。

例2:国税函〔2009〕772 号文件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 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而未能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文件提到的“各种原因”是否需要区分什么性质的原因?(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按照总局772号文件规定各种原因都可以,不再区分例外情况。

例3:某银行对2008年发放的一笔贷款报损,但只提供了对同一个债务人2009年发放的一笔贷款向法院起诉的材料,此种情况是否可以类推?(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类推原则适用没有向以前年度或向以后年度的限制。如某银行于2008、2009年向甲企业分别提供了两笔贷款,2008年的金额小,2009年的金额大。考虑到诉讼费的金额,银行向法院起诉时肯定是选择金额小的贷款起诉。银行选择2008年的贷款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裁决,则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的损失年度是2010年;按照类推原则同一诉讼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据在认定2009年贷款损失时适用, 2009年贷款也认定在2010年发生损失;反之,银行选择2009年的贷款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裁决,则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的损失年度是2010年;按照类推原则同一诉讼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据在认定2008年贷款损失时适用,2008年贷款也认定在2010年发生损失。

例4:企业固定资产、存货报废,企业作为09年度损失并在09年度作出会计处理,但是在2010年度处置并取得了处置收入,在税法上是作为09年度的损失还是2010年度的损失?(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企业发生的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鉴于企业认定损失的年度实际的损失金额并未确定,因此应作为2010年度损失按规定税前扣除。

四、税收优惠问题

1、免税收入

例1:根据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的范围不包括私立医院的医疗收入和民办学校的学费收入,对此类收入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在总局另有规定前,非营利组织的认定仍按财税[2009]123号文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仍按财税[2009]1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备注: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的范围只按文件列举的范围掌握。

例2: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应提供哪些备案资料?(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申请享受此项优惠的企业,应提供农户小额贷款涉及户数,对应的贷款余额数、实际享受优惠的利息收入数(10%部分),同时准备相应的明细表备查(不需报送)。

例3:托管收益是否能做收投资收益免税?

  问题内容:

  我公司拟受托对母公司下属的另一家子公司进行托管,按协议约定,以子公司经营的税后净利润做为我公司的托管收益,该子公司所得税率与我公司一致,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将该收益做为投资收益列账,并予以所得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你公司并没有对另一子公司投资,因此取得的托管收入属于服务性收入,不属于投资收益,不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1/23

 

2、所得减征免征

例1:农产品初加工企业从事面粉加工,生产出的麸皮、糠糟所得是否作为免税所得?养蚕种所得,能否列入农副产品养殖、作为免税所得?(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在总局另有规定前,加工麸皮、糠糟所得,养蚕种所得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    

例2:企业直接向农民收购原材料进行初加工,形成产品后直接销售的,是否可以享受初加工优惠政策?(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企业直接向农民收购原材料进行初加工形成产品后直接销售的,如果符合《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

例3、污水处理项目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再生水、中水、污泥及污泥处理产生的化肥和营养土等副产品收入,能否作为项目所得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在总局另有规定前,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相应优惠的所得口径仍按税法第27条第3款、条例第88、89条,财税[2009]166号文件的规定掌握,限于生产经营所得。

 

3、高新技术企业

例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人员、工资、收入的口径如何把握?(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人员、工资、收入的口径,凡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没有特殊规定的,按《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相关填报掌握。对税收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企业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有关口径掌握。

例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高新技术企业产品收入是否可按通过“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产品口径掌握?(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不能简单等同于通过“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产品收入。各地对申请认定或已经通过认定的企业的产品(服务)收入是否属于规定的领域范围存在疑问的,可以根据认定办法及指引的有关规定按程序提交认定小组。

例3:国科发火[2008]第172号文件规定,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应达到的比例,以最近一年的销售收入为标准,“最近一年”如何确定?(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如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对应申报资料所属期为2008-2010年,则“最近一年的销售收入”所指“最近一年”为2010年。相应的,如果该企业通过认定,则优惠期间为2011、2012、2013纳税年度。

例4: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在资格有效期内申请享受相应优惠,相关比例的口径应如何掌握?(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在资格有效期内申请享受相应优惠,年度相关指标的比例应当按照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口径为“当年度”。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对已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进行复核的,应按照认定办法及指引的规定办理。即采用企业自认定前三个会计年度(企业实际经营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至争议发生之日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与同期销售收入总额之比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条(四)款规定,判别企业是否应继续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备注:研发费用备案指标口径为“当年度”。

开发费未能达标的高新技术企业能享受15%的优惠政策吗?

  问题内容:

  我公司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期限从2008-2010年,2008-2009年都符合高新技术认定标准,2010年由于新产品销售大增,造成我公司技术开发费不能达到规定标准,其他都符合高新技术认定标准,请问,我公司2010年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政策吗?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

  因此,你公司在2010年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9/17

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例1: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范围应当如何把握?(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如果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加计扣除的范围,且核算准确,应允许按规定进行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中应当注意区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口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研发费用口径、财务会计核算规定三者之间的差异。

备注:《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附件4《归集表》内容有误,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掌握。

例2:企业申报的研发费用,包含试生产、小批量生产的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如果根据企业正常的工艺流程,试生产、小批量生产属于规模化生产之前的必经阶段,且相关费用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可以加计扣除。

例3:企业研发活动中产生废品,废品变价收入是否需要冲减研发费用?(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在总局另有规定前,研发活动中产生的废品、次品、等外品、下脚料等变卖产生的收入不需要冲减研发费用。

例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2009]93号)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资料包括,“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此类资料是否应该由第三方出具,企业自己出具的新产品材料说明是否有效?部分行业如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活动、产品产生效能所需过程较长,企业只能提供新型药品的生产批文,应如何处理?(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苏国税发[2009]93号文件要求企业报送资料的第7项,是指企业应当提供能够说明研究开发的实际效果的相关资料。企业可自行提供效果说明、成果报告,也可以提供第三方证明材料。

是否要求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证书等第三方材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如,企业的研究开发未形成知识产权的,则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证书。

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并不要求企业研发必须成功、或必须取得成果。对于尚未完成的研发项目,可提供研发成功后的预计效果说明。

例5:企业实际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所申报的研发人员,是否限于项目立项时报送的“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中列明的人员?(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实际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所申报的研发人员,不应限于项目立项时报送的人员名单所列明的人员。主管税务机关对研发人员真实性有疑问的,应当查阅企业人事部门有关资料、直接询问相关人员,或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例6: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中明确,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但无形资产的形成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如企业自主研发新技术,经过三年时间形成无形资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如何计算?(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研发项目未跨年度、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按现行规定处理。跨年度的研发项目形成无形资产的,对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以前年度已经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支出,不得重复计算。

例7:纳税人提供资料称研发项目符合“两个领域”但没有第三方证据,税务机关如何判别?(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书。

  

5、加速折旧

例1:财税[2008]第00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此类软件是否有范围限制,是否限于经认定的软件企业销售的软件?此类优惠应当如何办理?(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8]111号、国税函[2009]255号等文件的规定,此项优惠作为备案事项管理。企业提供购进软件的入账凭证等备案资料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可以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的软件不限于软件企业销售的软件。

例2: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在2008年以后采用缩短计算折旧年限的方法加速折旧的,2008年以后的折旧年限应如何计算?(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限于新税法实施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如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属于已经使过的固定资产,则最低折旧年限应当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60%。

                                                                                   

6、专用设备抵免

例1:企业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相关性能参数与目录一致、但名称不完全相同,如目录中设备名称为“冷却塔”、而企业报送材料中名称为“冷水塔”,此类设备的投资额能否享受相应优惠?(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在总局另有规定前,对于名称与目录不一致、但相关性能参数与目录一致的专用设备,如企业能够提供材料证明二者为同一种类设备,可享受相关优惠。

备注:修订,比省局二季度解答放宽。

例2:企业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名称不在目录中,但参数优于目录所列设备,此类设备的投资额能否享受相应优惠?(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总局另有规定前,对名称不在目录中,但参数优于目录标准的专用设备,如企业能够提供材料证明二者为同一种类设备,可享受相应优惠。

例3:零部件形式的“设备”(如制冷机、电动机等)投入使用后,即无法从外观上单独识别,相应的投资额能否享受相关优惠?(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对于投入使用后即无法单独识别的设备,如果企业根据现有规定提供的资料仍然不能予以充分证明的,应进一步提供相应领域、非关联的、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的证明材料作为佐证。另一方面,各地应加大对相关企业的宣传力度,要求企业在进行金额较大的投资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事前的沟通工作。

例5、企业当年购置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购置当年未实际投入使用,以后年度实际投入使用,应确认哪一年为抵免起始年度?(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在总局另有规定前,暂以实际投入使用年度作为第一年。

例6:企业通过技术服务公司购置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取得设备发票为服务业发票,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由技术服务公司取得。该企业能否以服务业发票申请享受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取得服务业发票,无法准确核算相关的投资额,不得享受相应的优惠。

 

7、其他优惠

例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如果创投企业在优惠期间将该投资转让,是否可继续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现有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只要持有相应股权满24个月,无论以后年度是否将该投资转让,都可以按规定继续享受优惠。

例2:从事CDM项目的企业申请享受相关优惠应提供哪些备案资料?(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

从事CDM项目的企业申请享受相关优惠,应要求其提供下列备案资料: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批准文件;

2、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证明;

3、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的证明材料。

4、项目所得单独核算的相关资料。

例3:财税[2004]13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为下岗失业人员交纳的社会保险补贴免征企业所得税,新法实施后是否继续执行?(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财税[2004]13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已作废,应当按照现行规定掌握。

 

8、优惠管理

例1: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所得,在计算具体金额时,除扣除成本外,是否应当分摊期间费用?是否应当分摊营业外收支?(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条例第102条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与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不属于期间费用的范围,不需要进行分摊。

例2: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软件企业优惠能否叠加?(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的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备注:四季度对苏所便函〔2010〕14号的修订。

例3:国发[2007]39号文件第3条第2款“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如何理解?(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企业上一年度只符合优惠政策A的条件且选择了优惠政策A后,第二年度如果同时符合A、B的条件,可以选择优惠政策B。第三个年度时,如果仍然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不得再重新选择A,应当享受B优惠至结束。如果一项优惠政策结束后,企业仍然符合另一项政策的条件,则可以在剩余年限享受。

如果上一年度同时符合两个优惠政策A、B的条件,且选择了A,则在A项目结束之前,不得重新选择B。

备注: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的问题

  问题内容:A公司2009年度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当年没有向税局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15%), 而享受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和最后一年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两项过渡期优惠叠加实际税率10%),请问A公司在2010年度可否选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15%),不选择享受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税率22%),文件依据是什么?

回复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你公司在2010年不可以再选择15%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17

例4、是技术服务公司还是技术企业本身享受优惠政策?

问题内容: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税[2009]166号),文件其中的序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第4项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现在对该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是技术服务公司享受该政策还是技术企业本身享受该政策?

回复意见:按照财税[2009]166号文件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第1条规定,应当是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公司享受该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7/12

备注: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台的财税[2010]110号文件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明确细化。

例5、某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发生股权变更,变更后该企业改变经营业务,假定该企业“两免三减半”尚未到期,应如何享受?(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2009年发生的股权变更,应当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 23号)以及《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备注:中外合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者转股,需要补缴减免税款吗?

  问题内容:

一个中外合资企业2005年开始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该企业2009年与创业板上市,现外商投资者准备转让所持股份。按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这种情况该企业需要补缴吗?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9/10

例6:转制文化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相关问题

  问题内容:

  A企业属于2006年转制的文化企业(法人),按政策规定已享受文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09年A企业剥离出一块业务(属于政府鼓励范围内),由A企业(控股)和其他四家企业出资组建了B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请问B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文件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相关部门的转制批复、已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已同在职职工签订全部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因此剥离后成立的B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部分系原文化企业经营范畴,不应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9/21

五、房地产有关问题

例1:房地产企业为了满足买房者提前缴纳契税的原因,在尚未竣工验收时,开具了房地产正式销售发票,已经按计税毛利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是否要确认完工结转成本?(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之一确认是否完工,是否开具房地产正式销售发票不是完工确认的条件之一。

例2: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可以作为广告费等的计提基数,企业是否可以选择在会计确认销售收入的时点作为广告费等的计提基数? (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直接是税法上的应税收入,即作为广告费等计提基数。而不能由企业自行选择按税法或者按会计确认的收入作为三项费用的计提基数。

备注:有关房产三项费用扣除基数的问题

  问题内容:

  请问:1、根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 对于未完工产品所取得的预售款应确认税务上的收入,即根据地方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那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是否也应根据税务上确认的收入(即预售款)计算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2、如果一个新办房产公司2008年成立尚未取得预售收入,应适用(2009)31号文,不能税前扣除,但是否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结转年限是否有所规定?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因此,只要符合税法收入确认条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照税法的计税收入进行计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8/13

例3: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问题

  问题内容: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2006年的31号文有明确规定在没有收入年份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三年扣除,但2009年的31号文对于业务招待费没有明确的规定,记得缪司长在一次在线访谈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可以累计到企业有收入的年度再按规定计算扣除。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果2009年没有收入,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就不用按60%和0.5%的限制做纳税调增?

  回复意见: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没有业务收入的年度,不得扣除业务招待费。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26

 

例4:房地产企业售楼处的建造费用以及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是否应在开发成本中列支?(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第六款, 房地产企业售楼处的建造费、样板房的装修费等作为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计入开发间接费处理。

例5:某房地产企业将人防工程设施作为汽车车位转让使用权,销售时如何征税?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转让未移交物业的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取得的收入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车库销售或转让使用权时,由于该车库属公共配套设施,相应成本已摊入可售开发产品,取得收入应全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备注: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如何理解?

  问题内容: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对此理解是否如下:1、规划为可售车位的,单独核算其成本,如果车位在地下,并不享受地上配套等,是否只核算土地和建安成本,不用再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开发间接费了?对于土地成本如何分摊?按车位建筑面积和其他开发产品平均分摊吗?2、如果是利用人防设施建造车位对外销售的,其成本是否按公共配套成本分摊到其他可售开发产品,其取得销售收入需要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吗?

回复意见:1、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售车位的开发成本应与其它开发产品一样,正常分摊共同成本,分摊方法,可以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分摊。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其成本费用由可售面积承担。

  2、计算土地增值税(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4

例6: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铺采取售后回租,承诺在购房三年或五年内给予购房者固定租金,并在购房时一次性抵减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购房者的租金抵减房款后的收入作为计税依据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应按销售合同价格确认所得税应税收入,采取售后回租销售会计处理时对取得的租金冲抵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在所得税申报时应作纳税调整。

例7:房地产企业生产经营期如何确定?

  问题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请问,房地产企业的开始经营之日如何确定,是营业执照的日期还是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日期?

回复意见:《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解释:“开办费,具体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照不低于3年的时间均匀摊销。但摊销方法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损益的年度,而不是营业执照的日期也不是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的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9/07

例8:房地产企业将自已开发的产品转作用于职工福利方面,是否要视同销售?

  问题内容:

  根据国税函[2009]31号文,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 。。。。等行为,应视同销售,此处的职工福利等同于职工个人福利吗?我个人理解位不是,应该是集体福利,如果有一个房地产企业将自已开发的产品转作食堂、体育馆等用于职工福利方面,是否要视同销售?但根据875号文规定,企业将自已的产品转作固定资产不需要视同销售,职工食堂等用途的房产也应该计入固定资产吧?

回复意见: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视同销售,为所有权转移为标志,开发产品用于集体福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视同销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9/28

例9: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土地使用税如何列支?

  问题内容: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尚未竣工,其支付的土地使用税,是否一次性税前列支?

回复意见:土地使用税在管理费用核算,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无论开发产品是否竣工,支付的土地使用税可以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

例10:房地产企业取得次年发票是否可计入汇算年度的建安成本?

  问题内容:

  房地产企业当年建安工程已经发生(房屋当年已峻工,部分已出售),但当年底前未取得建安发票,次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发票,是否可计入汇算年度的建安成本?

回复意见: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

  因此,房地产企业在计算成本核算终止日前取得的发票均可以计入汇算年度计税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31

    例1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纳税问题

问题内容: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作双方不单独成立法人公司,而是由拥有土地方(甲方)进行项目立项、报批、纳税,合作另一方(乙方)只出资金,待商品房建成销售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取得项目税后利润。对于乙方的分配所得应该纳税吗?

  回复意见: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仅出具资金,居民企业取得项目税后利润分配,为免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0/28

 

六、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例1:核定征收期间形成的资产(如开办费)在以后查账征收年度能否摊销?(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并进行会计核算,核定征收方式没有免除纳税人的会计核算责任。纳税人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确定和折旧或摊销的扣除,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处理。如果能够通过原始合法凭证确认核定期间新增资产的计税基础的,则允许在查账征收年度内在剩余使用年限内(资产全部折旧或摊销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折旧或摊销扣除;如果不能确认计税基础的则不得计算扣除。

2、核定征收年度的应付福利费余额如何处理?(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按照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的规定,本年实际发生的福利费用,先冲减2008年以前年度余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与当年的应付福利费余额无关。

3、旅游、广告代理业等行业核定企业的应税收入额是否允许扣除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对收入总额做了明确规定,国税函[2009]377号也明确:“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所以旅游、广告代理业等行业的企业核定征收的应税收入额不得扣除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另外,此类企业的支付对象通常是酒店、广告公司等单位,是可依法取得发票的,同时收入通常也可以做到准确核算,因此税务机关应引导此类企业建账并实行查账征收。

4、核定征收企业是否适用政策性搬迁政策?(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核定征收企业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等,因此不适用政策性搬迁政策。涉及搬迁收入的企业,应督促其建帐建制,转为查帐征收企业。

备注:苏国税函〔2009〕290号“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取得增值较大的股权投资转让收益或土地转让收益等非日常经营性项目所得,税务机关可运用合理的方法确定和计算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并将此类项目所得列为风险的重点加以审核。”

七、征管问题

例1:2010年1月份注册成立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由谁管理?

  问题内容:

  我司是2010年1月份注册成立的公司,主税种是增值税。控股股东占95%股份,均为货币投资,控股股东所得税在地税申报。请问我们应该在国税还是地税办理所得税申报?依据文件时什么?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

  “一、基本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根据上述规定,货币投资占95%,2010年1月份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缴纳增值税的公司,如果不属于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企业,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对属于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企业,应按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其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归属。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29

例2:二级分支机构需要具备哪些实体条件?

  问题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中第二条关于二级分支机构;以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关于二级分支机构释义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存在不同理解。我单位为一家电力建设单位,在一些省份承揽电力建筑安装任务,因税务局与我方对上述文件中二级分支机构存在分歧,能具体解释一下二级分支机构具备什么实体条件吗?包括他的实体条件,和存在形式。

回复意见: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规定;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文件要求,总机构应及时将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30

例3:建筑企业项目部未在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被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全额就地预缴的,总机构如何处理?(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因企业违反规定未开具该证明的而被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全额就地预缴的,预缴税款暂不能到总机构扣除,项目部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仍应全额汇总到总机构,由总机构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4: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已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提供了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却仍被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全额就地预缴的,总机构如何处理?(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项目部按照规定履行合法程序仍被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多征的税款,建筑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例5:国税函[2010]156号: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若总机构由我省国税局征管,跨省项目部预分的所得税向当地的地税局进行缴纳的,总机构在汇缴时是否可以将该预缴税款一起进行汇算清缴。是否属于“国税函[2010] 39号文件规定,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按总局文件规定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预分的,汇缴时可以作为已预分税款处理。

    备注:总机构下设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征收?

  问题内容:

  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收,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的规定,总机构下设的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按照0.2%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是由当地地税机关征收还是应该与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致,在当地的国税机关缴纳呢?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总机构下设的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即应向项目所在地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13

   

6:建筑企业分支机构,无外出经营许可证的,如何纳税?(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暂按国税发【2008】 30号文件规定核定征收。

例7:企业经营运输业务,发生的运输业务在地税代开票,对其附征的所得税税款如何处理? (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在未有新规定前,为避免重复征税,仍按照国税函[2006]249号规定处理。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9号)    一、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并统一代征税款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退税事项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可直接抵缴该纳税人次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也可在汇算清缴后办理退税,退税额不超过纳税年度主管国家税务局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

    二、上述纳税人的退税事项在每年汇算清缴时予以结算办理。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有关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例8:如何理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

  问题内容: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关于第7条“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的“自开始生产经营”是指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时候还是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或者有其他解释?有相关文件依据吗?

  回复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应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年度,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27

 


 [王文燕  1]省局2010年1季度解读:“企业取得的资金拨付文件中,如果对资金的专项用途仅仅规定为计入资本公积的,不能认定为不征税收入。

 

苏州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 25310219苏州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1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 苏州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4) - 顾兴全 - 职业日志 - 价值中国网:中... 25932073所得税政策汇编----2,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整理 25932073所得税政策汇编,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整理 所得税政策汇编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整理 所得税政策汇编----2,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整理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公告 25932073所001,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整理 镇海区国家税务局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摘编 上海市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公告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公告1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线访谈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南 (转)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读(税基、房地产、核定征收、征管部分) 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处理办法 执行企业所得税新政策后,年度汇算清缴期限是多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与操作 广州国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专访 关于开设“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