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酒吧消费如何:沈家华诉上海仕宏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11:20:1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家华

  委托代理人张来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仕宏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士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汉德,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沈家民

  原审第三人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根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贫,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家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三(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查明:2003年11月14日,上海仕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宏公司”)(甲方)与“沈家民”(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上“沈家民”的名字系沈家华签署。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市共康路852弄54号新建厂房、生活用房、办公室等租赁给乙方,作生产加工等用,全年租费计155,000元,乙方必须先付后租;租赁期间,乙方如需改造、搭建,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合约暂定五年,自200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1月14日内有效。“沈家民”于2003年10月24日支付租房定金1万元,2003年11月14日支付租金5,830元,2004年3月6日支付到2004年3月14日之前租金10,833元,仕宏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此外,仕宏公司还于2003年12月14日出具收到沈老板房租费3,000元的收条,2004年1月20日出具收到补2004年1月份房租费3,000元的补收条。2005年7月2日,仕宏公司向沈家华发函,要求沈家华在2005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欠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36,725元,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内、外设施,逾期不为,将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等。因沈家华未按要求履行,故仕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沈家华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所欠2005年2月至7月的租金67,945元及至判决生效时止的租金。

  原审另查明,2003年8月15日,仕宏公司与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系争房屋等,租赁期从2003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仕宏公司曾与沈家华进行协商,由仕宏公司将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沈家华。为此,沈家华于2004年3月16日、2004年8月9日各向仕宏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但双方最终未能就转让达成协议。系争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造时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中,仕宏公司将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租赁协议无效。并表示,提起诉讼时,未扣除沈家华于2005年2月22日后代为向大康公司支付的租金。沈家华表示,仕宏公司系与沈家民发生租赁关系,沈家民退出后,其于2004年3月16日接管了沈家民承租的房屋等;现因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对房屋所进行的添附在本案中不提出主张,将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另行处理。沈家华提供了由大康公司开具的收到租金、管理费的发票,其中2004年7月6日2万元,2004年11月23日2万元,2004年11月30日8,000元,2004年12月20日4,000元,2005年4月25日12,000元,2005年7月5日1万元,2005年11月4日1万元,2005年12月21日5,000元,合计89,000元,有的发票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徐寿庆”。沈家华表示,徐寿庆与其系合伙关系,管理费实际就是租金。仕宏公司、大康公司对以上发票及沈家华所述均无异议。大康公司提供了2005年的财务帐本,其中仕宏公司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与以上2005年开具发票所载金额、日期相同。仕宏公司对该帐本没有异议,沈家华则表示不看该帐本。沈家华、大康公司均表示,未与对方就系争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沈家华受沈家民的委托与仕宏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协议书,依法应由沈家民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沈家民承租系争房屋后,接受沈家华支付的补偿款,将房屋交由沈家华占有、使用等,于2004年3月退出租赁,沈家民将协议书中的权利转让给了沈家华,该协议书中沈家民的义务应已同时转让。仕宏公司同意沈家民将系争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沈家华,协议书的相对双方就变更为仕宏公司与沈家华。因系争房屋建造时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故就系争房屋所订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沈家华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仕宏公司,并参照协议书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所欠房屋使用费。沈家华及其合伙人向大康公司支付的租金,实际是代仕宏公司履行债务,该款应从沈家华应付款中扣除。2005年2月22日前的代付款已从应付款中扣除,该日后的代付款37,000元也应予以扣除。沈家华与仕宏公司就系争房屋协商承租权转让,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仕宏公司主张将沈家华为此所付定金10万元抵扣所欠房屋使用费,由沈家华支付从2005年2月22日起房屋使用费的意见,可予采纳。对于沈家华在系争房屋中的添附物,沈家华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并将视本案处理情况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仕宏装饰有限公司与沈家华就共康路852弄54号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沈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共康路852弄54号房屋返还给上海仕宏装饰有限公司;三、沈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租金155,000元标准计算,支付从2005年2月22日起至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已付37,000元)。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上海仕宏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沈家华负担1,848元。

  沈家华上诉称:2003年11月14日沈家华受沈家民的委托与仕宏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事后经沈家民追认,并由沈家民向仕宏公司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因此租赁合同生效,该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人是沈家民而不是沈家华;没有证据表明沈家华与仕宏公司或沈家民签订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因此沈家华与仕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仕宏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仕宏公司辩称:租赁协议实际上是沈家华租赁,有沈家民的陈述为证,一审已认定租赁关系与沈家华有关。2003年11月14日,沈家华以沈家民的名义与本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合同上写的是沈家民,实际上沈家华说其就是沈家民,当时没有核对身份证。仕宏公司一直认为沈家华即是沈家民。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沈家华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沈家民述称,同意沈家华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康公司述称,同意仕宏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沈家华提供了委托书、收条、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租赁协议系沈家民委托沈家华所签,租金亦是以沈家民的名义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时就予以提供,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系争房屋系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因其标的物具有违法性,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应由沈家华将房屋返还给仕宏公司,并参照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所欠房屋使用费。关于该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沈家华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上面的名字是沈家民让沈家华代签的,而沈家民在原审中表示自2004年3月其退出了原租赁关系,以前的房租沈家民已付清,由其哥哥沈家华来做,而后沈家华也确实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合同关系中来。仕宏公司所主张的系自2005年2月22日起所欠付的租金,故本院认定沈家民于2004年3月起已将原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沈家华,原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相应变更为仕宏公司及沈家华,沈家华应参照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所欠房屋使用费。该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已作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沈家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上诉人沈家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六年八月八日
沈家华诉上海仕宏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燕京酒楼诉华荔、焦长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汪建兴诉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伊斯贝石油化学公司与上海中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天艺春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味通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赵某诉马某未定期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旭虹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悦客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功得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驰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瑞宏机械公司施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太宇有限公司诉锡山市洛社雅西柴油机厂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顾宝香与如东县百货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季惠林诉讼张宝玉转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李俊义与山西省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新沂市新安粮油管理所 诉刘尚金租赁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中铁达实业有限公司诉何满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通州市支公司诉通州市开发区太阳岛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连云港昌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金星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沈阳市良源挂面厂诉沈阳市第七粮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南阳市农科所诉南阳市美食康食品有限公司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周庭扣诉上海市长宁新泾蔬菜良种场仓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诉北京传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厦门市交通运输公司诉厦门宏达洋伞工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